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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5大适航审定问题!民航局适航司发布关于对《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通航政策 通航圈 2021-05-30

近日,民航局适航司最新发布了关于对《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主要内容涉及:部分用途(科研符合性验证到岸组装交付试飞用途)第一类特许飞行证通用航空公司设计小改设计大改个人自制航空器适航审定通用航空企业油料质量管理共5项适航审定问题的具体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的制定,采取了“事中事后”监督的管理方式,更多地允许通用航空企业和个人自主完成适航符合性验证工作,体现申请人的适航安全主体责任。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民航大学,民航干院,航科院,民航二所,适航审定中心,航空工业集团,中国商飞公司,中国航发公司,各通航设计制造企事业单位,通航各协会:

  为明确和细化《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通知》(民航适发[2018]2号)《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通知(第二批)》(民航适发[2018]3号)要求,经研究,我司拟定了《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实施细则》草案。现对该草案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2018年4月23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联系人。请中航工业集团将此电报转发下属各单位,请各地区管理局将此电报转发辖区内除中航工业之外的航空产品及零部件设计制造企事业单位和有关协会。请各单位通过明传电报或将正式书面意见扫描件反馈至邮箱:wanglei@caac.gov.cn。

  征求意见稿“《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实施细则》草案”,请登录民航局网站(www.caac.gov.cn)的“意见征集”栏下载。

  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2018年4月13日

以下是《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实施细则》草案全文:


民航适发[2018]XX号

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民航大学,民航干院,航科院,民航二所,适航审定中心,航空工业集团,中国商飞公司,中国航发公司,各通航设计制造企事业单位,通航各协会:


为贯彻落实《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通知》(民航适发[2018]2号)和《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通知(第二批)》(民航适发[2018]3号)要求,按照“放管结合、以放为主”的指导思想,结合国内通用航空的发展状况,特制定了部分用途(科研、符合性验证和到岸组装交付试飞用途)第一类特许飞行证、通用航空公司设计小改和设计大改、个人自制航空器适航审定和通用航空企业油料质量管理共5项适航审定问题的具体实施细则,以提高通用航空的适航审定效率,为通用航空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促进通用航空的发展。


本实施细则仅对上述5项问题的申请、受理、审查和颁证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和说明,其它未尽事宜仍按照现有相关适航规章和程序执行。如果其它适航规章和适航管理程序与本实施细则相矛盾,则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细则中通用航空公司设计小改和设计大改两项适航审定政策的制定是为了便于通用航空公司运营,但若国内通用航空公司出于自身特殊需求,希望申请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合格证审定,局方会积极做好服务,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和相关程序要求,配合企业开展适航审查工作。


本实施细则的制定,采取了“事中事后”监督的管理方式,更多地允许通用航空企业和个人自主完成适航符合性验证工作,体现申请人的适航安全主体责任。为保证申请人能够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开展适航符合性验证工作,局方始终保留对各项符合性验证工作的核查权利。局方也将建立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如存在不按照规定如实开展符合性验证工作或有意造假行为,将对涉事企业及个人按照《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信用记录,并对其进行处罚,撤销已颁发的适航证件或批准,待信用记录消除后再重新进行适航证件的申请。


1. 科研和符合性验证等用途第一类许飞行证管理

1.1 科研用途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管理

1.1.1 适用范围

仅用于科研用途的航空器,例如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等,其法人或自然人(申请人)在完成研发和制造后,可为航空器申请科研用途第一类特许飞行证。此类航空器不得用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合格证更改等设计批准审查期间的符合性验证用途。

1.1.2 申请前准备

申请人在向局方提交科研用途特许飞行证申请前,需完成和确认下列准备工作。

(1)完成航空器的制造和组装;

(2)制造过程记录完整;

(3)制定试飞期间的随机文件,并将这些文件放置在驾驶舱内易于驾驶员接近的地方;

a.用于指导飞行员操纵航空器的飞行或操作文件;

b. 为保证试飞安全而建立的使用限制文件,包括飞行区域限制和飞行包线限制等。

(4)制定试飞期间用于航空器检查和维护的文件;

(5)为保证试飞期间飞行安全而制定必要安全措施,并正确安装;

(6)制定科研试飞用试飞大纲或程序;

(7)在航空器主机舱门附近的外表面要有醒目的“仅用于飞行试验”标识;

(8)按CCAR-45要求,为航空器取得《民用航空器临时国籍登记证》(AAC-196);

