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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下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金融汇

杞月诗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信托业纠纷研究报告负责人石睿按:


近年来,在以信托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涉执行案件增长最快,其中又以涉信托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案件占比最高。为了解决该领域中司法裁判意见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做出裁判指引:9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问题,第96条规定了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问题。本文就是我们结合《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信托财产及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所作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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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财产的范围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赖以建立和存续的物质载体,信托财产是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物质前提。梳理信托关系下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须先行厘清信托财产的范围。根据《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财产,包含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既包括现金、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资产,也包括债权、担保物权等合法的财产性权利。除《信托法》界定的概念外,明晰信托财产的范围特征,还需从三个角度把握:

 

(一)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显然,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是指受托人名义所有的非信托财产的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相区别[1]: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对于信托财产,其所有权权能处于分离状态,权利主体包括受托人、受益人[2]和委托人,受托人享有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的占有和管理处分权及基于这些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委托人享有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旨在保护信托财产权益的独立请求权(遗嘱信托除外);而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其享有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内的完全的所有权,以及以其固有财产为内容的独立请求权。第二,二者对应权利的行使条件不同。受托人行使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必须以其履行信托约定和法定义务为前提条件;对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条件地任意支配和处置。第三,二者所能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同。信托财产仅为由其本身产生的债务担保,而不能为其他任何形式产生的债务担保,即受托人无论是因管理信托财产还是自营业务的需要,均不能以信托财产向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3];但就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可以任意提供担保。

 

(二)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提供,在信托成立之前属于委托人财产,但在信托成立之后即独立于委托人而存在,在产权归属上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有着重要区别[4]:一是,二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如前所述,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财产交付之前,委托人对其享有直接的支配权利,在交付之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委托人只拥有法定的以保护信托利益为目的的财产管理监督权以及围绕该权利针对特定的人的请求权,且只能通过受偿权、代位权、撤销权、执行异议权、债权请求权等相对权间接地行使权利;但对于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委托人享有完全排他的支配权和收益权,面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人都可以主张。二是,两者对应权利的行使途径不同。对于信托财产,委托人的支配权须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借助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比如在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之前,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仍负有管理、清算信托财产的义务,[5]其中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信托资金的用资方以及担保方、配合委托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等;但对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委托人的支配权是直接的、排他的,无须借助任何其他主体来行使。三是,委托人的存亡带来的影响不同。信托设立后,若委托人死亡、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此时和委托人所有的其他财产相同,都是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不因委托人发生前述情形而终止,信托财产也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只是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需要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若委托人不是受益人的,委托人发生前述情形对信托财产不产生任何影响。

 

(三)信托财产的形式要求

 

对于信托财产的交付、存放形式,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6],一般要求将信托财产交由第三方机构托管,旨在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安全,使其免疫于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以实现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排除执行的功能。结合《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信托资金一般需要直接存放到信托合同指定的账号或者信托财产专户,以区别于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资金,防范信托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的风险。但如此操作会导致信托财产灵活性低而不便使用,因此实践中,除了信托保管专户、以信托计划名义设立的信托账户之外,亦存在将信托财产存放于交易对手或第三方名下的(共管)账户的情况。

 

对于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中的信托财产,其风险隔离功能的实现自不待言。而对于流入非信托财产专户的资金,往往难以证明其性质为信托财产,关于此类款项是否能够保全或执行的问题,《九民纪要》等相关司法文件中并未提及,实践中也未有明确支持该类资金性质属信托资金的裁判。如在“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案”【案号:(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5号】中,北京市二中院便以冻结账户并非信托合同约定的托管专户为由驳回了中诚信托的异议请求;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14)甬余执异字第23号、(2014)浙甬执复字第19号】中,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和宁波中院并未支持华融信托针对浦发银行执行借款人监管账户资金的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不同的账号”,认定案涉监管账户不符合信托财产专户的要求,从而该账户中的财产非信托财产,可强制执行并无不妥。

 

但被认为是首例获法院支持的ABS监管账户破产隔离的“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19)鄂01执异786号】中,对于交易对手开立的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实施保全冻结,法院表明了否定态度。武汉中院指出,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异议,应审查三个问题,即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以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7]首先,虽然异议人所主张的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种类物,但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虽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明确了账户形式上的占有情况是账户内资金权属的判断依据,[8]案涉银行账户名称是融信租赁公司,但根据实质审查,基础资产已真实出售,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系基于当事人约定汇入监管账户,已被特定化。再次,资产转让行为在人行征信系统履行了登记手续,有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占有人为专项计划,故认定专项计划管理人山西证券公司是案涉账户资金的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尚未发现信托关系下的类似典型案例,但由该案可以看出,《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特别法律规定的专户,不适宜简单依据账户名称即对账户内资金的权属作出判断,而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实质审查账户的用途、占有人,以判断案涉主体享有的权益是否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形式要件而足以排除执行。我们期待司法实践能够对此予以明晰,改变当前对相关问题的裁判尺度不完全统一、明确的现状。同时也建议,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应确保信托财产合法有效地交付,依规完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等手续,尽量使用银行存管账户及信托专户存放信托财产。

