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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发电项目涉诉案件研究(中):电站验收与工程款支付问题|巡回观旨

管辉寰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新能源发电项目涉诉案件研究负责人史琦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新能源发电项目的主要纠纷类型,其中关于电站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是该类纠纷中的焦点问题。住建部等部委虽然联合发布过如《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等文件,但实践中为在政策调整前抢得发电补贴,项目发包方常不按国家规范中的流程验收而选择其他更为简单的验收方式,这使工程款支付条件的认定存在困难,也给工程质量埋下隐患。对此,我们将电站验收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探讨列为一篇专题,从判例和法理两方面分析争议问题与解决思路。


点击查看上期:新能源发电项目涉诉案件研究(上):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新能源发电项目涉诉案件的主要案由,因为在一个完整项目周期中,工程建设阶段是各方民事主体参与最多、投入最大的部分。不过,与一般的建设工程不同,光伏电站、风力电站等新能源发电项目作为复合高新技术的基础设施,国家住建部制定过较为系统的验收方式,但由于逐年下调电费补贴的政策走向,让发包方不得不选择更为简单的验收方式赶在“6.30”等政策大限前建成投产。[1]而工程验收通常又与工程款支付紧密相连,对于新能源发电这种广泛采用EPC总包模式、由承包方垫资建设的行业,抢工交付后承包方急于索要工程款,而发包方又对工程质量不满意。“建成使用在前,质量验收滞后”的复杂现状导致双方间围绕发电项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何时应予支付工程款、投运后出现质量缺陷如何解决等问题产生纠纷。对于该类诉讼纠纷,既有案例反映出的争议焦点较为集中,法院裁判倾向性较强,我们对此进行专门的梳理分析,以期为项目发、承包双方提供建设中的风险防控建议和诉讼中的策略拟定参考。


一、“虚假验收”对于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效力


《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是现行国标中关于光伏发电验收的国家标准,依该规范光伏电站的验收分为四步:单位工程验收——工程启动验收——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同样,《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91-2004)》也将风力电站验收分为类似的四步。前述两个规范中所称“工程竣工验收”是指由主管部门协同环保、水利、消防、质监等行政机关组成验收委,发包方及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或供应商共同参加,这一概念与建设工程范畴内通常所称由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有所区别,更类似于政府主导下公路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验收。但该规范毕竟为推荐性标准并未强制要求必须遵守,因“6.30”等政策的存在,发包方出于商业考量会尽可能缩短项目建设投产周期,完全遵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的较少。实践中,新能源发电项目通常自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不过几个月的时间,多数项目仅会进行由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随后申请国家电力监管部门进行项目发电能力的并网验收,赶在补贴政策变化前完成建设投产。但这种发、承包双方间自行组织的“竣工验收”多为形式上的验收或串通进行的“虚假验收”,主要目的是完成建设后能尽快申请国电部门的并网验收和业务许可证,并非真正意义上确认工程质量。

(国标流程和实践情况对比,以光伏电站为例)


1.“虚假验收”情形下法院将探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对于新能源电站发包方与承包方间普遍存在的“内部验收”“形式验收”“虚假验收”等现象,增加了法院在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上的判别难度,如何认定这些验收行为的效力、如何判断发电项目的工程质量成为审判实践中较为集中的问题。从法律层面来看,《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确认,表明工程在验收时已经达到法定及约定标准,可以正常投入使用。而发包方、监理方、设计方、承包方对于工程进行检验验收,并在验收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新能源电站建设而言,在没有政府相关部门参与的情况下,如果各方串通进行了虚假验收,可以参照“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处理方式,进一步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若在签字确认时特别备注或签署纪要等书面文件,明确该竣工验收仅为形式上验收,没有实质确认工程质量的意思,则签字行为对于各方不发生确认质量合格的效力,如(2018)鲁民初16号案件中因各方另行签章书面文件载明“竣工验收”的真实情况,山东高院据此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间多次会议纪要和备忘录明确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是为办理风场并网出具的“虚假验收证明”,不是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案涉电站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而驳回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2.接收使用电站的行为将被视为发包方对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


