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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一期纪实 | 金融犯罪系列讲座(三)

刑辩中心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2024-03-14

编者按


2022年12月3日,由樊崇义法治教育基金会、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共同举办的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一期(下)——金融犯罪系列讲座” 成功举行。


本期讲座为期两天,第二天讲座分为上下午两个单元。本期推送讲座第二天上午单元“从操纵证券市场罪窥金融犯罪之一斑”的嘉宾文字稿及讲座视频,其中视频分为“精彩部分”和“完整部分视频链接”,方便读者点击观看。




钱列阳视频精彩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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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朋友们,大家早上好。本次我想探讨的罪名是操纵证券市场罪,这个罪名在金融犯罪领域是最常见的。没人敢说金融犯罪领域的案件办得驾轻就熟,因为这个领域的犯罪兴起时间不像传统犯罪这么长,而且案子相对较少,但我现在越研究金融犯罪,越发现金融犯罪非常多。一、金融犯罪的特征第一,金融领域涉及的案件金额大。第二,金融领域犯罪人属于高智商人群。第三,金融领域制度并不健全。很多制度在刑法人看来是存在漏洞的,很容易被有心之人规避。因此,我认为制度的不健全和高智商的人群,使得这个领域的犯罪现象非常多,但是被发现的却很少。我用借用今天的机会,通过操纵证券市场罪这个罪名,简单地给大家介绍一下金融犯罪的冰山一角,仅供大家参考。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说,作为刑辩律师,这辈子不碰金融犯罪,肯定饿不死。但如果这辈子只经办金融犯罪,肯定要饿死。因为金融犯罪案件量现在并不大,而且由于专业壁垒强,很难驾驭。接下来就制度上层面的操纵证券市场罪,我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介绍。二、操纵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操纵证券市场这种行为,在证券法和刑法中都有规定,是指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交易价格、交易量。证券市场讲究公平竞争,愿意买就买,想买多少就买多少,愿意卖就卖,今天买进明天不想要了卖出。这本来是一个很自然的自由市场的竞争的状态。但这样市场走到后来就有点变味,开始出现操纵行为,虚增交易量,虚增交易价,使得监管部门没有如真实地看到市场的变化,产生恶性竞争,垄断等等问题。所以国家法律就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属于恶意的,虚增交易量,虚增交易价格,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从刑法的角度来讲,早在2017年就规定了三种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一个是自买自卖,一个是对照交易,一个是连续交易。连续交易是指一天两次、两天三次等高频率对同一只股票进行连续买卖,虚增了交易量。例如以事先约定的时间和价格,双方谈好一方多少卖出,另外一方马上接手;第二天再同样卖出一方卖出,另一方再接过来,这个行为在行业里叫对敲,虚增了交易量。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自买自卖,本来我只有一个账户,我把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的账户都弄到手,由我来实际控制。这样一来,今天张三卖给李四,明天李四卖给王五,后天王五卖给我,整个交易都在我的控制之下,这对市场自由公平竞争规则会产生极大破坏。2019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之前的三种犯罪行为基础上,又增加了另外几种。首先是控制交易,即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节点内容,实际上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然后是撤单交易,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做出决策。这些行为实际上对市场进行了一定的误导。比如说撤单交易,我首先大量的买进,申报,于是股票曲线就直线上涨。在这种情况下,临到要成交的时候,我突然撤单,可是这时候曲线已经上去了,相反,在这个时候我小额地买进,大额地卖出,这就把其他投资者给误导,以为这只股票能够往上涨,大家都去买,但其实我在反向交易,一下就卖出。这种叫幌骗交易在市场上是常见的。再如控制交易,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就是说商家把重大信息进行披露,对市场形成一定的引导,每隔一段时间发布一些信息刺激市场往上涨,然后刚要往回落,它又发布第二个好消息,紧接着第三个好消息,控制信息发布的节奏时间点。我上课的时候告诉学生们,如果以后遇到操纵证券市场罪,你首先要判断行为人采用的是哪种方式干扰市场。比如说我说讲这只股票特别好,比尔·盖茨、巴菲特都认为大有前途,你们听了我的以后都去买,但其实这只股票捏在我手里,已经好长时间了,价钱涨不上去。我通过这种方式忽悠你们都去购买,趁涨到60、70块钱了,我趁机把它卖出,做反向交易,牟取暴利,这样的手段这种抢帽子交易,也是一种对市场的误导。这种就不是个就不算是很高级别的手法了。司法实践中对控制交易存在很大的争议。比如商家本身有重大的信息,商家究竟是应该一次性发布,还是只发布一半,剩一半过一段时间再发布,这样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操纵行为,还是对市场的一个违法的操纵行为,是非常难以界分的。还有虚假信息交易也是难以辨别的。如果某公司发布一个信息,明天有大企业要来我司投资。大家一听都纷纷购买股票,价格就往上不断增长,但下礼拜这家公司又宣布大企业爆雷,不投资了。但当时大企业是真打算投投资,公司也是如实发布,只是最后没有投资。这个信息是虚的信息,只是没有落实,不是假信息。假信息是大企业根本没有打算进行投资,但我编造说人家来投,这是故意的行为。所以虚和假在界定上还有一个难度,没有实现的信息到底是虚的信息,还是假的消息,是极难界定的。现如今加入了计算机程序,整个行为的非法性的辨别就更加困难。立法跟着司法走,司法跟着实务前沿走,实务前沿跟着科技的脚步走。不是说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行为只有几种,将来还会出更多相应的司法解释,现在认为有模糊的问题,将来逐渐地澄清以后,会重新被列入犯罪行为中,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我只是今天做这样的简单的介绍。证券相应法律在不断地更迭。从入罪标准来说,对同一只股票的操纵,以前的规定是20个工作日内达到30%,后来就变为10个工作日内达到20%就入罪。对同一只股票大数据一直在不断地监控中,成交量被看得清清楚楚。买卖的获利额是多少,监管机构也很清楚。所以对于数额而言,是没有辩护空间的,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却有很大的辩护空间。但是我个人认为,本罪的入罪金额在50万元确实太低了,对于证券市场而言,50万元就跟5毛钱一样,在这里面翻江倒海的,动辄千万上亿,50万元根本不算什么。行为人试图误导两个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两个人同样听到信息,其中一个太有经验,听到这个信息后不相信,而另外一个听到了这个信息以后,马上就信以为真,然后很认真地做了决策上的调整,那这样的行为到底算不算误导就看受害人的主观判断力。发布者的消息是一种虚的消息,还是编造的假消息也不好判断,而且,对于听到这些信息的人来说,如果有经验则一笑而过,如果没经验的则马上对决策进行调整,这算不算是一个误导?这些问题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工作量特别大,侦查机关在审查这些问题的时候,也确实发现了很多困难。三、操纵市场的手法认定给大家介绍一下操纵的手法,可能咱们法律界的人没有太多机会听说v形反转,这是什么意思呢?我举个例子,我想控制某只股票,现在我手里有它百分之40的股份,我先把它卖出,让它的价格往下压,把散户们都挤出去,然后我再用很低的成本,把它的价格进行拉升,连着十几个涨停板。大家看了觉得股票形势很好就都去买,但散户基本上不可能买到手?因为我采用了高频交易的程序化设置,用计算机软件进行毫秒级的程度的高频买入,5分钟就能实现上百万次的交易,一下子就实现了一个涨停板,散户们就排在后面,还没排到今天涨停板了,明天再来还是涨停板,根本轮不到散户购。这个高频交易坦率地讲是金融工具和科技手段的结合,打个比方讲,就像你骑个自行车跟一个开汽车的比赛,4个轱辘总比2个轱辘跑得快,所以不可能追得上人家。