 

二、对信托财产的保全与强制执行

 

(一)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原则上不得被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信托法》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信托法》第17条[9]确立了除法定情形外,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原则。《九民纪要》第95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一步予以强化,规定了信托账户等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问题: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未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其他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中也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10]案外人般诺公司与易融公司、中融信托执行异议案【案号:(2008)最高法执裁字第187号】的裁判便体现了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易融公司与中融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登记在受托人中融信托名下、受益人为易融公司的标的股票应为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除《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因此,陕西高院和商洛中院强制执行标的股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020)沪执复29号案裁定书也明确了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

 

(二)存在信托财产可以被保全与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

 

根据《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原则上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除非符合《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据此,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有:其一,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该种情形下的权利行使须以四点条件为前提:1.该债权人系委托人的债权人;2.在信托有效设立前,该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3.前述第2点的“权利”应当是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优先于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本身的权利人获得清偿;4.该债权人必须依法行使该优先受偿权。其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该款与《信托法》第37条[11]规定相呼应。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收益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所产生的债务为信托财产的债务。如,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保管费、为实现信托目的而取得的贷款、发行的债券等,即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基于此,债权人以信托财产作为标的要求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其他信托事务的处理,依法可能发生纳税义务,如运用信托基金进口用于信托目的的货物所应缴纳的关税、在设立信托之际办理不动产信托财产的过户而产生的契税等其他税费,便是信托财产应担负的税款。若受托人未及时缴纳,税务部门依法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追缴这类税款。其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目前而言,我们尚未查询到适用该条规定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例。

 

以上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特殊情形,都是基于信托财产本身已经存在的或本身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债务。而在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后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否则依《信托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岀执行异议,以保全信托财产。此外,需注意区分初始信托财产转换为财产性权利的问题,如集合资金信托关系下,委托人以初始的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将其以债权模式或股权模式投放给融资方使用,此时,初始资金已转换为信托公司对融资方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或股权,该债权请求权或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不可被强制执行,而初始资金的所有权已属融资方所有,可被融资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三)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决定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以便执行

 

《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12]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以财产性权利为主要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对象的规定。[1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8月向社会通报新类型财产执行工作情况的发布会上亦指出,信托收益等财产性权益担保已逐步进入法院执行范畴,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效补充。[14]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决定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以便后续执行。

 

根据司法裁判案例,法院对于信托受益权的保全方式主要包括:冻结信托计划项下受益人的信托资金及其收益于受托人的内部账户上,委托人是被执行人的,要求受托人不得在信托产品到期后返还本金;受益人是被执行人的,要求受托人不得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受托人是被执行人的,不得执行信托财产。如北京四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执行一案[15],因信托计划延期、未届收益期限使得无法执行案涉劣后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本金的债务隔离行为[16],法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受益权及信托计划到期后的本金进行了额度冻结,但未冻结受托人银行账户及信托计划专用账户,受托人仍可依法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被执行人的本金及收益作返还处理,(2017)赣03执复5号案亦是其例;(2019)川05财保4号案中,法院在裁定冻结信托受益权的同时,即明确要求受益人及信托公司在未经法院许可时,不得请求分配信托利益、处分信托利益、注销或变更信托受益账户、变更信托受益人等。对于信托受益权如何强制执行的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由法院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司法拍卖的做法,例见(2018)鲁01执异157号案;也存在法院裁定在信托计划到期后提取、划扣受益人的信托收益至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情况,例见(2019)沪0115执异700号案、(2019)陕03执106号案。

 

(四)若信托委托人以设立信托的不当行为损害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信托,但应当对信托行为使债权受损承担举证责任

 

因有效的信托财产具备债务隔离的特性,实践中可能出现委托人将本来应用于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财产设立信托,以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申请撤销信托的权利,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虽然目前尚未见有债权人成功依据《信托法》第12条申请法院撤销信托的案例,但需要提示的是,信托一旦被撤销,信托财产将因为设立瑕疵而归于一般财产返还给委托人,而后可能被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因此,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前应当着重关注委托人的债务状况,警惕相关风险。

 

三、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保全与强制执行

 