既然是事先串通进行“虚假验收”,表明双方都无意于受该验收的拘束,[2]而确未按国家规范进行完整验收也不足以确认质量合格,照理不应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但既有判例中,绝大多数法院并没有仅因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范进行或发包方主张虚假验收而认定电站质量不合格、工程款不应支付,这似乎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处理方式相悖。究其原因,是由于实践中发包方往往为尽快投产先行接收电站,少有另行签署书面文件记录竣工验收虚假的情况。这样一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无论先前真实意思为何,后续接收行为可以推定发包方认可工程质量,成为法律上的“拟制竣工”。如(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案,最高院认为发包方虽然主张其签署的“竣工验收签证”并非其真实意思并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但即使该主张成立,在案涉工程已被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也不能否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的法律事实。[3]


因此,真正促使法院认定电站已经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并不是一纸验收单据,而是发包方接收电站的行为。“使用行为”一方面按司法解释已经构成了工程款支付条件,另一方面也表明发包方在权衡可能的质量缺陷与潜在的发电收益后进行了选择,对发电项目进行事实上的接收。在此情况下,无论电站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发包方在已并网发电赚取收益的同时又未付工程款,造成承包方长时间无法回收垫付款项,有违实质公平,因此法院会倾向于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该裁判观点在最高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较为一致,但各地方法院也存在不同意见,如(2017)甘民终133号案中就出现了一、二审法院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应否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不一,该案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属光伏发电工程,应按国家规范进行四个阶段的全面检查验收,但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已由发包方占有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成就,应予付款。后该案经最高院再审审查,维持了二审判决。

 

二、新能源发电项目的“使用”与工程款支付


按建工实务的操作流程,建设工程移交使用需要双方办理相关手续。但从既有案例反映的实践情况看,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发包方较少与承包方正式签办移交手续及文件,此时法院会结合相关证据来判定发电项目是否已经移交使用。


 1.以“正常运营”作为项目已经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使用”有不同的判断方式,有裁判观点认为,按建设目的进行使用才能认定工程已交付使用[4];也有观点认为只要移转占有就属于进行使用。[5]在新能源发电项目的涉诉纠纷中,法院较为一致地采取前种观点,在判断发包方是否已经使用时主要考量电站是否正常运营,且因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建设、运营阶段划分较为明确,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倾向以并网发电推定项目移交使用。[6]这样的裁判观点从法律规定和商业逻辑两方面都经得起推敲,依《光伏发电站并网验收规范》规定,申请并网的主体是项目发包方,表明能够进行并网验收的项目势必已经移交发包方;而从商业角度考量,发包方在完全不了解电站建设情况时不会贸然向监管部门申请,且通过并网验收实质又是对发电项目功能性质量合格的再次确认。[7]正是考虑这一情况,最高院及各地高院通常都会以并网发电作为项目移交使用的判断标准,[8]而对于诉讼中发包方的相反主张,也较难获得法院采信,如(2017)最高法民申4412号案中,发包方就提出“光伏行业存在特殊惯例,并网发电不属于移交生产”,但最高院未予采纳,而是以并网发电日期结合双方往来函件确定电站移交的时间,认可了二审判决中以并网发电认定占有使用发电项目的观点。


除并网发电外,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为是电站已经使用的标志。申请该资质的主体也是项目发包方,且依《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12条第2项,申请时需要设备具备发电运行能力,说明已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项目,可以推定能够正常运营,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案就认为,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购电合同、调度协议等同样可代表电站正式运营。这样的观点也表明,只要能够证明发电项目已经正常运营,法院大概率将会认定项目已经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2.已经“使用”情形下,发包方关于发电性能的抗辩不足以拒付工程款


