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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适航司就《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通航圈 2022-04-07
8月3日,民航局适航司发布通知,就CCAR-45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本次意见征集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通用航空公司、民航大学、民航干院、航科院、民航二所、适航审定中心、各协会基金会,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商飞,中国航发: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管理,考虑实际工作需要,我司组织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进行修订,形成了修订草案,现就该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可从中国民用航空局网站“意见征集”栏目下载(http://www.caac.gov.cn/HDJL/YJZJ/)。
  请各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按要求填写《适航审定政策意见反馈表》(附后),此外,任何个人对于该草案有意见与建议,也请填写《适航审定政策意见反馈表》。请于2021年8月31日前将意见发至邮箱airworthinesspolicy@caac.gov.cn,并注明邮件标题为“45部修订意见反馈”。
  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2021年8月3日

附件: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修订草案).doc适航审定政策意见反馈表.doc



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修订草案)


2021年7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国籍登记2

第三章  临时登记6

第四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10

第五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10

第六章  法律责任13

第七章  附则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表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任何机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若未进行外国国籍登记,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用航空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民航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和临时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和临时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和临时登记事项。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文件。当占有人不是所有人时,还需提交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文件;

(三)对于从境外引进的航空器,未在境外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境外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民航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局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二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及型别;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国籍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欲在境外登记注册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国籍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对于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无需国籍登记证书持有人提交相应申请,民航局可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去除或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有关部门对登记费用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三章  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申请并获得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局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申请说明;

(三)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在临时登记证书上载明,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民航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局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及型别;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申请人名称;

(六)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及有效期;

(七)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八)变更登记日期;

(九)注销登记日期。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需变更时,临时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临时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欲按本规定第二章进行国籍登记的,临时登记证书于国籍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自动注销。

取得临时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欲在境外登记注册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临时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临时登记证书。对于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无需临时登记证书持有人提交相应申请,民航局可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临时登记。

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有关部门对登记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二十八条  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在民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民用航空器如有预先喷涂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则应被完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条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四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三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五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靠近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对称部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饰的实线构成;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及飞艇、气球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除数字1和字母I外,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六)每个单独一组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高应相等。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偏离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局核准。

第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未经民航局批准,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法定名称或其简称,应当在其每一用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上标明。

在民用航空器上标明所有人或占有人法定名称或其简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民航局同意的适当位置。

第三十九条  在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或临时登记前,申请人应当将每一架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彩照报民航局备案。喷涂方案应符合本章规定。已备案的喷涂方案如有变更,应将更改后的喷涂方案按以上要求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防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防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器内主舱门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临时登记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二十条以外的飞行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不按规定的位置、字体、尺寸在民用航空器上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民航局批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用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法定名称或其简称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不按规定制作或固定识别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0日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民航局适航司;通航圈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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