(9)按CCAR-45要求,航空器外表面应具有国籍登记标志(B-XXXX);

(10)在主机舱门入口附近内表面设置防火材料的国籍登记标志标牌;

(11)按照附录1要求,完成《航空器技术状态评估报告》。

1.1.3 申请

申请人可以向所属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为航空器申请科研用途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

(2)《民用航空器临时国籍登记证》(AAC-196)的彩色扫描件,并签署(自然人申请人)或盖章(法人申请人);

(3)科研用途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人检查单(附录2)。

1.1.4 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所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并做出下列三种是否受理的决定。

(1)如果申请资料完整,同意受理申请,向申请人下发《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件受理申请通知书》(AAC-270);

(2)如果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同意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待其补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受理;

(3)如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确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AAC-5528)。

1.1.5 审查和颁证

在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完整,并已缴纳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向申请人签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AAC-054)。

1.2 符合性验证用途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2.1 适用范围

用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型号合格证更改等设计批准审定期间,为表明设计满足审定基础要求而进行的验证试飞,申请人向承担该型号具体合格审定工作的审查部门为航空器申请符合性验证用途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2.2 申请前准备

申请人在向承担该型号具体审定工作的审查部门提交符合性验证用途特许飞行证申请前,需完成和确认下列准备工作。

(1)完成航空器组装;

(2)完成必要的分析和试验,包括静强度分析、全机颤振特性分析、67%静力试验、全机地面共振试验、各系统和设备的基本功能试验等;

(3)制定试飞期间的随机文件,并将这些文件必须放置在驾驶舱内易于飞行员接近的地方;

a.用于指导飞行员操纵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操作手册;

b. 为保证试飞期间飞行安全而建立的使用限制文件,包括飞行区域限制和飞行包线限制等。

(4)制定试飞期间用于航空器检查和维护的文件;

(5)为保证试飞期间飞行安全而制定必要安全措施,并正确安装;

(6)制定符合性验证试飞用试飞大纲或程序;

(7)确认局方完成了航空器的制造符合性检查。

(8)在航空器主机舱门附近的外表面要有醒目的“仅用于飞行试验”标识;

(9)按CCAR-45要求,为航空器取得《民用航空器临时国籍登记证》(AAC-196);

(10)按CCAR-45要求,航空器外表面应具有国籍登记标志(B-XXXX);

(11)在主机舱门入口附近内表面设置防火材料的国籍登记标志标牌;

(12)完成制造人的《制造符合性声明》(AAC-037);

(13)按照附录1要求,完成《航空器技术状态评估报告》,并经过审查组认可。

1.2.3申请

申请人向承担该型号具体合格审定工作的审查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为航空器申请符合性验证用途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

(2)《民用航空器临时国籍登记证》(AAC-196)的彩色扫描件,并签署(自然人申请人)或盖章(法人申请人);

(3)建议的使用限制;

(4)制造人的《制造符合性声明》(AAC-037)

(5)《航空器技术状态评估报告》。

1.2.4 受理

承担该型号具体合格审定工作的审查部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所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并做出下列三种是否受理的决定。

(1)如果申请资料完整,同意受理申请,向申请人下发《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件受理申请通知书》(AAC-270);

(2)如果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同意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待其补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受理;

(3)如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确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AAC-5528)。

1.2.5 审查和颁证

审查部门完成下列检查工作:

(1)对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

(2)确认申请人为保证航空器安全运行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已得到正确实施;

(3)评估申请人提出的使用限制建议是否准确、全面;

(4)核实申请人所做的各项检查、试验工作已正确记录。

检查结束后,审查部门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许飞行证)(AAC-232),确认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签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AAC-054)。

1.3 到岸组装交付试飞用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3.1 适用范围

到岸组装航空器的所有人和占有人(申请人)均可为航空器申请交付试飞用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3.2申请前准备

申请人向局方提交到岸组装航空器交付试飞用特许飞行证申请前,需完成和确认以下工作:

(1)完成恢复组装工作;

(a)恢复组装工作需满足下述要求:

i. 由航空器制造单位完成;或

ii. 由航空器制造单位授权的单位或人员完成;或

iii. 由经制造单位相同机型及等级培训合格的人员

完成。

(b)完成到岸恢复组装工作记录和工作单/卡记录;

(2)该航空器已取得中国民航型号认可证书或型号合格证书;

(3)该航空器已具有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确认航空器构型符合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认可证数据单,没有未经中国民航批准的加改装。