大多数法院在认定电站移交使用时倾向于“一刀切”的判断方式,该思路暗含的裁判逻辑其实是对于能正常运营的电站项目,无论正常移交使用或是擅自使用,发包方都应予支付工程款。但我们需要考虑,一个新能源发电项目投资建设目的必然不是“能够产生电流”,而是“发电达到一定数额”或“更多地发电”。通过对既有判例的梳理,不难发现大多数法院对“能正常发电”和“达到约定数值发电”进行了区分,前者代表项目工程可以正常运营,后者主要与商业盈利挂钩,如四川高院在(2017)川民初91号案中所述,工程已经实现并网发电,给发包方带来经济效益,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能拒付工程款。这是对质量合格与商业盈利的明确区分。因为,通过国电监管部门的并网验收、取得业务许可证表明项目能够达到一般发电水平,至于能否更多发电则受到国家政策、地方规定、自然条件、设备质量等多重因素影响,如部分地区实行“弃光限电”政策、按照配额限制实际发电量等,这些因素的存在表明发电数值、营收并不全然与施工质量直接对应。因此,在项目已经并网发电,但是未达到某一指标、未实现某一约定营收时,发包方应慎重考虑抗辩方向,因为提出未达某一指标的主张暗含了项目能够正常运营的意思,将使法官考量的重点不再是项目能否使用而是发包方盈利多少。在此情况下,除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电项目质量判断标准取决于特定数值,否则发包方仅以某一参数未达标为由的抗辩拒付工程款,较大概率不会被法院采信。此时发电项目可以推定满足了国家规范规定的标准,承包方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至于确有其他质量缺陷,则是少付价款或扣减金额的范畴。

 

三、发电项目“擅自使用”后质量问题的追责


因在新能源发电项目中较少按照国标流程严格验收,而发包方又进行了实际使用,故既有案例多数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发包方运营电站的行为构成未经验收的“擅自使用”。此时发包方较难主张拒付工程款,但对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发电项目,发包方应如何追责或在承包方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如何抗辩,是发包方重点关心的问题。


1.擅自使用的情形下,发包方或将难以追究质量违约责任


依《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如进行了“虚假验收”,发包方又接收、使用的电站行为可以视为放弃竣工验收的权利,并难以继续主张质量违约责任。如最高院在(2016)民申2097号案中所述,建工合同产生的质量责任指施工方未依约施工产生的责任,在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发包方自行承担使用部分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责任。又如,山东高院在鲁高法(2005)201号《审判工作纪要》中指出,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此时,发包方继续依合同约定主张质量责任,要求承包方赔偿损失,较难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发包方通常会提出赔偿发电量损失的诉请,但发电量损失从性质上应归入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需要置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背景下严格考量其客观性、可预期性。因此,在发包方已经使用工程的前提下,基于质量违约责任提出发电量损失赔偿的诉请又会将法官引入前述电站“能否正常使用”和“能否更多盈利”的辨别思路中,从既有判例统计结果来看,超过70%的法院未予支持发包方关于发电量损失赔偿的诉请。


2.无论正常移交或擅自使用,承包方仍需承担法定保修义务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包方须承担保修义务,在这一问题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各地高院的相关文件都保持了与《建筑法》的一致性。对于已经使用的新能源发电项目,发包方接收、使用的行为即便可以视为“擅自使用”,但承包方的法定保修义务仍然存在,不因发包方放弃合同上的抗辩权而免责,亦不能通过纪要、联络单、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预先约定免责。最高院在(2016)民申2870号中明确:电站已经过竣工验收,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方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履行保修义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的方式主要包括自行维修和承担维修费用两种。实践中,在缺陷责任期内较为常见的方式是发包方扣减质量保证金,[9]这将涉及两个问题:其一,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点;其二,质保金不足时如何处理。对于前者,在新能源发电项目中缺陷责任期常约定从“通过试运行之日”或“签发质量合格证书之日”起算,但实践中进行试运行验收都较为少见,更无从谈及签发证书,此时可以参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实际竣工之日”起算。[10]对于后者,按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在实际维修费用超过质保金时,发包方可以继续追偿。[11]只是对于追偿的方式需要进行区分,依《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选择提出减少工程款、抵扣维修费用的抗辩,或者主张支付修理、返工、改建等费用的诉请。[12]


多数情形下,承包方承担维修费用需施工行为与质量问题间存在因果关系。相较于其他建设工程,新能源发电项目涉及专业技术更为复杂,且绝大部分集中式电站都建设于人员稀少的野外地区,出现质量问题常存在多因一果的复杂情况。发包方举证质量问题与施工行为间的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加之发包方在未进行完整验收时先行接收电站,其本身就具有过错,且该行为目的是为获取较高的国家补贴,从损益相抵的角度也会将法官引入实质公平的考量中,进而影响发包方相应诉请获得支持。因此,一旦发现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发包方应在第一时间以函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进行维修,承包方未能妥善履行的措施的,及时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如果发包方在已经实际接收电站的情况下长时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在之后诉讼中容易被法院认为“项目能够正常运营”而不再采信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观点。


