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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政学报 | 魏健馨:大数据及其多重应用价值的宪法学审视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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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权利法律问题研究


大数据及其多重应用价值的宪法学审视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


摘  要

大数据与数据、信息等要素密不可分,它被认为是人类社会从IT时代进阶到DT时代的标志。当下大数据应用如火如荼,并衍生出“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据权利”等众多新名词。大数据的多重应用在为人们提供便捷途径、奉上丰厚利益回报的同时,也提出了足以对现行法律制度构成挑战的新问题。有鉴于此,从宪法学视角出发理性审视大数据的多重应用价值,不仅可以拓展认知维度,还能够进一步洞察知识经济模式的成型、智力资源的配置、数据权利义务观的宪法进化以及政府治理通过智能化的人性化。对大数据多重应用价值的宪法观照,能够促使宪法学理论积极面对和回应新挑战,并经由制度完善促进宪法实践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活力状态。


关键词

大数据多重应用;知识经济;宪法观照;数据权利;数字政府


作  者

魏健馨,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引用格式

魏健馨:《大数据及其多重应用价值的宪法学审视》,《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5期。


目  次

一、大数据与知识立宪阶段背景下新经济模式的开启

(一)宪法学视角下的知识经济模式

(二)立宪实践的重心在于智力资源的配置

二、大数据与新认知下的数据权利宪法观

(一)数据权利配置的宪法法理

(二)新认知下的数据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利

三、大数据与政府治理的智能化和公共服务的人性化

(一)政府治理的智能化

(二)公共服务的人性化

四、结 语



所谓大数据(Big Data)是以数据为核心、具有颠覆性的信息技术,它与数据、信息等要素密不可分。大数据被认为是人类社会从IT(Information Technology)时代进阶到DT(Data Technology)时代的重要标志,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崭新发展理念与行动力的同时,还驱动着各类产品和服务朝高科技和智能化方向更新换代。概括而言,大数据在宏观上促进了人类社会从农业经济到工业经济再到知识经济的历史性超越,在微观上让人们体验到前所未有的生活方式和社会交往模式带来的诸多便利。与此同时人们的传统心理结构处于动态的解构与建构过程,传统社会行为模式已经大为改观,新的社会行为模式正在被塑造成型。到目前为止,大数据的广泛应用已经为人们奉上了极其丰厚的利益回报,其中蕴藏的潜在能量和社会效益等待着有识之士的进一步挖掘。如此看来,大数据俨然已经成为人们获得新认知、创造新价值的源泉,不断地为人类社会的生活观念和行为模式注入现代化要素。在大数据应用场景的反复熏陶下,个体的内在观念与外在行动早已与往昔不可同日而语,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现代性特征日趋显著。


当下人们感受最为深刻的就是大数据的多重应用如火如荼,由其衍生出的“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据权利”“云计算”“人工智能”“计算法学”等新名词、新专业令人目不暇接,在驱动着人们对大数据一探究竟以便挖掘更多潜在应用价值的同时,也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和新挑战。有鉴于此,从宪法学视角出发,理性审视大数据的多重应用价值,特别是在步入知识立宪阶段的背景下,在知识经济模式的开启、数据权利义务观的文明进化、政府治理通过智能化、人性化等领域发挥“积极的作用”,成为改变市场、组织机构,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方法。宪法学观照下的大数据及其应用,不仅可以打开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视野,积极回应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还可以促进宪法实践通过不间断的制度完善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活力状态。


一、大数据与知识立宪阶段背景下新经济模式的开启


大数据标志着知识经济模式的到来与知识立宪阶段的开启。当下最炙手可热的新名词,是基于大数据衍生的一系列以数字为前缀或内核的新语词。可以肯定的是,人类社会的线性进化规律在经济领域同样适用,从传统农业经济向现代工业经济推进直至当下的知识经济,其间伴随着从工业化到信息化和知识化的蜕变和质的飞越,不断向更高水平的现代化方向发展,没有尽头。


(一)宪法学视角下的知识经济模式


宪法学视角不仅是宏观的,也是对新理念、新发展模式的反映最为敏锐的。宪法思维中的“知识经济”为何?比较之下,“知识经济”比“数字经济”对新经济模式的概括更为宽泛和全面。“数字”一词过于表面化,“数字经济”不足以反映知识经济模式的特质及其涵盖的全部领域,尤其难以揭示其中的精华部分,例如“机器人”“无人机”“云计算”“区块链”等万物互联的智能化应用。知识经济是包括数字载体在内的知识和信息的生产、传播与应用,它是建立在对智力资源及其有效整合基础之上的科技创新与应用,从而实现对传统经济模式的重大突破,给当代人们的现实生活带来了颠覆性的改变。


