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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37 | 王欣新:如何更好地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

王欣新 中国破产法论坛 2022-05-18

—— 往期微课堂全文链接 ——


微课堂1 | 王欣新: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

微课堂2 | 王欣新:破产法的间接社会影响

微课堂3 | 徐阳光:《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立法争论与启示

微课堂4 | 徐阳光:《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与市场经济地位的塑造

微课堂5 | 徐阳光:破产法的学科地位反思

微课堂6 | 王欣新:破产原因之一般理解

微课堂7 | 王欣新:破产原因之关键术语解读

微课堂8 | 王欣新:破产申请受理中的举证责任与程序规则

微课堂9 | 王欣新: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微课堂10 | 王欣新: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清算组 

微课堂 11 | 王欣新:管理人指定中的消极资格限制解析

微课堂12 | 王欣新:破产法的实施与政府依法行政的关系

微课堂13 | 王欣新:债转股的法律属性与基本原则

微课堂14 | 王欣新:债转股的权利不受重整程序限制

微课堂15 | 王欣新:债转股中的政府作用定位

微课堂16 | 王欣新:关于破产法域外效力(跨境破产)的规定评析

微课堂17 | 王欣新:担保债权与破产债权关系的立法沿革及影响

微课堂18 | 王欣新: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暂停行使的一般原则

微课堂19 | 王欣新: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暂停行使

微课堂20 | 王欣新: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暂停行使

微课堂21 | 王欣新:对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问题

微课堂22 | 王欣新:担保权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

微课堂23 | 王欣新:破产无效行为与虚假破产罪的规定评析

微课堂24 | 王欣新:破产程序启动对债权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微课堂25 | 王欣新:破产程序启动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微课堂26 | 王欣新:债权确认之诉和余债申报者的诉讼时效问题

微课堂27 | 王欣新: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及其监督

微课堂28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及一般确定办法

微课堂29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基数和比例问题

微课堂30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确定中的特殊问题

微课堂31 | 王欣新:当事人对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知情权、协商权与异议权

微课堂32 |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及其与无效行为制度的比较

微课堂33 |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之比较

微课堂34 | 王欣新: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后的法人资格问题

微课堂35 | 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问题

微课堂36 |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清偿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山西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原文出处:2018年10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主办的第三届西部破产法论坛在重庆召开。王欣新教授应邀在开幕式上致辞,因时间所限,现场发言较为简要。现经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以微课堂的形式全文推送发言稿的完整版,特此说明并致谢!

近年来,国家愈加重视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综合社会调整作用,尤其是其对企业的重整挽救功能,并不断促进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的健全完善。本期微课堂邀请王欣新教授为大家解读如何在符合破产法立法宗旨、遵循市场经济规则的前提下,更好的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


第一,要充分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就必须在企业发生债务危机后尽早的启动重整程序。尽管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在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就可以申请重整,但目前企业重整程序的启动时间普遍过迟。很多企业重整失败,或成功的非常艰难,这是主要原因之一。实践中,企业发生债务危机后往往对危机的性质和程度缺乏正确的评价与应对,尤其是不重视重整法律手段的适用,而是首先自救挣扎,乃至于几乎将所有可利用的资源全部耗尽,再不行就寻求政府行政干预帮助,最后实在无钱可用、无路可走时才不得不申请重整,以至于耗费掉重整资源的同时也丧失了最为有利的挽救时机。为此,应当建立债务困境企业的重整评估指导制度,确立企业申请重整时机的一般性量化标准指南,以促使企业及时申请重整挽救。

第二,要确定重整程序的适用标准,防止重整程序被限用或滥用。一方面,符合法律规定重整条件的企业提出重整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在法外设置不合理条件,甚至将应当在重整程序中进行或完成的事项债务受理的前提。地方政府不得设置障碍,不得干预或拒绝在重整程序中提供协助。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破产企业都能够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挽救,重整不是万能神药,能够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是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的,必须具备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有的地方政府在接受了重整挽救的观念后,又出现对重整制度滥用的倾向,对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不管是否具备条件都先重整再说,不行再清算。这种不具备条件的重整,不仅浪费社会资源、司法资源、时间资源,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害,而且还可能在地方政府、法院的利益冲动、面子冲动、责任冲动下,出现为达到所谓的重整成功,不惜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现象,包括在地方政府的压力下法院不当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等。此外,对那些已不具备市场经济生存能力的企业,重整的滥用只是延缓其倒闭危机的爆发,实际是在保护落后产能、维持僵尸企业。更为严重的是,这会损害重整制度的法律尊严,使其在社会上、在债权人中失去信用,影响其正确顺利实施。为此,要建立企业重整申请与受理的识别与审查示范标准,使法院审查受理重整申请能够较为规范统一。

第三,要公平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允许把所谓的重整成功建立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尤其是要防止滥用程序上的多数决原则,损害少数人合法权益。例如将一些不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不应受多数决原则约束的事项也纳入多数决的范围,如对债权人强制债转股;误解或曲解法律允许多数决的基本条件,损害少数人基本法定权益。为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专门规定,在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中,不得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四,要充分发挥、利用各种重整手段挽救企业,不管是预重整制度,存续式重整还是出售式重整,只要是法律不禁止而又符合法理与法律原则的都可以创新适用,要重实质效果、轻形式之争。

第五,要强调重整程序的市场化实施,并为此创造更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与条件。《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特别强调指出,“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要着重解决各种破产衍生社会问题,如职工的社会保障与救济、税收制度的调整、信用修复等问题。这一问题我已发文谈过多次,不再重复。

第六,要辨明破产法现实灵活适用与未来发展方向的关系,既要看到目前由于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破产法实施离不开地方政府的协调与支持,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重整,需要通过府院联动机制等过渡性措施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衍生的各种社会问题以及一些重整难题。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过于借助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破产法实施和企业重整,可能会存在偏离破产法市场化实施基本方向的风险。现在个别重整成功的案例,并不是市场因素在起主导和关键作用,而是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或变相的行政手段、利用行政资源或政府背景资源,促成企业重整的成功,特别是在债务承接、投资者选定等方面。我们并不否认这些企业的重整成功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但也要看到,作为非市场化因素的政府干预和主导,使得这些案例往往缺乏或不具有可复制性。换言之,对其他案件不具有真正的借鉴意义。市场化条件下实施的企业重整挽救,因为市场是具有相同规律与规则的,所以其他案件仍可以通过市场效仿实施而复制再现,而在非制度化行政介入下实现的企业挽救,在不同的地区、行政环境下是不具有可复制性的,而一旦这种行政化处置真的具有了完全的可复制性,往往就意味着破产法实施的基本原则不再是市场化,而是行政化了,又会陷入所谓政策性破产的老路,这就背离了破产法的基本属性和实施原则。所以我们在借助地方政府协调与支持解决破产相关问题的同时,必须更加重视对相关市场化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逐步使市场取代政府成为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

在破产法逐渐得到人们认可、重整制度日益深入人心之际,我们对重整制度要有正确、客观的评价,既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又不能过度迷信。同时还需要注意在大潮中潜伏的一些暗流,注意旧体制与观念对人们的束缚和影响,注意不同权力与利益主体在屁股所坐位置上对法律理解与执行上可能的扭曲和干预。我们要在立足可能目前过于骨感的现实基础上,对破产法实施的美丽未来发展方向作出的正确判断与努力。只有正确的认识现实、判断趋势、辨明方向,才能为中国破产法的立法完善与市场化实施的选定正确的路径。


公号责编:朱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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