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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法学】胡凌:司法中的虚拟币与分叉币法律属性

胡凌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法律研究 202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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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虚拟币与分叉币法律属性


文 /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一、背景

比特币或其他种类虚拟币的“货币属性”在中国并未得到官方实际承认,这主要是因为虚拟币的发行和交易如果不受控制,很容易异化为非法集资,或者增加洗钱风险,或者可能挑战国家发行的法币,影响金融秩序稳定。例如,早在2013年12月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为比特币是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业务。随着各类虚拟币层出不穷,2017年9月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各类虚拟币称为“代币”,认为大量出现的首次代币发行(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加强监管,同时仍否认代币的货币功能。2018年8月五部委《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进一步识别了通过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认为其本质上仍然是非法集资、传销、诈骗行为。

2017年9月之前,虚拟币交易在中国并未完全禁止,政府加大对虚拟币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仍有大量各类虚拟币通过国内平台交易,例如火币网、比特币中国、OKCoin币行等,平台则需要在工信部进行ICP备案,并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采取系列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在事实上政府仍然承认主流交易平台的行为效力,但缺乏一整套系统完整的交易监管模式。相比之下,比如美国明确认可比特币是一种商品,可在交易所交易,并受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而其他通过ICO发行的虚拟币则按照证券法监管。在此前一些有关比特币(或其他虚拟币)的司法纠纷中,地方法院一般确认虚拟币是一种可供投资的虚拟商品;只要虚拟币登记交易服务平台进行了合法注册,不涉及非法集资,就是合法的。但关于虚拟币购买合同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

01

在“王铁亮诉火币网”案[1]中,原告以虚拟币在国内不合法为由,主张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属无效行为,要求撤销。法院认为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被告火币网符合合法经营的条件,用户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购买合同有效,驳回请求。


02

       在“高玉平诉包丽红”案[2]中,法院认为,所涉及的蒂克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公民投资和交易蒂克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驳回原告要求投资失败的被告返还购买蒂克币资金的请求。


03

在“丁建强诉陈映光”案[3]中,法院认为,所涉及的马克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马克币购买合同无效。


在上述三个较为典型的案件中,地方法院实际上都确认了虚拟币并非可流通的货币,尽管可以投资,但作为虚拟物品(或商品),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性质,法院要么认定交易本身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须返还购买价款;要么认定标的物不合法,投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但合同有效,价款不予返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大都要求返还投资购买虚拟币的人民币,而非虚拟币本身,这部分是因为所涉及虚拟币贬值严重,失去继续持有的价值;部分则因为在政府加大对交易平台查处力度背景下,一些中小型平台被迫关闭,致使虚拟币无法取出和继续交易。无论如何,限于不稳定的金融投机环境,以及大量非主流币种的出现,法院尚未有机会对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币的法律属性作进一步的探索。 



二、“冯亦然诉乐酷达公司”案的逻辑

最新的“冯亦然诉乐酷达公司”案判决[4]为我们进一步在司法上探索虚拟币的性质提供了思路。和以往案件不同的是,在2017年9月底,各大虚拟币交易平台依照政府监管要求宣布停止交易,逐步清退平台上的数字资产,至今尚未恢复交易,该案争议即发生于这一监管要求发布之前;该案还聚焦于虚拟币购买者与交易平台的关系,并引申出虚拟币分叉相关权利等基本问题,这有助于我们理解当下虚拟币交易的模式流程以及其中权利责任分配的影响因素,并进一步跳出单纯的外在监管思路,探索新事物内部的合理秩序。

在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BTC)于2017年8月首次硬分叉后产生的分叉币——比特币现金(起初称为BCC,后改称BCH),并因未能顺利领取而要求返还因BCH贬值产生的人民币差价。如果原告主张全部返还人民币现金,按照以往的裁判思路,法院完全可以认为该权益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虚拟商品,从而驳回请求。但由于BCH本身市值较高,被告的OKCoin币行也是国内排名靠前的有影响力的交易平台,这使得要求返还BCH本身更有利,双方争议不大。因此问题就变成了,法院如何看待这一请求权,是论证BCH为具有财产性利益的虚拟商品,还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具有的债权关系?

