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比例完全放开,证券公司大时代来临
本文作者:王勇 邹野
2020年4月1日,中国正式取消证券公司中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限制,符合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即日起可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证券公司。在此之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2019年7月5日宣布,时隔多年以后重启内资证券公司设立审批。在金融行业对外开放的浪潮中,更多的内资与外资证券公司将共同在一个庞大的市场中竞逐。
近年来,与设立证券公司相关的法律及规定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稍早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外资券商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非金融企业入股规定》”)、《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股权规定》”)以及《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16号)等相关监管规定则已于2018年及2019年开始施行。一系列新规施行之后,设立一家证券公司需要了解哪些事项,本文将为您解析。
一开放历程
中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比较成规模的开放境外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在过去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外资持股比例上限逐步从三分之一提升到49%,再到51%,直至今日的100%。
开放政策 | 代表性机构 | |
2002年 | 为落实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证监会制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原外资券商设立规则》”),外资持股比例上限为三分之一。 | |
2012年 | 证监会修订《原外资券商设立规则》,外资持股比例上限提高至49%。 |
|
根据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十,证监会公布了内地证券公司对港澳地区进一步开放的政策安排,允许符合条件的港资、澳资金融机构分别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各设立1家两地合资的全牌照证券公司,港资、澳资合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1%。
| 汇丰前海设立。 | |
《外资券商管理办法》发布,外资持股比例由49%改为“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的比例。按照当时的对外开放安排,外资持股比例放宽至51%。 | ||
二合资与独资的考量
在《外资券商管理办法》发布之前,鉴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合资证券公司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并不是很大:
外商独资证券公司固然可以使得境外股东更好地按照自己的理念控股、经营证券公司,外商控股的合资证券公司也有其优点,比如中方股东更熟悉中国市场,能够为合资证券公司提供更多在地的业务支持(例如,介绍各种业务机会)。野村东方、摩根大通均于2019年设立境外股东持股51%的合资证券公司,而没有等到2020年设立外商独资的证券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外资控股的合资证券公司更加符合某些境外机构的商业安排。
三证券公司分类
证监会支持证券公司差异化发展,以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市场客户。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和风险管控能力,选择不同的发展路径。专业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并非一经定性便不可变更。专业类证券公司在其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具备《股权规定》明确的资质条件后,可以依法申请各类创新复杂业务,转型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考虑,依法变更业务范围,转型为专业类证券公司。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资质
具体要求 | |
第1类 | (a)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b)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c)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d)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e)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
(a)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b)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c)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d)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 |
(a)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b)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c)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d)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 |
(a)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b)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c)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 |
(a)最近3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b)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 |
(a)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b)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 |
适用的资质条件 | ||
第1类 | ||
第1类、第2类 | ||
主要股东 | 综合类证券公司 | 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 |
专业类证券公司 | 第1类、第2类、第3类 | |
综合类证券公司 | 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 | |
专业类证券公司 | 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 | |
第1类、第2类(第(d)项除外) | ||
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 第1类、第2类(第(d)项除外)、第3类(仅第(d)项适用)、第4类(仅第(b)(c)项适用) |
除了符合第(二)项中的常规要求外,特殊类型的股东还需要进一步满足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下表中的要求)。
资质条件 | |
有限合伙企业 | 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5%,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第1类常规要求。 |
公司制基金(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 | |
非金融企业 | 符合《非金融企业入股规定》。 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 |
五经营范围
《外资券商管理办法》施行以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增加了很多(对比请见下表),但为了确保证券公司平稳起步,证监会仍要求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证监会曾在部分项目的反馈意见中要求申请机构充分论证拟设立的证券公司的初始业务范围是否与控股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
业务范围 | |
野村东方 | |
金圆统一 |
六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
根据修订后的《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决于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即本文第五部分“经营范围”所提及的具体业务,具体对应关系请见下表)。
第(1)项至第(3)项业务 | |
第(4)项至第(8)项业务之一 | 一亿元 |
第(4)项至第(8)项业务中两项以上 | 五亿元 |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持股要求
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八证券公司设立流程
九展望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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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任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入库专家、上海市金融办QFLP/QDLP试点项目专家评委、厦门市政府产业基金专家评委、大中华地区美元基金GP路演专家评委、业内知名IR培训计划导师等职,亦经常受托为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等就各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制定提供咨询意见,连续多年被Chambers、IFLR1000、Who’s Who Legal、Legal 500、Asialaw Leading Lawyers、Asialaw Profiles、《银行、金融、交易法律全球顶级律师指南》、《亚洲律师》、《商法》、《中国法律与实务》、LEGALBAND等国际与国内知名律师评级机构和媒体评为中国“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第一级别律师。
王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士/文学士)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亦曾在美国纽约大学攻读税法高等研究学位,并为特许金融分析师(CFA)和特许另类资产分析师(CA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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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野为多家境内外机构设立公募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包括首家外资控股的公募基金公司)、申请金融牌照及股权转让提供法律服务;为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项目(包括多个WFOE PFM项目和QDLP基金管理人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也为多家全球领先的金融机构、对冲基金管理人的跨境资产管理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收购、内地与香港互认基金(MRF)注册及销售、保险资金委托境外投资、QFII/RQFII及QDII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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