当股票价格从50块钱涨到80块钱的时候,等散户大量购入以后,我再一下子猛抛出,连续的跌停。这就是v形反转,这个手法最主要的是它跌的时候也一样,散户高位买进以后想卖也卖不掉,因为抛出股票的行为也是有计算机软件在操控。这也是俗称的割韭菜。大庄家就是这么割散户的韭菜,这种手法外行人的人是真的不知道,以为只是一个简单的妨碍公平竞争,但其实是完全垄断的一种手法。高频交易本身是一个很中立的手段,并不是一个犯罪手段,但是很容易被拿来作为控制市场的手段。以前想控制市场的几百台电脑几百人,然后一声令下大家同时操作才能实现。但现在一台电脑里的一个软件就可以解决问题。而这种软件的设计是电脑行业里最顶尖的专家,还不是一般学软件的就能设计的,甚至有的是从华尔街请来的高手。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内行一看到这样的曲线的走向,就明白这是高频交易的产物,根本不是自由竞争的样式。所以现在犯罪手段的高明程度,这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司法机关需要去不断思考,如何将高频交易控制在一个合法的范围内。金融市场因为经济实力雄厚,金融人脑子开放,总是最先运用科技手段的一个领域。这个领域一直走在科技的最前沿,甚至这些技术的发展都是靠他们的经济能力在推动。技术的进步,让进行大数据监控的工作人员也犯难,有时候跟他们沟通,他觉得有问题,但不知道问题出在哪,也感觉不正常,但是又查不出来,这种情况非常多。我今天只讲了证券犯罪,讲期货犯罪,但是罪名里证券和期货是连在一起的。以前有同学问我期货领域是不是没有太多案件,其实并不是没有太多的案件,只是因为期货犯罪的都是很有钱,但更重要的是高智商的人群。绝不是个土财主,就能涉足期货犯罪的。这些人把期货市场的操纵烂熟于心,所以对于期货犯罪的发现率就很低。大家所知道的在期货市场领域里,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一审、二审的伊斯顿操纵期货市场罪案,这个案子在期货领域的影响力非常大。伊斯顿使用了一套特制的交易系统,这套系统绕过了华新期货公司的资金和市场验证,一下子把验证的时间降低了,获得了额外的交易数,速度优势,法院判决里就是这样认定。利用一套专门的系统,使得计算的算法和速度远远快于普通人,以至于妨碍了公平。我刚才讲到,高频交易是按毫秒计算,完全超出了人脑的限制,正常的撤单是可以的,但是如果说超过一定的比例,一定的量就应当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总体来讲,实际上,我今天所讲的重点就是,金融是资本在时间、空间上的挪移,实际上讲求的是一个时间差,金融必须时刻流动,如果不流动它就摆在那就是一个金子或者一个金佛像。时间这个概念在金融领域里是最主要的,打的就是时间差,资金周转用的是时间。所谓的资金链断裂,不是没钱,而是缺乏使用权,是资金的使用的时间链断裂。所以对金融人而言,钱拿到手里最大的作用就在于时间上的挪移,很多在金融领域的犯罪,例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实际上都是在跟时间赌一把。所以我认为这是搞金融犯罪的律师,需要了解的金融人的思维模式,他们的创新、变通、试错、求索、求变的能力,这个我认为没有第二个行业能够具备的。这些年我跟金融人接触得多一些,他们告诉我,金融领域的这种违规犯罪手法太多,但是为什么没有违法,是因为法律跟不上,制度跟不上。因为整个领域一直处在前沿。我认为法律真的有待修正,要公平竞争,而不能出现垄断。利益驱动下的垄断是非常可怕的。以前我一直不理解索罗斯这么恨中国,他有过一句名言,与保护美国利益相比,我更大的兴趣是整垮中国。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当年在1998年香港金融股价灾难的时候,试图做空港币,他相信港币一定会下跌,所以投入几十亿的美金,最后朱镕基总理因为香港已经回归了,于是中央银行出面力挺港币,使得他的做空梦没能实现,一下子损失了几十亿美金,铩羽而归。说某人是个投机分子,好像是个贬义词,但其实在金融领域里并非如此,因为本来整个金融业就充斥着投资各种机会的人。但金融人的思维上也正因为如此,缺乏一点规范意识,有盈亏意识,没有产权意识,投资转化为了投机,整个领域的信用容易转化为利用。举个例子:现实中你在北京看好一套房,价值1000万,你准备一次性把1000万交齐,把这套房子买下来,结果你刚要去买这套房的当天,突然接到通知,你要马上出国,要到国外去待半年离不开。然后你把钱交给受委托人去提房。受托人按你的要求,到了房地产公司,结果房地产公司告诉受托人,说这套房子要可以定下,但是由于现在正在整顿,暂时还没法收钱,所以钱先留着,大概要6个月以后财务才能整顿完毕,到时候才可以付钱。如果委托人是法律人他大概会干吗?他会把本金存到银行6个月,然后6个月以后,把房款一付,等委托人回国,受委托人再跟委托人进行算账。但如果是受托人是金融人,他会觉得这1000万放在手里,存到银行吃利息是很不划算的。在这六个月里他可以利用这笔资金进行短线投资,所以他会把这笔钱分别投在不同的项目里快速运作几番。6个月以后,等到委托人回来的时候,这笔钱可能已经变成1300万了。当受委托人把房款付清以后,将房本交到委托人手中,而盈余的300万被受委托人自己占有了。金融人没有产权意识,他的这种运作方式实际上是由委托人来承担相应的风险,但金融人没有告诉委托人,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就动用了这笔钱的使用权,收益也没有归委托人所有,这是金融人的一种思维逻辑。但在现实大量真实存在的情况是什么?是这笔本金投出去以后,疯狂亏损,以至于满6个月的时候,受委托人手里凑不出1000万,没办法付清房款了。所以没脸见委托人,又不好意思解释。只好换个电话号码,藏起来躲着你。最后委托人报案了,认为这是诈骗。所以其实对大量的诈骗犯罪,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一大批金融人因此以诈骗罪被追究责任。这其实是一种投资行为,或者说是一种投机行为,因为刑法的专业性强,跨科专业性太强,金融业的从业人员一般不会去研究。所以金融行业的人员会认为自身行为最多是违规,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我曾经办过一起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是清华大学金融系的高材生。他试图用10亿人民币操纵市场,但是失败了反而赔了1.5亿。我告诉他,以我的专业知识,你应该认罪认罚,他的行为确实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手法。然后我给他从头到尾将操纵证券市场罪讲解了一遍,但他完全不理解,他认为这些行为在证券行业里是非常常见的,最多只能算是违规,但绝没有达到违法的程度。但其实这是他知识面上的缺失,在他所受的教育里没有刑法课。后来我询问了清华的一个领导,我问他清华的金融课程里面有没有金融方面的刑法课程,他说一直有这样的意愿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老师。除此以外,还有一个问题,比如说内幕交易犯罪,内幕交易犯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中国证监会作为主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对数据进行一个认定,判断其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但实践中,很多时候证监会不会公布具体的认定原因,因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往往提出抗议。但最后发现在法庭上无法形成有效辩护,因为检察官、法官完全照搬证监会的认定意见,根本不会解释认定的理由。为此我专门找到中国证监会法律部,我说证监会的认定成了司法判决的最终依据,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解释,这样是不合理的。证监会法律部的工作人员说证监会的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独立于行政行为,所以法院完全可以不采信。工作人员的说法确实没有问题,法院真的可以完全不采信,但是法院没有可以选择的空间,因为唯一有资格对行为进行认定的机关只有证监会。对案件直接认定而不进行相应的质询、解释,使得这一类案件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被告人和律师对这个结论提出了一堆质疑,检察院和法院也不进行回应,但是在案件判决中又直接引用这个结论。这样的情况,我认为反映出专业壁垒过于坚硬,导致行政与司法很难衔接。此外,我再谈一个这段时间比较热门的银行犯罪。当刑法人走入银行系统、证券系统,以刑法的视角可以很容易地看到制度上的漏洞,比如说违法放贷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这一类与贷款相关的犯罪。对于银行而言,在意的不是贷款行为合法不合法,而是银行的利益是不是受到损失。多数银行是因为贷款追不回来,才对贷款进行复查,最后发现担保物的价值根本无法覆盖贷款额。当银行要面临绝对损失的时候,再对当初对抵押物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发现这根本就不是评估报告,而是评估咨询意见,甚至是一份审计报告,不是正规的国家的评估报告。