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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判例|23行政机关不应当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建锋 精诚法律人 2024-01-26

裁判要点

国家赔偿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最终救济制度,在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系由第三人行为所造成,尤其是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损失而受益的情况下,应当先由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起有一定作用,也只有在穷尽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使被侵害权益得到足额赔偿时,受害人方得以行政赔偿作补充,行政机关不应当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充分赔偿,则应当免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以避免出现直接加害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或对同一损害法院判决重复赔偿的情况。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襄汾县政府自2007年始根据省、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政策进行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拟将襄汾县汾道沟联营石膏矿和襄汾县天明石膏矿整合为襄曲石膏矿。李彩红系襄汾县天明石膏矿的投资人之一,2008年10月李彩红与马保安签订委托书,委托马保安全权代其处理天明石膏矿事宜,委托期间保留知情权,期限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09年3月12日车福堂、马保安与李银芳签订协议书,写明马保安是投资人李彩红的委托人,襄曲石膏矿中5个投资人中的李银芳为投资人马保安和车福堂的代理人,由车福堂、马保安承担资源整合的手续和费用,但保留整合后李彩红投资矿口的所有权,整合完毕后变更李银芳为马保安和车福堂。2009年3月14日,马保安又与李银芳签订协议书,载明马保安是原天明石膏矿投资人李彩红委托人,襄曲石膏矿中五个投资人中的李银芳为原投资人李彩红的代理人,马保安提供整合的相关手续和费用,在整合后适当时候变投资人李银芳为马保安。襄汾县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襄政发[2009]100号《关于对襄汾县汾道沟联营石膏矿等两家企业整合后明晰产权界定采矿权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其中写明根据上级核准,襄汾县汾道沟联营石膏矿和襄汾县天明石膏矿整合为一矿,原天明石膏矿投资人为李彩红、李广武,投资比例为1:2,与汾道沟联营石膏矿整合后,新企业名称为襄汾县襄曲石膏矿,企业名称已经预先核准,整合后法人代表为李银芳,投资比例为王峰20%,李广武20%,伊占奎20%,李银芳20%,关勇20%。李彩红对襄汾县政府作出的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文件。另外根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临行终字第29号史金菊诉襄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襄汾县襄曲石膏矿工商登记一案中查明,襄曲石膏矿于2011年5月向襄汾县工商局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合伙人为李银芳、李广武、伊占奎、关勇、王峰,各占20%的份额,李银芳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襄曲石膏矿转让给李海龙,法人代表变更为李海龙。该案终审撤销了襄汾县工商局作出的工商登记。李彩红认为襄汾县政府作出的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该文件已经被依法撤销,故申请国家赔偿,襄汾县政府作出答复不予赔偿,李彩红提起该案诉讼。

四巡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赔偿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最终救济制度,在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系由第三人行为所造成,尤其是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损失而受益的情况下,应当先由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起有一定作用,也只有在穷尽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使被侵害权益得到足额赔偿时,受害人方得以行政赔偿作补充,行政机关不应当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充分赔偿,则应当免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以避免出现直接加害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或对同一损害法院判决重复赔偿的情况。


襄汾县政府在认定李彩红将其在原天明石膏矿的投资股份转让给李银芳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确认李银芳对整合后的襄曲石膏矿投资比例为20%,该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因认定事实不清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此文件在后续的确认襄曲石膏矿投资人及投资比例的工商登记中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如果没有该文件,他人不会取得李彩红应享有的襄曲石膏矿20%股份,故襄汾县政府作出襄政发[2009]100号文件的行为与李彩红丧失襄曲石膏矿20%股份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起有一定的作用。但襄汾县政府作出该文件并非造成李彩红丧失襄曲石膏矿20%股份的直接原因,直接导致李彩红丧失襄曲石膏矿20%股份的是李银芳、马保安的民事侵权或违约行为。因李彩红损失而受益的是李银芳,李彩红被侵害的财产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起诉李银芳、马保安的民事侵权或违约予以救济,且不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直接先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显然不当,原审法院驳回李彩红诉求的理由不当,但判决驳回李彩红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行赔申178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登记

裁判日期: 2018-04-25

合 议 庭 :  刘雪梅刘京川张志刚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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