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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疫情防控法务与税务操作指引

金穗源商学院 JSY-G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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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新冠疫情对众多企业造成了不小的影响。现在,疫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疫情期间企业的相关税务与法务处理是企业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小编已经梳理好了,收藏学习吧!


一、税务指引第一章 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有哪些增值税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该优惠政策的享受不受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0,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限制。其次,只要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以及列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中任何一个名单的企业均可享受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并不要求同时进入上述所有名单。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二、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有哪些增值税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该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定,仅适用于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根据文件指引,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三、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有哪些增值税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该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定,仅适用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的快递收派服务,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四、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疫情防控期间,所有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疫情防控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均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税 [2016]36号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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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2、防疫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有何变化?

3、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指引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有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直接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而不需要按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扣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在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A150080表的第10行)填报相关数据。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二、企业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相较于现行政策,这次关于企业捐赠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是突破了比例的限制,即企业间接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无比例限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二是突破了程序的限制,引入直接捐赠的税收优惠,即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物品,也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直接向医院捐赠现金,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三是无捐赠票据要求,有捐赠接收函即可办理税前扣除事宜,但应自行留存捐赠接收函备查。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有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限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且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其次,企业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的亏损,仅限于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再次,从程序手续上,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四、企业发生的疫情防控研发支出能否享受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企业年度申报时自行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财税[2018]99号


五、企业因疫情造成的资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企业因疫情造成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资产的损失,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因疫情造成相关资产的损失,在企业税年度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即可税前扣除,相关资料企业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参加新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贴和奖金,都不计入工薪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加新冠疫情防治工作的其他人员按照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贴和奖金,都不计入工薪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发放防疫补助和奖金,对于个人来说是不计入工薪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来说,发放的防疫补助和奖金应该计入应付职工薪酬下的津贴补贴,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对于个人来说是不计入工薪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来说,可以计入应付职工薪酬下的非货币性福利,或管理费用下的劳动保护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福利费有扣除限额,劳动保护费没有扣除限额。计入非货币福利的购入物资,增值税不能抵扣进项税,计入劳动保护中的购入物资,增值税可以抵扣进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三、个人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相较于现行政策,这次关于个人捐赠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一是突破了比例的限制,即个人间接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无比例限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二是突破了程序的限制,引入直接捐赠税收优惠,即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物品,也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注意:个人直接向医院捐赠现金,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三是无捐赠票据要求,有捐赠接收函即可办理税前扣除事宜,但应自行留存捐赠接收函备查。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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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复工复业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第四章 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


一、疫情防控期间有哪些关税税收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该项关税税收优惠政策有明确的适用时间限定,限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其次,进口主体和物资有严格限定,限定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再次,免税手续上实行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的便利程序。

政策依据: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二、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除所得税外,还有哪些税种的优惠?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该项税收优惠措施中的无偿捐赠,不必考虑视同销售,但是这个免征,意味着进项税额转出;其次,该项税收优惠措施的适用主体限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自然人;再次,该项税收优惠措施中的捐赠既包括间接捐赠,也包括直接捐赠。

政策依据: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三、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该项优惠措施的适用有几个方面的限定:首先,在时间维度上,限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其次,在进口物资范围维度上,免税进口物资范围限于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且须用于疫情防控;再次,在免税进口的主体范围维度上,限于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和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再次,在受赠人范围维度上,限于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最后,该项优惠措施的免税手续上实行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的便利程序。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


四、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产所有人必须是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书立的书据才免征印花税。


五、医疗机构占用耕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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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28号)

2、关于明确疫情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的通知(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3、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对参与疫情房租减免的纳税人给予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税发[2020]10号)

4、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苏财税[2020]8号)

5、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税务局)

6、关于疫情期间因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相应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7、关于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4号)

8、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20年第2号)

9、关于落实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的通知(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10、关于落实应对疫情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20]6号)

11、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0]16号)

12、关于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厦税公告2020年第2号)

13、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税务局2020年第2号)

14、关于明确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的补充通知(青财税[2020]8号)

15、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0]18号)

16、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税务局2020年第2号公告)

17、关于延续实施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0]25号)

18、关于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0]27号)

19、关于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0]20号)


第五章 税收征管优惠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如何办理留抵退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二、在抗击疫情期间,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政策的,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应该如何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政策依据:

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三、纳税人发生符合8号公告和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行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政策依据:

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四、4号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如何处理?