在传统农业经济、工业经济模式中,从事劳动的主体以农民、工人为主,经济实体通常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形式。劳动者的劳动方式属于手工劳动,并且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借助于劳动工具或者生产工具,例如铁器、机器等;劳动过程以劳动者的体力消耗为代价;生产资料源自自然界中的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劳动者对从中获得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和制造;劳动产品在外观上呈现的也是自然物质型特征。在经济学视域中,根据社会生产活动的历史发展顺序对产业结构进行划分,农业经济活动的领域和产品直接源自自然界,为第一产业;工业经济是对初级产品的再加工,为第二产业。第一产业与第二产业有共同之处,即经济发展水平往往受制于自然资源和资本数量、资本规模以及硬件技术水平等诸多客观因素。在经济学资源稀缺理论的提示下,早期工业经济发展时期及其传统经济模式存在着可持续性发展的隐忧。


在后工业化时期孕育而生的知识经济模式,无疑是超越传统经济模式的新模式。宪法学视角洞察到知识经济模式的主要特质:劳动主体切换为以脑力劳动方式为代表的科技工作者或者经营者群体;劳动者不再以体力、劳力的消耗为代价;日趋丰富的人工智能产品逐渐替换掉人工操作;运用大数据技术,巨量的数据集赋予机器自我学习的能力,还保有不断升级的潜力。可以认为,这既是对劳动者自身的解放,也意味着未来人类整体能够享有更宽广的发展空间,让人们在享受生活过程的同时体会到人的主体性的实在意义。传统宪法学以国家和公民、权力和权利为研究对象,在知识经济提供新场景的前提下,宪法观照从自然资源转向相对抽象的知识和信息。确切地说,知识经济是针对人类自身开展的、研究并复制人脑的工作机制,借助于计算机、芯片和光盘对智力资源进行整合,更新传统产品使其被赋予了智能化的特质,所以,现代产品在外观上呈现出轻物质性、无形性特征。知识经济以服务领域为主,但是同时也能够覆盖其他领域,这得益于它在知识和信息的有效积累和运用基础上获得的创新能力和创新机制,通过智力资源的有效整合,提高了对物质世界、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因此,能够超越物质资源稀缺的局限性,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开辟新的路径。


在宪法学视角下,知识经济模式是以知识为基础,以脑力劳动为主体,以创新为源泉,以高科技、智能化产业为载体,是对智力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新型经济发展模式。在知识经济模式下,教育和研究开发成为主要部门,高素质的人力资源是知识经济的重要资源,“信息化”是基础,“数字化”是表现形式,“智能化”是实质,造就了“数据——信息——网络三位一体”的知识经济结构。


宪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成果提供的立宪主义视角,让人们看到人类社会的纵向立宪过程呈现出的主要特点和基本规律。众所周知,立宪主义滥觞于工业社会,其核心意涵是以限制公共权力为手段,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立宪实践自始至终是围绕着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的目标进行的。立宪规律体现为立宪实践往往与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模式互相呼应,审时度势创设新型的宪法基本权利,一方面设定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义务和国家责任,另一方面调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稳定的宪法关系和宪法秩序。在宪法实践中可以清晰地观察到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演进线索,从最早的对公民财产权、人身自由等古典自然权利的保障,扩展到公民参与权——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经历了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失灵的痛苦折磨之后,又补充了以公民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为代表的一系列社会经济权利,直至当下的环境权、信息权利和数据权利。印证了宪法为配合不同阶段的经济模式,在制度与基本权利等方面所做的努力,以此为人们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随着知识经济模式的建构成型,在知识经济的驱动下,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进一步扩展到知识经济领域。从整体上看,人类社会的发展以立宪主义为指导,不论处于哪一个发展阶段,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初心不会改变。只不过不同历史时期的立宪实践对应于特定的经济模式及其现实发展水平的阶段性背景和目标,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进行合理且有效的配置,妥善解决当时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充分发挥宪法的独特功能及其积极作用。


