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8美国最高法院案例译述(29)——证券集体诉讼管辖权归谁?
【这是一个非常搞的、有关联邦与州法院之间管辖权之争的案子,虽然我们的译述作者已经很尽力了,但是要把大法官们咬文嚼字的分析看完还是需要很大的勇气。】
赛恩公司诉比弗县政府雇员退休基金
—证券集体诉讼管辖权归谁?
原案名:Cyan, Inc., et al. v. BeaverCounty Employees Retirement Fund et al.
判决日期:2018年3月20日
案号:15-1439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5-1439_8njq.pdf
主笔:卡根大法官(全体大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提起的集体诉讼以州法院、联邦法院并行管辖为原则,一般不得申请移审。国会无意剥夺州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只想确保无论在哪个法院审理,都适用联邦法而不是州法的标准来审查证券欺诈案件中原告的起诉资格,防止滥诉。
判决译述:
1. 美国证券诉讼制度的发展:从提供保护到防止滥诉
证券市场关系着一国资本市场的命运,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在1929年股市大崩盘后,美国国会连续颁布了两部法律,首次在证券领域为私人创设了诉讼权利——除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后简称SEC),私人亦有权提起证券民事诉讼,以此来遏制证券欺诈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但这两部法律针对的阶段、划定的管辖权均不相同。1933年的《证券法》(Securities Act,后简称《证券法》)规制证券的初始发行,且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所有依该法提起的私人诉讼具有并行管辖权(ConcurrentJurisdiction)。尤为特殊的是,该法禁止将此类诉讼从州法院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后简称《证券交易法》)则规制后续证券交易,联邦法院对依该法提起的私人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1]
随着集体诉讼制度(Class Action)被纳入《联邦民事程序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以及“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 Theory)的形成,集体诉讼成了美国投资者民事索赔最有力的武器。[1]然而,由于原告起诉的成本与被告因此负担的证据开示成本严重失衡,这种诉讼形式在给投资者提供保护的同时,也为投机性诉讼提供了温床。
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1995年国会又出台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后简称《改革法》)。《改革法》的改革内容颇为丰富,既有同时适用于州和联邦法院的实质性改革,比如创设了大名鼎鼎的“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规定公司管理人员等主体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预测性信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即使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也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也有仅适用于联邦法院的程序改革,比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书面宣誓“购买相关股票时,没有接受投资顾问的指导”。
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之下,联邦与各州都有自己的证券法,在法律适用与裁判标准上存在着诸多差异,而原告有权依据不同的准据法来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由于《改革法》为原告设置的程序性障碍仅适用于联邦法院,故许多原告选择直接在州法院提起证券集体诉讼,架空《改革法》的适用。于是国会在1998年再度出手,颁布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Securities Litigation Uniform StandardsAct,后简称《统一标准法》)。然而,新规的适用并非一帆风顺,本案的当事人就对其产生了疑惑。
本案是一起集体诉讼案件,原告包括一位个人投资者与三家养老基金(合称为“投资者”),被告是Cyan(赛恩)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高管、董事会(简称为Cyan)。投资者购买了Cyan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不幸遭遇贬值,便以后者在证券发行中虚假陈述为由,依《证券法》在州初审法院提起了赔偿之诉。