4号公告规定,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五、企业根据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享受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4号公告规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

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六、企业适用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的政策时,需要注意什么?

4号公告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七、企业如何享受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4号公告规定,企业根据9号公告规定享受全额税前扣除政策时,凡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的,应及时要求对方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在票据中注明相关疫情防控捐赠事项。该捐赠票据由企业妥善保管、自行留存。

凡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的,应妥善保管、自行留存对方开具的捐赠接收函。

政策依据:

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八、个人如何享受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4号公告规定,个人根据9号公告规定享受全额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当按照《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办理税前扣除。其中,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在《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政策依据:

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九、在抗击疫情期间,纳税人应该如何进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及备案变更申请?

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十、纳税人受新冠肺炎防控影响,是否可延期申报纳税?

《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规定,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对确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政策依据:税总函[2020]19号


更多

1、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2、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征管服务措施


二、法务指引第一章 企业劳资问题


一、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应如何支付职工工资?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202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属于国家基于疫情防控需要特别规定的休息日,对于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提供劳动的员工,企业应当参照员工在休息日加班的待遇予以处理,即企业应安排员工在此之后补休,或者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如何给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员工发放工资,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企业应向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员工支付1月31日和2月1日的工资,2月2日本属于休息日,无需计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该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倍支付工资。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政府规定的推迟复工期间内,企业未复工的,是否需要支付职工工资?

政府要求企业延期复工,属于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采取的强制措施,企业停工并非由劳动者原因造成。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有关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办函[2020]1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导致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


三、政府规定的推迟复工期间内,若企业安排职工在家办公的,需要支付加班费吗?

春节假期延长本意系为了避免人群聚集影响疫情防控,对于按具体情况不会影响疫情防控的在家办公,并不属于禁止范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要求职工在家办公。若企业安排职工在家办公,应视为正常出勤(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执行)而非加班较为公平合理,企业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因各地政府对推迟复工期间的性质规定不同,故如各地方政府有关于推迟复工期间内薪酬支付有特别规定的,建议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政府规定的推迟复工期间内,企业工资该如何发放?

对于延迟复工期间,即根据山西省政府通知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延迟企业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结合其他地区(如江苏、重庆、广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我们认为,企业职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于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即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企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等应急物资和原料生产企业)、群众生活必需(食品生产企业等)和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煤炭、电力、煤层气生产等企业),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期间为休息日的(2月8日、2月9日为双休日),如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五、政府规定的推迟复工期间,是否可抵扣职工的年休假或其他福利假?

根据《山西省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有关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办函[2020]18号)第三条规定,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由于带薪年休假应当由单位统筹安排,因此,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一致抵扣休假,不能简单视为职工已享受带薪年休假。


六、对于确诊为新冠肺炎的职工,薪酬如何支付?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及相关规定,对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作报酬。若已隔离治疗结束或回家休养的,职工可提供病休凭证的,按照病假处理;不能提供病休凭证的,职工可按照公司规定申请其他假期,按关于病假或其他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


七、对于被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薪酬如何支付?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相关规定,对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在其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企业可以要求职工提供医院的诊疗证明、社区或村委会的书面情况说明或者地区交通限制通知等证明材料。


八、对于按本地政府要求或单位疫情防控要求,异地返岗后自行居家隔离的职工,隔离期内薪酬如何支付?

异地返岗职工,按照本地政府要求或单位疫情防控要求,进行自行居家隔离的,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职工以地区或单位疫情严重担心患病为由,未按时返回复工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职工以地区或单位疫情严重担心患病为由未按时返回复工,企业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优先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职工在家办公,视同职工正常出勤并依法支付工资。

3.如职工处于病毒感染恢复期或者身体不适的,可安排病假休息,病假期间的待遇按医疗期相关规定执行。

4.如果职工距返岗时间较长或长期不能复工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待岗。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待岗协议》或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待岗期间各项待遇。

5.企业可引导职工主动辞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十、职工到重点疫情地区执行工作任务,因受疫情防控影响未能及时返回企业出勤,薪酬应如何支付?

