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神田秀树教授商事信托法系列讲义商事信托的本质及其价值商事信托的行业法规制流动化型的商事信托运用型的商事信托商事信托中的信托财产与信托从业者信托法百年回顾——商事信托的历史与展望信托法百年回顾——商事信托的历史与展望作者:神田秀树(东京大学名誉教授)译者:吴金晶(东京大学博士研究生)摘要:纵览日本信托发展的百年史,信托的行业规模不断壮大。其发展与日本经济社会的变迁也紧密相连。特别是信托中的商事信托,其发展过程不乏历史中的偶然。伴随着日本在平成年代之后展开的新一轮金融制度改革,信托也于2000年开启了其改革之路。面对日本的信托法与信托实践之间严重割裂,本文提出了对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进行重新定义的主张。将商事信托定义为受托人的中心角色超越了对信托财产的被动管理或者处置的情形。这不仅是为了强调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在本质上的不同,也意在区分两者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的分类。该分类要求信托法保有一定的柔软性和灵活性。为促进未来日本信托的进一步发展,笔者主张不仅需要重视受托人责任与财产隔离(忠实义务与破产隔离)等信托发展的基本必要条件,还应当关注“根据受益者风险对各种情形进行分类”的信托类型化分析以及在此基础上保障各种不同类型信托当中的“受托人素质”等充分条件。关键词:商事信托、类型论分析、柔性信托法一、信托业概览本文首先将简要介绍信托业的概况。根据信托协会官网信息,截至2022年3月,信托财产总额已达到1,526万亿日元,这是历史上首次突破1,500万亿日元。自2013年3月底以来,信托财产总额稳步增加,已经连续10年刷新历史最高值。目前日本个人金融资产约为2,000兆日元。若将企业金融资产考虑在内,总额可能接近3,000兆日元。而信托财产占据了总额的一半以上,超过1,500兆日元,这是一个惊人的数字。这是一个非常令人满意的局面,毫无疑问,信托业将继续保持发展。然而,有一个令人略感困扰的问题,那就是为何选择信托,而非其他形式?这不是一个根本问题吗?因此,尽管本文略抽象,但本文尝试在回顾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一百年历史的同时,再次考察信托的本质及法律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本文关注焦点是在未来信托的功能是什么,法律在其间扮演何种角色。另外由于笔者之前有过类似文章,与本文内容可能会略有重复。二、日本的经济社会和信托业的历史在日本,无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托业经历了发展和变革。战后的1950年代,信托作为储蓄手段被广泛采用,随后在1960年代以后,随着企业年金的发展,信托开始被广泛应用。在1980年代,信托被用于有价证券投资、土地活用以及城市再开发等领域。到了1990年代,随着资产的流动化,特别是金钱债权的流动化,信托得到了广泛使用。进入2000年代,笔者将其称为危机时的财产分离或破产隔离,例如客户分别金信托等开始被运用。尽管现在已过2020年,但信托的使用方式更加多样化。最近,信托机制甚至开始在稳定币(Stablecoins)中得到应用。三、信托法100年历史中的商事信托此处将点明两个历史上的偶然。第一点是有关信托的法律起源。虽然能见先生也提到了法律的起源,但应当关注的是附带担保的公司债信托的机制。附带担保公司债信托法于明治38年(1905年)颁布。信托法则是在稍晚的大正11年(1922年)制定的。实际上,这种附带担保的公司债信托的机制在信托法颁布后发生了变化。因为在担保附带公司债信托法下,公司债和担保权都被视为信托财产。但是,大正11年(1922年)信托法颁布后,由于信托的法律定义,公司债不再被视为信托财产,只有担保权被视为信托财产。然而,像这样的附带担保的公司债信托,在战后曾在所谓的有担保原则下广泛使用。在这个意义上说,信托法和信托业法这条线路,与附带担保的公司债信托法这条线路是平行的,各自领域的从业者也是不同的。这非常有趣,可以说是日本历史上的偶然事件。另外,关于信托业的定义,笔者也有自己的看法。毫无疑问,信托业法将信托业定义为作为受托人进行信托承销的行为(信托业法第2条第1款,金融机构进行信托业务的兼营等法第1条。另见商法502条13号)。这或许是一种有趣的历史巧合。因为仅仅关注承销信托这一入口来定义信托业,这会让人感到有些违和。换言之,从今天的角度来看,或许在定义信托业之时应该关注信托财产的管理。