武昌砍头案嫌疑人胡某“持证杀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吗?
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本文发表于2017年2月,为保护著作权,现设置“原创”标识后再次发送,读过本文的,请忽略。
2月18日,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的一家面馆发生一起恶性杀人案,嫌疑人胡某因与面馆老板发生口角纠纷,遂持刀将老板姚某砍死,并将其头颅砍下。该事件发生后不久,又传出嫌疑人胡某持有宣汉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那么问题来了,胡某“持证杀人”是否就一定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答案是:未必。本文将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就胡某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可能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作一介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阅读对象主要是普通的吃瓜群众,而非法律专业者,还望法律专业人士莫笑文章浅显。
笔者认为:嫌疑人胡某所持有的宣汉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只能证明其有精神障碍方面的疾病,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理由是:
首先、胡某是否属精神病人,必须由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而胡某所持残疾证是由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因此,如要证明胡某属精神病人,则需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方能认定。
其次、胡某所持残疾证只能证明其有精神障碍,但其实施杀人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则不得而知,而这一点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结果是决定胡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
那么就本案来看,胡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呢?如果要承担的话,又将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其行为符合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也就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胡某的行为大致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法律后果:
一、胡某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随着案情的进展,侦查机关势必会委托具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胡某的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作出鉴定,如果鉴定机构认为:胡某行为时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就会得出胡某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那么胡某即使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当然,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还是案件的具体情节,即根据嫌疑人作案时的语言和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的,而不是仅仅依据其平常的精神表现。
二、胡某属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需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胡某持有精神类别的残疾证,证明其极有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之所以说可能,是因为笔者没看到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其患精神疾病的鉴定结论。退一步说,即使胡某确系精神病人,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是要看其行为时是否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即使胡某平常大部分的时间里精神表现为异常,而在砍杀姚某时精神属正常,也就是说其作案时具备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话,那么胡某照样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是完全的刑事责任。那么根据本案的案情,胡某极有可能被判处极刑。那么这种情况就是刑法所规定的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胡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介于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情形,就是说在作案时,嫌疑人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又不具备像正常人那样的能力,而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那么像这种情形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胡某经鉴定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他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至少可以保命。
笔者注意到:《红星独家 砍头疑犯胡某原来是精神二级残疾》一文中嫌疑人的父亲说过这样一句话:“他的病时好时坏,发作起来就没法管。”也就是说,嫌疑人胡某极有可能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那么,胡某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还是要看他在实施砍杀姚某的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如果行为时胡某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话,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是具备或部分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话,则要承担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当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得以司法鉴定为依据。
值得思考的是:如果最终鉴定胡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如何对该类人群进行有效的监管,以免类似武昌案的再次发生,是各级政府需要面临及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
WORLD BOOK DAY
7位总统、34位诺贝尔奖得主的成长感悟
——— END ———
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研究之用,
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删除。
作者简介
张智然律师
张智然 中国执业律师,一九八八年一月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同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获得律师资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至今在深圳执业,现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在三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张律师共成功地办理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千余件,还先后受聘担任了数十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张律师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和《晶报》等报社的委托以及受邀作为深圳电视台法治频道法治时空栏目的嘉宾,就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其承办的案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新快报》《晶报》《南方都市报》《律师与法制》等报刊上均有报道,新浪网、搜狐网等各大网站也有登载。
张律师曾在《广东律师》《深圳律师》《安徽律师》和《律师与法制》等杂志及《中国律师网》等媒体发表论文数十篇。
张律师箴言:我有幸成为促成社会公正的一员,我将用我的知识、智慧和信念为您敲开通向公正的门。
▼
往期精彩回顾
▼
张智然律师的部分原创文章
3.正当防卫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以昆山砍人案和山东辱母案为例
5.王宝强的离婚声明涉嫌名誉侵权 ——浅析王宝强离婚声明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12.民众需要了解的是事件全过程,而不仅仅是事件的结论 ——庆安火车站枪击案的思考
14.变性男隐瞒变性实情与人结婚,女方可否在起诉离婚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15.司法统一之前施行司法责任制真的是一场灾难吗?—— 与俞江教授商榷
17.《最高法对“取得实习证的实习律师是否可以到法院立案”问题的答复》一文之刍议
22.“谎称劳教警察”身份与人同居并受赠钱财,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3.伍某以要债为名将他人扣押并强行取财,是抢劫还是非法拘禁?
24.辩护词选登|彭某“吸毒”后无意识杀死朋友4岁儿子,其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
25.律师费真的可以全部由败诉方承担了吗?——《最高院法发〔2016〕21号文》第22条解析
27.法官担任县委法律顾问之弊
28.也谈与智障女同居期间性行为的定性 —— 与石经海、谷君二位老师商榷
30.随笔|| 热
32.微型小说| 开庭
关联公众号:闲听春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