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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覃国欣 杨超男 律动新声 2020-09-02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1]明确了对于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领域,该判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创制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效果,或者说,将实践中法院的裁判做法上升到了抽象规则层面,因为在此之前,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判例“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处理,属于一种补充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2]至此之后,关联公司因人格混同导致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关联公司的认定

江平教授将关联公司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关联公司是指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但并未达到控制界线的公司;广义的关联公司,是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之一的集合体。具体而言,关联公司有两大特征:1、公司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2、一公司对另一公司通过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人事链锁、表决权协议等各种手段来达到干预目的。


我国虽然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有转投资行为以及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但一直以来没有在公司法律规范中确立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从国外立法的情况来看,各国判断关联企业的标准也不尽相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把参与管理、控制和资本作为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3]


《公司法》对于关联企业的规定,适用范围过窄且认定标准不明晰,相比之下,我国税法对关联公司的规定更为详细,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其中规定来认定关联公司。《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4]
2012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了细化。[5]简单来说,就是要考虑企业相互间所持股份数、企业相互间借贷资金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关系、生产经营活动的控制关系商品或产品销售的控制关系、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的控制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联关系.[6]


二、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的要件分析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一般多类比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又因为规定比较模糊,实践中便存在人格混同司法认定困难,证明责任分配混乱,法律依据援引做法不统一等问题。虽然法官在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时,都会从财务、业务、人员混同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但适用结果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7]


从公司一般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三大要件的角度出发,结合法院的具体判例分析,我们认为关联公司要适用人格否认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主体要件方面,应由且只能由债权人对法院诉请否认关联企业人格。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表述来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更多是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角度出发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依据债权人请求权来构成内容。更多关于主体要件的分析在之前的文章中已提及,不再赘述。
2、行为要件方面,大多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分为组织机构、经营业务和各公司财产的混同。具体表现为:(1)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聘任、调配或统一任命,企业之间的员工出现重叠或完全相同,公司的重大决策不经过独立的审议等等;(2)关联公司从事大致相同的业务,相互间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或价格等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3)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一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簿记账模糊,资金流向不清晰。[8]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需要提供能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关联公司具有上述归纳的行为,法院对于此类证据关联性与证明力的要求较高。比如,在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院虽然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上的混同,但法院调查审理发现,证明管理离岸公司法人混同的实例过少,证明力明显较低,无法达到确切证实两公司已丧失法人人格独立性,对外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程度。[9]
类似判例,如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两公司人格独立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度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10]这里表明的是,要求证据能体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3、结果要件方面,需要关联公司实际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如在上海维肯压缩机有限公司诉上海涵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仅仅凭借董事长、总经理在两公司同时任职首先不一定构成人格混同,其次即使构成人格混同,只要没有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那么公司的面纱就不应该被刺破,这仅仅表明公司的运营欠规范,是公司内部问题,不意味着一定损害第三人利益。[11]
另外,结果要件要求达到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不否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程度,即在可以适用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下,一般没有必要再对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比如,债权人已在债权上已经设定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基本能够选择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或者存在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也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此外,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便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则无需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4、综合认定。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关键,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关联公司的情形中,不能片面地认为财务混同一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甲公司将流动资产全部注入乙公司中,此时甲公司享有乙公司30%股权与5000万元的借款,在特定情形下,其实是增加了公司的流动资金和偿债能力。[12]

三、余论

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的意义在于,其创造性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揭开了公司面纱,对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进行突破。在此之前,对于关联公司之间产生混同而损及其中一公司利益的情形,并没有法律可以依据适用,即便当时我国学者多认为,关联公司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但对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责任如何承担仍存在较大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确定的规则是: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应当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某一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史留芳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指导案例作出评析:“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其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简单来说,关联公司三角刺破实际上是“刺破公司面纱”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结合,即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由被控制的公司流向股东,再由股东流向其他受控制的公司。


有学者分析研究认为,这种关联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方式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法院进一步明确:
就关联公司来说,大多表现为母子公司与姐妹公司两种形式。所谓母子公司,公司之间为出资关系,一般情况下,母公司本身就是子公司的控制股东。而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具有与股东相区别的法律人格以及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按照这种观念,子公司应是独立的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此外,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是建立在公司与股东彻底分离的基础上的,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在股东与公司经营的彻底分离。[13]所以当母子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时,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并无不妥。然而在另一种形式中,姐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出资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姐妹公司主要是通过共同的控制股东形成一种特殊的紧密联系。
这类情形下,对于造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股东是否应连带责任,实践中法院的裁判仍有所差别,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宁民二初字第43号一案中,法院判决实际控制人马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中,对于造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原告并未对三家公司的控制股东主张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无需对该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
此案主审法官也公开发表论文,对没有判令三家公司的共同实际控股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了如下说明:“由于控股公司沈氏公司是香港企业,根据公司法第20条判令沈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恐怕仍然难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所以,只能对所有的关联公司都概括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令其作为同一主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14]换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并非一定因人格否认诉讼承担连带责任,它需要上诉人主动提出诉讼请求,然后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注释:

[1]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

[3]张明月:《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2016-01-05。

[4]参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第五十一条。

[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则进一步细化为八项标准:(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6]丁俊峰,张媛媛:《关联企业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7]梁彦红:《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则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37期。

[8]裴莹硕,李晓云:《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9](2014)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11](2018)沪01民终12261号。

[12](2016)苏民再362号。

[13]冯云乐:《实质重于形式——有限责任制度在母子公司法律关系中的例外》,载《中国审计》2003年。

[14]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兼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0期。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覃国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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