其中的原因在于评估机构耍滑,不想承担责任,又不想丢掉这单生意,所以行为人说自己的担保财产价值是多少就写多少,符合贷款标准即可。但是它又不能出一个正式的评估报告,否则会涉嫌开设虚假证明文件罪,于是就写个预评估报告或者写个评估咨询意见,很模糊地就将这个问题进行了掩盖。在贷款的时候,银行没有仔细审查担保物的真正价值,认为鉴定机构也是老熟人了,所以有机构的签字盖章应该就没有太大问题。但像这种情况,在刑法上看来,这其实是立法上的漏洞。国家把评估资格下放给各个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自己来把控风险。商业银行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贷款前必须出具担保物的价值评估,但实际上评估确实由其他机构进行。但这些机构根本无权出具正式评估报告,这就是规则上的漏洞。所以不论是金融领域里存在的制度上的漏洞,还是该领域的习惯思维产生的刑法上的误区,这个行业的从业人员自己是无法判断的。只有深入其中,与其进行思维模式交互后,才会发现原来存有如此大的差异。这种思维模式的差异,也引发了我的一些思考。比如,甲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高级经理,该公司准备投资a、b、c三个项目,每个项目都投资一个亿,每一个项目都分为3年,每年投资的金额分别是4000万、3000万、3000万。在这样的情况下,甲把钱拿来投资a项目第一年的时候,只需要用掉4000万,而另一边b、c项目均已开启却没钱投入,于是甲将剩余的6000万,分别投入到b、c项目中,使得三个项目同时开工。这样一来,只要后续资金跟得上,三个项目最后都可以同时完成。但实际上是,到结尾的时候,最后一笔资金跟不上,导致a、b、c三个项目同时无法完工。由于甲把钱进行拆分投资,导致三个项目同时烂尾。这种时候,确实甲将不同项目的资金进行混用、拆分构成挪用资金,可实际上从经济规律的角度来讲,不可能这个项目没钱,另一个项目还有剩余而不动用的。专款专用这个问题在市场经济,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的运用逻辑和刑法领域的司法逻辑是不一样的,司法逻辑讲求绝对的专款专用,但金融的运用逻辑讲究资金的灵活运用。我认为金融行业带来的产权意识淡漠,盈亏意识、创新意识强烈,使得很多犯罪问题在这个行业里的发生是必然的。追根溯源,是他们的思维逻辑的问题。也正因为是这样,也是对刑法的一个挑战。实际上我认为,辩护律师应当和刑法学教授、法官、检察官,甚至是证券犯罪的警官,共同面对金融犯罪这片蓝海。这个行业的专业壁垒确实很强,银行业的不懂证券,证券业的不懂基金,基金行业的不懂期货,期货行业的对信托保险又不懂。金融领域里面充斥着太多丰富的专业,每个专业熟能生巧以后都会存在的违规犯罪问题,而这些违规犯罪问题的数额是巨大。同时,由于金融跟互联网高科技跟 Ai技术衔接,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但这些创新,到底是有利的行为还是有害行为,特别需要认真地分析,就像高频交易不一定就是犯罪手段,它本身而言只是一个中立的快速算法。今天受到邀请,用一个多小时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金融领域这片蓝海,这对刑法人来说,是一种共同的机遇,谢谢大家的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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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谢谢常律师。非常荣幸今天能有这个机会和钱列阳律师和商浩文老师,共同就操纵证券市场罪进行讨论。金融犯罪,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罪,是近年来大家讨论比较多的犯罪,也是现在司法实践中打击力度比较大和案发率较之前几年逐渐升高的一类犯罪。钱律师对于操纵着证券市场罪做了一个非常深入浅出的解读。既有理论的深度,也有实践当中自己的一些经验,而且对刑事辩护当中存在的其他金融犯罪,也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我认真地听了,非常有启发。金融犯罪从本质上来说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是一个典型的行政犯。在这类犯罪认定的时候,就要把行政法和刑法进行紧密结合。刚才钱律师也提到了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刑辩律师是不是除了刑法和刑诉法之外,是不是还要学习其他的东西?我想,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对于刑辩律师来讲,时代对于他们的要求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一直学习。不仅要学习刑事法律相关的内容,还要学习其他的部门法,在办理特殊领域案件时,甚至还要学习法律之外的相关专业的知识,只有这样,才能提升辩护质量,做有效辩护。所以,做一个合格的刑辩律师,不断地学习是最低要求。近年来,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等金融领域的犯罪,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整体上是一种加大惩治力度的“零容忍”的态度。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对健全从严惩治证券违法活动机制作出了全面部署。其中明确提出的一点是,“探索在中国证监会建立派驻检察的工作机制,通过参与案件线索会商研判、开展犯罪预防等,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证监会、公安部的协同配合”。2021年9月,正式成立了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这样的举措体现出检察机关会同证券期货的监管机构、公安机关加强执法司法协作,打击证券期货领域违法犯罪的一个总体态势。所以,从总体上来说是,对上述相关犯罪呈现出一种加大惩治力度的“零容忍”趋势。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今年前三季度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的办案情况来看,今年1月到9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证券期货犯罪224人,同比上升了28%。其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占比最高,1月到9月,起诉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24人,占证券期货犯罪总数的55.5%,同比上升6.9%。可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不断上升趋势。基于这一点,我认为今天的论坛把操纵证券市场罪作为一个主题去研究,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刚才从钱律师的主题发言中,我感受到了钱律师对操纵证券市场罪具有很深入的研究,再一次对钱律师的分享表示感谢。接下来,我想谈三个问题:一、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立法轨迹对于行政犯而言,一般是行政立法在先,刑事立法在后。但是操纵证券市场的立法轨迹比较特殊。所以,我想首先回顾一下操纵证券市场罪刑事立法先行的立法轨迹。我国对于证券犯罪立法最初采取的方式是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一种模式。在前置法当中具体地规定罪状,并且指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由刑法典作出内容相同的条文规定,同时规定具体的、明确的法定刑。证券犯罪作为一个法定犯,进行刑事制裁的前提是违反了证券相关法律法规,即具有行政违法性。然而操纵证券市场罪,却存在立法超前、刑事先行的情况。在此后的法律修改的过程中,又存在着刑法与证券法交叉进行、条款移植的情形。虽然当前的立法体例有助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但证券法与刑法在法律属性、规范保护目的以及归则原则上面均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所以直接进行条款的移植,难免会导致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很难区分的状况。自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现已失效)起,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规制有了部门规章依据。1997年《刑法》颁布时,我国尚未制定《证券法》;因此将操纵行为入罪的依据,源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对于市场操纵违法行为的规定。