鉴于《民法总则》第127条并未增加对虚拟财产新的规定,长久以来关于虚拟财产的争议没能得到解决。某种意义上物权和债权角度都能够对实际存在的虚拟物品(典型的是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和虚拟币)的取得、变动、救济进行解释。像比特币这样的虚拟物品依赖于特定P2P网络形成的共识,其市场价格也伴随着外部投资者行为而剧烈变动,很难确定其固定价值。对本案法院而言,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回避BCC的物权属性讨论,架空其市场价值变动问题,直接利用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更容易加以解决。法院认为:“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但法院也并不是没有考虑物权救济的路径:“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

这一案例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是特定数量的分叉币BCH,而非原始币BTC,因此在合同上并不适用OKCoin币行的一般用户协议(未规定分叉币情形),而是适用《OKCoin币行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作为补充协议。但实际上用户协议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在本案中仍然适用:

VIII .【服务的变更、中断、终止、限制、冻结】

1、 OKCoin币行可能会对服务内容进行变更,也可能会中断、中止或终止服务。

……

3、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OKCoin币行有权不经通知而中断或终止向您提供的服务:

……

(3)按照法律规定或主管部门的要求;

(4)出于安全的原因或其他必要的情形。

而且根据被告的说法,2017年9月4日OKCoin币行正式接到监管部门的通知和指导,暂停注册、人民币充值业务;10月31日停止所有数字资产的交易服务,推出“糖果计划”;并在此后续的3个月时间内,积极响应监管部门并通知和指导所有用户,领取其存放在平台的数字资产,完成清退工作。[5]换句话说,平台因不可抗力影响到户获得服务是有合理理由的,但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须继续履行或给予其他救济。法院和被告均未过度强调不可抗力因素,可能也是出于尊重宏观国家政策考量。

后面的论证逻辑则更为顺畅,法院确认了OKCoin币行平台公告的意思表示构成被告的合同义务,只需要按照这一合同约定的举措履行即可,将原告主张的若干数量的BCH(而不涉及市场价格差价)打入原告在该平台的账户中(而非其个人的比特币地址),原告获取及持有这些虚拟币本身也未违反禁止交易的监管要求,从而越过了物权认定带来的更多争议。就一起纠纷而言,本判决较好地在中国语境下对用户和平台的合理债权关系进行了确认,和不断收紧的国家政策也并未产生冲突,并尽可能地在平台保持正常运营的情况下维护了原告权益。



三、进一步讨论

就研究而言,本文希望追问一个隐含在双方当事人行为和判决推理中的默认问题:就比特币分叉而言,法院认为原告“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乐酷达公司执行比特币分叉规则而作出的承诺”,那么这一承诺的上位问题便是,用户在多大程度上对比特币分叉之后产生的新币享有某种可能的权利(法院使用了“孳息”这一比喻,但没有充分展开),从而塑造分叉规则,进而约束交易平台的行为。换句话说,分叉规则如何产生直接影响了被告的承诺以及履行方式,有必要进行探究,以便推广应用至更多的虚拟币分叉情形中。实际上用户和平台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客观上虚拟币发行、交易的技术条件和商业模式限制,如交易平台对虚拟币的接受、防止重放攻击和预挖矿等。希望为法院处理未来可能的类似纠纷提供参考。

上述问题的起点是,用户能否对某种已经获得的虚拟币的分叉币拥有某种“继承性”的天然权利?从分叉币的技术原理看,无论是硬分叉还是软分叉,分叉币的区块信息都是基于原始币的信息、声誉甚至是“劳动”扩展而来的,其初始价值也和原始币密不可分,这一理由可以用来支持用户主张获得一定数量分叉币的初始权利,而且在实际操作上,用户自己就可以把存有比特币地址的私钥导入到支持分叉币的钱包中直接获取分叉币,而不依赖于任何中间人,没人会剥夺用户通过技术条件获得分叉币,只要该币还持续存在。从这个意义上,分叉币在技术上可以无限生成,也就不同于现存的自然或法定孳息。更重要的是,这种新的虚拟商品价值会受到三个重要主体行为的极大影响:开发团队、交易平台和矿工。