(二)立宪实践的重心在于智力资源的配置


在知识经济模式下,围绕着智力资源领域的权利配置必然会给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带来实际影响。如果说早期的宪法实践以传统工业经济为背景,注重自然资源等物质性资源配置的话,那么知识经济阶段的宪法实践必然要与时俱进转向智力性资源的有效配置。通过对智力资源的充分整合,促进经济活动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由此不仅可以大幅度提高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公共福祉的水准,还可以感受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立宪目标的可靠性和实践价值。显然,知识经济给宪法实践带来的影响既深刻又具体。


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知识经济关系开始进入宪法学的视野,围绕着智力资源及其配置衍生出的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对现行宪法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对此,宪法必然要对知识经济关系以及智力资源的配置有所回应。经由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人们观察到,凡是拥有丰厚智力资源的主体就会拥有竞争优势,在市场博弈中占据上风,并能够获得可观的利益,不言而喻,拥有丰富的智力资源是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决定性因素。西方经济学的资源稀缺理论一再提示人们,资源具有物理数量上的有限性和经济上的稀缺性,其中包括人类独有同时又区别于其他物种的智力资源,同样具有稀缺性特征,揭示了人类的认知能力以及利用、改造自然环境的能力,均不能逃脱普遍的局限性定律,也就是说人类并不是万能的。在社会实践中,长期奉行的人本主义立场使人们对智力资源稀缺性的现实紧迫性认识是迟钝的,以致于在潜意识里或多或少残留着些许“致命的自负”(哈耶克语),现实生活中人们感受最深的就是,一个人最容易犯的最大的错误就是过于自信。基于宪法学视角对知识经济的审视,意在提示人们要对智力资源的稀缺性秉持理性、客观的态度,智力资源的开发以及可持续性的保持兼具现实性和迫切性。无论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博弈,还是实体经济以及自然人个体之间的竞争,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以智力资源为核心的竞争,凸显对智力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有效控制能够给人们带来的诸多益处。


知识经济背景下的立宪实践特点主要体现在国家能力、制度设计、运行机制等方面。在国家层面上,政府应当具有培育、开发与整合更多智慧能力与智慧效用的能力,而且这是一个具有超强开放性的概念,所谓智力资源是国内与国际智力资源的总和。智力资源的整合能力不仅是衡量国家能力的重要指标,也是主权国家间比较竞争优势的客观基础。在宪法和法律制度上,以知识经济为基础的立宪实践成为未来一段发展时期内国家制度设计与安排中的重要内容,意味着新型知识经济关系的确立。比较而言,传统工业经济模式以物质性资源和产品的市场化配置为核心,体现“个体——物——个体”的连带关系。知识经济关系体现的是知识产权制度及其法律保护机制,链接的是“个体——智力资源——个体”,其中的精髓是对以知识为代表的全部智力资源的高效配置。在运行机制上,智力资源的培育、开发与整合无疑需要良好的综合环境,它并不单纯取决于自然地理环境、物质生活条件等外在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制度环境及其有效激励机制,以营造挖掘、培育和激发全体社会成员提高智慧潜能、智慧水平和智慧效用的制度环境和整体氛围为目标。历史经验不断提醒人们,人类智慧总量的积累、智力资源的跨越式增长,都是在制度呵护和理念创新的驱动下实现的。良好的社会人文环境、制度软实力对智力资源的培育、开发和整合至关重要。因此,知识经济背景下立宪实践的重心就是聚焦于充分发挥宪法在促进知识经济模式,规范知识经济关系,培育、开发、利用并保护智慧资源及其权利领域中的独特功能。


根据智力资源配置的基本原理,自然人个体的知识属于“局部知识”(Local Knowledge),个人的决策都是建立在个体的“局部知识”基础之上,因此总会有“智者千虑,必有一失”的缺憾,得到的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有鉴于此,知识经济背景下立宪实践针对知识经济关系呈现给人们的奥妙之处,就在于它将无数个体的“局部知识”整合在一起,达到超越“局部知识”局限性的目的,同时通过智慧激励机制来保持智力资源供给的充足性。借助于立宪实践,达成智力资源有效配置的制度安排和运行机制,为促进国家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智力资源提供制度保障。尤其需要反复强调的是,智力资源的整合兼具世界性与开放性双重视角,而非仅仅局限在国内的有限空间范围。特别是当人类社会整体已经步入“风险社会”以后,面对各种难以预料的“不确定性”,人们需要源源不断的智力资源,以保全人类自身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二、大数据与新认知下的数据权利宪法观