3. 承担保修义务的范围


对于被视为擅自使用的工程,承包方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保修义务,是否仅限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这是整个建工纠纷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上世纪末,我国立法上曾采用“一经使用,质量免责”的观点,在已废止的国发〔1983〕122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随着建工行业的发展,该条例规定受到较多质疑。《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起草虽然沿用该立法观点,但加入了承包方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责任的要求,保持与《建筑法》的一致性。最高院民一庭进一步解释,“对于发包方已经使用的工程应当考虑风险分担的规则,标的物移转占有的情况下,工程质量责任风险转移给发包方。”[13]不过工程质量问题与民法意义上的风险并不是同一概念,简单认定接受移交就进行质量免责,未免有混淆概念之嫌。因而在《民法典(草案)》编订中,已公布的三审稿删除了二审稿中关于“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条款。这表明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建设工程实务领域中,发包方提前使用工程的原因颇为复杂,如不考虑特殊情况一概而论,容易造成裁判结果的实体不公。[14]具体到新能源电站建设中,在国家补贴政策实行初期,市场供给侧出现的缺口导致大量新型发电设备、涉网设备等集中涌现,部分因技术不成熟引发的质量缺陷在电站运营过程中才逐步显现。此时以发包方实际使用或项目已投运为由全然免除承包方的保修义务并不合适,[15]所以即便有《建工司法解释一》的条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仍有认为即便擅自使用,承包方仍需对全部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的裁判观点。[16]

 

四、正式投运后新能源发电项目的质量鉴定


新能源发电项目纠纷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仍旧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是因为电站的质量较一般建设工程而言更难确认,这将导致在诉中有可能涉及质量鉴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在建工案件审理中对待鉴定应当“能不鉴定的尽量不鉴定,能少鉴定的尽量少鉴定”,即鉴定应遵循的必要性原则。[17]如新能源发电项目经过国家电监部门的并网验收,已经实际投运的项目似乎并无继续开展质量鉴定的必要,(2017)最高法民终733号案中,最高院就以“发包方在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并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支持原审法院未允许质量鉴定的做法。不过,如果已投运的发电项目确实存在十分明显的质量缺陷,如不进行鉴定,又无法确定问题的成因及维修费用的金额,导致案件基础事实无法查明,如(2012)二中民初字第09241号,北京二中院就同意了已经验收合格的电站工程再次进行质量鉴定,并以质量鉴定意见认定了部分分项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进而部分支持了发包方对于维修费用的诉请。


既有案例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并没有呈现出一致性或倾向性,个案具体情况及法官内心确认都将影响最终裁判,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建工案件实践经验,我们仍梳理出两条可供参考的意见:其一,鉴定的启动需要申请方完成初步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法院应保持谦抑性,对于申请质量鉴定的一方,应由其先进行初步举证,如其不能完成举证,法院较大概率不会准许其质量鉴定申请。[18]其二,鉴定的范围应限于有争议的部分。即开展鉴定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确有质量问题的部位,而无需对整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为在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此时的质量鉴定是确定问题成因、是否需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及应承担的具体费用。


最高院民一庭对于何种情况下应启动鉴定的问题曾提出一种区分适用的规则:在已经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但检验部门出具质量合格的评定文件时,如发包方是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付或少付工程款,则不应准许发包方的质量鉴定申请;如发包方诉请承包方承担质量责任时,则可以准许质量鉴定的启动。[19]不过,实践中往往是承包方诉请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反诉要求承担质量责任、支付维修费用,此时较难依前述规则进行区分适用,鉴定的启动与否就更多依自由裁量,发包方、承包方都可以按己方观点构建论述,如法官内心倾向于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不清楚与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具体维修费用时,较大可能启动鉴定。不过,质量鉴定中的不可控性值得发、承包双方慎重考量,如质量鉴定依据标准、鉴定方式的选择等都将直接影响鉴定结论,如确无足够把握能非常专业应对诉中相关问题,按即将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八十四条规定,也可以选择委托专家辅助人就相关技术问题发表意见及参与可能的对质,以便一定程度降低质量鉴定中的潜在风险。

