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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关心的是,同一被告人的委托律师和法援律师的冲突问题,能不能在这部法律中得到解决?
我找到了答案:《法律援助法》第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这一规定,让实践中的一连串问题迎刃而解: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派法援律师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不能再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呢?
可以。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辩护人。《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能代为委托辩护人吗?
可以。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
委托后,委托律师遇到法援律师,谁留谁走?
《法律援助法》第48条规定,委托律师留下来辩护,法援律师撤出。
委托律师基于委托合同而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当事人(近亲属)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互相承担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意志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律师,同时支付对价。
法援律师是基于法援机构指派而为当事人辩护。前提是当事人没有律师,而且当事人(受援人)符合援助条件,则由法援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所以,法律援助解决的是“当事人没有律师”而又需要律师的问题,法援律师起到的是补缺式、兜底式的补充作用。
基于法律定位、功能、作用不同,委托律师和法援律师不可能“亲密合作”,即,不可能出现一个法援律师和一个委托律师联手,同时在诉讼zhong中为一个被告人辩护的情形。
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委托律师和法援律师有可能在同一时空相遇,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已委托律师,公安、司法机关因不知道而通知法援机构又指派律师;二是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指定了律师,当事人另行又委托律师的。
那么怎么解决呢?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既然已经有律师,指派律师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应撤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又自行委托律师,导致指派律师的前提不再具备,也应撤回。
国务院2003年7月21日发布《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司法部2019年2月25日颁布并实施《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8.5.1.1.规定:“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可见,国务院《条例》和司法部《规范》规定得很具体,受援人及其近亲属又自行委托律师,应终止法律援助,法援律师撤出。可以说,《法律援助法》在很大程度吸收了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
在过去几年实践中,法援机构大多数都是依据条例而执行。一般都是法援律师在得知当事人另行委托了律师,会立即向法援机构报告,经确认后,立即终止援助。笔者在参加司法部法援案件(刑事)评定时,每年都能遇到此类案件,各地做法基本一致,都是终止援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与《法律援助法》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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