在知识立宪阶段,人们思考较多的法律问题是数据权利的证成。数据权利的滥觞不仅与已有的知情权、隐私权、监督权、请求权和救济权等这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密切相关,也在改变着掌握大数据的政府、运用大数据技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基础数据信息的公民之间的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格局,并对现行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提出挑战。现行宪法和法律规范能否有效调整基于大数据延伸出来的新型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惩治和预防大数据违法行为以及因此导致的利益纠葛,值得深入探究并给出法律上的解决方案。如果对于大数据的实际占有者、使用者、有效控制者之间的权利边界无法作出清晰的划分,那么由其引发的损害结果就有可能是无边际的。当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核心资产时,数据的赋权、共享以及整合必然要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因此,“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从法律制度创新和权利配置着手,解决数据利益冲突和数据权益保护问题就成为必由之路。


(一)数据权利配置的宪法法理基础


知识经济背景下的数据权利如何进行有效配置令各方期待,尤其在难以达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深入探讨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及其定位,对数据资源及其利益关系做出制度安排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国家、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意义重大。


宪法作为根本法与民法、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法有显著不同,它从公民与国家、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出发,这是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宪法关系,是对数据权利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一性认知。首先,受立宪过程的特点及其规律启发,不同阶段的立宪实践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特征,形式上表现为有新纳入并重点强调的宪法基本权利,实质上反映当时国家和社会变迁背景下,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通过宪法发挥调节社会矛盾和利益关系的功能,实现通过规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立宪目标,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能够扩展至今天的局面正基于此。简要回溯便可得知,工业经济早期人们刚刚从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封建社会摆脱出来,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渴望对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在经历了市场经济发展出现垄断以致饱尝经济强者与经济弱者之分野的不良结果之后,反而激发了人们的公共参与热情,在宪法上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和自由,直接参与公共决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缓始终处于被动的局面。此后以劳动权、休息权和物质帮助权为代表的社会经济权利,更加强调对参与市场竞争的弱势群体提供基本权利的保障。由此观之,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演进是不断增进文明和进步、吸纳特定发展阶段先进理念的结果,在社会变迁的重要时间节点上,宪法总是能够通过对基本权利的有效配置,弥合社会内部的分化现象,维持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平衡,实现宪法秩序和社会秩序。


在立宪实践推进过程中,宪法理念、关于权利义务观的宪法学原理和认知水平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进步和提升。以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为例,足以印证人们在宪法权利义务观上发生了颠覆性认知。在此之前的传统宪法学理论奉行“夜警国家”理念,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以政府不作为为前提,人们笃信“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打造的是消极、无为政府的形象。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背景下,当市场这一“无形之手”出现失灵、无序的糟糕情形时,保持公平竞争犹如天方夜谭。于是宪法上以劳动权、休息权和物质帮助权为核心的社会经济权利应运而生,意在挽救弱势群体,避免其陷入生存困顿的绝境。政府因此一改消极、无为政府的传统形象,代之以积极、有为的政府,以公权力强行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方式来保持市场的活力和社会秩序。与传统宪法权利不同,社会经济权利以政府实行有效的经济政策和采取恰当的刺激经济发展措施为前提,正如人们所看到的,政府施政纲领中受关注度最高的便是提振经济活动的内容,几乎没有例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以积极的姿态和适度的干预,帮助人们克服经济发展衰落周期导致的心理预期低落,特别是在市场的无形之手失灵时,采取必要的财税金融措施,提振信心、保持秩序状态。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恰好表明政府的义务和职责所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的立宪实践,数据权利的有效配置自然而然成为核心议题。


(二)新认知下的数据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利


数据权利(Right to Data)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构成要素对传统宪法学原理提出了挑战。在概念上,数据权利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数据权利的主体呈现复合型特点,既有自然人个体,也有企业以及公共管理与服务机构。数据权利的客体是“数据”,属于极具特殊性的物的存在形式,它源于个人数据并且总是以个人数据集合的形式存在并具有价值。数据与信息不是同一概念,但是二者的关联度极高,数据不仅是开展信息加工必需的原材料,也是信息的原始形态,数据与信息实际上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数据权利的内容则兼具数据人格权与数据财产权的性质。当数据跨国流动时,不论数据归谁所有,都会牵涉到国家的数据主权,又与国家安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数据主权是国家管理本国数据的最高权力,被视为国家主权在数据领域的自然延伸。