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受疫情防控影响未能及时返岗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十一、职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做志愿者,企业是否应该批准?职工工资如何支付?

职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做志愿者系职工个人行为,公司可自主决定批准与否。但如职工在此期间感染疫情,可能存在工伤认定风险,建议双方以协议方式,对志愿活动期间的意外风险、工资、待遇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产生争议。


十二、企业职工疫情期间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工资如何发放?

北京市人力社保局联合市教委发文《关于因防控疫情推迟开学企业职工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3号)规定,每户家庭可有一名职工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视为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期间的工资待遇由职工所属企业按出勤照发。建议企业与职工以协议方式对看护子女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产生争议。


十三、职工因交通管制无法返岗,薪酬如何发放?

在疫情严重的部分地区,可能存在部分职工因交通管制问题难以或无法出市、出省,且可能持续至春节假期延长或当地文件规定的复工日届满仍无改变的情况,致使职工无法按时返岗。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其他紧急措施”应当包括交通管制。在此情形下建议企业安排职工在家办公,按照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薪酬(即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执行)。若确无法在家办公的,企业可考虑与职工协商将该期间视为“请年休假”处理,而不宜直接认定为旷工。若存在其他原因导致职工无法返岗工作的,建议企业根据相关文件、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考虑处理措施,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十四、职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隔离期间或观察期间,是否能计算在医疗期内?医疗期的工资标准如何确认?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若职工属于新冠病毒感染的疑似病人,处于隔离期间或观察期间内,尚未被确诊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不能被确定为患病,不应当计算在医疗期内。

若职工是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其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标准向职工支付工作报酬。若已隔离治疗结束或回家休养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五、对于被确诊为新型肺炎的职工,企业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吗?

根据2020年1月22日财政部与医保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及山西省财政厅、省卫健委联合发布《关于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紧急通知》,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故企业不需要垫付或支付因确诊为新冠肺炎职工的医疗费。对于职工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四川省、重庆市规定疑似或确诊患者在疫情期间实行“即参即享”,江苏省规定患者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督促办理职工参保,患者参保后即可享受各项医疗保障待遇。山西省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建议用人单位尽快为职工参加医疗保险。


十六、参与新冠肺炎防控和救治工作的医护及相关人员感染新型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相关规定,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十七、非参与新冠肺炎防控工作企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广东地区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函[2020]17号)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指派到湖北省出差(工作)的职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视同工伤。”因此,对于非参与新冠肺炎防控工作企业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而前往疫区,导致感染新型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的,若当地政府有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但若地方政府没有发布明确规定,结合《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我们倾向于认为,若因公出差人员系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由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则可认定为工伤;非因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则不认定为工伤。但因工出差感染的被隔离的,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发放正常工资。


十八、企业职工在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企业职工在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视为工伤。但由于新冠肺炎潜伏期较长,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系因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疾病,需要人社部门统一确认标准。


十九、职工被确诊或疑似为新冠肺炎或因疫情防控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企业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十、对拒绝隔离观察、拒不配合治疗或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职工,企业应如何处理?

职工属于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如果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拒不配合治疗或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企业可以依据规章制度给予该职工处分;职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十一、对经治疗后或隔离后经确诊无风险的职工,企业应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职工经治疗后或隔离后经确诊无风险的,企业应安排职工返回原工作岗位参加工作。如存在以下情形的,企业可以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1.职工返岗后,不能胜任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企业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职工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十二、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复工日届满后,企业因疫情经营困难无法复工的,如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和发放工资?

针对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保持不变,企业可通过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需解除或者终止职工劳动合同的,建议事先与当地人社部门沟通,避免争议发生。

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可以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更多

1、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2、六部委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国市监注[2020]38号)

3、关于印发应对疫情稳定就业有关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4、关于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政策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40号)


第二章 合同履行问题


一、疫情发生后,企业是否即可主张构成不可抗力以减免合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在2020年2月10日的发言中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2003年6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此次疫情具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因疫情影响或政府防治行为导致疫情期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般可以主张按照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就个案而言,仍需结合合同约定的债务类型、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同地区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疫情对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不应一概而论。


二、假设疫情及防控构成不可抗力,对企业是否一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如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将发生不可抗力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按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如合同未作特殊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方可解除。