(5)按CCAR-45要求,为航空器取得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AAC-016)或《民用航空器临时国籍登记证书》(AAC-196);

(6)按CCAR-45要求,在航空器外表面喷涂国籍登记标志(B-XXXX);

(7)按照附录3要求,完成《民用航空器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许飞行证),对航空器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8)若引进的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还需完成《使用过航空器预检单》(AAC-236)和《使用过航空器预检报告》(AAC-237);

(9)制定交付试飞用试飞大纲或试飞程序;

(10)为交付试飞制定建议的使用限制(如适用)。

1.3.3 申请

申请人在确认各项必要的地面检查和验证工作完成后,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提出到岸组装交付试飞用特许飞行证申请。

(1)《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航空器出口适航证》彩色扫描件, 并签署(自然人申请人)或盖章(法人申请人);

(3)《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或《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彩色扫描件, 并签署(自然人申请人)或盖章(法人申请人);

(4)制造人的《制造符合性声明》(AAC-037);

(5)复装单位或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6)《到岸组装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人检查单》(附录4);

(7)建议的使用限制(如适用)。

1.3.4 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所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并做出下列三种是否受理的决定。

(1)如果申请资料完整,同意受理,向申请人下发《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件受理申请通知书》(AAC-270);

(2)如果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同意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待其补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受理;

(3)如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确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AAC-5528)。

1.3.5 审查和颁证

如无特殊原因,航空器地面检查工作由申请人自行完成,民航地区管理局原则上不开展现场检查,在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完整,并已缴纳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AAC-054)。


2. 国内通用航空公司设计小改管理

2.1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为自己拥有或代管航空器开展设计小改的国内通用航空公司。

2.2基本要求

按照备案制开展设计小改的国内通用航空公司需要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工程设计人员;

(2)具有改装方案;

(3)具有改装实施的图纸;

(4)具有改装实施的设施和设备;

(5)建立设计更改相关的管理程序;

(6)制定改装实施的工作单卡和记录。

2.3 设计更改的符合性确认

a. 制定改装方案,并确认设计更改属于设计小改。

制定设计改装方案,并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 有关设计更改分类的要求,对设计更改方案进行大改和小改的合理划分,确认设计更改属于小改范畴。

b. 确定适用的审定基础,并开展符合性验证。

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 有关设计更改分类要求、《航空产品设计更改审定基础的确定程序》(AP-21-AA-36)以及《航空产品设计更改审定基础的确定方法》(AC-21-AA-36)要求,分析设计更改内容对原机型审定基础的影响,确定设计更改所适用的审定基础。对审定基础的每一个条款制定合理的、局方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并开展各项符合性验证工作。

c.改装方案的符合性确认。

在各项符合性验证工作开展过程中,设立专职的符合性确认工程人员,负责对各项分析、试验验证过程中的符合性进行确认,包括分析报告、试验大纲、试验报告的正确性进行确认,对试验过程进行目击,以及最终对审定基础的符合性确认。

2.4设计小改的备案

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自行开展设计小改的通用航空公司,每年1月15日前对上一年度所完成的设计更改情况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资料,进行备案。

(1)设计更改项目清单(附录5);

(2)设计更改简报(附录6);

(3)设计更改符合性验证检查单(附录7);

(4)设计更改符合性声明(附录8)。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通用航空公司提交的设计小改备案资料后,对备案资料进行存档,直至实施改装航空器全部退出服役后两年。如无特殊情况,不再对备案资料和通用航空公司所完成的设计更改做进一步审查。


3. 国内通用航空公司设计大改管理

3.1 适用范围

国内通用航空公司进行设计大改(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时,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申请、受理、审查及颁证可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 拟进行设计更改的航空器必须为通用航空公司所拥有或代管;

(2) 拟申请进行设计更改的航空器包括驾驶员在内的最大座位数量不超过10座;

(3) 拟申请的型号设计更改尚未构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第21.19条款规定的实质性更改。

(4) 更改后的航空器不再进行训练飞行和空中游览等载客商业飞行。

3.2 基本要求

如果选择“委任代表批准”方式进行设计大改审查,通用航空公司在进行设计大改前,要对自身改装方案设计和符合性验证能力进行评估,确认具有独立开展设计大改的工程能力。通用航空公司要建立由具有改装方案制定和符合性验证能力的相关专业设计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包括工程部门、适航部门和质量部门等,负责改装工作的实施。并建立完善的管理程序,包括设计方案制定、工程资料审批、符合性确认、工程资料归档以及故障、失效和缺陷报告等程序,保证改装方案及其符合性验证工作符合适航要求。