首先,当某种原始币分叉时,相当多的分叉币开发团队会以派发糖果的名义给原始币持有者的用户派发新币(具体数量和比例会有不同),以便通过这种方式增加分叉币的支持者,甚至进一步倒逼主要的交易平台接受该种分叉币的交易,进一步扩大其影响。有些团队还会进行“预挖”,锁定挖矿难度,运用较小算力就可以快速产出区块,并在分叉之后迅速抛售获利,成为变相的ICO。这种情况下的开发团队应受到更多洗钱和非法集资的监管。

其次,交易平台则有权决定接受特定种类的虚拟币进行交易,并为之进行技术投入。如果平台决定接受某个分叉币,则意味着平台预期能够从该种新币的交易中收取更多手续费,因而会加大服务投入。就本案而言,被告同意给予原来BTC用户以等量的BCH,是因为平台愿意接受该分叉币,从而说明用户并不当然能够从交易平台上获得分叉币,平台不是返还用户的分叉币,而是在决定启动该项业务时成为用户的代理人统一领取分叉币并进行分发。如果用户不同意平台作为代理人领取,可以自行通过比特币钱包领取(但须承担重放攻击风险,即用户不小心把本该属于自己的一种分叉币在交易中意外发给别人)。有必要认清这层事实上的代理关系。

第三,分叉币的价值提升还取决于虚拟币社区成员的选择,即使用户能够按照孳息原理获得形式上的分叉币,其价值也需要得到整个社区和市场的认可,例如提升交易性能,而相当多的新币只是为了圈钱,一经分叉就遭到了抛弃,没有矿工会继续为其挖矿产出,导致价值贬值。

上述三种因素共同决定了用户对分叉币的初始权利,即使用户可以获得同等数量的分叉币,但用户无法在真空中行使财产权利。本案更多折射出交易平台的因素:交易平台主导了相当比例的分叉币分发,也能主导分发的方式。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和BCC的处理方案公告》中明确“会在适当的时间点发放到您的账户”;又在2017年8月1日《OKCoin币行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称“请在OKEx现货账户中领取您在OKCoin币行、OKCoin国际、OKEx合约的BCC(可使用OKCoin币行账户快速登录OKEx)。所有领取的BCC将直接打入您的OKEx现货账户中,请您领取后查收”。“发放”是一种默认设置,用户不需要主动申领即可在账户中获得;但“领取”则需要用户主动点击某个按钮才能获得。两次公告的发放方式没有本质不同,最终都会进入用户的平台账户中,但需要平台广泛宣传告知用户及时进行领取,且“领取”按钮的设置除不可抗力外不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为确保用户不受重放攻击,平台采取的申领政策可以起到一定的信息提示作用,扩大分叉币的影响,更好地确保分叉币平稳运行,有些平台甚至还自行对用户因重放攻击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

本文围绕比特币分叉的原理对本案进行了扩展式讨论,并进一步支持了本案的结论。上述分析表明,原始币持有人的身份是用户领取分叉币的重要依据,也是交易平台得以大规模为用户配置分发分叉币的逻辑起点,在这一过程中,用户以向交易平台充值的方式确认平台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技术问题,并得到相应分叉币,否则他可以自行使用钱包获得。因为技术变化和市场的不确定性,通过合同方式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更为灵活有效,以承担相应风险,比起在法律上设置成一种新型物权的方式更能节约交易成本,符合双方的利益。

(本文的写作得益与熊节、贾开的讨论,特此致谢)



[1] (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类似的有“蔡泽廷诉黄凤珍”案,(2016)沪0104民初24809号。

[2] (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类似的有“薛梦雪诉包丽红”案,(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陈银霞诉郭少英”案,(2018)粤0604民初1641号。

[3] (2018)浙11民终263号。类似的有“洪发政诉滕善跑”案,(2018)苏0830民初661号;“黄建诉刘丽”案,(2017)川1011民初2958号。

[4] (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

[5] https://www.okcoin.cn/t-2514087.html;

https://www.okcoin.cn/t-2511809.html。




原文载于《中国审判》2018年第18期

感谢作者的授权

本文仅作学习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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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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