如疫情及防控,对合同的履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相对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价款等合同条款,待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


三、假设疫情及防控构成不可抗力,法律对企业减免责任和承担损失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如合同义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在先,因疫情及防控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受影响,则该义务人的违约责任并不因构成不可抗力而免除。

在合同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损失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需要注意,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企业如果认为疫情及防控可能对具体合同履行造成影响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企业应结合自身履约能力、疫情影响和当地政府措施等,综合进行评估、判断和运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

2.在发生不可抗力后,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3.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采取应对措施、并积极沟通协商变更合同约定。

4.特别提示注意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排除条款的约定以及自身是否存在延迟履行而导致不能免除责任的情况。

5.中国贸促会于2月2日向浙江湖州某制造企业出具全国首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该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向境外客户交付产品,按照合同约定要承担巨额的违约损失,商誉影响更是无可估量。中国贸促会这一措施最大限度减轻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2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也明确各商会将协助外贸企业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故建议符合条件的企业如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要及时向相关部门要求出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并注意搜集、保留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据。


五、疫情防控期间,针对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出租方减免房屋租金?

根据2020年2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1.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免收2020年2月、3月房租;

2.对租用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根据公平原则,具体由双方协商减免租金数额;

3.向属地政府了解是否给予补贴。


六、疫情防控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正确履行“不可抗力”告知义务?

1.对于验收、交付在即的房地产项目,即等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交付手续,实际已受行政部门延期、暂缓办理相关手续影响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向买受人履行告知义务,并明确说明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受影响的原因及预计影响周期。

2.对于尚未届临房屋交付日期的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虽然疫情的发生众所周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即对于疫情对工程建设产生是否影响以及相应的影响力,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合同履约一方,仍应予以告知“不可抗力对合同履约产生影响”的客观事实,并做好相应的存证工作。

3.对于疫情发生前已经构成迟延交付的房地产项目,基于其违约行为发生于不可抗力发生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即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告知义务,该履行行为也难以成为开发企业未来抗辩的依据。


七、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如何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向合同相对方通知和索赔?

1.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方、监理单位发送不可抗力通知文件及索赔报告,同时附上损失计算文件。

2.收集保存受疫情影响工期、遭受损失、材料及费用增加等证据材料。

3.在疫情及管制措施影响结束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继续向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发送不可抗力最终通知和索赔报告。


八、旅游公司在此次疫情影响下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应对合同履行纠纷?

2020年1月23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1月24日发布《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要求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

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在2020年1月24日后因疫情影响无法履行或者无法达成延期出行等补充协议的,双方均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退款,或另行协商退款事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旅游辅助服务者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旅行社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在2020年1月24日之后,可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实际影响情况,协商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并支付旅游辅助服务者必要费用。旅行社应及时向各旅游辅助人员发出暂停履行合同以及取消相关预定或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对本次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随附相关官方报告和政策文件,旅行社要确保以对方及时收到的方式进行沟通,同时要妥善保存文件发送记录,以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九、在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企业应采取哪些措施预防或降低合同风险?

1.建议企业对照合同约定和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结合专业律师或法务人员意见,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及对合同履行可能造成的影响,审慎加以运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2.如果因疫情及防控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建议企业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向合同相对方发送《告知函》,告知对方希望按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并提供相关证明。

3.无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均建议企业结合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4.如果因疫情防控影响,企业已完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议企业立即向相对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写明当地疫情防控情况、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

5.如虽然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但不足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议企业第一时间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合同价款、损失分担、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待不可抗力经过后,继续履行合同。

6.建议企业在此过程中,做好合同履行受疫情及防控影响的证据搜集和留存工作,例如政府、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疫情报告、限制交通、停工等强制措施、人员隔离照片等相关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意见,以免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时举证不能。


更多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后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章 企业信贷问题


一、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贷款到期还款困难的,是否可以申请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展期?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

该通知发布后,国内各大银行相继发布文件,通过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贷款重组等方式帮助、支持企业发展。因此,对于受疫情影响而还款困难的企业,可积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联系,申请贷款展期或续贷,并提供企业经营受到肺炎疫情影响的相关证明。


二、受疫情影响产生的社会民生问题,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提供什么服务?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规定,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感染新型肺炎或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金融机构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三、对疫情防控领域企业有何信贷政策?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规定,加大对疫情防控相关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生产、运输和销售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84消毒液、红外测温仪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以及重要生活物资的骨干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人民银行通过专项再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对名单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服务对接,提供足额信贷资源,全力满足相关单位和企业卫生防疫、医药用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


四、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逾期还款,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减免贷款本息?

