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佛寺寺产、个人财物归属谁?——佛寺住持死后
一、缘起
近年来,由于笔者常到不同佛寺义务编写佛寺史,遇到这样的事:
1、佛寺方丈住持死亡往生后,面临寺产(寺院整体及其附属建筑物)和个人财物的归属问题。
2、佛寺方丈住持死亡往生后,住持的家属完全不懂佛教戒律,既不属于佛寺出家僧尼,也不是佛寺的护法善信,却要强占佛寺为私家所有。有些家属竟然掺和寺院的管理,干涉继任住持的人事安排,造成佛寺合法宗教活动场所的困绕。
对此,笔者觉得有必要与大众一起来讨论一下:
二、佛寺寺产、个人财物归属谁?
人有生老病死,出家僧尼亦如此。但僧尼死亡往生之后,其所住持的佛寺寺产和个人财产到底归属于谁呢?是属于佛寺公众所有?还是属于死者家属子女继承?
依佛陀教诫,佛寺财产属于十方僧物,是公共财产;而僧尼财物也依戒律和宗教法规如法如律进行处理。
这里要说的是:现实生活中,有出家僧尼未出家之前,有家庭孩子。其年老才出家,之后建寺任住持。那么,这位住持死亡后,其家属子女以世俗社会的观念认为:佛寺财产和私人财产都应该由家属亲人子女继承。由此,引发了佛寺僧众与其家人之间财产继承的纠纷。
如何来解决这个纠纷呢?
下面我们来参考一下《中国民族宗教网》上,2012年云南玉溪灵照寺方丈死亡后,引发的财产继承案,有关该案件的处理报道。文章作者是就职于国家宗教局政策法规司的于淼,大家请来看文章:
2010年1月26日,云南玉溪灵照寺方丈释永修意外身亡。释永修身亡后,僧众和其亲属整理遗物时发现,其个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00余万及债权单据20余万。释永修出家前生育的女儿张某认为,她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要求灵照寺归还,但被拒绝。张某为继承遗产,一纸诉状将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告上了法庭。张某认为,释永修个人名下的财产理应属于释永修所有,请求法院确认释永修个人名下存款及个人债权属于释永修个人财产,由其继承。而灵照寺则认为,按照佛教规制,这笔财产应该归寺院所有。2012年6月26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案件处置】
2012年9月20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释永修出家后在寺院生活期间,其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赠以及通过宗教活动取得的财产均属寺院所有,因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佛教教职人员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佛教传入中国2000多年,形成独特规制和习惯——生在寺院,死入塔院。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继承法》规定,子女有继承权,并未将佛教教职人员排除在外。佛教教义教规与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差异,致使佛教教职人员遗产继承呈现复杂状态。本案涉及佛教教职人员如何依照国法与教规妥善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对依法依规处理此类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释永修的女儿是否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子女有继承权,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也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因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不能因一方成为佛教教职人员而丧失。另外,《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释永修出家前生育的女儿张某并不具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应当享有继承释永修遗产的权利。
其次,释永修名下款项是否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能够请求继承的遗产,必须是释永修个人的合法财产。张某认为,400余万存款和20余万债券都存在释永修个人名下,应当属于释永修个人合法财产。而灵照寺则认为这些都是灵照寺的合法财产,不是释永修的个人财产,存在其个人名下是因为其利用方丈的特殊身份,公款私存。且灵照寺认为,根据佛教戒律“一切亡比丘僧(之物),尽属四方僧”,即遵照佛教规制,僧人死后其身边的一切财产,均归其生前所在寺院享有,其俗家家属不能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这些财产究竟是灵照寺的还是释永修的个人合法财产。庭审中,灵照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这些存在释永修个人名下的钱款都来源于信徒布施、捐赠、寺院卖香火和素斋的收入,属于灵照寺所有,是灵照寺的合法财产。而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财产属于释永修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财产应当属于灵照寺所有,不属于释永修的个人财产。张某作为释永修的女儿,只能继承释永修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继承释永修名下的原本属于灵照寺的财产。
第三,产生财产纠纷的根源在于寺院财务管理的混乱。《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第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本案中,灵照寺的财务管理存在多项不民主、不规范的地方,如财务、会计等制度虽然制定了,但形同虚设,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释永修既是寺管会的主任,又是住持、会计、出纳,一人身兼四职,缺乏民主管理;释永修不是持证的会计人员,却担任灵照寺的会计等等,正是这些财务管理问题的累积,导致后来的财产归属纠纷。
宗教财产是宗教活动场所实现自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宗教活动场所服务社会、利益人群的必要条件,宗教活动场所有权利也有义务来维护自身宗教财产的安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格规范自身的财务行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组织,完善落实会计、预算、收支、资产管理等制度,切实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其合法财产。
第四,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监管。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作为社会实体最基础、最重要的物质要素,是大量宗教事务的发生地和集散中心,与社会方方面面发生关系,对社会产生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出现问题,会影响场所的公信力,破坏宗教形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进行监管,是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不是干预场所内部事务,而是为了场所自身健康发展。《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管理,堵塞管理漏洞,一经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以上是云南一所佛寺方丈住持死亡后,根据法律和宗教法规,佛寺寺产和个人财产的处理案件,非常值得大家参考借鉴。
三、家属不应该干涉佛寺管理
佛寺方丈住持死亡后,住持出家前之家属,属于世俗中人不属于佛寺出家僧尼,因此,不应该干涉和介入寺院的管理,干涉相关宗教部门和佛寺继任住持的人事安排。
有些佛寺的方丈或者住持完全无视佛陀戒律和宗教法规,生前就放纵家人在寺院胡作非为,一切向钱看,把佛寺视为公司一般,进行经营贩卖。寺院管理一旦出现住持家人亲友操纵佛寺经济大权的现象,实际上这所佛寺就名存实亡了。
等到佛寺方丈死亡后,佛寺管理的麻烦就爆发出来,在其寺院常住僧人比较弱势的情况下,其家属还会萧规曹继地抢占佛寺,以种种世俗方式胁迫佛寺僧尼,把佛寺转变为私家所有。针对这些情况,寺院所在地的政府、公安、宗教和佛教协会等相应的政府机构和群团组织以及寺院常住僧众应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拒绝这种违法行为,保护佛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性,更好地发挥宗教职能以服务和利益社会。
另外,现实有这样的情况:住持死亡后,其子女也属于该寺出家人。既然是出家众,那就更应该严格按照佛陀教诫和国家法规执行,以确保佛寺的安定。
四、总结
关于佛寺住持死亡往生后,佛寺寺产和个人财产的继承问题,大家参考有关资料就明白其处理的方法。
笔者建议:佛教徒应该严格依佛陀教诫和国家法律来执行相关法规,以确保佛寺作为十方僧物,是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得侵占佛寺为私人所有。
总之,佛寺为十方僧物,公共财产,不管你是谁的亲友家属,均不得侵占佛寺的公产占为私有,这是佛教戒律和国家法规所不允许的违规操作。
释行愿 2017、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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