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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法律关系|金融汇

潘朗峰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信托业纠纷研究报告负责人石睿按:


结构化信托业务涉及多个受益人以及多种受益权,在成立、设立阶段均有其特殊性,已引发受益人间、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相关纠纷,值得持续关注。本文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系统梳理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分配,以期为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件处理提供一些思考路径。



本文共计6,412字,建议阅读时间13分钟

 

从结构化信托的业务模式来看,因涉及多个当事人,委托人(受益人)内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可能存在未达成利益一致等问题,由此衍生出受益人内部(如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关纠纷。为此,本文以结构化信托的法律关系为切入点,结合相关司法案例,系统梳理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分配,以期为结构化信托的风险防范以及纠纷处置提供一些思考路径。

 

一、关于结构化信托成立、设立及其法律关系

 

相较于单一信托,结构化信托的成立及设立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就信托当事人而言,有可能存在不同委托人先后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就信托规模而言,有可能存在分批次或者分期成立信托;就信托设立过程而言,有可能存在信托已成立但最终未设立的情形。结合对应的法律关系,本文关于结构化信托成立及设立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结构化信托成立后、设立前,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

 

1、一般而言,自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上签字、盖章时,信托合同成立且生效,结构化信托已成立。

 

根据《信托法》第8条第3款之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由此,当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信托因无确定的信托财产而未设立。此时,判断信托是否成立,需结合《合同法》第32条及第44条之规定、相关信托合同约定进行分析。

 

2、在结构化信托成立后、设立前,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若结构化信托最终未能设立,信托公司一般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关债务和费用。

 

因信托成立与设立一般并非同时发生,往往相隔一段期间,故当事人在信托成立后、设立前的法律关系性质需要进一步分析。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7条之规定,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首先,在结构化信托成立后、设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此时,委托人需承担向信托公司交付相关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义务,信托公司需承担妥善保管委托人相关财产的义务。因委托人已缴付的财产尚未成为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一般存放在其固有财产的银行账户里。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存在法院保全执行信托公司财产时,因无法识别信托公司固有财产银行账户的财产类别而错误查封委托人已缴付财产的情形。

 

其次,因结构化信托未能设立,不存在信托财产,故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关债务和费用。若结构化信托不符合约定设立条件而未能设立,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已签订的信托合同一般随之终止,此时信托公司需返还委托人已缴付款项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结构化信托成立后、设立前,因委托人已将相关财产交付给信托公司,此时信托公司已实际占用委托人已缴付财产,故信托公司需以固有财产承担占用委托人已缴付财产的相关债务及费用。

 

综上,在结构化信托成立后、设立前,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若结构化信托最终未能设立,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债务和费用。

 

(二)在结构化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信托法律关系。

 

根据《信托法》第6条至第10条之规定,信托的设立需满足合法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相关事项等条件。同时,结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需符合委托人系合格投资者等规定。自委托人向信托公司交付相关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且满足结构化信托的约定设立条件时,结构化信托有效设立,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信托法律关系。

 

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否有效设立,需从合格投资者等条件、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判断。

 

首先,判断信托计划是否有效设立,应当结合该信托计划是否符合委托人系合格投资者等条件进行判断。根据《信托法》第6条至第10条之规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需满足委托人系合格投资者等相关条件。在实践中,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一般会进一步落实《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不过,委托人在与受托人发生纠纷时,有时会向法院主张信托计划未有效设立,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此时,法院会根据《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审查信托计划的设立条件。[1]

 

其次,判断信托计划是否有效设立,可从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所表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当难以判断信托计划是否有效设立时,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履行信托合同的相关行为判断结构化信托计划的效力。如在(2020)陕01民终8399号案中,[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信托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刘建文已向长安信托缴付信托资金,长安信托亦向刘建文分配了信托收益款。长安信托对每一期信托计划成立进行了公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其公司网站对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信息披露。刘建文从未就信托计划成立问题向长安信托提出过异议。直至该案所涉信托计划到期,信托收益款无法兑付后,刘建文才提起诉讼。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能够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认为信托计划已经成立。

 

此外,判断信托计划是否有效设立,法院还会考虑商事信托之高风险及高收益特征、维护交易安全等商事法律基本原则等,[3]一般不轻易认定信托计划不成立。

 

2、信托法律关系项下信托公司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分配

 

在结构化信托设立后,因不同受益人的权利一般有所不同,故其与信托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具有不同内容。

 

(1)优先级受益人有权依约向受托人主张先行偿付其受益权。

 

相较于劣后级受益人,优先级受益人主张权利实现的顺序在先,其要求分配信托利益的时间不仅包括信托终止时,还包括已约定的每一期须分配优先信托利益之时。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信托公司应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注明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这表明,优先级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投资关系。因此,对于优先级受益人主张其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向信托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本金,法院应不予支持。典型案例见于(2017)川0104民初6278号案,[4]优先级受益人李叔君请求受托人四川信托返还信托资金以及信托收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般信托原理,在约定不保本的信托产品中,投资人所期待的仅是溢出本金的回报。故原告主张退回信托本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劣后级受益人有权依约向信托公司主张分配次级信托利益。