新冠肺炎是在全国范围内爆发且影响至其他国家的疫情,医学界目前尚无确切有效的治疗和控制方法,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突发性事件,其在法律性质上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在一定条件下构成免责事由,并非只要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就必然免除合同履行责任。如企业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不可抗力虽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但与合同不能履行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疫情防控期间,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借款人债务即将或已经逾期,企业如何守护或修复信用记录?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根据上述通知,如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企业借款人即将或已经逾期,其可与贷款银行积极沟通,通过补充约定展期、续贷、借新还旧等方式避免产生逾期或消除已产生的逾期还款记录。


六、企业因融资与银行、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是否可以申请延期?

如还款困难企业为山西地区企业,可协商展期3-6个月。


七、针对疫情,国家及山西省有何贷款政策保障中小微企业的生存发展?

《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指出:“对2020年新增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贷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的基础上,中央财政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贴息资金从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度难关若干问题的通知》针对全省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提出一系列支持措施,具体如下:

1.确保中小微企业信贷总额不下降。疫情期间,省内各类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的到期贷款,不得抽贷、断贷、压贷,要及时办理展期或无还本续贷,期限不低于3个月。扩大中小微企业贷款覆盖面,提高中小微企业首贷率,提高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比;

2.省属金融机构(省农信社、晋商银行)将2020年2月和3月对中小微企业的存量贷款利息超出成本以上部分返还给贷款企业。鼓励省内其他各类金融机构依据各自情况采取让利措施;

3.2020年,省内各类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新增贷款利率,同比下降幅度不低于10%;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娱乐和旅游等行业的中小微企业新增贷款利率,同比下降幅度不低于20%。


第四章 企业疫情防控问题


一、企业是否有义务配合政府开展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次疫情属于突发事件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因此企业有义务配合政府开展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


二、企业如何做好疫情应急管理工作?

1.做好企业内部疫情防控措施

(1)做好返岗前疫情防控工作,具体有:开展摸底登记工作和全面整治环境卫生。凡使用外省籍职工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工贸等生产企业,要立即通知节前返乡的外省籍职工暂缓返晋入企;对已返晋的外省籍职工,要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

(2)通过各种方式向职工宣传科学预防知识,引导教育企业员工科学参与疫情防控。

(3)强化日常防控,具体有:建立进出管理制度;加强通风消毒;避免人员聚集;实施分散办公;完善健康管理;加大宣传教育;严格应急值守。

(4)为职工提供必要的疾病防控物资,并通过定期消毒、体温监测等方式为职工创造安全的劳动、生产环境。

(5)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人性化实施受疫情影响下休假和薪酬计发等制度,合理安排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6)安抚职工情绪,避免引发恐慌和对抗情绪。

(7)若出现发热、咳嗽等可疑症状,应及时就诊。就诊过程要尽量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避免前往人群密集的场所,单位要指定专人追踪其诊疗情况,痊愈后方可返岗。

2.建立和制定针对疫情防控的应急管理制度

(1)建立应急管理机制、成立应急管理小组,确定主管责任人员、小组成员并明确相关职责。

(2)预判疫情防控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的应急处理预案。

(3)密切关注国家及地方的各项应急管理政策和指引,加强应急管理政策和知识的学习及内部网络培训等。

3.及时掌握本单位职工的信息,完善信息报送制度

(1)建立通畅的信息统计及发布渠道,完善信息上报机制。

(2)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负责收集、统计职工休假期间的出行情况和身体状况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掌握相关的安全隐患。

(3)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报送,并鼓励在企业内部进行信息通报。

(4)发现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告。

4.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防控工作

(1)发现存在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之后,除了依国家规定配合对其进行隔离和治疗以外,及时向其他职工进行预警和提示。

(2)协助相关政府部门统计密切接触人员,并配合对其他需要监测的人员进行相关监测或者按照政府要求配合医学观察和隔离。

(3)加强宣传防疫知识宣讲工作,对需要被医学观察和隔离的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并切实地保障其权益等。

(4)分类分流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废弃口罩等)。


三、企业怠于履行相关疫情防控工作,会追究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吗?