而基于法秩序统一的理念,1998年制定的《证券法》的内容受制于公布在先的1997年《刑法》规定,第71条与《刑法》第182条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自1998年至今,《证券法》和《刑法》中有关操纵的规定陆续修订,交互完善。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77条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修改为“证券市场”,随即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也比照证券法做出了同样的修改,两法在罪状方面的规定完全等同。2007年,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对《证券法》第77条的兜底条款进行了类型化解释,首次在官方文件中规定了“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虚假申报”“尾市交易”等行为方式。但该指引属于证监会内部文件,并未向社会公布实施,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目前已失效。此后,再未颁布过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或部门性文件。2019年7月1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解释》”),对于182条兜底条款、“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实控账户”等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2019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证券法》也正式公布,第55条新增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和跨市场操纵四种行为方式。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样比照2019年《证券法》的规定,将前三种行为类型直接引入182条的罪状中。至此,《刑法》与《证券法》之间的规定基本协调一致。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轨迹看,1997 年《刑法》第182条首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罪”。1999年《刑法修正案》对本条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增加期货犯罪的有关规定,将罪名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对罪状和法定刑做出调整,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要件;并将罪名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目的在于对除价格操纵以外的,其他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的操纵行为也加以规制。2019年,为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解释》”),对于182条兜底条款、“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实控账户”等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182条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完善罪状表述,将原来分散在各项中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入罪条件作统一规定;二是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三种操纵方式明确规定为犯罪。由于《操纵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这三种行为方式,因此在适用第一条时应根据修改后182条的规定来稳妥把握;而未入罪的“重大事项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囤积现货操纵”几类行为方式,仍应按照182条的第七项兜底条款来进行认定。2022年5月,最高检、公安部参照《操纵解释》对2010年《立案追诉标准(二)》进行了修订,其中第34条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与《操纵解释》第2条、第3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基本保持一致,并无实质变化,均应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二、对于新增操纵行为方式的理解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行为人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也更加网络化、智能化,行为方式不断翻新,信息型操纵、虚假申报操纵等新型市场操纵呈爆发式增长态势;不仅加大了调查取证难度,也给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带来压力。这也是从司法解释,到2019年《证券法》,再到刑法修正案均对其明确进行规定的原因,下面我将重点谈一下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三种行为类型的理解与适用。(一)虚假申报操纵虚假申报操纵是当前短线操纵的常见手段,指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后撤单或者大额申报后撤单,误导其他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这种操纵是随着电子交易系统的广泛使用而普遍发展起来的,行为人通过高频交易,可以在同一交易日内、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在极短时间连续、交替进行多次(三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事实上,高频交易行为还包括塞单(又称“报价填充”:通过频繁地报撤单来制造市场交易系统的堵塞,从而影响其他投资者进行市场交易)、趋势引发(通过一系列的报单诱惑或加剧价格波动,诱使其他市场参与者跟随其趋势进行交易的行为)、试单(利用小额试探订单检测是否存在隐藏的大额交易,而后根据市场的波动情况来作出是否“下大单”的决定,并利用速度上优势从中获利)等多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类型,对这些行为的规制有待未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于虚假申报操纵的理解与适用,有以下两个方面需重点考察:首先,认定“不以成交为目的”,应考虑如下三个要素:第一,撤单速度或频繁度,可以统计账户从买入申报到撤销委托的间隔时间,同时结合证券品种的交易活跃程度和市场行情走势判断。第二,堆单行为的异常性,若行为人明知委托申报不可能成交,仍继续以当前价位或涨停价位大量申报买卖,即形成堆单;其目的在于提前锁定股价,误导其他投资者对股票走势的判断,为进行反向交易牟利创造条件。第三,申报价格和数量的异常性,比如行为人为了避免买入委托成交,故意以略低于市场成交价的价格申报,明显不同于普通投资者真实的买入需求。其次,应准确区分虚假申报操纵犯罪和合法的报撤单交易行为的界限。单纯的频繁撤回申报本身是合法的,因此《操纵解释》对频繁撤单设置了较高的入罪比例,即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才构成“情节严重”。同时,为避免不活跃合约中少量操纵即达到相关占比而被入刑,解释还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规定。由此,虚假申报操纵的入罪标准由过去的单一比例调整为“比例加数额”标准。最高检在唐某博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实务中要着重审查判断行为人的申报目的、是否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并结合实际控制账户相关交易数据,细致分析行为人申报、撤单和反向申报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撤单所占比例、反向交易数量、获利情况等,从而综合判断行为性质。