 

劣后级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是在信托终止时,经扣除税费等必要费用、优先级受益人已受偿付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时,劣后级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主张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

 

(3)在结构化信托中,受托人享有请求支付信托报酬等权利,应全面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依据《信托法》第35、57条的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报酬请求权等权利。《信托法》第25条则列举了受托人的义务,包括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也明确了信托公司有权向委托人主张管理费用,应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在结构化信托中,为保障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还负有未足额偿付优先级受益人时不能向劣后级受益人支付信托计划收益的特定义务。[5]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可能涉及劣后级受益人账户被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业务时,受托人还应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全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通知义务。

 

首先,受托人应全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在推介信托计划时,信托公司应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同时,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信托公司应对劣后级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故此,如果该业务涉及到劣后级受益人的利益受损方面,信托公司应对强制平仓等内容调整字体格式,并在合同文本的显眼位置予以特别提示。

 

其次,受托人应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4条,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信托公司应每周在其官方网站就不同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净值进行公布,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再者,受托人应全面履行通知义务。在劣后级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后,信托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劣后级受益人,这实际上是让劣后级受益人能及时做出决定尽量减少投资损失。如在平仓完成后,信托公司应当就平仓完成是否追加增强资金通知受益人,这样劣后级受益人可以通过追加资金进行补仓,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劣后级受益人的损失。

 

综上,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若未能尽到上述受托义务而导致投资者损失,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结构化信托的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一般存在风险补偿及收益分配的商业安排,所以关于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当前,与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直接相关的司法文件应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第90条第1款裁判观点已说明了“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主要内容是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实际获得利益与约定获得利益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有权依约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2款是关于不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认定。[6]

 

虽然,《九民纪要》第90条第1款裁判观点并未明确指出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认定,并不影响信托产品作为自益信托的性质认定。[7]由此可见,《信托法》第2条所规定的信托法律关系发生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主体之间,[8]而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关于风险及收益的分配约定则是发生在受益人的内部,因此受益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整个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但是,在个案中,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一旦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不排除可能会适用借款合同的一些特殊规定,如借款年化利率不得超过LPR四倍等。

 

(一)个案曾认定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个案里,如果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安排符合《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则法院有可能认定受益人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见于(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案,[9]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徐某与张某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论及了特定受益人徐某与一般受益人、信托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徐某作为特定受益人,其权利是在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人本金和预期收益后,享受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支付收益,并承担信托计划所购股份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196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信托计划中特定受益人与一般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二)优先级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根据《九民纪要》第90条之裁判观点,劣后级受益人应依据信托合同及相关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这实质上是《合同法》第8条以及第107条在“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裁判观点中的应用。

 

典型案例见于(2018)京民初232号案,[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优先级受益人嘉实资本公司与劣后级受益人世欣瀚海公司虽然并非在一份资产管理合同中,但无论在《优先级资管合同》,还是在《进取级资管合同》中,对于收益分配规则、清偿顺序都有同样的约定,对于进取级委托人的补足义务,各方均是明知的,且在嘉实资本公司与世欣瀚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对于追加信用增强资金汇至托管账户,有了进一步的规定,故嘉实资本公司请求世欣瀚海公司将追加信用增强资金汇至托管账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例显然已参考《九民纪要》第90条之裁判观点,可能会为后续案例带来示范性影响。同时,根据我们对同类案件裁判思路的了解,目前暂未有法院支持优先级受益人关于劣后级受益人在未有合同约定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将持续跟踪,及时跟进法院裁判思路的变化。

 

结语

 

结构化信托是一种内涵丰富且法律关系复杂的金融工具,我们理应以商事思维视之。[11]结构化信托在成立及设立阶段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亦存在不同认定。而且,结构化信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其中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一致,可见结构化信托纠纷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可能成为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共同努力让结构化信托业务回归信托投资的本质,不应将结构化信托用于非法目的,规避相关监管政策,应使其继续发挥金融创新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

 

注释:


[1]参见“杨丽萍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2019)陕01民终10030号民事判决。

[2]参见“刘建文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案”,(2020)陕01民终8399号民事判决。

[3]参见“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民事判决。

[4]参见“李叔君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2017)川0104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

[5]参见赵廉慧:《信托法案例评析:优先级受益人能否对次级受益人主张权利?》,载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2019年4月4日。

[6]根据《九民纪要》第90条之裁判观点,“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77页。

[8]《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9]参见“徐文玉、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

[10]参见“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案”,(2018)京民初232号民事判决。

[11]参见马荣伟:《信托抑或融资:结构化信托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郝茹莎与万向信托案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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