企业怠于履行相关疫情防控义务,可能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造成损失程度,追究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1)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规定,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或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有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涉疫情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在微信、微博、qq等社交工具和网站、论坛上编造、散布谣言,谎报疫情、警情,扰乱公共秩序的;未戴口罩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班线客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进入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不听劝阻,扰乱公共秩序的;明知已经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或者疑似病人,在公共场所故意向不特定人传播病毒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或其他场所故意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阻碍医疗救护人员、疫情防疫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所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封锁疫区、封闭医院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侮辱、威胁、伤害医务工作人员,或者扰乱医疗机构及隔离观察点正常秩序的;拒不服从人民警察现场采取的防控措施,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检查站(点)的;故意堵塞道路交通,阻碍执行任务的救护车、警车、公务车辆通行及其他扰乱正常交通秩序的;制售伪劣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 药水等疫情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及假药、劣药的;违反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实施其他扰乱疫情防控和社会秩序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处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财产会被征用吗?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四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及《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因此单位及个人财产会被征用并在疫情结束后给予补偿或返还。


更多

1、关于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企业认定办法(冀人社规[2020]3号)

2、疫情防控,相关行业企业特殊财税、金融政策将出台

3、关于实施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支持企业恢复生产十条措施的通知(湘税发[2020]14号)

4、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申请表)(发改办财金[2020]176号)

5、关于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字[2020]15号)

6、关于对民航运输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和提升国际货运能力实施资金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20]119号)

7、关于统筹推进住建领域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五章 企业日常经营问题


一、企业如何做好政府沟通工作?

1.关注当地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复工的通知和政策,遵守当地政府对企业生产(运营)的要求,以政府官方公布的信息为准。在无法准确判断信息时及时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联系确认,避免企业受到二次影响。

2.密切关注政府针对疫情防控期间作出的特别规定,并积极予以执行,以期及时享受相关利好政策,降低企业的经济损失。

3.按照当地政府要求上报企业内部疫情的防控等措施和进展。


二、企业如何做好与客户沟通工作?

1.及时与客户沟通关于此次疫情中企业的生产经营安排,并向客户提供保护客户利益和双方合作关系的支持措施和方案。

2.及时了解客户受到此次疫情影响的程度,判断客户是否能够恢复履约能力、能否持续合作,对于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带来的履约风险和客户关系维护风险制定解决方案。

3.及时向客户提供各项业务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使得客户对于企业的安排能够落实到具体人员。

4.及时与客户协商安排各项活动、会议等,避免可能的风险。


三、企业如何做好职工管理工作?

1.倡导职工遵守正确的防护,如勤洗手、戴口罩、避免待在人员密集场所、严格职工体温筛查、如有不适立即就医等,设定出入检查点、体温测量点,做好相应的登记工作。

2.向职工说明企业在此次疫情中的各项安排(如休假制度、薪资待遇等)和落实到具体职工的事项,企业可以成立以职工代表为主要成员的沟通小组,当职工与企业发生争议时,沟通小组应做好答疑、安抚等工作。

3.密切关注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等的通知和政策,可通过员工手册、微信公众号、邮件、办公系统等多种途径,对员工个人防护以及疫情期间特殊的规章制度予以培训。

4.向职工普及法律知识,如企业或任何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可建立返岗职工“花名册”,实行健康状况“一人一档”管理,向职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职工的地址、行程轨迹、健康信息等,但不得向职工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有职工对信息收集等有疑问的,可向职工作详细的解答,避免发生纠纷。

6.严格返岗职工疫情核查,全面排查是否有接触外省及重点疫区的职工等情况,对来自或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职工及其密切接触者,应按照相关规定严格落实医学观察、隔离措施等,待确认健康后方可返岗,如发现职工对此有抵触情绪的,可向职工作详细的解答,避免发生纠纷。

7.规范工作秩序,企业要规范岗位工作秩序,合理安排轮岗排班,采取“小班制”模式,减少单班在岗人数,暂停不必要的会议、停止所有聚会。工作期间做到人员全程佩戴口罩,少流动、不聚集、不串岗。废弃口罩等防疫物品统一回收、集中处理。


四、企业如何做好日常经营工作?

