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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8美国最高法院案例译述(28)——外国移民犯罪后一定会被驱逐出境吗?

齐冠云 法与译 2019-03-22

【这是一个除了多数意见外还包含一个协同意见和两个异议意见的将近100页的案子,事关移民犯罪后是否会被驱逐出境,看来大法官们对此各有各的意见。下面的译述主要基于多数意见,如若对其他意见感兴趣,请找原文了解。】


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塞申斯诉迪马亚

——外国移民犯罪后一定会被驱逐出境吗?

原案名:Jefferson B.Sessions, III, Attorney General v. ames Garcia Dimaya

判决日期:2018年4月17日

案号:15-1498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5-1498_1b8e.pdf

主笔:卡根大法官(金斯伯格、布雷耶、索托马约尔附议;戈萨奇大法官对第一、三、四-B、五部分的判决意见和判决结果附议,并撰写协同意见;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撰写异议意见,肯尼迪、托马斯、阿力托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大法官撰写异议意见,肯尼迪、阿力托大法官对第一-C-2、二-A-1和二-B部分的判决意见附议。)

判决主旨:用于判定外国移民是否满足“驱逐出境”标准的核心法条,因内容过于模糊,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而无效。

判决译述:

 

1. 外国小偷遭驱逐出境:合法还是违宪?

 

作为一个自古以来的移民国家,美国的发展和进步确实离不开留居美国的外国移民,然而有时外国移民的犯罪问题却也着实让美国政府头痛。本案所讨论的便是对在美国犯罪的外国移民如何适用“驱逐出境”这一处罚。

1992年,Dimaya(迪马亚)离别故土菲律宾,漂洋过海来到美国,决心在自由女神脚下闯荡。然而,这位移民并非遵纪守法之良民,在异国他乡逐渐成长为一名行窃专家,先后两次被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处“一级入室盗窃罪”。

俗话说得好,“老鼠过街,人人喊打”,加州政府在Dimaya第二次获罪后,决定将这位惯偷驱逐出境。加州的移民法庭和移民上诉委员会皆支持政府的决定,理由为Dimaya的罪行达到了美国《移民和国籍法》(以下简称“INA法”)所规定的将外国移民依法驱逐出境的标准,故下令将其遣返回菲律宾。

Dimaya不愿就此离开美国,因而将本案上诉至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峰回路转,上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2010的Johnsonv. United States案(后简称“Johnson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判定Dimaya驱逐出境的核心法条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过于模糊而无效(void for vagueness),Dimaya不应被驱逐。

最终,案件被上诉至最高法院。Dimaya 是否应当被“驱逐出境”、判定外国移民“驱逐出境”的核心法条是否违宪等疑问被提交给最高法院进一步解答。

 

2. 犯罪的外国移民就一定会被遣返吗?

 

对于留居美国的外国人而言,“驱逐出境”是一种极其严厉的处罚。按照2017年JaeLee v. United States案的说法,“外国移民甚至宁愿在美国遭受牢狱之灾,也不愿被驱逐出境”。那么,是否所有在美国犯罪的外国移民都会被美国政府移民部门施此重刑、遣返回国呢?

依照INA的规定,“任何外国人进入美国后,若犯严重重罪(aggravated felony),将被驱逐出境”。为了解释何为“严重重罪”,INA又列举数种类型的刑事犯罪,其中就包括 “至少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犯罪”。很明显,在以上表述中,“暴力犯罪” (a crime of violence)一词仍需进一步解释,地区法院考虑到这个概念与刑法息息相关,就选择了《美国法典》第18编“刑事犯罪和刑事程序”中的第16条对该词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暴力犯罪”是指:(a)对于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使用、企图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犯罪(an offense thathas as an element the use, attempted use, or threatened use of physical forceagainst the person or prop­erty of another);或(b)任何其他类型的重罪,依据该罪的性质,在实施该罪罪行的过程中蕴含着对于他人人身或财产施以实质性武力的重大危险。(any other offense that is a felony and that, by its nature, involves a substantial risk that physical force against the person or property of another may be used in the course of committing the offense.)

回到本案的事实,外国人Dimaya触犯的是加州法律下的“一级入室盗窃罪”,显然不属于第16(a)条中表述的“使用、企图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犯罪,那么该罪是否能符合第16(b)条呢?

在判断犯罪是否符合第16(b)条时,法院往往会使用一种较为特殊的方法——“分类分析法”(categorical approach):这种方法将依照某种犯罪的性质、而非依据具体的犯罪事实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参考最高法院在2007年审判James v. United States案时的判决意见,法官运用该方法来考察第16(b)条时,将不再考虑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否会引起危险,也不会判断制造这种危险的行为是否是具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是重点分析该犯罪的“通常性质”,换句话说,就是必须通过假定此类犯罪的常例(ordinary case),来判断该犯罪是否包含实施武力的重大危险,从而确定该类犯罪是否符合第16(b)条所规定的“暴力犯罪”。

正是根据上述方法,地区法院依照Dimaya的犯罪性质判定,其犯罪存在使用武力的实质危险,属于第16(b)条规定的“暴力犯罪”。

然而,上诉法院却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意见。上诉法院对核心法条第16(b)条本身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法条因违宪而无效。那么最高法院又怎么看这一结论呢?