然而,日本的信托业法并没有采用这种定义,而是只关注承销这一行为来定义信托业,这在历史上是一种偶然的有趣之处。四、金融制度与信托制度日本的信托历史表明,信托一直被置于金融制度的核心位置。现行的信托法于2006年(平成18年)全面修改旧信托法并生效,随后在2007年(平成19年)9月30日开始实施。为了配合这一变革,信托业法与金融机构的信托业务兼营等法律(以下简称“信托兼営法”)也进行了修改。另外,在此之前,信托业法在2004年(平成16年)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在2006年(平成18年)信托法再次修改时再次进行了修订。从那时以来,已经过去了约16年,而信托业务在这段时间内一直在扩大,持续至今。关于日本信托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长期以来,信托制度一直被定位在金融制度中,可以说它一直只存在于金融制度中。从大正11年(1922年)制定的旧信托法和旧信托业法一直到平成16年(2004年)12月新信托业法制定之前,存在着信托业法的80年的历史。在这段时间内,特别是在昭和18年(1943年)颁布了信托兼营法(当时的标题是“普通银行等的储蓄银行业务以及信托业务的兼营等相关法律”)这一节点之后,信托公司被政策导向全部转移到信托银行。自那时以来,基于信托业法获得许可的信托公司就不存在了。在日本,信托业长期以来一直被定位为金融业的一部分。平成时代进行了金融制度改革。然而,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应该区分两件事。一是金融制度的改革,其中当然包括银行制度。另一项是信托制度的改革。在平成4年(1992年)进行了金融制度改革,允许不同业态子公司制度,并解禁了所谓的交叉持股。在平成8年(1996年)11月,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方案宣布。虽然法制度改革方面,平成10年(1998年)的金融系统改革法是主要的法律修订,但这些都是金融制度和银行制度的改革,并非信托制度的改革。也就是说,信托制度一直维持着传统的“信托银行”制度。在平成4年(1992年)的交叉持股中,只是允许设立信托银行子公司,而未承认设立信托公司为子公司的途径。此外,战后信托银行的主要产品——贷款信托,长期以来其利率一直被纳入所谓的预期分红率的规制利率体系中。然后,随着金融制度和银行制度的改革,贷款信托的利率逐渐实现了自由化,但这些改革本身是银行制度和金融制度的改革,而非信托制度的改革。信托制度的真正改革始于平成12年(2000年)。受限于篇幅本文将省略此期间的详细经过。五、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前文已强调了“商事信托”这个已有25年以上历史的概念,并主张应该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在信托协会中,于1980年代成立了由研究者和实务家组成的“商事信托研究会”。笔者也参加了该研究会,该研究会持续10多年的研究成果于平成12年(2000年)10月被整理成私法层面上关于商事信托的立法论式的提案,其成果《商事信托法研究》于平成13年(2001年)3月由有斐阁出版。这项研究成果在平成18年(2006年)信托法的制定工作中也发挥了作用。自战后高度成长期以来,日本的信托法与日本的信托银行所从事的信托业务相去甚远,可以说存在一些问题。而历史上一直在努力通过一些所谓的“智慧”来解决这些问题。例如,旧信托法并未规定有关信托合并或分割的规定,这些问题主要通过智慧,也就是对法律的合理解释来解决。然而,并非所有问题都能通过这种智慧来解决,当无法通过智慧解决时,又当如何处理呢?答案是通过特别法制定特别规定。本文将略过具体例子,总体而言,旧信托法存在许多问题,无法很好地适应实际情况,也无法通过智慧或特别法来解决很多情况。在平成18年(2006年)的信托法中,原则上,所有这些问题都被视为需要通过信托法的修正来解决。也就是说,在信托法的层面上,对于受益权的有价证券化、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通过多数决定更改信托协议的事项,以及有价证券的公示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由此,信托业法和个别法不再需要大量设立信托法的特别规定,这种异常情况得以解决。在正确理解和运用日本的信托和信托业以及法律角色方面,笔者一直提倡的是“商事信托概念及其基础上的类型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