数据权利涉及到众多主体,其中包含的复杂利益关系前所未有。与传统宪法权利不同,数据权利的内部结构相对复杂。数据权利下的不同主体享有的数据权利内容各不相同,作为原始数据提供者的自然人个体享有数据人格权,主要体现为数据知情同意权、数据修改权、数据被遗忘权以及数据自决权等。作为数据拥有者和运用者享有数据财产权,主要体现为数据采集权、数据可携权、数据使用权以及数据收益权等。从数据权利配置的内在逻辑上看,数据人格权基本上是针对数据财产权而设置,数据财产权受制于数据人格权,表达出以权利制约权利的指向。


当人们解析数据权利时,必须面对的一个客观事实是,在原始数据的提供者、数据信息的加工者和经营者以及数据信息的控制者、运用者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数据权利的原始素材取自自然人个体的具体信息,一旦信息采集完成,个体就要承担信息泄露的风险而非享有数据利益,当面对信息泄露风险时,个体不仅是被动的而且对此几乎束手无策,尽管数据拥有者或者运用者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脱敏技术处理。那么,赋予个体“数据被遗忘权”是否就可以一劳永逸地消除或者免于信息泄露的风险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在大数据技术视域中,数据的记忆与遗忘之间的博弈从来就没有终止过。比较之下,数字化记忆的成本远低于选择性删除个人数据所需要耗费的成本。数据拥有者或运用者都是“理性经济人”,在利益驱动之下当然青睐更低成本的选项。参照信息化时代信息具有超强的流动性、共享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任何信息一旦上传到网络,要想永久删除几乎是不可能的。由此观之,民法典中的“信息清除权”或许只是给原始信息提供者一种在法律上可以看得见的平衡或者作为心理抚慰剂。与之相对的则是数据权利的拥有者或运用者享受着数据资源带来的经济价值,基于数据的权利性行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显然,无论是基于道德伦理还是法律伦理,数据风险与数据利益的二元逻辑并不符合传统宪法学中权利性行为的正当性原理,数据权利的控制者和运用者对数据权利的行使亦不符合正当性的基本要义。比照法理学基本原理,任何权利包括数据权利在内,天然具有道德意义上“不损他”的“示善”功能。但是,当数据拥有者或运用者沉浸在数据权利带来的丰厚经济价值的喜悦之中时,能否设身处地去保障原始数据提供者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及其信息安全,答案恐怕也不能十分笃定,因为如果是的话,那么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被打包出卖的情形就不会频繁发生,而人们被不能识别的骚扰电话或短信打扰的情况并不在少数。


基于数据权利的思考可以获得新的宪法认知。一是权利并非越多越好。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时有发生,随着现代社会赋予个体更多的权利导致权利体系膨胀,权利相互性早已成为常态。从这个角度考虑,权利并非如人们所愿越多越好,“权利简约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解权利冲突带来的烦恼,甚至已经有有识之士开始呼吁“人权的终结”。在权利相互性成为常态的背景下,要想在不同主体的权利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难度越来越大,即使法律专业人士面对日益庞大的权利体系及其相互关系,恐怕也是一筹莫展。二是消解数据权利下各项具体权利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需要以权利制约权利的权利配置新思路。数据权利的形成机制揭示了新的宪法权利义务观,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享关系,而不是单独基于权利本位或者义务本位的各自为政,是权利义务共同本位观。个体是原始信息的提供者,经营者运用算法对无数自然人个体信息的集合经过匿名脱敏化过滤处理、提炼整合后形成衍生数据,通过数据产品的控制和使用享用实在的经济利益,实现数据资源的最优化运用。三是数据权利的制约机制呈现出多重效果。以数据人格权形成外在的权利制约机制,直接针对数据财产权的主体行使“数据被遗忘权”“数据删除权”等,增加数据控制者和运用者的数据义务。再有就是来自于数据权利的内在限制,即相关权利主体遵循勤勉尽责原则,对原始数据提供者履行数据不被泄露的义务、公开数据信息义务、避免滥用数据优势地位义务以及在个体行使数据人格权时的积极配合义务。


