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打假”到“假打”
以恶止恶 饮鸩止渴 牟利性“职业打假” 可以休矣 | 律新社观察
律新社 | 编辑部出品
当一件“正义的事”有利可图,难免会有些变味,职业打假正是如此。
1995年,山东人王海为两副假索尼耳机索赔,无意间开启了中国的职业打假之路。二十多年来,对这一群体的评价始终毁誉参半。但现在,牟利性职业打假已经影响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监管秩序,再加上以打假为“外衣”的刑事犯罪频发,对职业打假行为进行限制的呼声也愈发高涨。
“3.15”到来之际,上海多家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对职业打假行为表明态度。2016年起,多地法院及政府部门也相继发布文件,对职业打假行为作出一 32 39417 32 12958 0 0 3826 0 0:00:10 0:00:03 0:00:07 3825 32 39417 32 12958 0 0 2953 0 0:00:13 0:00:04 0:00:09 2953限制。今天,律新社整理了相关裁判意见和典型案例发现,牟利性打假将越来越难进行,职业打假也正逐步恢复助力规范市场秩序的本意。
地沟油、苏丹红、三聚氰胺、毒胶囊等食药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时间里,职业打假人被誉为“英雄”,其也的确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起到了威慑不规范商家和企业的作用。
但时至今日,牟利性打假已经明显影响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再加上披着打假外衣的敲诈勒索,大量企业、商户苦不堪言,甚至自发组织了“反打假联盟”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职业打假的“有利可图”主要来源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关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和基于行政处罚给予的一定比例的奖励金,及基于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以撤销举报为由索要调解费等。
在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高发的特殊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最高院认为在食品、药品质量问题上,知假买假人仍然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今天,职业打假人目前所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为包装的标示、标识存在瑕疵,维权的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价款十倍赔偿的规定。
于是,低成本高赔偿额的诱惑让一部分人“拜师学艺”进入“职业打假”行业,专挑此类问题以“十倍价款”等为剑柄向商家索要赔偿,多数商家都会选择息事宁人。
当商家提升了规范经营水平后,“可乘之机”越来越少,一些职业打假人便“人造瑕疵”。
将商品藏在商超角落,计算好过期时间再去购买,或夹带过期食品进入商超假装购买以索赔等行为在各地不断发生,甚至拉帮结伙有组织有势力地开展此类活动,对零售行业的正常经营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
经营者心惊胆战,甚至联合起来在内部流传“黑名单”,对职业打假人严防死守。这样的现象显然已经背离了鼓励民间力量打假的本意和立法的出发点。
最高院
逐步限制牟利性打假
2017年5月19日,最高院在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对职业打假问题表态:
1、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2、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3、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4、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最高院表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此意见在自媒体中流传后,电商零售业一片叫好之声,因为随着网购和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一些职业打假人的“战场”已经转移到了网上。诚然至今电商平台上的假货问题都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但希望借助牟利性打假来治理,显然也并不合理。
但同时,正是因为此一限制,也使得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的热度飙升。
2018年2月7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主要在四个方面作了重点规定:
关于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投诉类行政案件等滋扰性案件数量激增。
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投诉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打假人”等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
这些人为制造的诉讼,既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权利受到影响。《行诉解释》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这一解释的出台,也被认为是对职业打假人乱象的限制。
3月13日,律新社参加了上海高院的新闻发布会,发言人对职业打假人现象表示,上海法院将对这一现状持续关注,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环境。
江苏高院
遏制牟利性“钓鱼诉讼”
2016年12月,江苏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对审理惩罚性赔偿纠纷和新型消费纠纷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纪要》中指出:
食品、药品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非食品、药品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消费者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者对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明知,且相关瑕疵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
同一主体在同一商家重复购买单价较小的若干件商品, 并以每一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诉讼,利用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规定,试图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人民法院应将消费者分别提起的若干件案件并案审理,并以商品总价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据《姑苏晚报》报道,受《纪要》影响,苏州吴中区法院2017年度消费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下降64.5%,其中绝大多数都是职业打假案件。
上海一中院
慎重处理惩罚性赔偿请求
3月13日,上海市一中院发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对职业打假人作出表态。
律新社在发布会现场了解到,一中院2017年审判的消保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呈现特定化,同一原告提起多起诉讼,结合相关案件信息可推断该类原告有“职业打假人”之嫌。
据现有统计数据显示,其中倪某某26件,付某15件,张某某14件,阎某某11件,提起5件以上诉讼的原告就有7人,案件总量84件。
对于“职业打假”这一行为,《白皮书》中表示,将规范“职业打假”,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在目前法律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上海一中院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于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保持严格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标准。在认可“职业打假人”净化市场功能的同时,也重视商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的保护。
深圳人大常委会
限制食品安全职业打假
2018年1月19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通过,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在2016年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阐述立法理由,其中重要一点是:就当前存在的游离于法律边缘、占用大量行政监管资源甚至成为敲诈勒索手段的职业打假行为,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良好市场机制的角度出发,做出相应规定。
条例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
广东惠州中院
驳回牟利性打假起诉
近期,广东惠州中院的一份行政裁定书引起了全国范围的广泛关注,原因也是否定了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
裁定书载明,原告黄某以4480元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盒进口高丽参,该产品无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向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的同时并依法奖励。
另外,原告自2016年6月以来,先后以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诉讼共计 30 余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采用进药店、微信购买等方式选购其认为存在问题的商品,固定证据后向商品购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递交投诉举报信件,提出查处涉案商品的销售商、要求对其退赔诉求组织行政调解或给予举报奖励等。当有关执法机关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及时告知、及时查处时,原告就向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惠州中院认为,从原告所购买产品的过程、数量,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理由,诉讼案件的类型、特点和数量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不间断地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非以清除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监管秩序为目的,而是以得到相关商家厂家加倍赔偿、市场监督机关给予奖励举报为最终目的。“打假”只是原告牟利的途径,市场监督机关只是原告藉以向商家厂家索赔的工具。
这种背离《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宗旨,任凭个人主观意愿不断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作为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不具有诉讼权利行使的正当性,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职业打假行为在当下仍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一方面,一个完全无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假”的市场环境仍然理想化,可以说打假的对象仍将长期存在;另一方面,规范市场环境,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也需要循序渐进,遏止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发生的工作已见明显成效,网络电商、境外商品代购等新形态的市场行为及纠纷又需要新的应对方式,监管和审判都有大量新问题需要研究。
现实中,曾有过利益受损的消费者往往对职业打假人极力支持,好像在为“江湖侠士”喝彩,实际上反映的是对自身权益保障的担忧、对监管工作成效的不满意以及对职业打假人这样的民间力量缺乏理性的信赖。
这样的故事自古有之,从未断绝。但从结果上看好像帮了你的人,有可能在作着更大的恶。我们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市场治理,但对出发点完全是为了一己私利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应当予以否定。
“以恶止恶、饮鸩止渴”,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中的这八个字是对此类职业打假行为最准确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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