 

3. 先例Johnson案中违宪的兜底条款

   

在判定第16(b)条违宪与否时,上诉法院援引了最高法院在Johnson案中的判决意见,此案讨论的核心便是法条是否会因内容过于模糊而违背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的“正当程序”。

Johnson案认定违宪的法条为《美国法典》第18编第924(e)条,是美国《武装职业犯罪法》(the Armed Careered Criminal Act,以下简称“ACCA”)的一部分。该条规定:“任何曾犯过三次以上暴力犯罪的持枪重犯,应被判处至少15年有期徒刑”, “暴力犯罪为任何超过一年刑期的:(i)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使用、企图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犯罪;或(ii)盗窃、纵火、勒索、使用爆炸物或任何其他对他人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严重的潜在危险的犯罪(otherwiseinvolves conduct that presents a serious potential risk of physical injury toanother)。”其中,该法条(ii)款的结尾部分,被称为第924(e)条的兜底条款(residual clause),是该案争议的焦点。

在审判该案时,最高法院认为,上述法条的兜底条款存在两个过于模糊的特征,导致其违背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首先,在评估某一犯罪所制造的危险时,该法条既没有关注“具体案件事实”,也没有考察案件的“法定要件”,相反仅仅通过假定犯罪的“常例”这种方式。最高法院反问道,“法院究竟应该怎样依照该法条做出假定呢?是通过数据分析、调查?还是专家意见、甚至在Google上搜索?在这一点上ACCA完全没有做出任何指导,使得对于犯罪“常例”的假设尤为不确定。”其次,该法条也没有厘清引发“暴力犯罪”的危险程度门槛,而只是以“潜在严重危险”进行表述,这更加剧了该条的不确定性。因此,最高法院总结道,该法条的兜底条款因过于模糊违背了宪法中“正当程序”的要求。

比对Johnson案所涉及的ACCA法第924(e)条的“兜底条款”和本案涉及的第16(b)条,会清晰的发现二者从形式到内容都极为相似,甚至都具有引起模糊的类似特征。那么,本案涉及的第16(b)条是否会与Johnson案中的第924(e)条的兜底条款一样违宪无效呢?

 

4.孪生法条第16(b)条是否同样违宪无效?

 

(1)“模糊性”审查的适用门槛

 

在Johnson案中,最高法院适用了“模糊性”原则(void for vagueness doctrine)来审查相关法条。基于此原则,过于模糊的法条被认定无效。这实际上是一种对于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体现,同时也是对“三权分立”精神的尊重。因为通过实施这一原则,一方面保证了每个公民都能得到法律的“清楚通知”,有能力合理注意法律规定(fair notice);另一方面防止了执法机关因法条表意不清而肆意、武断的执法。那么在本案中,该原则又是否应当得以适用呢?                                                          

政府方面认为,“驱逐出境”本身是一个民事问题,而非Johnson案中所涉及的刑事问题,因此“模糊性”原则在本案中适用时应将审查标准降低。对比最高法院对于民事和刑事法条“模糊性”的容忍程度,在先例Hoffman Estates v. Flipside案中,最高法院表示,“相较于刑事立法,最高法院对模糊的民事立法的容忍程度要高得多,因为其所造成的后果远没有刑法严重”。因此,政府认为,即使第16(b)条对于“暴力犯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适用于“驱逐出境”这个民事问题时,也是最高法院所能容忍的,全然不需动用第五修正案“模糊性审查”而认定该法条无效。

最高法院对于这一观点进行了驳斥。以卡根法官为代表的大多数法官认为,虽然“驱逐出境”本身不是一个刑事法规,但其严重程度一点都不比刑罚弱,甚至对于外国移民而言,宁可接受有期徒刑也不愿被驱逐出美国。“驱逐出境”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终生流放,是极度严厉的惩罚措施。另外,根据美国外国移民法律,“驱逐出境”措施往往与外国移民的刑事犯罪相联系。戈萨奇大法官同样支持多数派法官的意见,但他的立场是:强调刑事和民事问题的结果,只会是将“模糊性”审查适用于刑事问题时的标准提高,而非对于民事问题的标准减弱。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适用于“驱逐出境”问题,本案核心法条第16(b)条依然要接受严格的“模糊性审查”。

 

(2)两案中的兜底条款是否存在实质差异?