(二)蛊惑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人利用的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是审查的重点,“虚假”强调信息的真实性要求;“不确定”则强调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求;而对于“重大信息”的认定,可以参考《证券法》第80条和第81条关于重大事件的规定,同时还包括能对一般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国家政策、行业信息等。证券市场中重大未公开信息的经济价值,在于其能有效地揭示证券价格与内在价值之间的价差。因此蛊惑操纵行为人利用的“信息”必须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或交易量造成明显影响,同时借助广大普通投资者非理性、易受操控性等金融行为心理,使其信以为真做出错误投资决策,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牟利。此外,要严格区分《刑法》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蛊惑交易操纵犯罪的法律边界:其一,181条侵害的法益是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秩序,因此“扰乱秩序”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而行为人是否实施交易行为、是否获取交易利润并非入罪条件;但蛊惑交易操纵必须有交易的客观行为,最高检在林某山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蛊惑交易操纵要求行为人“利用证券交易价格波动进行相关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其二,蛊惑操纵者必须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只需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明确将信息属性限定为“虚假性”,而蛊惑交易的信息属性包括虚假性和不确定性。实践中,若行为人以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手段,引起证券市场的波动,来实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并从中牟利的目的;实际上属于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罪处罚。(三)“抢帽子”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指行为人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相关期货交易。相比之下,欧盟《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指令》对“抢帽子”交易的具体表现描述更为精准,可概述为:事先建构特定交易仓位,通过传统或电子媒体针对已建仓的证券发布投资咨询意见,且未通过正当或有效方式向市场披露利益冲突,同时实施了相关证券交易行为并谋取利益,导致相关证券交易品种的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最终通过平仓而获利。因此,其违法性本质在于,通过未披露利益冲突的投资意见诱使投资者按照行为人的预期进行资本配置,至于投资咨询意见是否具有虚假性或误导性并不影响违法性的认定。同时,由于影响市场行情因素的复杂性,也不要求“公开荐股”的信息与市场股价波动之间具有唯一因果关系。随着自媒体等现代通讯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抢帽子”交易操纵的涉案主体既有持牌机构和分析师,也有网络工作室、网络大V、博主等非持牌机构及一般公民,他们甚至具有明显优于特殊主体的信息发布及影响力优势,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操纵解释》首次将“抢帽子”交易从特殊主体扩展至一般主体。如前所述,“抢帽子”交易中的行为人与证券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对于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来说,杜绝利益冲突的义务源于其与客户之间的代理关系、与投资者之间的信赖关系。然而,对于非持牌机构及一般公民来说,行为人与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客观利益冲突并非源于法律关系、主体身份,而是源于其发布的信息内容与实施交易的内容,属于相对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在涉及非持牌机构及一般公民实施“抢帽子”交易操纵的认定问题上,应持相对慎重的态度,着重审查以下要素:第一,行为人的市场影响力:其品牌效应越强,信息内容认可度越高,信息传播范围越大,对投资者决策的控制水平就越高,越有可能通过操纵获利。第二,行为人个人持股信息的披露情况:若其全面且充分披露了交易情况、持股及变动情况,可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与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反之则更有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不法利益。第三,行为人是否进行了反向交易:“抢帽子”交易操纵的流程一般为事先建仓、预先买入、公开推介、事后平仓,如果行为人的交易方向与其所作评价方向相反,且在其他投资者进场之前抢先了结获利,足以表明其获取的交易利润是以其他投资者损失为代价。三、操纵行为和交易量结果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最后一个问题,我想谈一下操纵行为和交易量结果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操纵证券市场罪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是证券期货交易量”这个罪状提前,进一步明确要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各类行为均需要造成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这一危害结果,并且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是资本市场本身就是一个资本不断流动的一个大市场,这个市场行为难免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导致最终对于操纵行为与交易量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非常困难。那么为了防止由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困难,而导致的放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我觉得在实践当中,可以采取一种因果关系认定的推定的方法。在刑事案件的认定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采取一种方法叫刑事推定。这个刑事推定是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一种常态联系,以某一查明的事实去推断另一个难以证明的事实存在。已经证明的事实是一个基础事实,这个基础事实推出的事实作为一个目标事实。刑事推定就是在构成要件的目标事实和客观现状之间,去建立起一个高度盖然性的一个常态联系,这样起到了缩短证明链、形成共识的一个重要作用。所以,在构成要件要求证明,但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刑事推定成为完成证明义务的一个主要方式。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182条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对市场的价量操控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门槛,我认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通过证券账户的记录以及行为时的市场情况等因素,可以理性判断证券期货买入卖出的操作具有异常性时,可以推定该异常行为与滞后的市场变动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在实践当中,由于市场环境非常复杂,法院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方面,也经常采用这种推定的判断方法。但是不能不说这个司法推定,毕竟是一个推定,不是一个直接的证据。