3.3 设计更改的符合性确认

a. 制定改装方案,并确认设计更改为非实质性更改。

工程设计部门能够根据预期的运行用途制定设计改装方案,并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中第21.19条要求,对设计更改方案进行大改和实质性更改的准确判断,确认设计更改为非实质性更改。

b. 确定适用的审定基础,并开展符合性验证。

工程设计部门能够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有关适用规章确定的要求、《航空产品设计更改审定基础的确定程序》(AP-21-AA-36)以及《航空产品设计更改审定基础的确定方法》(AC-21-AA-36)要求,分析设计更改内容对原机型审定基础的影响,确定设计更改所适用的审定基础,包括专用条件、等效安全和豁免等。对审定基础的每一个条款制定合理的、局方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并开展各项符合性验证工作。

c. 改装方案的符合性初步确认。

在各项符合性验证工作开展过程中,工程设计部门或机构内部专职的符合性确认工程人员,负责对各项分析、试验验证过程中的符合性进行初步确认,包括分析报告、试验大纲、试验报告的正确性进行确认,对试验件的制造符合性进行检查,对试验过程进行目击,以及最终对审定基础的符合性确认。

3.4 申请

3.4.1申请前准备

申请人应在民航局根据《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设立的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以下简称信用记录)中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虽然局方在受理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时,不对申请人的工程能力和内部程序进行评估,但申请人应确认已按照3.2节要求建立了专业的工程设计部门和管理程序,具备开展设计大改的工程能力。

3.4.2申请

申请人可向其注册地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填写完整属实的“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书”(AAC-014),并随申请书一起提交如下资料。

(1)通过民航局指定渠道获取的申请人信用记录;

(2)民用航空产品补充型号合格证“委任代表批准”申请书(附录9);

(3)设计更改项目情况说明(附录10),包含建议的审定基础和审定计划草案;

(4)建议的符合性确认委任代表人员名单(附录11);

3.5 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受理意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受理意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受理申请,按照“委任代表批准”方式审查。对于拟申请的设计为常规设计,不包含新颖设计特点的情况,局方可以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颁发《受理申请通知书》(AAC-150),并以正式函件形式通知申请人可以按照“委任代表批准”方式进行审查,并明确授权的委任代表名单及授权工作范围。

(2)受理申请,但不能按照“委任代表批准”方式审查。对于拟申请的更改为非常规设计,包含新颖设计特点,并且使用经验表明存在潜在风险的设计情况,则不能按照简化程序进行审查,向申请人颁发《受理申请通知书》(AAC-150),以正式函件形式通知申请人不可以按照“委任代表批准”方式审查。

(3)不受理申请,以不受理函件正式通知申请人。

(4)申请资料不完整,要求申请人对申请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

对于以上第(4)条所述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在申请人补齐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受理意见。

3.6 审查和颁证

申请人在收到《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得到地区管理局可以按照“委任代表批准”方式审查的通知后,可按照“委任代表批准”方式开展补充型号合格证的设计和符合性验证工作。

采用“委任代表批准”方式审查的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人仍需按照《补充型号合格证审定程序》(AP-21-14)要求的内容开展符合性验证工作,但其符合性,包括审定基础、符合性验证计划、符合性文件批准、试验件的制造符合性检查、验证试验目击、申请人试飞大纲和报告、适航限制章节和飞行手册补充页等,可由局方授权的委任代表确认。申请人可以聘任企业内部或外部的相关专业局方委任代表,组成符合性确认工作组,在得到局方的授权后,开展符合性确认工作。符合性验证资料得到局方委任代表确认后,局方委任代表可用《型号资料批准表》(AAC-039表格)进行批准。

当申请人完成全部符合性验证工作,并且其符合性得到相关专业局方委任代表确认后,可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请批准。

(1)设计更改项目报告(附录12);

(2)飞行手册补充页(AP-21-14附录D);

(3)修订后的适航限制章节(维护手册第四章);

(4)设计大改符合性验证检查单(附录13);

(5)建议的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草案);

(6)补充型号合格证符合性声明(附录14)。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和符合性声明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的确认,并在补充型号合格证符合性声明的背面签署意见。无特殊需要,原则上不再对局方委任代表确认过的符合性文件和航空器做进一步的审查。

对于同意批准的设计大改项目,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向申请人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及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对于不同意批准的项目,民航地区管理局以正式函件形式告知申请人。

