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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公司法》部分逐条精解

杨超男 覃国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已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举行。最高院在会后整理并公布了《会议纪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会议纪要》尚处征求意见阶段,在内容上还会继续修订。即便如此,其反映了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同时亦反映了最高院在统一裁判尺度、各级法院对疑难法律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我们集中对《会议纪要》涉及《公司法》适用部分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和解读,帮助读者理解消化纪要。另外,部分难点问题我们在以往相关系列研究文章中亦作了详细的讨论,我们欣喜地发现这些文章观点与纪要所采立场基本一致,文章链接附于相关内容之后,读者亦可点阅参考。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我国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相比较而言,《民法总则》属于一般法,《公司法》属于特别法。但在适用上,并不能简单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公司法》属于特别法,而《民法总则》在实施时间上属于新法,若对于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规定,如何适用?


《会议纪要》指出,基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原则上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规则。但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比如对于股东变更登记事项的公示公信效力问题,股东变更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属于《民法总则》对《公司法》规定作出了修正;《民法总则》在《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也应适用《民法总则》,如公司决议被撤销后,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承认其形成的法律关系继续有效,即属于对《公司法》原有规定的增补完善。


二、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
与目标公司对赌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对赌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法院兼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和《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来裁判。特别是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效力问题上,实务界一度依靠最高院的指导判例来总结规律。而即便是最高院的判决,在不同时期对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效力问题上的态度都是变化的。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与防范策略问题,详阅本公众号文章对赌协议的效力与防范策略问题


根据《会议纪要》,目标公司参与对赌,对赌协议约定在对赌失败时由目标公司收购投资方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果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有效。但投资方如果诉请要求目标公司履行该等义务,能否获得支持,其判断规则十分复杂。或言之,即便对赌条款有效,但实际可能无法履行。实践中律师在设计对赌条款,应进行变通。


一方面,《公司法》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股份,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具体条件,而对赌显然未在此列,如果强制履行此种对赌,前提必须是公司履行减资义务。另一方面,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是商法人的固有特点。投资方成为股东后,如果通过消减目标公司利益的方式保证投资方“稳赚不赔”,在对赌失败后又由目标公司对投资方予以现金补偿,有违商业原则。因此,《会议纪要》确定,投资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若从目标公司取得现金补偿,只能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才可支持全部或部分支持履行对赌。显然,请求分配利润还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因此,设计现金补偿形式的对赌条款,还需要协调修订公司章程。


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对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对于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则应在应缴未缴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未进入破产程序条件下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取了支持立场,使得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存在不确定性,破坏了认缴制的本意。[1]


本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3种情形下,即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能够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要注意的是,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是“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原已规定于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即便较长,但未经股东“恶意延长”,则不应适用加速到期。第二种情形显有不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即便被终本,与其在公司中是否出资不应牵连,“股东”若改为“公司”似更合本意。如是,此情形下的股东加速到期义务需要以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即不应在本诉中直接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第三种情形已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囊括,此不赘述。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实证研究,详阅本公众号文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实证研究


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


表决权属于股东权利束之一枝,附于股东身份之上。原则上,认缴未实缴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之获得,同理,也不影响附于股东身份之上的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但《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予以自行约定。故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问题,采“有约按约,无约按份”原则,即章程无规定时,应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同时,根据《会议纪要》,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决议形式将表决权行使方式变更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属有效。


四、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会议纪要》主要回答了当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冲突时应如何认定前者效力的问题。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采双轨制:其他股东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获支持,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前者符合条件,依据《公司法》予以支持,后者则依据《合同法》适用违约责任规则。

关于股权转让效力分析详阅本公众号文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分析


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


对于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在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经程序条件下,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即应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该股东回避表决。


五、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我们现连载的系列文章中一直在强调,这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情形,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两大基石不能轻易撼动,法院一直坚持慎用的原则。更多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问题可以参见我们现载的系列研究。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中,除一人公司情形,一般需要由提起诉讼的公司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我们的研究中曾提到原告的初步举证需要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至于怎样的证据才能足够让法院断定达到了合理怀疑程度,《会议纪要》列出了几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情形,使法人格否认规则更具可预判性:


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会议纪要》明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帝王标准”是财务或者财产混同,即公司因此不具备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均属补强情形,不是必备要素。实践中,诸如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无区分等均属于典型的财产混同。


滥用控制行为 《会议纪要》列出了三种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行为的情形: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资本显著不足  法院很少单独以公司资本不足为由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除了坚持是“慎用”原则,实行股东认缴制后,认定公司资本不足的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意见,使得这一情形难以认定。


《会议纪要》对于公司资本不足的认定标准问题,终于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对于公司处于设立阶段的,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则为资本不足;对于公司已经成立的,就以公司现有资金与公司承担经营风险所需资金进行对比,比例过大则可认定资本不足。对于在认缴制实行前,以是否达到最低出资额来认定,现最高院给出的定义明显更科学合理。

诉讼地位  在以往的人格否认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会有所疑问:到底是告公司还是告股东,亦或把股东和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诉讼地位影响着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位置和作用,《会议纪要》明确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有当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存在时,才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必要,所以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确认前(包括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作为独立的个体并与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然需要列为诉讼的被告。


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依据,[2]股东如果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除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外,还能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因怠于清算而造成的损失,或要求股东与债务人连带清偿债务。然而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裁判案件时,处理结果不尽一致,[3]为了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会议纪要》明确法院应分“三步走”,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就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因果关系与诉讼时效抗辩


明确了这两类抗辩事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授权对外进行担保,自然构成无权代表,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外,应属有效。

表见代表情况下不影响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应主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会议纪要》明确,相对人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相关决议文件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在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提供担保的场合,应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为其他无关联主体提供担保的场合,相对人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者之一即可。如果相对人无法提供其已经审查以上文件,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法院将按越权代表处理。

公司担保意思的推定


列出了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

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


未经公司追认的越权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债权人和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八、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


《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在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时应具有股东身份,只要提起诉讼时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可。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须以先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无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
之所以设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并且使公司机关能够及时发现和了解公司运营中的问题;前置程序的意义还在于鼓励并引导股东与公司保持有效的意思联络,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方面尽量与公司决策机构形成一致的利益认同,避免出现分歧。[4]
早在2016年,最高院在审理此类缺少前置程度的股东代表诉讼时就认为,当股东侵权,且董事会及监事会又主要受控于该股东时,实质上公司已经不会进行自救,则应当突破前置程序的阻却。[5]所以纪要中提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股东没有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应考虑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存在公司有关机关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则不宜就此驳回股东的起诉。这也表明突破前置程序的阻却,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有之义。

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被告以公司侵权或者违约为由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要件,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是指股东代表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动议,并经谈判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行为。[6]虽然股东代表诉讼隶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其案件标的额巨大、诉讼周期长、取证困难等特点,需要有严格的程序性限制贸然和解。2016年时便有地方法院在网上发专栏,希望在确保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同时,赋予原、被告调解的权利。但调解双方的调解结果可能对公司利益构成损害,公司是否具有参与权至关重要。《会议纪要》本条规定具有立法建议性质,后续修法中有望加入公司对调解效力发挥影响的条款。


九、其他问题

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

明确了名义股东可以通过代持协议阻却债权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问题分析详阅本公众号文章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


请求召开股东会


排除了股东请求以司法裁判介入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这个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已经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7]



注释:

[1](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2]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梁学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实务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7年。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商事卷第263页。

[5](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6]何梅、万卫华:《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法律问题》,中国法院网,2012年。

[7]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覃国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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