应当看到,在数据权利关系中,除了私权利主体,还有公权力主体,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政府通常是各项数据的实际掌握者和控制者。因此,在到目前为止的学术讨论中,学者们对于数据权利的属性及其定位并未达成基础性共识,既有主张它应当作为法律权利的,也有主张将其纳入宪法权利体系的。鉴于数据权利的属性并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内容,因此,只是在这里提出问题。从直观的角度出发,仅仅在私法(例如《民法典》)上设定数据权利作为法律权利是不够的,原因在于:一是在政府作为数据的掌握者与控制者时,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及其与人身相关的财产关系的部门法,对此很难有所作为;二是民法典提供的数据权利救济并不能做到万无一失,在私法救济不足时引入公法救济势在必行。所以数据权利作为一项新型权利,在内在关系上既体现为以权利制约权利,也体现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关系。


正是由于知识经济、数据权利的滥觞,为人们思考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场景和素材,帮助人们超越传统宪法学理论中固有观念的桎梏,在沿用传统权利救济方式——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探索行使权利、形成法律秩序的新机制。


三、大数据与政府治理的智能化和公共服务的人性化


政府治理一词中的政府为广义政府的内涵,涵盖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等全部公共权力及其政府过程。在宪法学视域中,现代政府治理和公共服务无不以人性化为核心要义,集中体现为国事决于民意,国策取于民心,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和谐关系赋予新能量。人性化是对进步状态的期待,在政府治理和公共服务中体现为政府恪守“以民为本”原则,为社会成员提供日益丰富的公共服务及其产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各类需求。在大数据视野下,人性化体现为技术与人性的结合,大数据技术及其应用的工具性价值使得“人性化”能够贯穿于政府治理和公共服务的全过程,使其中的各个环节获得较为可靠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支持,助力打造“数字化政府”“智能型政府”新形象。诚然,大数据并不是数字的机械化排列,而是全新、便捷便利的公共服务体验,还有更加人性化的公共服务系统的发展与完善。


(一)政府治理的智能化


大数据技术为政府治理、政府过程以及公共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多重技术支持,智能化手段和工具在立法、行政、司法过程中已经全面应用,“数字化政府”的轮廓基本显现。


将政府治理中公共权力的行使过程分解来看,立法工作可以借助于大数据技术,汇集和整合更为全面的民意信息。通过统计和分析充分了解和掌握基层社会及其普通民众的社会需求,从中获知较为准确的民众意向以及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的具体要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梳理纷繁复杂的各类民意,对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进行分类和细化,便于掌握并开展针对性的立法工作。大数据的工具性价值在很大的程度上克服了传统人力调研的局限性,在大数据技术加持之下,可以提高调研效率,及时反馈信息,调研结果更加精确和可靠。大数据应用还可以提供智能化的数据汇总、分析和整合,对于达成科学立法的目标大有裨益。


行政工作运用大数据手段可以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一方面,可以更为全面地掌握社会动态、社会舆情和社会热点问题,为统计分析提供现实素材,方便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并予以反馈,使行政部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目标清晰,具体工作有的放矢,有更强的针对性,而且还可以实现动态管理和行政规制,各类数据信息的随时更新、长期保存,便于掌握和控制事态发展以及制定或调整应急、应对方案,促使采取的具体措施恰如其分地解决问题,获得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为社会成员监督政府职能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更多渠道,进一步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和亲民性。


相比之下,司法工作中的大数据及其应用更为人们所熟知,智慧法院、区块链、网上办案以及裁判文书网络平台的大数据检索功能等司法系统的智能化建构,不仅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服务上的便利,还优化了司法管理的科学性,助推诉讼流程中各个环节的公开度,面向社会公众增强司法过程的透明度,有益于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大数据及其应用为提高个案审理和司法裁判的专业化水平打开了一个窗口,在向当事人以及全体社会成员传输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理念的同时,也为人们学法、用法、守法提供了很好的警示宣传教育途径,无论从现实还是从长远来看,都有益于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法治国家的建设水平。


(二)公共服务的人性化


依据宪法学原理,政府拥有公共权力、控制公共收入,因此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对政府来说责无旁贷。大数据的多重应用不仅推动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新进展,也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人性化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所谓公共服务的人性化意指借助于智能化手段,使公共服务体现并符合人的客观需要、心理需求,即符合人性发展要求的状态和过程,包括公共服务能力和公共服务产品的人性化。智能化意味着人性化的强化而非弱化,在实质意义上体现的是政府公共服务的价值取向——以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目标。