3.7 限制

(1)根据“委任代表批准”方式批准的补充型号合格证,必须在其数据单的注释中增加如下描述或使用限制:“本补充型号合格证是按照“委任代表批准”方式审查颁发的。按照本补充型号合格证实施了改装的航空器,不允许用于进行训练和空中游览等载客飞行活动”。

(2)按照本程序取得的补充型号合格证,不适用于CCAR-21中有关权益转让的规定,其设计资料不可被他人用于其它航空器改装。


4.  个人自制航空器适航管理

4.1 适用范围

由个人制造和组装,且仅为个人使用为目的的个人自制航空器,如果其制造者持有合格的相应等级驾驶执照,可按照本实施细则向适航管理部门申请《实验类适航证》。个人自制航空器不得销售和载客。

4.2 定义

自制航空器:指由个人制造和组装,并且仅为个人使用为目的的航空器。自制航空器可以通过自制者原创或购买的设计方案制造,也可以由购买零部件组装而成。

4.3 《实验类适航证》的申请、受理和颁发

4.3.1 申请人资格

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的申请人应该是完成航空器的制造和组装,并持有合格的相应等级驾驶员执照的自然人。

4.3.2 申请前准备

申请人在向民航地区管理管理局申请实验类适航证前要完成和确认以下工作。

(1)完成航空器的制造和组装;

(2)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和适航管理程序《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程序》(AP-45-AA-01),登录网址http://safety.caac.gov.cn向民航局适航司申请并获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AAC-016);

(3)按照附录15要求,完成个人自制航空器项目说明;

(4)按照附录16要求,完成对航空器进行检查,确认航空器处于安全状态。

4.3.3 申请

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要求,向户口、居住证所在地或航空器自制场所所属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交下述材料,申请实验类适航证。

(1)《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附录17);

(2)《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AAC-016)扫描件;

(3)申请人身份证扫描件;

(4)驾驶员执照扫描件;

(5)个人自制航空器项目说明;

(6)个人自制航空器申请实验类适航证检查单;

(7)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申请人声明 (附录18);

4.3.4 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并做出下列三种是否受理的决定。

(1) 如果申请资料完整,同意受理申请,向申请人下发《受理申请通知书》(附录19)

(2) 如果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同意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待其补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受理;

(3) 如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确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AAC-5528)。

在收到《受理申请通知书》后,应完成该通知书中所规定的各项受理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4.3.5颁证

个人自制航空器不是按照特定适航标准进行设计的,局方不对个人自制航空器的设计、制造以及航空器本身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该航空器处于安全状态,无特殊需要,地区管理局不做进一步的检查,在确认提交的资料完整后,向申请人颁发实验类适航证。实验类适航证见附录20《实验类适航证》(样例)。首次颁发实验类适航证时,在《民用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页的“再次签发原因”栏内标注“仅限在限制区域内飞行”。

4.4 申请人的试验飞行

申请人取得实验类适航证后,须按照本节要求在限定的飞行区域内完成各项飞行试验,验证个人自制航空器在使用限制范围内和规定的试飞时间内可以安全飞行,之后可以解除对飞行区域的限制,在使用限制范围内飞行。

4.4.1试验飞行区域

持有实验类适航证的个人自制航空器在试验飞行阶段,仅限于在指定的区域内飞行,即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飞行,直至已表明航空器在其正常的速度和所有机动动作范围内是可操控的,并且没有表现出任何危险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

4.4.2飞行试验大纲

持有实验类适航证的个人自制航空器试验飞行时,必须按照制定的飞行试验大纲进行,飞行试验大纲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概述,包括航空器的总体参数、性能数据、提示和注意事项等;

(2)限制,包括空速指示标记和限制、操作面偏转限制、动力装置限制、重量限制、飞行限制、滑油温度和压力限制等;

(3)应急程序,在飞行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的操作程序,例如飞行中发动机空停、起火、飞行中或地面电气设备起火和尾旋或俯冲等;

(4)正常操作程序,包括试飞前准备工作、滑行、进场和着陆、侧风等程序;

(5)飞行试验,包括地面试验、滑行试验、低速滑行、高速滑行、前10个飞行小时、扩展飞行包线等。

(6)安全信息,包括每次飞行前的准备工作、维护和检查程序、气象信息、试飞机场的相关数据、以及飞行人员的身体状况要求等。

飞行试验大纲的制定主要为了实现两个目的:

