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解读㉔︱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章樑1]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章樑2]。
第一百四十八条[章樑3]【欺诈】 一方以欺诈[章樑4] 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章樑5] 。
第一百四十九条[章樑6] 【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章樑7] 实施欺诈行为[章樑8],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章樑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章樑10]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章樑11] 【胁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章樑12] 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章樑13]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章樑14]、缺乏判断能力[章樑15]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章樑16]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章樑17] 。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章樑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民通意见》第71条)
动机错误是否包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不包括。(P636)《民法总则评注》(陈甦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单纯的动机错误不是,但双方动机错误属特例。(P1053)
[章樑2]例外: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有利于误解人;2、相对人愿意接受误解人内心真意的;3、结婚行为。
[章樑3]注意《继承法》第22条第2款、《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章樑4]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通意见》第68条)
构成欺诈的错误性称述必须是对事实的陈述,对意见或者见解的错误称述不构成欺诈。如夸张的广告。
[章樑5]如果虚假陈述显然是虚假的,或者显然是不应受到认真对待的,法院就不会允许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P644转引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P540)莫非受骗还需要适用“普通人”的标准?这一观点意味着欺诈还是需要一定技术含量的,一眼就能戳穿的,上当也白上。法律保护低劣的骗术而不保护蠢人的利益?😀个人对此观点不认可。
[章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杨立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构成要件有四:1、实施欺诈行为的为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2、欺诈针对一方,而非针对全部当事人;3、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对方当事人不必明知第三人欺诈的存在。(P548)
[章樑7]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P5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P647)有阐述。
《民法总则评注》(陈甦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应作狭义理解,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缔约辅助人)等均应排除在外。(P10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也认为,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至少应排除代理人、受雇人、缔约辅助人等相对人应为其行为负责的人。(P995)
[章樑8]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
《〈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诸如电商平台明知或应知商家信息造假而允其销售、人身保险中医院出具虚假体检报告等情形。(P268)
[章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不仅包括合同相对方,也包括意思表示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因该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权利的人。(P531)
[章樑10]相对人不知的,受欺诈人应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章樑11]注意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不同,40条应失效。注意《继承法》第22条第2款、《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章樑12]足以形成对被胁迫人的强制。具体可参照《民通意见》第69条的“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沈书认为,胁迫对象不限于“自然人及其亲友”。(P1002)
[章樑13]吸收了原先的“乘人之危”。注意显失公平和商业风险、情势变更的区别。注意《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利用商业优势地位不一定构成显失公平。
[章樑14]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
[章樑15]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
[章樑16]本项与《婚姻法》第11条的适用问题。
[章樑17]在除斥期间经过前将标的物予以处分、主动履行或要求相对人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对同一行为存有多种解读时,应作有利于撤销权人的解读。(P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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