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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下)|法官说

冯波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注:文/冯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文原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已取得作者及原载刊物转载授权。


栏目主持人夏伟、黄伟按:接上篇关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上)),下篇论述了审查主体、形式要件审查、实质要件审查及裁判方式几个方面的内容。上篇介绍了民事再审的基础知识,刊出后,已有不少读者表达了对下篇的期待,下篇介绍的知识则更利于运用,相信对从事民事再审实务的法律工作者会更有帮助。

 

三、对申请再审案件形式要件的审查


(一)再审申请书要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其中首要的是再审申请书。第378条对再审申请书所需要记载的事项进行了专门明确。《民事诉讼法》第386条规定再审审查应围绕再审事由进行,所以在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中没有明确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实践中,经过长时间诉讼,有的当事人之间争论愈发激烈、因纠纷导致的损失不断扩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以致于在再审申请书中不乏对被申请人和原审法官的谩骂之词,对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0条的规定处理。之前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但现行司法解释已经删去了坚持不改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规定。因对再审申请书记载要素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如果人民法院将带有侮辱谩骂之词的申请书寄送被申请人无疑否定了自身文明理性解决纠纷的宗旨,在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情况,视为其没有提交再审申请书,不予立案登记,因此超过再审期限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主体要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企业破产管理人有权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出再审申请。对于案外人权利的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一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提出再审申请。就案外人申请再审而言必须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并被驳回为前置条件,否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案外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原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亦不是适格申请再审主体。对主体要件的审查不仅包括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还包括对被申请人的审查。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应当依法终结审查;被申请人系原审胜诉的权利主张主体,其死亡或终止的,只有在可以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诉讼主体,继续进行审查。


(三)期限要件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六个月加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于一般申请再审事由,将之前规定的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起两年的期限缩短为六个月,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以发现新证据、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由申请再审的,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由起六个月内提出。确定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必须确定两个时间点,即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点和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点。随着网上办案系统的不断完善,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点识别更为方便。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的确定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请再审材料的,以立案窗口接收材料的日期为申请再审日,需要当事人补正、补齐材料的,原则上当事人应在法定再审期限内补正、补齐,因当事人首次递交材料时已届申请再审期限的,可以从宽掌握,在法院要求的补正、补齐期限内再次提交申请材料的,应视为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系统递交材料的,以系统记载的申请时间为准。


关于邮寄申请再审材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邮寄申请再审材料能否发生申请再审的法律效果未置明文,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不宜否定。至于当事人是只能通过邮局寄递还是也可以通过顺丰、圆通等快递公司寄递申请再审材料的问题,《邮政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材料一般不在此限,可以使用邮政之外的快递公司,但需要从这些快递公司取得其邮寄时间的证明材料。另外,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再审,应注明寄件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便于人民法院核实相关信息及联系当事人补正、补充材料。对于期限要件,建议在下步修法时设定申请再审的绝对期间,该期间类似除斥期间,可以相对较长,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五年。该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将不能依据特殊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以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


(四)对象要件


该要件是指哪些原审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再审的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都可以纳入再审对象。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而言,以下几种依法不纳入再审范围:一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二是经非诉讼程序比如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判决;三是再审判决,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再审判决是指三种路径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实体判决,既包括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也包括对一审再审判决上诉后作出的判决。对于经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实践中并不将其作为再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对此做法笔者并不认同,按照程序不可逆的原理,这类判决视为再审判决更为妥当。值得继续研究的是,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是否属于再审判决,对此主流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审理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并不是原审裁判所涉诉讼标的的再次审理,由此作出的裁判不宜视为再审裁判,笔者对此是认同的。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多数人认为因该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所以作出的裁判也不应视为再审裁判,再审实践中也接受当事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再审的诉讼标的在于对原裁判诉争法律关系的重新审判,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对原裁判的正确与否、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判断,本质上属于再审裁判,因此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裁判后,原裁判将不能再纳入再审对象。反之,如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性质,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被驳回诉请后,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启动了对原裁判(撤销对象)的再审,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认定原裁判有错误,将直接导致再审判决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冲突,为了避免发生这种可能存在的悖论,确有必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属性进行更加深入的讨论和研究。


对于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鉴于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未在再审程序中对诉讼标的作出实体处理,且现行法律对此没有限制性规定,故可以纳入申请再审的对象。关于生效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明确规定,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可以作为再审对象,其他裁定一律不纳入再审对象。


