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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债务人迟延履行本息计算的先后顺序研究——以一起金钱债务强制执行案件为视角

2018-01-13 谭波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执行中债务人迟延履行本息计算的先后顺序研究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执行中债务人迟延履行本息计算的先后顺序研究

——以一起金钱债务强制执行案件为视角


作者:谭波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1] 


[ 文章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的规定,除本金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还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践中,被执行人财产往往难以一次性全部清偿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此,三项债务之间的清偿顺序确定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无执行和解合意的前提下,应当坚持一般债务利息优先、本金次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后(2014年8月1日以后)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不能做为认定“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按照“先本后息”顺序清偿的依据。


[关键词]: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的规定[2]执行的对象除了本金以外,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因被执行人拒绝主动履行债务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惩罚性利息,以该司法解释生效的时间(2014年8月1日)为界,前后有不同的计算方法。实践中,被执行人财产往往难以一次性全部清偿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此,上述三项应当清偿对象的清偿顺序如何?特别是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之间的清偿顺序如何,直接决定了被执行人实际清偿的数额。而这一问题,在执行实务中,规则并不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了计算规则,但并未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发布,而实务中各地方法院的计算方式并不统一,造成当事人、律师和法院执行人员一定程度的困惑。笔者认为:在无执行和解合意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坚持一般债务利息优先、本金次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后(2014年8月1日以后)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不能做为认定“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按照“先本后息”顺序清偿的依据。


一、问题的提出及案件事实


债务人乔峰因故欠下债权人慕容复金钱债务一笔,后债权人诉诸法院。依据2009年生效民事判决书主文:被执行人乔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笔者注:三日为履行期间),一次性付申请人(原告)慕容复416000元债务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40万元利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算,16000元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因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作出之日为2009年8月14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为自判决送达之日(笔者注:查阅判决书之《送达回执》,债务人乔峰签收判决书为8月26日,因此,2009年8月26日为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后生效,为2009年9月11日一审判决书生效。


为保障债务履行,债权人申请了强行执行,被执行人乔峰工资被法院冻结并直接划扣,目前已累计还款49万元。那么,被执行人乔峰所需偿还的全部债务中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分别如何计算,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如何?债务人乔峰是否已还清债务,如未还清,尚需偿还多少?笔者进行了专项梳理和计算研究。


二、被执行人乔峰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则检讨


对于执行阶段的债务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两部指导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均只规定了如当事人无另外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债务本息(笔者注: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利息采取“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2条);2014年8月1日起,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而对于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之间的偿还顺序在执行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


实践中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采取“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如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张某与执行人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6)浙0683执异34号)、《某公司申请执行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33号),其“本院认为”部分均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裁定在执行中,先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一般利息,再执行主债务本金,最后执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案件在2014年8月1日以后)。


值得注意的是,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246页)在“专题十二 迟延履行利息在所金钱债务中的清偿顺序”部分,明确“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没有约定,那么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但书中观点并未作为最高院正式文件发布,因此,在指导实践中还存在效力性和普及性的问题。


实务中亦有部分法院为便利执行,快速结案,采取“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同时,亦有观点认为,《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先息后本”的规则,适用于实体审理,而不应适用于执行阶段。笔者以电话调查的方法,与笔者所在的南京市部分法院执行部门作了沟通,掌握到实践中存在采用“先本后息”计算方式的实例。同时,《申请执行人马某与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案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8执复8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在2014年8月1日之后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作为案件利息计算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的情况下,按照“先息后本”规则,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的清偿顺序,径直得出具体的金钱数额,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因而予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但该裁定书并不能直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处理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妥。


同时,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撰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计算执行付款时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发布于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以《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为分析案例,得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计算执行付款时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的结论,笔者认为,该裁定书最高法的观点仅能被认定为最高法再次强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本息之间应按‘先本后息’的规则清偿”,但不能被认定为“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之间按照‘先本后息’顺序清偿”。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中可以看出,最高法支持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之间“先本后息”的观点,并不是因为这一清偿顺序有明确的规则支持,而是基于在案发时的1997年,并无相关的司法观点出台。因此,在没有规则约束的条件下,并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先本后息”的裁定错误。因此,笔者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被引用作为支持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之间“先本后息”的观点依据。


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


被执行人乔峰除承担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及一般债务利息外,另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7条的规定,该解释施行时(即,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法释〔2014〕8号)解释计算。本案跨越了2014年8月1日,也经历了人民银行多次贷款利率调整,因此要分两个阶段计算相应利息。


第一阶段(适用旧法)利息计算: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


计算法律依据:


《民讼法》(1991年4月9日主席令第44号)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计算公式: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简略去一般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设执行款为Z、偿还的本金为B、同期利率分别为Q1、Q2、Q3。E1为与Q1相对应的期间,E2、E3为与Q2、Q3相对应期间,则Z=B+B×2(Q1×E1+E2×Q2+E3×Q3)。


被执行人的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本期间,加倍利息与一般债务本息要并还按比例清偿。


第二阶段(适用新法)利息计算:2014年8月1日至今,暂计至2017年12月6日。依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1]作者简介:谭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建造师,工学学士、法学硕士,合同法、公司法与房地产法服务方向。编著出版《国际法视野下我国海洋权益维护研究》、《军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八招教你搞定物业服务纠纷》(法律出版社)、《中国合同库:房屋买卖、租赁》(法律出版社)等著作。手机:18912900828,电邮:tanbolawyer@126.com。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2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2014年 8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02:最高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03: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6: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7: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8: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9:如何才能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0: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1: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的法律适用实务及注意事项(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2: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3: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时应如何处理?(1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5: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6:执行回转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7: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8: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9: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0: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二)(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1: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2:受让的债权应如何申请强制执行?(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3:应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存款?(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4:债务人的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应如何执行?(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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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当事人如何申请撤销执行拍卖?(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7:司法拍卖程序中评估价格太低当事人不服时应如何救济?(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8: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应如何处理?(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9: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如何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0: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应如何处理?(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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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指定行为怎么办?(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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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自然人能否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2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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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如何撤销破产拍卖?(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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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执行程序中如何才能申请中止执行?(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9: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才能申请终结执行?(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0: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受偿顺序应如何确定?(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1: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2:单独拍卖土地导致"房地分离"的拍卖行为应否有效?(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3:法定代表人被"拉黑",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4: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当事人应如何救济?(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5:执行程序中应如何确认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1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6:案外人可否同时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8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7:什么样的执行异议申请会被认定为重复诉讼?(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7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48: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实现债务抵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7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关于我们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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