2. 《统一标准法》新增的“例外条款”
本案涉及《统一标准法》,即收编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5编的两项执行条款(第77p(b)条、第77p(c)条),两项相关定义(第77p(f)(2)条、第77p(f)(3)条),和两项在《证券法》基础之上做出的补充性修改(Conforming Amendments)[2](第77v(a)条),让我们先来看看这些规定。
首先,第77p(b)条规定,依州法提起的、指控“特定的证券”(Covered Security)欺诈行为的、某些“特定的集体诉讼”(Covered Class Action),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都应当驳回。(No covered class action based upon the statutory or common law ofany State . . . may be maintained in any State or Federal court by any privateparty alleging—(1) an untrue statement or omission of a material fact in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 covered security; or(2) that the defendantused or employed any manipulative or deceptive device or contrivance in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 covered security.)第77p(f)(2)条和第77p(f)(3)条分别解释道:“特定的集体诉讼”是指原告一方超过50人的集体诉讼;“特定的证券”是指可以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内流通的证券。
紧接着,第77p(c)条规定,第77p(b)条指称的这些“特定的集体诉讼”案件,不仅受第77p(b)条的约束,且如果是在州法院起诉的,还应移送到联邦法院审理。
最后,以《证券法》为背景规则(Background Rule)的第77v(a)条新增了两项补充性修改。一项是在州法院与联邦法院的管辖权上,除了第77p节规定的“特定的集体诉讼”,该分章[3]的其他案件,坚持《证券法》确定的并行管辖原则。最高法院将这一规定称为“例外条款”。另一项是关于移审的规定,除了第77p(c)条规定的案件,本章其他案件如果在州法院起诉,不得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
Cyan认为,上述“例外条款”剥夺了州法院对“特定的集体诉讼”的管辖权,所以州法院应当驳回投资者的起诉。投资者并没有以该案“不属于‘特定的集体诉讼’,因此不适用‘例外条款’,而应当遵循并行管辖的一般原则”为由进行抗辩,而是选择直接回怼——《统一标准法》完全保留了州法院对所有依《证券法》提起的集体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既然是“完全保留所有”,自然包括“特定的集体诉讼”。
在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屡尝败果的Cyan依然不服,又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此外,作为法院之友[4](Amicus Curiae),联邦政府进一步提出了一个相关问题,即根据《统一标准法》的规定,当“特定的集体诉讼”在州法院提起时,被告是否有权申请移送到联邦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同意调卷,并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解答。
3. 驳Cyan公司:州法院有管辖权
Cyan认为,“例外条款”规定“第77p节”所称的集体诉讼案件只能由联邦法院审理,这里的“第77p节”应当解释为“第77p(f)(2)条”(前提)。由于第77p(f)(2)条是一个定义条款,仅规定“特定的集体诉讼”的内涵是“原告一方超过50人的集体诉讼”,而没有提及准据法。据此理解,“例外条款”相当于规定了原告一方超过50人的集体诉讼,无论依州法还是联邦法提起,一概由联邦法院审理,这不就相当于剥夺了州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吗?
按上述逻辑Cyan 的观点貌似解释得通,但最关键的其实是前提:首先从技术上来说,“第77p节”能不能解释为“第77p(f)(2)条”?再者从目的上来说,为什么要把“第77p节”解释为“第77p(f)(2)条”?
(1)把“第77p节”解释为“第77p(f)(2)条”,技术上行不通
最高法院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论是参考文法格式、探究法条的背景规则,还是对法条进行体系解释,把“第77p节”解释为“第77p(f)(2)条”都有悖于常理。
