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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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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除“执行过程中”时间条件外,必须符合几个条件:第一是第三人要提交书面承诺;第二是该承诺是向执行法院提交的;第三是该承诺的内容为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江苏高院评价“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向镇江中院提交被申请人出具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签署时间在所涉审理案件立案之前,此时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尚未作出,……且《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中被申请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并非“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第二、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内容方面,如“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等字样,是否等同于“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该行诉讼执行该公司过程中,承诺自愿向法院出具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特此承诺。”江苏高院认为,《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中被申请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并非“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换言之,第三人书面承诺“保证责任”“还款责任”等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承诺内容,不符合法定条件。与此高度相识的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执复49号评价“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并未提交给执行法院;合同的内容也并非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而是第三人“自愿……提供质押担保”,因此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换言之,“自愿提供质押担保”不等同于“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第三、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性事项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继续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统一立“执异字”案号,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2、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外情形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承诺,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或者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履行承诺,具有公法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可据此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债务履行承诺,人民法院方可追加自愿做出承诺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仅向当事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或者只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经人民法院见证或确认的,尚不具备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可由当事人和第三人自行履行。人民法院在据此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査核实第三人履行债务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其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才能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或者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关系,则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232页。

案情介绍

一、2014年7月3日,镇江中院受理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大成公司、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杨伟芳、江澎、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4日,镇江中院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大成公司、江澎、王玲应向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利息313200.57元等;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杨伟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5年5月21日,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5)镇执字第00192号案执行。

二、2014年6月27日,马广侠、周磊、周建、中建公司、中海公司向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出具承诺书:对大成公司、镇江百盛钢铁有限公司在该行保证担保贷款6350万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该行诉讼执行该公司过程中,承诺自愿向法院出具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特此承诺。农商行中山路支行自认《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

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称,在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大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周建、马广侠、周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向镇江中院出具《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自愿对大成公司应履行的案款及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请求追加周建、马广侠、周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周建、马广侠、周磊、中海公司辩称,《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执行过程中的债务加入人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的请求。

三、镇江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建公司、周建、马广侠、中海公司、周磊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书面出具,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关规定。而且,在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前,其就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追加中建公司、周建、马广侠、中海公司、周磊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的追加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向镇江中院提交被申请人出具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签署时间在所涉审理案件立案之前,此时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尚未作出,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不同意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该保证责任书并非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书面承诺,且《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中被申请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并非“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镇江中院听证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程序存在问题,但并未影响镇江中院查明事实及作出(2017)苏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结论的正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江路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变更追加丨承诺书丨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51号“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26)。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我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8号)下发以来,取得良好效果。既统一了实践做法,也提高了执行效率。但也发现一些问题,尤其是裁定书中不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的问题较为突出,影响了当事人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继续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但考虑到原来通知中要求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使用执行案号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容易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其他执行裁定相混淆,从而容易发生不向当事人交代救济权利的问题。据此,本通知下发后执行实施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应统一立“执异字”案号,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
2、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此之外情形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3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8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实践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有的法院由执行实施法官以执行案号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为统一实践做法,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现就裁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不再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
2、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实施法官出具的裁定书中应明确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5、《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2)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一方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就执行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提起案外人异议。
(3)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立案审查,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审查,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应立异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审查处理。
二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对变更、追加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人又以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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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同时全案终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衍生诉讼,执行依据被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案外人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债权所有,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挂靠施工的承包人未参与施工,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特定性,可排除执行

安徽高院: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提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工程款,应进行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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