在通常情况下,政府治理是通过政府的公共服务体现出来的。在大数据背景下,政府公共服务的手段和方式更加智能化和现代化,管理能力、服务效率、透明度以及运行机制的社会效果在现代技术手段的辅助下如虎添翼,从“数字化政府”“智能型政府”的称谓上就可以看出,人们对数字化、智能化抱有较高的期待。对于政府服务来说,数字化、智能化都是手段,不是目的,是经由数字化、智能化而体现的人性化,是在高科技支持下通过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最终目标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各种物质、精神和社会需求,帮助每一位个体实现自我的全面发展。政府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指向公共服务的便民、亲民和利民,智能化的程序不是冰冷的、机械的简单呈现和周而复始的重复,而是社会成员获得的、来自于政府的更为便捷和有效的公共服务体验。


在宪法学视域中,政府公共服务的人性化何以体现?其一,体现民意。在政府公共服务的每一个环节都贯穿着民意基础,实现政府过程的全过程民主,依赖于大数据技术可以充分了解民意、汇集民意以及建立采纳民意与否的有效反馈机制。智能化手段为更好地体现民意、尊重民意提供了技术支持。其二,满足人们的各类需求。公共服务以最大化满足人们的需求为本。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或者公共资源的投入,在了解人们现实需求的前提下,为人们提供日常生活必须的各类公共服务,包括基础公共服务、经济公共服务、社会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服务等,包括通过便捷的网络检索平台,及时更新动态信息以及更为简化便利的手续和流程等。其三,政府对数据风险的控制与责任承担。政府不仅是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大数据收集、储存、整理和应用的基本主体,还是规制大数据及其应用的主体,在大数据领域兼具多重角色。与其他数据主体相比,政府在避免、预防和减少大数据风险以及因此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的损失方面占据优势地位,应当是大数据时代承担数据风险义务的基本主体。在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增强政府信息透明度的同时,政府应尽最大努力避免使公民个人因数据信息泄露而遭致的风险。随着数据信息量的急剧膨胀,数据风险呈加大趋势,政府保护数据信息的责任和义务亦随之增大。大数据不仅扩展了政府规制的新领域,为政府治理提供技术便利,也增加了一项新的政府责任和义务。其四,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进入“风险社会”以后,必然对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强调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的同时,还要具备化解各种“不确定性”风险的能力,其中包括大数据风险以及应变能力。大数据的政府责任和义务集中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制定大数据规则,以保证基于公共利益对大数据的合理开发和使用;二是维持大数据应用秩序,为大数据的各个环节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对滥用大数据优势地位的行为、运用大数据信息而损害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配置以有效的救济方式和制裁手段。


四、结 语


当人们从宪法学、权利的视角去看待大数据的价值时,关注的重点是当社会发展面临众多实际问题的情境下,如何通过法律妥善地去化解问题。当然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中,法律不是唯一的手段,更不是万能的,但是,在法治国家中没有法律却是万万不能的。正如人们普遍意识到的那样,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不是一个“纯粹的”或“内部视角”,也不是创造几个生僻的专业化名词就能显示其价值的。能够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通过权利配置和有效救济,平衡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维持社会秩序,这才是法律的价值所在。现行宪法通过原则性规范确立了知识经济的基础性地位,明确了知识立宪阶段的国家任务和国家目标,并为其未来发展预留了足够的空间,重心是致力于培育高科技及其创新能力,以及为此提供激励机制,彰显“宪法的雄心”。大数据及其应用已经覆盖了人类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并逐步嵌入个体的心理结构之中。因此需要正视与之俱来的不确定技术风险,深入研究谨慎对待是可取的理性立场。对大数据多重应用价值的宪法观照,使宪法学理论与实践能够积极面对并有效回应新问题和新挑战,并通过制度完善保持与时俱进的活力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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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立足一流期刊建设目标,坚持 “高质量”“特色化”“专题化”办刊思路,在法学期刊建设上努力探索,逐步成长,影响因子稳步提升。据中国知网年报,《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复合影响因子”从2021年的2.428上升到2022年的3.192,“综合影响因子”从2021年的1.048上升到2022年的1.500,CI指数排名也从2021年的第41位提升到2022年的33位。此外,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2年信息检索报告统计,《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刊文共有31篇次(2020年14篇次)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和“人大复印资料”等二次文献全文转载或论点摘编,在全国法律类院校学报排名第7位(2020年排第14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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