从微观的文法格式而言,一来,以章节、条款、段落等形式划分层次是国会立法的一贯做法,如果要特指某部分内容,一般会单独成段,而第77v(a)条内部并未分段。二来,即便没有单独成段,法条会使用“except as provided in . . .”这样的表述来规定例外情形,而第77p(f)(2)条亦未采取该种形式。
从中观的背景规则而言,如果把“第77p节”解释为“第77p(f)(2)条”,就相当于突破了《证券法》所确定的,联邦法院、州法院对集体诉讼案件并行管辖的一般原则。但从第77v(a)条可知,“例外条款”并未否定并行管辖的原则,实质只是一条冲突规则:当第77v(a)条与第77p节冲突时(原因见下表),优先适用第77p节。但第77p节只禁止法院(包括联邦法院、州法院)审理依州法提起的“特定的集体诉讼”,并未禁止州法院审理依《证券法》提起的集体诉讼。
第77p条 | 第77v(a)条 | |
准据法 | 州法 | 《证券法》 |
管辖法院 | 均无权,驳回起诉 | 州法院、联邦法院均可 |
从宏观的立法体系而言,如果把“第77p节”解释为“第77p(f)(2)条”,那么任何依《证券法》提起的、原告一方超过50人的集体诉讼,州法院都无权管辖,这超出了《统一标准法》的规制范围——《统一标准法》只规制可以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内流通、涉及整个联邦利益的证券欺诈,对于那些不能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内流通的证券欺诈,应当由州法进行规制。相应的,此类集体诉讼案件应当由州法院进行审理。
此外,最高法院还提到,长达65年以来州法院一直有权审理依《证券法》提起的集体诉讼案件,如果真要颠覆传统,国会也不可能采用这种不易觉察的方式。
(2) 把“第77p节”解释为“第77p(f)(2)条”,目的上无必要
对于为什么要把“第77p条”解释为“第77p(f)(2)条”,Cyan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个理由是,根据相关立法文件,《统一标准法》的诞生就是为了改变《改革法》被架空的命运。此前集体诉讼的原告们之所以能绕过《改革法》,就是因为其有权依《证券法》直接在州法院起诉,被告却无权申请移送到联邦法院审理。《统一标准法》如果不剥夺州法院的管辖权,怎能达成初衷呢?而要得出《统一标准法》剥夺州法院管辖权的结论,必须把“第77p条”解释为“第77p(f)(2)条”。对此,最高法院直接指出,不剥夺州法院的管辖权,《统一标准法》也能完成使命,扭转《改革法》被架空的局面:
首先,阅读该法的序言可知,《统一标准法》的目标只是防止某些目的不纯的案件,而不是禁止一切依《证券法》提起的集体诉讼案件在州法院进行审理。
其次,此目标的实现并不依赖于完全剥夺州法院的管辖权。不要忘了,《改革法》不仅提高了原告提起集体诉讼的程序性标准(仅联邦法院适用),也提高了实质性标准(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均适用),就算原告在州法院起诉,规避了程序要求,依然受实质要求的约束。
再者,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行为,不仅会发生在《证券法》规制的证券初始发行阶段,更大量地产生于《证券交易法》所规制的后续证券交易过程之中。由于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依《证券交易法》提起的集体诉讼专属于联邦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大多数证券集体诉讼案件本就只能在联邦法院审理。
此外,最高法院特别指出,虽然不清楚为什么国会不规定依《证券法》提起的诉讼也像依《证券交易法》提起的诉讼一样必须由联邦法院审理,但法院必须尊重现行法规的固有内涵,不能过度解读。
Cyan的第二个理由是,如果不把“第77p条”解释为“第77p(f)(2)条”,州法院无权管辖的集体诉讼案件就会非常少——一个案子必须满足“第77p节”罗列的所有条件,而不是仅满足“第77p(f)(2)条”这一个条件,州法院才无权审理。换言之,州法院依然能审理绝大部分的集体诉讼案件。这样一来,“例外条款”在现实中便几乎没有用武之地,国会设置这个条款有什么意义呢?这就好比父母告诉孩子,晚饭后除了棒棒糖,什么水果都能吃。棒棒糖本来就不属于水果,这句“除了棒棒糖”不是多此一举吗?
投资者认为,对于一些既可以依《证券法》、也可以依州法起诉的案件,由于第77v(a)条、第77p节存在冲突,准据法的选择直接影响案件的命运(见前文表格),因此国会以“例外条款”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第77p节,从而解决了冲突。 然而,最高法院却认为如果仅是为了解决法条冲突,“例外条款”可有可无:说有必要吧,其实联系上下文就能知道冲突时怎么办,用不着新增一个条款;说没必要吧,难保律师不会把法官偶尔的疏忽当作“先例”、歪曲法条的适用,那还不如用“例外条款”先把话说清楚。考虑到国会一贯谨慎的态度,这个条款更像是一种防止律师玩文字游戏的自动防故障措施(Fail-Safe Device)。还是用前面父母不允许孩子吃棒棒糖的例子,因为“棒棒糖不能吃”作为例外规则,优先于“水果能吃”,所以即使孩子耍赖说“橙子口味的棒棒糖也可以同时算作水果”,但只要它还是棒棒糖,孩子就不能吃。
总而言之,在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看来,把“第77p节”解释为“第77p (f)(2)条”不仅超出了文义范围,还颠覆了《证券法》所确定的管辖原则。如果非要这么解释就必须有十分充足的理由,但显然Cyan的抗辩不足以让人信服。由此,最高法院认为“例外条款”并未剥夺州法院对“特定的集体诉讼”的管辖权。