所以我觉得,在实践当中应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比如,如果这个行为人出于一个真实的交易目的而不得不高频地融资融券,或者是市场上出现了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投资判断的信息的时候,我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应该重视反证的环节,对行为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抗辩事由以及反证的事由进行非常认真的审查。这样,我觉得才能够体现司法推定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并且,在司法推定的过程中考虑反证的情况,可以使案件在处理的时候能够做到更加接近事实。上面我分享的三点内容,如果有不当的地方,还请各位朋友、各位同仁、各位律师以及今天在场的钱律师和商老师进行批评指正,我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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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常主任。尊敬的钱律师、赵天红老师、各位现场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非常荣幸有这个机会来参加和学习今天的讲座,参加以我们敬爱的樊崇义老师命名的刑辩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的积极推动之下,论坛围绕当下中国重大刑事问题,已经开展了很多期,不仅在实务界,也在理论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刚才有幸学习了著名的钱列阳大律师的一个精彩讲座,以及赵天红教授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里新增的三种新型证券操纵行为的认定问题所作的一个非常到位的分享。个人也受益匪浅。钱主任对于证券操纵犯罪行为的行为类型、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可能具有的思维误区,进行了一个非常精彩的分享。有助于启迪我们认识金融犯罪及其相关的规范适用。下面我谈一下自己的学习体会和感受,主要从4个方面展开,不当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一)针对金融犯罪、证券犯罪开展跨学科研究的必要性第一点感受是关于金融犯罪、尤其证券犯罪急需我们开展跨学科的研究。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刚才钱主任和赵老师都已经进行了一个说明。下面我主要是结合自己的一些研究经历,谈一下自己的感受。因为我是刑法学博士毕业,然后又在进行经济法的博士后研究,因此最近两年我把金融犯罪作为自己主要的研究方向,积极开展研究,也承担了一些国家级和省部级课题的研究。在这个研究的过程中,我明显感受到,对于金融犯罪,如果不了解金融法或者金融学的一些知识,其实是无法深入开展研究的。这也是刚才钱律师所讲的,证券犯罪具有知识的壁垒性,门槛比较高。那么以证券犯罪为例,大家知道证券犯罪是一个典型的行政犯,或者是法定犯。这就决定了在司法认定中对于法定犯的规范要素的判断,包括对于《证券法》这些前置法的理解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如何参照理解这些前置法的规定,是实务人员不可避免地需要做出取舍的一个关键问题。换言之,证券犯罪的认定高度依赖于《证券法》这些前置法的规范。比如,内部信息犯罪里关于内部信息人员、内部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刑法》中明确规定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所以,在这些内幕信息犯罪里面,对于相关对象和主体认定就需要去参照前置法的一些规定。再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了进一步打击证券市场中的幕后黑手,特别强调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一个打击。那么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也需要参照前置法的规定。因为《刑法》里面并没有规定,而相关内容在《证券法》、《公司法》里面都有一定的规定。此外,上交所、深交所关于上市管理办法里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有界定。大家可以看一下,其实在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方面,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有不一致的认定的地方,特别是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证券法》和上交所、深交所的上市管理办法中相关的规定其实是不一致的。另外,现在《公司法》也在修订之中,而《公司法(一审稿)》里对于这个问题也进行了一个规定,大家有兴趣可以关注一下。所以,这要求我们对于相关的前置法要非常熟悉,这样我们才能做出一个非常准确的判断。另外,在惩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实务中,由于证券活动具有较强的一个专业性,对于证券犯罪刑事认定高度依赖于行政认定。比如,在证券犯罪认定当中,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在刑事司法认定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且,作为前置法的《证券法》这些法律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具有一定的变化。比如,证券注册制改革、《证券法》对于证券范围的扩张。这些修改都对《刑法》中关于相关证券犯罪的认定产生了影响。比如对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些犯罪的认定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所以,在《证券法》修改之后,证券注册制改革推行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相关的证券犯罪都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因此,证券犯罪这种法定犯的特性,就决定了对于相关犯罪认定要依附于前置法关于相关行为的定性。而且前置法也会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果不了解《公司法》《证券法》这些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开展一个跨学科的研究,那么是无法对于相关的证券犯罪做出一个精准的认定的。所以在研究证券犯罪,包括金融犯罪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开展跨学科的研究。(二)金融科技对于认定金融犯罪带来的挑战那么第二个自己的学习感悟是,金融科技给证券犯罪的认定带来了一个现实的挑战。刚才钱主任对于新型证券操作的行为方式进行了一个讲解,其中就谈到关于高频交易的一个影响。大家知道,证券操纵犯罪可能是金融犯罪里面结构最复杂、刑事认定最为疑难的犯罪类型之一。而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以及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发展,以高频交易为代表的交易技术的蓬勃发展,司法实务呈现出了金融技术与金融犯罪紧密相连的趋势。利用高频交易的算法优势进行证券操纵的行为也日益增多。这也给我们正确认定证券犯罪带来一定的挑战。刚才钱律师所讲的高频交易技术的应用确实是给认定虚假申报操纵带来了困难。大家知道,高频交易主要是通过算法设定的复杂计算机程序来进行大量的交易决策。那么算法交易在程序化的运作之下,以毫秒为单位来计算相关的交易时间,大量快速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然后通过证券反向交易的交易价格差,来获取这个巨大的利益。所以,高频交易虽然本质上是一个中性的交易技术,但是在证券领域与金融工具和相关的科技手段进行结合的话会产生不小的技术优势。如果行为人利用这种技术优势谋取一个非法利益的话,其实是会构成虚假的申报操作。但是滥用高频交易技术的虚假申报行为,和正常的程序性交易行为,在外观上确实有一定的相似性。所以,虚假申报操纵这种操纵行为方法非常隐蔽,证据收集也比较困难,这就导致了它与正常的这种程序化的交易的行为界限不易分辨,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带来了挑战。个人认为,高频交易型的虚假申报操纵对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主要是从刑法上定性的差异化、操纵行为入罪标准的复杂化、主观认定的客观化三个方面带来了现实挑战。