(五)程序要件


主要可以分为两类情况,一是基于维护有限再审制度和秩序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限制。比如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此时可以释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又比如在检察机关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再比如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已无重复进入再审程序的必要。另一类情况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执行中或诉讼程序外,已经以行为表示停止争议的,一般不应再给予其额外的救济。比如,除少数一审终审的程序外,我国对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常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的,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没有加重未上诉当事人义务负担的,未上诉当事人如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均不应审查。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也是一致的,这符合再审程序的补充性特征,其目的“绝不是要限制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而是要促使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救济方式。”[1]又比如,法院已经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再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没有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已经履行完毕的。


有争议的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在未到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能否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是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除义务人以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外,法院不对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在和解协议系自愿达成,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且履行义务人没有违约行为,和解协议中权利人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宜支持。


(六)管辖要件


在管辖分工明确的情况下,有以下情况值得研究:一是法律规定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有利于将矛盾下移,上一级人民法院不持反对态度。在如何依据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解读上,一般视此种申请再审为申诉行为,如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按照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再审裁定,而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作为裁定再审的依据。二是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如前所述,笔者主张在当事人有原审人民法院不宜审查的正当事由的,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正当事由是否成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如其认为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可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三是当事人确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其要求按法院依职权再审程序审查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再审路径及其顺位衔接是再审秩序的外在表现,当事人对再审路径的选择不能脱离再审秩序的规制,在其提出的申请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应遵循申请再审的法定程序接受审查,否则将动摇再审秩序,打破既定程序对所有再审申请人权利的平衡保护。


四、对申请再审案件事由要件的审查


(一)再审事由与具体事实和理由的匹配


再审事由是指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针对法院生效裁判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或错误,要求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的法定理由或根据。[2]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3项事由,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2项事由。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即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和支撑其再审事由的具体事实、理由的匹配情况进行审查,再审事由是再审审查的实质方面。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然以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是支持其事由的具体事实、理由均为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方面的内容,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审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其陈述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成立,契合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意一项再审事由,即应启动再审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支撑其申请依据的再审事由,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笔者认为,首先,当事人是申请再审的主体,法院是居中裁判的主体,需要平等接受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在法律已经规定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能超范围审查,否则有越俎代庖之嫌,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再审事由事实上能够成立也是如此,这是因为“再审事由既授予权利又限定权利——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确实存在严重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定在确实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形”。[3]其次,应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如确实存在笔误而非疏忽的情形,应允许当事人更正。最后,随着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试行和推开,这类错误将会越来越少。


(二)超过再审期限的再审事由与再审期限内的事由并存的处理


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六个月后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事由申请再审,同时也附带了其他事由,就会出现超过再审期限和再审期限内的事由并存的情况。因允许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已属例外规定,在例外规定的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如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事由进行审查,相当于对当事人豁免了再审期限要求,这是不合理、不合法,对其他申请人不公平的,故对于当事人超过再审期限的其他事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应予审查。


(三)再审事由的提出时间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再审期限,但没有规定再审事由的提出时间,因法定的审查期限仅有三个月,能否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诉期满后当事人可否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这个问题上的意见可供参考,以2018年为分水岭,出现了前后截然不同的裁判意见,2018年之前的普遍持不允许变更的观点,如(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2017)最高法民终505号。2018年之后持允许变更的观点,主要理由是为了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如(2018)最高法民申667号、(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而且在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是再审审查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再审事由,但其提出时间不应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笔者对该观点是认同的,实践中之所以对该问题反映强烈,主要症结在于法院收到当事人变更、增加事由的申请书后,须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而因各地强化审限管理考核,许多法院对此种情形不予延长审限,所以造成了一线法官的为难。由此观之,不合理的行政管理应及时剔除,否则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四)再审审查与结果思维