(一)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不得对其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信托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其固有财产承担。[17]这是指信托公司作为被告时,适用过错原则,对其不当履行信托职责的行为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故而可以对其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2018)京03民终13860号案、(2019)京民申5160号案中,信托公司因未全面履行受托人的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而被法院判令对受益人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例亦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持有管理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后因该具有担保功能的股权出现瑕疵而被要求承担股东责任,法院认为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由此引发信托法与公司法如何协调的难题。因中信信托公司过户登记的目标公司股权在外观上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而不具备隔离效果,且基于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的特殊性考虑,法院最终判令中信信托公司对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的债权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该案也反映出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法律效力却未建立起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问题,实践中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有的采用权属过户的方式,有的采用对目标财产抵押或质押的方式,其在部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效果时又兼有不足,使得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承担责任的风险显著增加。

 

《九民纪要》第96条针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问题提出,信托公司不是被告的,不得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这体现了法院为避免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而对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十分谨慎的态度,这与目前信托通道业务萎缩、金融乱象治理工作的开展背景息息相关。当下信托行业长期积累的风险隐患开始暴露,信托产品所投向的目标企业信用违约风险上升,“踩雷”事件的不断发生也给部分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了流动性困难。[18]而该条规定有利于避免因诉讼保全工作给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防止给信托公司个体带来危机进而影响市场整体信心。

 

(二)必须查封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须考虑金融安全,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当信托公司作为案件被告时,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应当如何办理,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告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即应当依法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进行保全,如珠海隆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信息服务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8)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中,珠海中院依隆泽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即查封了案涉房产。另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诉讼保全给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应当秉持善意保全的理念,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九民纪要》持第二种观点,第96条提出,对以信托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灵活、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防范金融风险发生。

 

根据《善意执行意见》,对信托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时,有四点需要注意:第一,人民法院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关于先执行某项财产的请求,不予准许时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善意文明执行的典型案例之一[19]即是其例,该案中,由于冻结上市公司的股票对其融资和正常经营会有一定影响,法院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积极与保全申请人沟通,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通过“换封”方式,在查封土地的同时解除了案涉公司股票的冻结措施,既保障保全申请人实现债权不受影响,又最大限度降低了对被申请人及相关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第二,人民法院应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例如,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第三,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须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避免过度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时应明确具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对于体量较大的不动产,如果其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就应当对相应价值部分进行查封;如果不动产只有一个产权证书,无法进行分割查封,必要时人民法院须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20]第四,应当把强制力聚焦到对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依法打击和惩处上,但同时也要防止执行人员以“善意文明执行”为借口消极、拖延执行,或以降低对被执行人影响为借口无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自有资金和账户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九民纪要》第96条规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尽管目前我们尚未检索到以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直接明确体现法院善意执行理念的相关裁判观点,但北京四中院于今年8月发布含“信托产品”在内的新类型财产执行典型案例,由其引言中所述“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是本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这些新类型财产和‘小众’财产的保全与执行所作初步探索”已可见趋势。执行程序中,信托公司可提示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善意文明理念,争取使法院裁判在保障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同时,能平衡双方权益且最大限度上减少对信托公司自身作为被执行人的不利影响。我们认为,随着各级法院对《九民纪要》等司法文件裁判指引精神的理解逐渐加深,未来关于善意执行的理念在以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裁判中会更加明晰。

 

四、结语

 

信托关系下财产的保全与执行争议解决,往往秉持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以独立的信托财产风险隔离为原则,以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准则。《九民纪要》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明确树立了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及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保全与执行工作的审慎、善意理念,这对于明晰司法领域有关信托财产属性的认知、推广当下金融市场中信托产品及其业务、稳定金融市场秩序和信心具有强烈的积极意义。人民法院抱持的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以及参照“必要限度”、“善意执行”的审慎态度,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当前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内,司法环境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及信托业金融创新发展的包容宽放的态势。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卞耀武主编,2003年11月14日,http://www.npc.gov.cn/npc/c2210/flsyywd_list.shtml。

[2]《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3]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卞耀武主编,2003年11月14日,http://www.npc.gov.cn/npc/c2210/flsyywd_list.shtml。

[5]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将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以及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

[6]《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第21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24条规定,“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9]《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10]《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二、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部分规定,“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要注意到,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11]《信托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2]《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14] 2020年8月1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袁煜驰副院长向社会通报新类型财产执行工作情况,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20/08/id/52539.shtml。

[15]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新类型财产执行典型案例,http://bj4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8/id/5407290.shtml,2020年8月18日。

[16]参见《信托法》第50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1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17]《信托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500页。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典型案例选编目录》,2020年1月2日。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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