(1)它确保航空器充分试验,并确认在航空器飞行包线内能安全运行。

(2)飞行试验数据也用于制定准确的和全面的飞行员操作手册,并制定应急程序。

4.4.3飞行试验时间

个人自制航空器应在指定的飞行试验区域内完成下列规定时间的飞行。

(1)当安装了具有型号合格证的发动机、螺旋桨或发动机/螺旋桨组合时,个人自制航空器取得实验类适航证之后应该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限制飞行至少25小时;

(2)当安装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的发动机、螺旋桨或发动机/螺旋桨组合时,个人自制航空器取得实验类适航证之后应该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限制飞行至少40小时;

(3)如果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或发动机/螺旋桨组合经过设计更改,且与已批准的型号设计数据单有区别,则个人自制航空器取得实验类适航证之后应该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限制飞行至少40小时;

(4)取得实验类适航证的个人自制航空器经过任何构型更改后,需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运行至少5小时。

4.4.4 试飞人员

(1)申请人可以自己完成试飞工作,也可以请有经验的其他驾驶员试飞该航空器,验证该个人自制航空器在使用限制范围内和规定的试飞时间内安全飞行;

(2)有经验的驾驶员是指具有相同或相似机型执照的其他驾驶员、或者是已取证的自制航空器申请人;

(3)申请人邀请其他驾驶员开展试飞,应当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4)所有完成的试飞都需要记录在该航空器履历本中。

4.4.5 限制

申请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当的使用限制。出于安全考虑,局方可能会增加必要的附加限制。申请人应确认知晓这些使用限制。试验飞行阶段个人自制航空器的使用限制应至少包括下述内容:

(1)除持有驾驶员执照的实验类适航证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安全责任书的试飞驾驶员以外,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航空器,并且不允许载运任何与飞行无关的其他人员;

(2)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航空器从事取酬为目的飞行;

(3)必须在航空器驾驶舱展示《民航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和《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

(4)该航空器不满足国际民航公约附件8规定的适航标准,除非得到飞越国的同意,否则不得使用特许飞行证飞越该国领空;

(5)试验飞行阶段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6)试验飞行应在试飞大纲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对试验飞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进行;

(7)试验飞行仅允许昼间目视(VFR)飞行规则运行,并在指定的试飞区域内完成规定的飞行小时。当该航空器满意地完成了飞行试验区域内所要求的飞行小时数之后,驾驶员应在履历本中描述下述语句或相似的语句:“我证明已经完成了规定的飞行小时数     小时,航空器在其整个正常速度范围和拟进行的所有机动范围内是可操纵的,没有危害的使用特性或设计特征,且能安全飞行。在飞行试验期间下列航空器使用数据已经得到了演示:最大起飞重量        、最大空速        和最小失速速度          ”;

(8)试验飞行期间,该航空器禁止在拥挤的空域中飞行,除非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指引或在动力装置失效的情况下,有足够的高度以实施一个安全的应急着陆而不致造成对地面人员或财产的危害;

(9)试验飞行期间,该航空器禁止特技飞行,即涉及到正常飞行所不必要的航空器姿态的突变、非正常姿态或非正常加速的故意机动;

(10)试验飞行试验期间,该航空器不能用于滑翔机拖曳、旗帜牵引或故意的跳伞;

(11)如果要对这些使用限制进行任何修改,应向相应的适航审定部门提出申请。

4.4.6 其他要求

(1)维护要求

根据CCAR-91第91.403条、第91.405条和第91.407条规定,航空器上所安装和使用的仪表和设备应遵照CCAR 43部和CCAR 91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维修。

航空器在试验飞行阶段完成的维护工作,其检查结果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

(2)其他飞行要求

在完成要求的飞行试验后:

(a)该航空器可进行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应按照CCAR 91.407条的要求安装适用的设备,并完成验证飞行;

(b)该航空器可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但应按照CCAR91.405条的要求安装适用的设备,并完成验证飞行;

(c)该航空器可进行特技飞行,如果尝试根据CCAR-91第91.201条进行特技飞行,包括飞行姿态的突然改变、非正常姿态、非正常加速等正常飞行不必要的故意机动等,应当制定适当限制,用以规定特技机动及其实施条件。在验证期间,有意的特技机动应正确实施,并通过使用下列语句或相似语句说明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上:“我证明已经飞行试验了下列特技机动并且航空器在整个机动的正常速度范围内是可操纵的以及是安全运行的。飞行试验的特技机动和速度为:(机动动作)在_(飞行速度)、______在_______、______在_______、和_______在_______。” 