实践中,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空转问题反映较为突出,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最终审理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再审审理的终点恰恰成了审查的起点,削弱了当事人对再审的获得感,也浪费了大量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但是,再审审查与审理结果的错位带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现代法治对当事人重要程序权利的保障力度加大,因重要程序权利保障缺位而可能发生的裁判错误也被纳入再审事由,比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情形等等,这些程序性违法的表象并不一定达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结论。另外,在事实认定方面,依据原审证据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但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通过补强证据,使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得以证明,再审也不会改变原审裁判结论。2011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对如何正确认识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关系,专门做了如下阐释:”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无疑,从再审审查与审理的区别看,上述观点是客观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都统一于再审程序,再审的功能既包括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也包括依法纠错,但程序设置的初衷在于纠正错误裁判,《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再审事由也是直接或间接指向裁判结论错误的。所以,在再审审查中贯穿结果思维有必要性,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2018年5月之后,省法院在审判监督法官团队中推行审查审理一体化办案模式改革,自提自审案件改变原审结果率显著提高。发生这种变化的重要原因在于,承办法官在提出提审意见时,已对能否变更原审裁判结果做了充分考量和预判。在审查中贯穿结果思维,需把握好尺度:首先,结果思维中的结果指向的是裁判主文,也就是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结论,原则上不及于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部分。因此,当事人对裁判主文无异议,因对认定事实有异议,涉及到其后诉利益的,一般不予裁定再审。原裁判认定事实仅是后续争议的预决事实,并无既判力,当事人在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在后诉中直接予以推翻。其次,结果思维中的结果是具体的,而不是均指实体结果。原审如作出判决则对应的是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定则对应的是程序权利义务。如果跨越程序权利义务,直接考虑实体权利义务,有违通过再审程序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初衷。比如,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有的法院以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不能成立,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未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为由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这类案件应着重考虑当事人的诉权是否值得保护,在其实体争议未经正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在裁定书中对相关实体权益作出处理,否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均难以救济。再次,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审查不能完全排除结果思维。再审具有法定性、补充性。2012年修法后,程序错误的兜底性事由被取消,目前的程序性再审事由涉及《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5、7、8、9、10、11、13项,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当事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主观扩张程序性再审事由的,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案件中亦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不包括程序性法律。对于上述事由,符合5、7、8、9、10、11、13项的,无需进行裁判结果方面的考察,但对于第4项,如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未经质证,但依据其他已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相关事实的,不应裁定再审。最后,认真对待再审事由中的结果性要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规定了六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但并不是具备六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裁定再审,还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这一要件,这是实践中经常忽略的。


五、再审审查的裁判方式


(一)不予受理、驳回再审申请与终结再审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后,如不符合裁定再审条件,只有两种裁判方式: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裁定终结再审审查,没有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案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逻辑上虽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已将不予受理裁定纳入再审对象,如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会造成再审程序的叠加和复杂化。对不予受理的情况,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方式处理,当事人仍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救济渠道,实践中运行是顺畅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类终结审查的情形,笔者认为,终结审查与驳回再审申请最重要的区别在于,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不能依据终结再审审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从现行规定看,终结再审审查的有两类案件:一类是当事人已经具备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无需通过驳回再审申请以保证其再审权益的,如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另一类是已无争讼必要的,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未书面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目前终结再审审查的情形较为有限,可以根据实践情况适时进行完善。承前所述,对于当事人以行为表示停止争讼的案件均应终结再审审查,包括当事人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的,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9月发文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判决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自此不再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原因,故目前对此类案件采取驳回再审申请的方式处理更为妥当。


(二)提审与指令再审、指定再审


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裁定再审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上一级法院提审、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和指定原审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再审。实践中经常用到的是提审和指令再审。虽然再审程序空转一直是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及其司法解释制定均未对哪类案件应当提审、哪类案件应当指令再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针对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建立的信息反馈机制亦因无法突破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制定位,对指令再审案件的最终裁判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指令再审的范围,初次确立了提审为主、指令再审为辅的再审启动模式,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主要原因是规定内容不尽合理。将指令再审的事由限定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三种情形,范围过窄。上一级法院因距离纠纷发生的时空较远,其在审理原审事实不清的案件方面并不具有优势。对于二审法院遗漏上诉请求或超范围裁判、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等情形,完全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进行纠正。2020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周强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要求加大依职权提审力度,完善“上级法院提审为主,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为辅”的启动再审模式。笔者建议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研究在法律上明确指令再审裁定理由对再审法院拘束力问题,再审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裁定再审理由应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调沟通,引导检察机关重点加强对指令再审案件的监督,进一步压缩程序空转的空间。


余论


“任何制度一旦被确定就有其历史的惯性。”[4]“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考虑了国情现实,回应了社会需求,也发挥了显著作用,但依笔者管见,此为权宜之策。再审制度的存在最终应当体现人民法院正直、诚信、担当的品格,这种品格应属于共和国所有审级的法院、所有法院的法官和工作人员。随着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开启,民事诉讼必将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更加健全的过程中迈入现代化,法律审与事实审的精细划分、恰当分离也将成为趋势,如何用审级制度的改革消解再审对生效裁判权威和既判力的损害,值得持续关注和深入研究。


注释:

[1]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8页。

[3]李浩:《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0日,第6版。

[4]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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