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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门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要法律问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黄春林 黄天一 网安寻路人 2020-02-26

近年来,品牌零售门店的智能化改造,成为当前零售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路径。其中,因在客流数据分析、线上线下数据打通、顾客交互方式拓展等方面的独特优势,人脸识别技术成为零售门店智能化改造的重要内容,甚至一度成为新零售的代名词。


然而,如何最大限度的平衡项目落地成本与法律合规风险,成为摆在很多品牌面前的重要挑战。本文中,结合国内外立法实践和趋势,以及主流人脸识别技术供应商的业务模式,汇业律师事务所黄春林律师团队简要分析零售门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一、人脸识别技术供应商资质

 

目前,市场上主流的人脸识别技术供应商,通常采取“客户端采集-云端分析识别”的技术架构。考虑到如下因素,提供该架构下技术服务的供应商应当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1. 供应商通过网络采集不特定顾客的人脸数据信息;

  2. 供应商在线处理、分析顾客的人脸数据信息(云端算法模型);

  3. 供应商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商户/门店提供基于人脸信息的数据报告/报表;

  4. 供应商向商户/门店收取服务费;等等。


同时,考虑到供应商的人脸识别系统具有收集、存储人脸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且通常数据量较大,因此该该系统应当取得不低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备案证明(且需每年测评合格);系统采用商用密码技术的,还应当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等等。


此外,若人脸识别设备具有公共视频监控或安防功能的,还应当遵守当地安全机关的安全审计合规要求及相关标准(如《安全防范视频监控人脸识别系统技术要求》)。

 

二、同意合规:客流统计场景

 

在大多数零售门店智慧改造项目中,门店仅需实现客群分析、热区统计、店员考评等需求,而无需精准识别顾客身份信息。在该模式下,人脸识别系统会获取顾客的人脸信息,进而分析顾客的性别、年龄、到店时间、店内位置及轨迹等非识别信息,供应商最终提供给商户/门店的服务成果是人群统计报告。关于该场景下的同意合规,根据不同技术逻辑,我们认为:


  1. 若供应商在门店本地布置硬件设备/算法模型(小盒子),实现本地处理/分析,亦未将顾客人脸原始数据上传至供应商云端的,考虑到《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关于“收集”的定义以及数据信息的非识别性,可以无需获得顾客的授权同意。

  2. 若采集的顾客人脸原始数据上传至供应商云端处理/分析的,考虑到门店、顾客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减弱,应当获得顾客的授权同意。


只不过,在第(2)种场景下,考虑到当前法律现状及落地难题,按照目前行业通行实践,一般采取在布置人脸识别设备的区域或门店门口,以显著方式提示顾客“该区域设有人脸识别设备,您的面部信息可能被收集”等类似字样或标识。


此外,门店安装仅具有监控或安防功能的视频设备,参考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解释,因设备拍摄的照片或视频片段(“数字图像”)不具有识别功能(即不能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数字图像本身不能被视为个人信息,因此亦无需获得顾客授权同意。

 

三、同意合规:熟客识别场景

 

在部分新零售门店项目中,企业为了打通线上线下数据,其采用的人脸识别系统通常具有顾客身份识别或熟客营销的功能。在该场景下,人脸识别系统通常会:


  1. 采集顾客人脸数据作为样本数据,与系统里面的模板数据实现1:1或1:N验证;

  2. 将顾客的人脸原始数据(图片)及到店数据等,推送给前端店员用于熟客营销。


在该等场景下,顾客人脸数据通常会上传、存储至供应商云端系统,并通过供应商提供给商户/门店的客户端(例如店员PAD)展示,甚至会与商户/门店的CRM/POS系统数据融合,因此依法应当获得顾客的明示同意。


但实践中,考虑到提示性标识/标牌不符合“明示同意”要求,因此商户/门店几乎很难获得符合法律/标准要求的合规的明示同意,部分商户/门店转而采取在会员协议、隐私政策中加入相应条款的方式有限降低风险,但这并未解决部分非会员顾客的同意合规问题。

 

四、同意合规:刷脸支付场景

 

考虑到零售门店使用刷脸支付会涉及到顾客人脸数据、订单数据、支付数据等大量敏感个人信息的传输、共享,因此其合规要求相对较高。在个人信息同意合规层面,主要涉及:


  1. 商户/门店基于顾客自主选定的刷脸支付目的,收集并向支付服务供应商共享顾客订单号和交易金额,是签订和履行合同所必须,也基本满足最小化的要求。

  2. 根据常见支付供应商的业务逻辑,需要顾客预先在支付应用APP端开通刷脸支付功能后,方可在线下使用人脸识别支付。而顾客在支付应用APP端开通人脸支付功能时,已经同意了支付供应商提供的隐私政策,其中包括人脸信息的采集及I:N比对处理授权。此外,支付供应商在刷脸支付场景收集顾客人脸信息也是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合规要求。


但是,若商户/门店在顾客刷脸支付的同时,同步“绑单”(自行收集顾客人脸信息并将适时订单在内部CRM或POS系统中绑定)的,则需获得顾客的额外明示同意。


同时,考虑到支付场景的人脸信息属于个人金融信息,该等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存储期限等,还应当遵守金融相关的单行法律规范,例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目前还是征求意见稿)等。


