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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无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效力实证分析 | 法务芳谈

2017-02-09 陈延忠 天同诉讼圈

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不乏在约定仲裁的同时约定“仲裁无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该等条款是否或裁或诉条款,其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厦门海事法院陈延忠法官在本文中分析了五个相关案例,并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提出有关建议,以求尽量解决该等条款引发的问题。




陈延忠,厦门海事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出版多本著作及译著,在《人民司法》、《国际经济法学刊》、《仲裁研究》等刊物发表数十篇文章。



一、否定效力的案例


(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7民事裁定,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的争议应当先由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受理的案件。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执,可交乙方注册地仲裁部门仲裁,若仲裁无果,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住所地同在新乡市,约定在乙方住所地仲裁,乙方住所地没有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


一审原告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由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生产管理和经济支付责任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向福建聚鑫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土建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


工程于2008年9月18日开工,2010年9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福建聚鑫房地产公司。现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尚欠工程款418.36万元。经多次催讨,两公司相互推诿拒不偿还。


故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工程款418.36万元及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生产管理和经济支付责任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坚决执行,如一方单独终止合同,终止一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权利和任何性质的任何事件和事项有任何争端和争议,先由双方协商和协调解决,若协调协商不成,所产生的争端和争议,提交泉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裁定驳回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原审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生产管理和经济支付责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的起诉是不妥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一、在泉州市只有“泉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协议约定的“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其约定无效。


二、原审原告四人曾到泉州仲裁委员会咨询,该委员会认为本案协议约定“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与其示范仲裁条款“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符,并告知原审原告应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双方已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虽然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但泉州市仲裁机构只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视为选定了本案由泉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本案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前后顺序,即先由泉州仲裁委仲裁,对于仲裁无果的,双方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被上诉人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案涉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鉴于泉州市的仲裁机构只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但该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无效。


况且,假使本案仲裁条款有效,该协议系由四个上诉人中的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两个被上诉人中的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也不能当然地拘束未签字的上诉人汪加祥和被上诉人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裁定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肯定效力的案例


(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


申请人鸿路钢结构公司申请称:2013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10.3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有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无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申请人认为,该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属于对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这种协议因违背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另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仲裁事项等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为此,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胡红波辩称:


1、该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有效。


2、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仲裁意思表示明确有效,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仲裁条款已经明确双方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法律也规定了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


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无果后选择诉讼,只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寻求司法救济渠道的强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鸿路钢结构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胡红波(乙方、承包方)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第10.3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有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无果可向管辖地法院起诉。”


后双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胡红波遂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尚未开庭,鸿路钢结构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对其形式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依据上述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明确当事人首先必须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鸿路钢结构公司与胡红波在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10.3条,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选定仲裁机构,故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纠纷达成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至于该条约定中“仲裁无果可向管辖地法院起诉”内容,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并非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性约定,不能以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故鸿路钢结构公司称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胡红波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


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该协议第11.3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若仲裁无果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因双方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向原告全额清退。


(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262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谭孝碧因与被上诉人胡刚、四川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058号之二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孝碧与被告胡刚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时,《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无果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谭孝碧与胡刚签订《合伙协议》时,双方已经约定了仲裁方式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已经约定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当向相应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谭孝碧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谭孝碧的起诉。


谭孝碧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选择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应认定为仲裁管辖无效,应适用诉讼管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三台县北坝东陈公寓开发。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无果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目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绵阳仲裁委员会,故绵阳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其约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若干分析


从上述五个案例,可以尝试作出以下分析:


从裁判作出时间来看,时间跨度为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间。


从作出裁判的法院来看,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


从案件性质来看,既有纯粹国内纠纷案件,也有涉港案件(福建高院)。从法律程序来看,包括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一审程序中又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南山区法院)。


从案由来看,既包括了买卖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也包括了专门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从否定条款效力的理由来看,主要是认为该条款违反终局性、对非签署方不能拘束、以及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新乡市中院)。其中,新乡市中院以乙方住所地(新乡市)没有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实际上,考虑到新乡仲裁委员会早已设立且该地仅有这一机构,做出这一结论似乎欠妥。


从肯定效力的理由来看,主要是存在仲裁条款(南山区法院)、有仲裁条款,且能确定仲裁机构(绵阳市中院)、“仲裁无果可向法院起诉”内容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并非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性约定(合肥市中院)


四、几点观察


1、“仲裁无果,可到法院诉讼”的措辞有风险


由上述实例可知,各地相关司法实践存在分歧,既有肯定的观点,认为其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并非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性约定。也有否定的观点,认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


最高院就此并无相关的批复,但在(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认为“若因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的措辞属于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情形因此无效,该措辞与本文讨论的条款措辞较为接近,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实践中,还有仲裁机构的专家观点认为应认定部分无效,即相关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部分属于有效条款,至于“仲裁无果,可到法院诉讼”的部分则无效,但不影响前一部分的效力。


可以肯定的是,“仲裁无果,可到法院诉讼”这一条款的措辞是模糊的,存在相当的法律风险,不建议当事人拟定争议解决条款时采用。特别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对于条款措辞约定的本意自然各执一端,难以探求其真实意思,措辞的模糊也给否定效力的当事人提供了诸多抗辩机会。


2、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与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效力民事裁定的衔接


实践中,既存在仲裁机构认为相关仲裁条款无效而不立案,当事人转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又简单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致使当事人救济无门的例子。也同样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生效民事裁定认定相关仲裁条款有效,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立案,仲裁机构认为相关条款存在瑕疵不予立案的情况。


前者如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案件。福建省高院二审裁定之所以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赋予当事人合法救济途径。后者的例子则如,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且指向某地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该仲裁机构因对该条款效力无把握而不予立案。


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且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是当事人应当受仲裁条款的拘束,这是仲裁条款效力的应有之义;二是相关仲裁机构不应以任何理由拒绝予以受理,这也是仲裁司法监督的应有之义。在仲裁机构拒不受理的情况下,似可允许当事人向作出生效民事裁定的法院申请,由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仲裁机构予以立案。


3、归口管理实有必要


包括管辖权异议中的仲裁条款认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自有其专业性和特殊性,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长期以来均分散在各级法院的不同业务庭,管理多头,彼此难以协调沟通,案件裁判尺度也不够统一,乃至出现同一法律问题,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且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查机关抗诉,一旦错误,难以救济,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损司法公正和权威。因此,推行将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专门业务庭进行审理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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