由于时间有限,下面我主要是以高频交易技术它的运用对于主观认定的客观化这方面带来的挑战,跟各位老师、各位观众进行一个简单的分享。大家知道,在虚假申报操纵里面,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这是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而高频交易就对于这种虚假申报的操纵认定的逻辑带来一定的挑战。因为高频交易是由计算机程序自动、事先设置了一定的条件的。而事先设定的条件,和频繁的报单撤单的这些行为,主要是源于算法交易内在的跟量跟价的一个逻辑,并不意味着申报时就没有成交意愿。而且高频交易是一种交易策略,是依据欧美市场逐笔行情而设置的。报单时间与相关交易所里的三秒一次的行情设置相比,时间是大大缩短了。因此相关的行为人能够进行多次的报单撤单。从这个方面来讲,频繁的报单撤单是程序化交易伴生的一个现象。所以,不能简单地以报撤单的外观行为来判定主体是否存在虚假申报操纵的行为。在算法交易、高频交易这种情况之下,判断不以成交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是不能准确地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当然对于如何认定,刚才赵天红老师已经进行了一个非常详细的分析,在这里我提醒大家注意一下,2020年最高检发布了一个指导性案例。那么在指导性案例里面,叫唐某操纵证券市场案里,对于如何认定主观上不以成交为目的,指导性案例作出了具体的判断。大家可以看一下这个案例。所以,对于虚假证券操纵行为,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交易的技术发展,在实践中如何合理区分它和正当的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界限,这个可能也是实践中、特别是辩护人辩护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这就说明金融科技的发展确实也给相关证券犯罪认定带来了现实的挑战。(三)关于证券犯罪成为新的理论、实务研究点的预估第三个是自己的一点预估,刚才钱律师讲到证券犯罪将会是一片蓝海,这个判断我是非常赞同的。个人预估金融犯罪将会是理论知识的增长点和实务方面开展的一个新领域。那么之所以有这样的一个预估,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是理论界对于金融犯罪一些相关的基础理论,尚未形成共识。由于证券犯罪作为一个新型犯罪,专业性的门槛比较高,理论界对于相关问题的关注还是有待提高。这就导致了对于证券犯罪的一些基础性的问题,没有形成共识。比如,关于这类犯罪的本质到底是什么?之前以理论界、实务界都有观点,认为它是一个价量操纵或者是证券欺诈。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对于《刑法》中明确列举的这三种行为方式,确实能够被前述理论所涵盖。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后,新增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这三种操纵方式之后,之前那种理论能否涵括这种三种新型的证券操纵行为,其实是存在疑问的。之前的三种传统的证券市场操纵方式,都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证券交易来直接影响证券的交易价量。那么交易行为对于这种价量的控制有一个决定性的影响。但是新增加的三种新型证券操纵方式当中,行为人他并不是直接通过买卖来影响证券交易价量,而是通过影响投资决策,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一个交易策略。所以这个时候,价量操纵,或者证券欺诈,能否对于新型的这种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犯罪本质起到理论上的指引作用,确实是存在疑问。所以最近有一些学者也提出,现在这类犯罪的本质是不是可以界定为滥用市场优势?这个大家也可以关注一下。那么对于相关的问题,其实还有很多需要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地方。比如,刚才赵天红老师提到的关于证券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即如何证明证券价量的变化是由于证券操纵行为引起的。而证券市场上影响证券交易的因素很多,那么这些交易价量的变化到底是不是由行为人引起的,到底如何判断因果关系,也是实践中一个非常疑难的问题。再比如,关于证券犯罪的法益侵害,它到底侵害的是什么?是所谓的证券市场,还是投资者的利益?这些相关的基础知识或者犯罪的理论问题,将会是一个新的知识增长点。第二点预估,随着国家对于金融犯罪的惩处力度的一个空前加大,金融犯罪也会是实务中的新型领域。随着资本市场进一步的变革,尤其是证券注册制的改革,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非常迅速,金融市场中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穷。金融犯罪具有连锁性、渗透性、创造性的特点,对于整个金融资产安全都会产生一个严重的危害。所以近些年来,大家可能也关注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于证券犯罪的关注力度是空前加大。刚才前面两位老师也讲到,《证券法》的修改,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大篇幅地对于证券犯罪的立法完善,还有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意见都要求严格依法严厉查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另外最高检在证监会也派驻了检察室,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指导检察机关强化对证券期货犯罪的办理工作。可以说,国家从政策、立法、司法等各个角度,对于金融犯罪、证券犯罪的治理具有高度重视。当然,刚才钱律师也提到,现阶段金融证券犯罪案件的数量不太多,这个确实是有一定的原因。在证券法修改之前,实践中证券犯罪的案件,除了内幕交易这类案件比较多之外,欺诈发行证券犯罪、信息披露违法犯罪这些案件数量是特别少的。之前,我也承担过中国法学会的一个课题,是关于证券犯罪的行刑衔接的问题。当时,我把证监会近5年查处的这些证券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了系统的梳理。而刚才前面也讲了,这类犯罪的量刑标准,特别是数额方面,其实是很低的。如果严格按照这个标准,其实很多案件都构成犯罪。因此,这个时候就存在一个行刑衔接的问题。当然,随着检察机关和证监会对于行刑衔接问题的高度关注(最近最高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一个关于证券犯罪行刑衔接的意见),随着检察机关对于相关问题的高度关注,以及司法机关执法司法力度的加大,可以预估这方面的案件数量应当是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刚才赵天红老师也列举了2019年11月到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一组数据,其中也提到,2022年前三季度,案件数量较之于去年2021年是有一个相对较大的增长。其中,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案件数量已经上升了两倍。当然,这个数据是跟2021年比。那么大家可以看一下2021跟2020年比,或者2020跟2019年比,案件数量是呈现一个明显的增长趋势。随着执法立法力度的一个加大,后面这些方面的案件应当是会有一个较大幅度增长。那么这也给实务人员开展这方面的一个业务,也提供了一个较大的空间。当然金融证券犯罪,像刚才我们两位老师提到的,相关的门槛是比较高的。所以,如果刑辩律师要开展这方面业务,可能需要相关的知识补给,或者是在相关理论方面要不断进行提升。(四)关于构建交流合作平台的期待那么最后我谈一点期待。因为金融犯罪的防治问题,急需法律共同体的共同努力,所以希望我们能够搭建一个交流合作平台,积极开展交流。由于金融证券犯罪的专业度比较高,但是金融证券犯罪的治理问题又非常重要,所以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仁们共同努力,就实务和理论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一些跨学科、跨领域的研讨。非常庆幸的是,以樊老师命名的刑辩论坛,敏锐地看到金融犯罪在国家治理体系里面的一个重要性。刑辩中心和衡宁律师事务所组织地这场研讨会,让我们领略到了钱大律师的一个精彩分享。据我所知,钱大律师在这方面也开展了很多活动,比如,在中国政法大学讲述金融犯罪的一些课程,此外在公安大学也设立了相关的研究基金,每年还有紫华的证券论坛,这些都产生了积极广泛的影响。在这里我也向钱列阳律师表达一个崇高的敬意。也期待理论界、实务界同仁能够建立一个关于研究证券犯罪的常态交流机制,定期开展相关的金融证券犯罪研究,助力于国家对于金融犯罪的防治。我的发言到此结束,十分感谢大家的聆听!