此外,关于人脸识别支付的安全性,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窗口指导意见,以及《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关于“探索人脸识别线下支付安全应用,借助密码识别、隐私计算、数据标签、模式识别等技术,利用专用口令、’无感’活体检测等实现交易验证……”规定,因此,我们建议采取“人脸识别+支付口令”的双重认证方式开展人脸识别支付。

 

五、降低法律风险的几种策略

 

我们建议,为满足当前监管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求,新零售门店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时,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策略有利于降低相应的法律风险:


  1. 尽量采取门店本地化分析/处理策略,降低数据在传输、共享过程中的滥用、泄露风险;

  2. 最小化存储顾客人脸原始数据,实现分析、处理目的后及时(参考国外实践,通常建议不要超过72小时)删除顾客人脸数据及赘余、残留信息;

  3. 在未通过会员协议、隐私政策等取得顾客明示同意前,慎重使用数据融合技术开展熟客推送或精准营销;

  4. 严格限制顾客人脸原始数据(照片)的展示与披露场景,避免个人信息二次泄露;

  5. 在反欺诈、风控等场景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应当充分审查算法、数据的合规性和透明度,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

  6. 参照《信息安全技术基于可信环境的远程人脸识别认证系统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要求,建立相适应的安全措施与安全管理要求;

  7. 建立保障顾客查询、更改、删除人脸信息及注销账户的渠道和机制;

  8. 依法开展新业务上线安全评估和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等等。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近3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DPO社群成果

  1.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2. 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3. 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

  4.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5.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6.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7.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8. “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诉Facebook“起诉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9.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10. 法国数据保护局发布针对与商业伙伴或数据代理共享数据的指南

  11.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2.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13.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14.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5.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6. “108号公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7.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8.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9.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0. 英国ICO《广告技术和实时竞价的更新报告》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1. “FTC与Facebook达成和解令的新闻通告”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2. CJEU认定网站和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成为共同数据控制者(DPO沙龙出品)

  23.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4. 英国ICO《数据共享行为守则》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5. “hiQ Labs诉LinkedIn案上诉判决”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6. 法国数据保护监管机构(CNIL)有关cookies和其他追踪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译)

  27. 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 修正案汇总中译文(DPO沙龙出品)

  28. FTC“首次针对追踪类App提起诉讼”的官方声明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9. ICDPPC关于隐私和消费者保护、竞争维护交叉问题决议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0. 德国关于确定企业GDPR相关罚款数额官方指南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1.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32.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线下沙龙实录见:

  1.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第一期纪实

  2.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3. 第三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4.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5.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6. 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

  7.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走进燕园系列活动第一期

  8. 第六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2018年隐私条款评审工作

  9. 第八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重点行业数据、隐私及网络安全

  10. 第九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修订研讨

  11. 第十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融合可给企业赋能,但不能不问西东

  12. 第十一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企业如何看住自家的数据资产?这里有份权威的安全指南

  13. 第十二期数据保护官纪实:金融数据保护,须平衡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

  14. 第十三期DPO沙龙纪实:厘清《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重点条款

  15. 第十四期DPO沙龙纪实:梳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评估流程

  16. 第十五期DPO沙龙纪实:SDK非洪水猛兽,但如果“作恶”乱收集信息,谁来管?

  17. 第十六期DPO沙龙纪实:查询App收集个人信息类型、禁止收集IMEI号是未来监管趋势

  18. 与欧美一流数据保护专家面对面(DPO沙龙特别活动)

  19. 第十七期DPO沙龙纪实:数据统一确权恐难实现 部门立法或是有效途径

  20. 第十八期DPO沙龙纪实: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

  1. 评价GDPR一周年:一些正负面观点

  2.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一):来自Capgemini的报告

  3.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二):来自CIPL的报告

  4.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三):来自IAPP的报告

  5.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四):来自“黑客”的视角

  6.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五):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视角


线上沙龙见:

  1. DPO社群对数据堂事件的精彩点评

  2. DPO社群线上讨论第二期:“出售 & 提供” 个人信息之法律与实务对话

  3.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时评见:

  1. 数据安全事件时评第一期

  2. 数据安全事件时评第二期

  3. 【时事五】微软、Facebook、谷歌和Twitter联合推出数据迁移项目:数据可移植性的开源计划

  4. 【时事六】 星巴克、阿里巴巴牵手“新零售”之数据合规深度评论

  5. 【时事七】美国通过《NIST小企业网络安全法》

  6. 【时事八】国际数据流动:欧盟委员会启动对日本的充分性决定流程

  7. 【时评九】加州IoT设备网络安全法对物联网法律之影响(附法案翻译)

  8. 【时评十】五问五答《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

  9. 【时评十一】社交网络平台,需要多点爱还是多点管?

  10. 日本拟效仿德国:对IT巨头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适用“反垄断法”

  11. 扎克伯格最新愿景:将Facebook打造成“关注隐私的社交网络“

  12. 德国最高数据保护官员就美国“云法案”提出警告

  13. 【时评】ICO对英国航空和万豪国际开出巨额罚单,GDPR执法强硬时代来临!


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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