4. 驳联邦政府:以州法为准据法,才能移审
政府对州法院有管辖权这一点并无异议,他们的问题在于,根据第77 (c)条,什么样的诉讼案件可以移审。
让我们再次回顾一下第77 (c)条的规定:“任何在州法院起诉的‘特定的集体诉讼’,涉及到‘特定的证券’,如在(b)中规定的,应移送到联邦法院审理……”(Any covered class action brought in anyState court involving a covered security, as set forth in subsection (b) ofthis section,shall be removable to the Federal district……)
政府认为,根据“就近原则”(Rule of the Last Antecedent),“如在(b)中规定的” 仅指代“涉及到‘特定的证券’”这个短语,又(b)只列明了(b)(1)、(b)(2) 两种具体的证券欺诈行为,因此,任何在州法院起诉的“特定的集体诉讼”,只要是指控(b)(1)、(b)(2)规定的这两种证券欺诈行为的,无论是以州法还是联邦法为准据法,都应该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将政府的逻辑抽丝剥茧,驳斥了上述观点。
首先,根据语法规则,当指代词前后是一个意义完整的长句时,“就近原则”不能适用。比如“如图所示,一个女人盛装打扮,手里拿着一把伞”这句话,“如图所示”指的肯定是后面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指“一个女人”或“一把伞”。同理,“任何在州法院起诉的‘特定的集体诉讼’”与“涉及到‘特定的证券’”两个短语不是独立的,而是组合在一起共同描述了一种类型的集体诉讼案件,故而没有理由认为“如在(b)中规定的”仅指代“涉及到‘特定的证券’”这个短语。
其次,即使这里可以适用“就近原则”,政府也没有用对,因为只有名词或者名词短语才能被指代。还是上面那个例子,“如图所示”可以指“拿着伞的女人”,但不能指“女人拿着伞”这个动作。因此,“如在(b)中规定的”可以指“特定的证券”这个名词短语,却不能如政府所言,指代“涉及到‘特定的证券’”这个动词短语。
再者,从文义出发,“特定的证券”与“证券欺诈行为”这两个短语的内涵截然不同。如果国会的本意和政府一致,法条应该会直接规定:“所有证券欺诈行为,如在(b)(1)和 (b)(2)中规定的”,而不是像现在这样词不达意。
那么正确的理解究竟是什么呢?最高法院认为法条的本意是——向州法院提起“特定的集体诉讼”,只有以州法为准据法时,方应先把案子移送到联邦法院,再由联邦法院驳回;如果是以联邦法为准据法,仍需遵守《证券法》确定的一般原则,由已经立案的州法院继续审理,而不能移送到联邦法院。
问题是,第77(p) (b)条已经规定以州法为准据法的案子,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都要驳回,反正都要驳回,为什么还要大费周章先移送到联邦法院呢?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援引了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2006年审判Kircher v. Putnam Funds Trusts案时对第77p(c)条的理解:不是让这类案子换个法院进行实质审理,而是确保驳回起诉、终结诉讼,因为有时候州法院不一定会贯彻执行第77p(b)条的规定,还是联邦法院把最后一关靠谱。
归根结底,政府犯了和Cyan一样的错误,先入为主地以为国会出台《统一标准法》的初衷是希望所有依《证券法》提起的集体诉讼都专属于联邦法院管辖,从而曲解了法条。这个案子也提醒大家,除了了解立法背景,解读法条还是要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而不能靠主观臆测。
[1]任自力等著:《证券集体诉讼:国际经验&中国道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2]指不改变既有原则,只进行补充说明或者增加少数例外情形的修改。
[3]即《美国联邦法典》第15编-第2A章-第I分章(Title 15 - Chapter 2A -Subchapter I-Domestic Securities)
[4]法院之友是英美法承袭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一项制度,指应任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愿,为法庭提供咨询或文书,以协助诉讼进行的个人或机构。法庭之友可以支持任一方,也可以单独主张自己的观点,亦有权就案件的裁判请求法庭做出特别的行动。因此法庭之友常通过搭乘诉讼案件的便车,向法庭陈述观点,以期达成影响案件判决、解释法律、甚至是推动公共政策、影响政治过程的目的。
本篇译述作者:商可航
商可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是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的新成员。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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