(3)设计更改

如果个人自制航空器在试验飞行期间进行加改装或任何构型更改,必须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试验飞行至少5小时和5个起落,验证改装或更改后解除限制,并将此更改内容和试飞过程记录在履历本中。

(4)其他要求

完成试验飞行后,航空器应符合CCAR-91部中适用的空中交通和一般运行规则,以及CCAR-91第91.211条规定的所有附加使用限制。这些使用限制和实验类适航证定义的使用限制,应是试验飞行阶段使用限制的一部分,并且所有时间内应放置在航空器上。

4.5 解除飞行区域限制

4.5.1 完成要求的试验飞行

在依据颁发的实验类适航证完成规定的试验飞行项目之后,驾驶员应在航空器履历本中以日志形式记录“航空器已经完成了规定的XXXX小时飞行要求,并且在其正常的速度范围内和拟进行的所有机动范围内是可操控的,没有表现出任何危险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的内容。

4.5.2持续适航文件检查和确认

在完成试验飞行后,申请人应依据试飞大纲和试飞中航空器的实际状况编写《航空器操作说明》/《飞行员操作手册》,并参考CCAR-43部的适用规定和试飞期间的维护和检查状况制定该航空器的《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

《航空器操作说明》/《飞行员操作手册》、《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应满足以下要求:

(1)手册的内容对于该航空器是正确的,手册中指明航空器的型号和序号;

(2)在《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中规定了关键部件的更换时间、检查间隔或相关程序。按照该大纲安装了适用的部件,并且部件的件号和序列号永久地和清晰地被标识;

(3)发动机/动力装置的维护和翻修文件(可选)包含在《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中。如果发动机/动力装置的维护和翻修文件(可选)是一份单独的手册(例如,XXXX发动机原始设备装机清册),则在航空器的《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中可以引用发动机/动力装置的维护和翻修文件的文件号、版次和日期。对于所有其他设备和零部件,当《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引用其他手册或程序时,这些被引用的手册和程序应当真实有效,《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必须描述这些手册或程序的文件号、版次和日期;

(4)《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应规定每一项检查和维护任务的内容和详细方法;

(5)包含在上述手册的数据与标牌数据应是一致的。例如,在《航空器操作说明》/《飞行员操作手册》、《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中,飞机燃油箱标牌上标注的燃油要求的内容是一致的;

(6)如果安装了取得型号合格证的发动机或螺旋桨,评估其适用的所有适航指令已经完成,并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中。适航指令要由自制者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人员执行并记录在履历本上。

(7)《航空器操作说明》/《飞行员操作手册》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a) 航空器基本参数概述;

(b) 使用限制;

(c) 应急程序; 

(d) 正常程序;

(e) 航空器性能;

(f) 重量和平衡;

(g) 各系统说明;

(h) 其他。

4.5.3解除飞行区域限制申请和批准

在完成规定的试验飞行和持续适航文件编制后,申请人可以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解除飞行区域限制申请。申请人可优先在原申请实验类适航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也可以自主选择向户口、居住证所在地或向航空器自制场所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并提交下述材料:

(1)《实验类适航证解除飞行区域限制申请书》(附录21);

(2)已颁发的《实验类适航证》;

(3)申请人驾驶员执照(复印件);

(4)航空器履历本(复印件);

(5)个人自制航空器解除飞行区域限制前文件检查单(附录22);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确认。提交资料完整,并且满足所要求试验飞行时间的,局方在《实验类适航证》的第二页签注“完成试验飞行,解除飞行区域限制。”,解除航空器的飞行区域限制。

4.6 使用要求和限制

(1)获得实验类适航证,并完成试验飞行的个人自制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局批准的位置)标记“实验类(个人自制航空器)”字样,该标识应采用耐久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字样的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2)禁止该航空器载客;

(3)该航空器的舱门处应安装或者粘贴标牌“警告:本航空器是自制航空器,不符合颁发标准适航证的适航规章要求,应按照规定的使用限制飞行”;

(4)该航空器不满足国际民航公约附件8规定的适航标准,除非得到飞越国同意,该航空器不得飞越该国领空;

(5)该航空器不得用于拖拽牵引(包括但不限于滑翔机拖曳、旗帜广告牵引或故意的跳伞);

(6)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43附录6.1的规定、《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或其他局方接受的项目进行维护检查,并表明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检查结果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