往期回顾

  1.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一讲 大要案中的有效辩护

  2.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二讲 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

  3.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三讲 有效辩护细细读——从个案切入

  4.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四讲 商业重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5.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五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有效辩护

  6.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一讲 商事领域犯罪的有效辩护

  7.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二讲 商事犯罪案件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有效运用

  8.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三讲 传销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9.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四讲 实现商事领域无罪辩护的经验反思

  10.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一讲 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11.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二讲 刑事辩护制度与理论的新发展

  12.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三讲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辩护影响

  13.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四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

  14.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五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

  15.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一讲 毒品犯罪的科学治理(上)

  16.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二讲 毒品类案辩护的路径和方法(上)

  17.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二讲 毒品类案辩护的路径和方法(中)

  18.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二讲 毒品类案辩护的路径和方法(下)

  19.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五期 | 毒品犯罪案件辩点通揽

  20.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六期 | 毒品犯罪案件几个核心辩点的辨析与证明

  21.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七期 | 毒品犯罪案件中技侦以及特情之辩

  22.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八期(上)| 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与辩护思路

  23.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八期(下)| 毒品犯罪案件主要证据的审查判断

  24.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九期(上) | 涉案企业合规辅导实务技能

  25.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九期(下) | 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实务技能

  26.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期(上) | 疫情之下边境毒品犯罪的特点与辩点

  27.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期(下) | “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的重大变化

  28.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一期纪实丨金融犯罪系列讲座(一)

  29.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一期纪实丨金融犯罪系列讲座(二)


文字:廖源林 冷文曦 李成秀 贠沁羽 王艺霖
视频:孟凡星 
编辑:樊飞航
审核:梁彦 徐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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