 

五、小结


在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建设中,由于政策性原因导致实践验收不规范,致使工程质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问题成为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从既有案例的梳理分析中可以发现,法院会重点从是否实际交付、能否正常使用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将新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双方围绕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的争议,化繁为简导入建设工程纠纷的常规处理模式中。由此来看,新能源发电项目的风险依然集中于工程质量,对电站质量的认定结果与工程款支付、维修费用承担等直接相关。作为可资借鉴的经验,建设中双方应尽可能参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协商解决并进行证据固定;诉讼中双方需要特别考虑电力监管部门的特殊规定与新能源发电领域的商业惯例,以便在庭审阶段充分阐明各自观点,帮助作为非行业人士的法官更好理解相关技术概念,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证据争取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


注释:


[1]自2015年起,发改委等部委发布文件逐年降低对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收电补贴,补贴基准日为6月30日,电站需在该基准日前完成建设投运,以获得当年较高的电费补贴。行业内称其为“6.30”政策,风电项目也有类似情况。

[2]双方当事人都欠缺内心的效果意思,并且这样的非真实意思也被对方明知,虽然双方行为构成了“合意”,但双方都没有受合意拘束的意思。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5页。

[3]在(2019)最高法民终1369号案件中,最高院也持类似观点。

[4]如(2017)鲁民终720号案。

[5]如(2016)苏民申2445号案。

[6]并网发电是新能源发电行业中一个极为重要的节点,按相关国家规范,新能源发电项目在完成建设后需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应并网验收规范向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申请发电业务许可证、进行并网验收,通过并网验收后才能正式接入国家电网、取得发电收益。虽如《光伏发电站并网验收规范》等明确规定需要先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而后申请并网验收,但从诸多案例反映的实践情况来看,发包方会同步申请许可证及并网验收以加快投运进度。

[7]按《光伏发电站并网验收规范》并网验收分为“并网前”和“并网后”两个阶段,虽然“并网前”只对涉网设备及书面材料进行验收,但“并网后”会实质检验发电设备质量,表明最迟在“并网后”的验收阶段,项目实质已能正常发电,并逐步产生经济收益。

[8]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759号案,(2016)宁民初76号案、(2018)新民终463号案等。

[9]《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虽未对承包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细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责任形式通常理解为质保金的支付,如(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尽管发包方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但施工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保修金尚未期满前,施工人无权向发包方主张返还保修金。

[10]在(2017)川民初91号案中,四川高院即采用此认定办法,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没有签发质量证书的情况下,以实际竣工之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点。但新能源电站设备的使质保金常不足以支付全部维修费用,此时业主可以向承包方诉请损失赔偿

[11]详见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94页。

[12]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并不一致,如北京高院和四川高院曾在各自解答文件中提出,由于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有权提出拒付或减少工程款的抗辩;而如福建高院则直接明确不予支持在交付使用情况下发包方减少价款的诉请。最高院民一庭在《建工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以是否超过原告诉请范围和是否具有独立给付内容为区分,将已交付使用的质量问题追责方式分为减少价款等的抗辩和支付维修费用等的反诉,但个案中仍有不同裁判意见。参见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二》第7条。

[1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108页。

[14]实践情况中发包方提前接收工程的情况较为复杂,有时并非是为赚取利益。如(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案,发包方提前接受少量房屋是因为承包方工期严重延误的违约行为所致,是为减损采取的不得已措施,重庆高院认为该案中发包方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

[15]从既有案例梳理来看,新能源电站的运营情况主要由发电设备决定,而普遍采用EPC模式的项目建设中,发电设备通常是承包方直接向厂商采购成套设备,其质量问题的归责方式与追偿途径我们将在研究报告(下)《新能源发电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篇中进行专题讨论。

[16]如(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案。

[17]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详解》第189条“建设工程纠纷中鉴定的适用规则”中同样认为应当“严格适用鉴定”,其目的在于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查明事实,不对已由其他证据确认的事实再做鉴定,避免“以鉴代审”。

[18]如(2019)京民申2971号案、(2018)藏02民终4号案、(2019)豫01民终10019号案。

[19]详见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33-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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