(7)持有驾驶员执照的实验类适航证申请人,以及有证据表明参与该航空器制造和组装的人员可以按照CCAR-43的相关适用规定、或者《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对该航空器进行检查。

(8)检查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并使用以下或相似的声明:“我证明,该航空器已在     年   月   日按照CCAR-43附录6、《维护和检查程序/大纲》或其他经局方接受的维修方案进行了检查,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记录应包括航空器总的服役时间和进行检查人员的姓名、签字、所持证件的类型和证件号码(根据适用情况,应填写相应的航空人员执照号码或自制者的身份证件号码)。

(9)如果要对这些使用限制进行任何修改,应向相应的适航审定部门提出申请。

4.7 设计更改

个人自制航空器在取得《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之后,如果对航空器进行加改装或任何构型更改,必须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试验飞行,需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运行至少5小时和5个起落,验证改装或更改后解除限制。同时将设计更改的情况和试飞结果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中。

4.8 存档

负责受理和颁发实验类适航证(个人自制航空器)的适航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材料存档。

(1)《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扫描件

(3) 申请人驾驶员执照扫描件

(4)个人自制航空器项目说明;

(5)个人自制航空器申请《实验类适航证》检查单; 

(6)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申请人声明;

(7)《受理申请通知书》(复印件);

(8)《实验类适航证》 (复印件);

(9)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解除飞行区域限制申请书。

上述文件保存到该航空器取消注册后2年。

 

5.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航油适航管理

5.1 适用范围

适用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备案制航空油料适航管理。

局方暂不对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航空油料适航管理,但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5的要求进行航空油料适航管理。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通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检测等服务的单位,以及为飞行驾照培训活动提供油料服务的单位,仍应按照CCAR-55取得《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或《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

5.2 基本要求

依据本实施细则,按照备案制进行航空油料适航管理的通用航空企业,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从业人员接受过相关培训,熟悉航油适航管理要求;

(2)具有航油储运、加注相关设施设备;

(3)按照《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CCAR-55)第十三条,建立并运行航空油料质量控制体系(有航油检验业务的还应按照第三十七条建立并运行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体系运行过程中,应做好相关作业记录。

5.3 航油适航管理符合性确认

依据本实施细则,按照备案制进行航空油料适航管理的通用航空企业,应每半年对本单位的航空油料适航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填写《通用航空油料适航检查单》(可参考附录23)。检查的评价标准为《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CCAR-55)和本实施细则附录25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如有需要,航油航化适航审定中心可以提供技术支持。

5.4 航油适航管理的备案

依据本实施细则,按照备案制进行航空油料适航管理的通用航空企业,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航油航化适航审定中心提交以下资料,进行备案。

(1)上一年度本单位的航油适航管理情况报告;

(2)最近一次填写的本单位《通用航空油料适航检查单》(可参考附件23);

(3)通用航空企业油料备案信息表(附录24)。

航油航化适航审定中心收到上述备案资料后,对备案资料进行存档。如无特殊情况,适航部门不再对该企业的航油适航管理情况做进一步审查。

5.5 向局方报告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发现航空油料质量异常时,应及时向航油航化适航审定中心报告,航油航化适航审定中心负责向适航司报告。


6. 附则

本管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负责解释。

本管理程序自2018年5月1日生效。


7. 附录

附录1.航空器技术状态评估报告;

附录2.科研用途通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人检查单;

附录3.民用航空器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许飞行证);

附录4.到岸组装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人检查单。

附录5.设计更改项目清单;

附录6.设计更改简报;

附录7.设计更改符合性验证检查单;

附录8.设计更改符合性声明;

附录9.民用航空产品补充型号合格证“委任代表批准”审查申请书》;

附件10.设计更改项目情况说明;

附录11.建议的符合性确认委任代表人员名单;

附录12.设计更改项目报告;

附录13.设计大改符合性验证检查单;

附录14.补充型号合格证符合性声明;

附录15.个人自制航空器项目说明; 

附录16.个人自制航空器申请实验类适航证检查单;

附录17.《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附录18.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申请人声明;

附录19.《受理申请通知书》;

附录20.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样例);

附录21.个人自制航空器《实验类适航证》解除飞行区域限制申

请书;

附录22.个人自制航空器解除飞行区域限制前文件检查单;

附录23.通用航空油料适航检查记录单;

附录24.通用航空企业油料备案信息表;

附录25.通用航空油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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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航局官网;通航圈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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