 

既然本案和Johnson案中都需要对核心法条进行严格的“模糊性”审查,那么本案的审查是否能类比Johnson案呢?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的自由派和保守派大法官们存在较大分歧,核心在于两案中的兜底条款是否存在影响其清晰程度的实质差异。

政府和异议意见的代表——首席大法官罗伯茨认为,Johnson案中的ACCA法第924(e)条的“兜底条款”和本案所涉及的第16(b)条具有以下三点表述上的差别,导致第16(b)条实质上适用时更为清晰明确,因而在认定“模糊性”时,不能与Johnson案等同看待。

首先,第16(b)条中提及 到使用武力的重大危险必须是源自“实施犯罪的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committing the offense),这一表述具有“时间限制”(temporal limit)的效果,排除了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可能发生的使用武力的危险。而在Johnson案剩余条款中这种限制是不具备的;

其次,第16(b)条所强调的是施以“实质性武力”(physical force)的危险,而Johnson案兜底条款所强调的则是遭受“实质性损害”(physical injury)的危险。前者仅仅对于犯罪中的行为进行分析,而后者则会在行为分析的基础上对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进行二次考察。因此,Johnson案兜底条款因需双重考察而更为模糊,而第16(b)条的考察则是更具体化;

另外,Johnson案法条在兜底条款前列举了一系列范例罪名,如盗窃、纵火、勒索、使用爆炸物等罪名,而这些罪名并没有对兜底条款起到任何明确指导的作用,相反使得该条变得更加模糊。而第16(b)条中则不存在这些画蛇添足的范例罪名。

基于上述三点差异,最高法院的多数派法官分别进行了回应:

首先,“时间限制”对于两个法条的适用结果而言并无差异。由于两个法条都是要考察犯罪的“常例”,仅仅会关注“常例”中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危险,对于犯罪发生后的危险将不予考虑,因此“时间限制”对于两个条款而言实则是多余的;

其次,对于“实质性武力”和“实质性损害”的考察实际上并无明显差异。虽然后者较前者多了一层考察项目,但实际上对行为的考察通常是最困难的一步。而且最高法院认为,“实质性武力”意指“能够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武力”,故在进行行为分析时,往往伴随着对于其潜在后果的判断。因此第16(b)条并未因少一重考察而更加清晰具体;

另外,对于“范例罪名”清单,仅仅是没有有效解决Johnson案兜底条款的模糊问题,但却很难说这些范例制造了模糊。

因此,最高法院得出结论,本案和Johnson案中的核心法条并不存在实质差异,可以类比适用“模糊性”原则进行审查。

 

(3)第16(b)条因“过于模糊”而无效

 

如主笔Johnson案判决书的斯卡利亚大法官所云:“重复做一件同样的事情,但期待着发生不同结果,乃疯子所为。”既然Johnson案已经认定了ACCA的兜底条款因过度模糊而违宪,最高法院亦无法期待与Johnson案兜底条款高度相似的第16(b)条能够通过“模糊性”审查,因此认定第16(b)条同样违宪。

具体而言,第16(b)条与Johnson案的兜底条款具有类似的特征:首先,在确定犯罪的“常例”方面,第16(b)条也是缺乏明确的指引,结果也是难以预测的;其次,对于构成“暴力犯罪”的危险程度,第16(b)条中“重大危险”的表述同样不甚清晰。总而言之,最高法院认为第16(b)条也是一个过于模糊的条款,其不可预测性已超过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所能承受的程度,故构成违宪。

最终,最高法院认可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来自菲律宾的移民Dimaya在入室盗窃数次被判刑之后,却幸运地免除了被驱除出境的命运。

 

5.Dimaya案的影响:移民翻案之救命稻草

 

“美国优先”是特朗普政府内政外交的核心。自特朗普上任以来,美国政府便通过各种行政手段收紧移民政策,其中就包括利用本案所涉及的INA条款将外国的合法移民遣返回国。然而,由于原法条对于“暴力犯罪”的界定过于模糊,政府部门便武断的将大量刑事犯罪认定为需被遣返的犯罪类型,使得部分触犯轻罪的外国移民的合法留居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判决作出后,原本用于认定“暴力犯罪”的兜底条款——第16(b)条被废除,这可以说是部分外国移民的福音。诸如撞车逃逸、酒后驾车、小额盗窃、公众吸毒、故意破坏、使用虚假ID、卖淫和未使用武器袭击等大部分州皆认定为轻罪的犯罪类型,将不会因第16(b)条的规定再被认定为“暴力犯罪”。曾因上述类型犯罪而被美国政府部门实施遣返程序的外国移民也可依本案判决意见上诉翻案,避免遭受“驱逐出境”的处罚。

但值得注意的是,将部分轻罪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并不代表今后“绿卡犯罪”都不会被遣返,如触犯谋杀、非过失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犯罪依然会被“驱逐出境”;特朗普政府一直以来严肃打击的非法滞留、非法入境美国等无证移民行为也依旧不会被饶恕。

                                                                                                                              本译述作者:齐冠云



齐冠云,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法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在读,专业方向为国际金融法,师从高凌云教授,对金融、信托、国际关系、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知识兴趣浓厚。从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成立伊始的毛遂自荐,到现如今将阅读、梳理美国最高法院判例作为自己的生活习惯,不觉间已习得大量美国法的历史、规则和程序。常常折服于大法官解释、适用法律和作出判决时的逻辑,猛然发现随着时间推移,自己的法律思维也在慢慢塑造成型。此中乐趣,唯亲身经历,方得感悟。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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