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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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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实务要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何谓“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案外人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即“杨亚东提出异议,王小明、杨亚东、武进无纺公司的买卖协议,约定王小明将湖塘镇东新社区青洋路138号无证1三层楼房靠青洋路边(由南向北五间,建筑面积约1035平方米)每幢贰拾万元正,计壹佰万元正。”换言之,案外人以买卖方式取得无证房屋所有权或者无证房财产性权益为由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江苏高院评价“2019年1月7日、2月19日、3月19日分别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常州市武进供水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最迟已于2019年1月7日终结,杨亚东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期限。”

第三、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评价“杨亚东如对常州中院执行案涉无证房屋及土地的行为不服,或主张常州中院对其早于拍卖曾经提出的执行异议未予立案审查,亦可另行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监督,常州中院应依法立执行监督案件予以审查。”其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第四、司法实践中,要多注意的是,确实存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标的异议),执行法院没有执行异议受理审查,进而继续拍卖处置执行标的,因为一旦受理执行标的异议,则意味着执行标的停止处分。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我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提出执行异议,只有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不受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就不会有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就不会停止处分。重点考察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否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进而判断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343号“樊品林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执行卷宗材料中出现意外,江苏高院评价“吴江法院在2015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将樊品林列为异议人,其谈话内容与樊品林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执行异议书所主张的事由存有对应,是针对樊品林执行异议书所主张的内容进行的询问,可以据此推定吴江法院在2015年11月30日裁定将拍卖成交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之前就已经收到了樊品林的执行异议书。”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进而不服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符合法律规定。案例参见江苏高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机构处置执行标的,不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监督救济的权利。

案情介绍

一、2014年12月30日,常州中院查封了武进无纺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武集用(2009)第1202122号】和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号)。2015年1月21日,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武进无纺公司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等;江南银行有权以武进无纺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湖塘镇××顾家组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武他字第0105196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1)第588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440万元为限。

2015年3月10日,常州中院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日,裁定终结(2014)常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3日,查封武进无纺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塘镇××顾家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1××50,房地号C0100000283)。

二、涉案债权经多次转让,执行裁定变更孙小平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6月13日恢复执行,2018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孙小平和武进无纺公司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2018年10月29日执行裁定书,拍卖武进无纺公司所有的、××于湖塘镇××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2018年10月31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对象位于常州市××区湖塘镇××顾家组工业房地产,现门牌号码为××,厂区内共有13幢房屋,建筑总面积13940.78平方米,其中第4幢和第7幢车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合计5179.53平方米(有证房屋),其余11幢房屋为无证房屋,建筑面积合计8761.25平方米(无证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1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次拍卖对象还包括围墙、铁棚、彩钢房、水泥场地等构筑物。2018年12月4日,泰然纺织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成交价为1474万元。

2019年1月4日,常州中院作出(2018)苏04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坐落于常州市××区湖塘镇××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泰然纺织公司所有。买受人泰然纺织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解除该院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注销原房地产证及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江南银行)。2019年1月7日,常州中院作出(2018)苏04执恢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等。2019年2月19日、3月19日,该院分别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常州市武进供水服务中心协助将武进无纺公司用电、自来水过户至泰然纺织公司名下。

杨亚东提出异议,王小明、杨亚东、武进无纺公司的买卖协议,约定王小明将湖塘镇东新社区青洋路138号(土地证号:武集用(2009)第1202122号)无证1三层楼房靠青洋路边(由南向北五间,建筑面积约1035平方米)每幢贰拾万元正,计壹佰万元正。未领取房产证,转让给杨亚东。该协议上无武进无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款人为周正英的收条一张。

三、2011年5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常房武他字第01051960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江南银行,房屋所有权人武进无纺公司,房屋坐落于湖塘镇××顾家组,房屋4-7幢面积5446.43平方米,土地面积15123.4平方。2011年5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国土资源局颁发武他项(2011)第588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江南银行,义务人武进无纺公司,坐落于湖塘镇××顾家组,地号209063001,权属性质集体,使用权面积19138.8㎡,抵用面积15123.4㎡,抵押金额202万元整。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绘制的宗地图载明:土地权利人泰然纺织公司,宗地代码320412004002JB00008,所在图幅编号4995050830,宗地面积19138.8㎡。

四、常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本案中,2019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8)苏04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常州市××区湖塘镇××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泰然纺织公司所有,并且已向买受人泰然纺织公司进行了送达,还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常州市武进供水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本案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案外人杨亚东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其述称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杨亚东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本案中,常州中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苏04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坐落于常州市××区湖塘镇××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泰然纺织公司所有,并于2019年1月7日、2月19日、3月19日分别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常州市武进供水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最迟已于2019年1月7日终结,杨亚东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杨亚东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予驳回。杨亚东如对常州中院执行案涉无证房屋及土地的行为不服,或主张常州中院对其早于拍卖曾经提出的执行异议未予立案审查,亦可另行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监督,常州中院应依法立执行监督案件予以审查。

裁定驳回杨亚东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程序终结丨执行标的终结丨执行监督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9号“杨亚东与孙小平、常州市武进无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泰然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50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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