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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可否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8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46

2018-01-06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如何审查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民诉法225条和227条的竞合)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执行律师团队)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既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本文对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如何审查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八条【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竞合时的处理】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案外人异议审查内容】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2、《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零三条【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的条件】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分别处理的情形】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四百二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异议判决的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3号】

【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2.18】

第一条【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


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号】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有何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与第二百零四条(现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主要可从提出异议的主体、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加以区别。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而且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强制执行时未遵循相应的程序、违反执行期限规定、消极不作为等,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是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视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会议讨论纪要》【苏中法民四(2015)1号】

【夫妻一方基于共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被排除执行异议吸收】

债务经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且执行标的物为夫妻共有不宜实物分割房屋,配偶一方对排除标的物执行和法院执行行为同时提出异议情况下,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

会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配偶一方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与实体权利有关,被排除执行异议吸收,故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对执行行为正当性一并审理并评判,认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整体查封、整体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方式处理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2)对夫妻之间房屋权利份额,一并予以实质性审理,并根据配偶一方诉讼请求内容在裁判主文或裁判理由部分予以明确。无论配偶一方诉讼请求中是否有明确要求确认被执行房屋份额的诉请内容,在案件裁判主文中均应明确对变现后归属于配偶一方的价款不得执行。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当事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属于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对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的异议应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属于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榆林中院的(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和陕西高院(2015)陕执复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作出时上述司法解释均已施行,对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提出的异议应按第以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理。榆林中院和陕西高院适用第对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的异议和复议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申诉人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2号执行裁定和(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申诉请求,由于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应当按第通过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不宜在此监督程序中进行审查。”


【案例来源】《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白浩亭与白浩亭、吴增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7号】

 

2、异议申请人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进入到案件中来的,本身与原判决无任何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既涉及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又有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行为的内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对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就案涉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问题。

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提出异议的主张之一是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属于保证金,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进入到案件中来的,本身与原判决无任何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既涉及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又有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行为的内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且开平区法院已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目前也正在审理中。”


【案例来源】《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彭国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07号】

 

3、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其对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不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天津高院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秦瑞平应如何主张权益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01)高经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国泰公司支付信达公司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截止到1999年11月11日债权转让日的利息人民币3905470.02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新增利息……’。判决生效后,无论天顺公司还是秦瑞平,均是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本案的执行债权。秦瑞平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秦瑞平对天津高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天津高院‘中止(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来源】《秦瑞平、天津天顺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5号】

 

4、人民法院对同一主体提出的性质不同的二种异议均予立案审查的前提之一,是异议主体应当同时提起二种异议。异议申请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先以实体理由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再次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属重复提出异议。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储棉公司的异议申请应否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同一主体提出的性质不同的二种异议均予立案审查的前提之一,是异议主体应当同时提起二种异议,但据查明的事实,中储棉公司就(2016)鄂07执55之1号执行裁定已向鄂州中院提过执行异议,鄂州中院已作出的(2017)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储棉公司的异议请求,并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中储棉公司未提起异议之诉,(2017)鄂07执异1号执行裁定已生效。现中储棉公司再次对(2016)鄂07执55之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储棉公司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先以实体理由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再次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属重复提出异议。故其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储棉公司其他复议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案例来源】《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170号】

 

5、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关,故执行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甘露饺子馆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对涉案房产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关。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济南中院执行的涉案房产系复议申请人基于产权调换取得的回迁房产;济南中院对涉案房产的变卖侵害了其享有的优先权;济南中院在执行中未进行公告和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述理由实际上仍是主张被执行的涉案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已取得的回迁房,其依法享有优先取得权的实体权利,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关,故济南中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7)鲁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7)鲁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沈阳市甘露饺子馆、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202号】

 

6、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裁定将其添附、购置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于清偿该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此阻却法院的执行,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高丽华提出盐城中院(2014)盐执字0047-2号执行裁定将其添附、购置的总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作为响华置业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该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此阻却法院对灌江大酒店的执行,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盐城中院既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也未向案外人交代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来源】《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朱国俊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8号】

 

7、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陈朝文、余永明所提异议主要有二种类型,一是作为案外人,因其持有的明旺矿业出资份额而享有的实体权利所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明旺矿业名下的织金县马场乡明旺铝土矿采矿权的执行;二是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对上述采矿权的评估有瑕疵,应予重新评估、认为法院执行标的额计算错误,应予重新核算并要求法院中止案件的执行,此皆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故,厦门中院对于异议人陈朝文、余永明基于实体权利所提的案外人异议及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来源】《陈朝文、余永明异议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执异13号】

 

8、《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因此前陈朝文、余永明已以明旺矿业合伙人身份,就本案执行依据(2013)厦民初字第1019号调解书中‘明旺矿业自愿为广西远进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旺矿业确认提供上述担保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之内容,向厦门中院提出撤销之诉,故本案存在着该撤销之诉与陈朝文、余永明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竞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驳回其异议裁定不服的,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第三人先启动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便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则提起的撤销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异议人陈朝文、余永明已向厦门中院提起了撤销之诉,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虽然该异议厦门中院应予受理,但陈朝文、余永明若不服异议裁定的,则不能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2013)厦民初字第1019号调解书申请再审。”


【案例来源】《陈朝文、余永明异议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执异13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02:最高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03: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6: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7: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8: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9:如何才能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0: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1: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的法律适用实务及注意事项(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2: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3: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时应如何处理?(1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5: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6:执行回转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7: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8: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9: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0: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二)(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1: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2:受让的债权应如何申请强制执行?(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3:应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存款?(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4:债务人的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应如何执行?(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5:如何对房屋和土地进行强制执行? (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6:当事人如何申请撤销执行拍卖?(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7:司法拍卖程序中评估价格太低当事人不服时应如何救济?(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8: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应如何处理?(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9: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如何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0: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应如何处理?(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1:执行过程中如何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指定行为怎么办?(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3: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1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4: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自然人能否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2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5:执行程序中一人竞买的拍卖能否合法有效?(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6:如何撤销破产拍卖?(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7: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怎么办?(2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8:执行程序中如何才能申请中止执行?(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9: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才能申请终结执行?(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0: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受偿顺序应如何确定?(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1: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2:单独拍卖土地导致"房地分离"的拍卖行为应否有效?(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3:法定代表人被"拉黑",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4: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当事人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5:执行程序中应如何确认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1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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