1.实行复工复产备案制度。企业在复工复产前要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制定复工复产管控方案,内容包括复工复产时间、返岗人员数量和来源、生产计划、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地、物流运输、疫情防控、能源供应、疫情防控措施等,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疫情防控办公室备案。施工工地、煤炭、危险化学品等特殊行业企业的复工复产还需按照行业或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工贸等重点行业领域,对春节期间停产未超过10天的企业,由企业的上级公司组织进行复产复工验收(上级公司和企业一体的由企业组织验收),并报当地相关监管部门备案;对春节期间停产超过10天的企业,由当地相关监管部门组织进行复产复工验收。对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以及不具备复产复工条件的企业,坚决不予复产复工;根据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全市新建项目和节前停工的在建项目不得在3月1日晚24时前开工、复工。

3.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安排生产经营和各项活动。

4.针对疫情可能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预判,并制定备选经营方案,及时调整企业经营方针和策略,预防或降低新冠疫情防控对企业经营的影响,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纳入企业的决策范畴。

5.加强生产经营管理,严控产品质量和价格,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假宣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恶意提高产品价格或发生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使企业遭受严惩而影响企业信誉和正常生产经营。

6.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起来,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履行好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职责,切实担负起安全生产的责任,采取坚决有力的举措,做好预防工作。

7.切实加强安全风险防控力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止特殊时期发生安全事故。目前在建的施工企业,要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坚决制止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盲目赶工期,抢进度的施工行为,同时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8.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9.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企业应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企业要按照生产人员最少化原则,根据市场需求和生产条件,在有订单、有市场、有原料保障的基础上,科学安排、灵活组织疫情期间生产计划,按需组织生产和物料采购,尽可能采用智能化、自动化、信息化手段,减少人员大范围流动,降低疫情输入风险。

10.企业要把握好疫情持续时间的判断和企业外部环境的变化,积极预测疫情过后的需求和服务,调整产业与产品服务布局,与业务所在区域的经销商、代理商甚至是部分竞争对手建立起新型的战略联盟,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以此实现战略上的双赢。


五、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如何进行?

疫情防控期间,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决议。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因遵从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参与会议的,建议公司不要坚持形成决议,否则可能涉嫌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而使决议无效或不成立。


六、企业应如何应对疫情造成的经营危机?

1.企业首先应稳定情绪,不信谣、不传谣,坚信疫情防控战一定能取得胜利。企业应强化疫情统一领导,企业可成立“疫情应对领导小组”等临时性重大事项决策机构,以便于紧急事件的处理;同时,企业在保证自身产品质量,维护客户的前提下,亦应进一步强化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

2.对于短期内遇到困难的企业,现金流出现危机的情况下,可与职工、供应商、银行等各方面提前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控薪、减租、减息等方面形成支持与谅解。同时,企业可与上下游的合作伙伴加强沟通,共度时艰;

3.企业即使受到疫情的影响,但还是需要梳理在疫情期间有可能产生收入的业务点,不仅可以在特殊时期发挥关键作用,亦可驱动企业组织内各个业务机能的正常运转;

4.面对此次疫情,复工后的企业更应动态地去应对,采取灵活有效的工作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创新。做好一次又一次调整自己的准备,并努力在前进过程中不断验证和改变,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从而提升成功的概率。


更多

1、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

2、关于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0号)

3、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促进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20]7号)

4、关于阶段性降低非居民用气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7号)

5、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8号)

6、关于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支持民营中小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0]175号)

7、关于深化“银税互动”服务支持企业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粤税发[2020]37号)

8、关于落实中央有关疫情防控税费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的通知(湘财税[2020]7号)


第六章 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一、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法院目前是否还正常办公?

根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总体原则和精神,受疫情防控影响,各地法院的现场诉讼服务和群众来访接待场所自2020年1月30日起暂时关闭,恢复接待时间视疫情形势变化另行通知。目前,各地法院一般通过邮寄或提交电子材料的方式接收材料,法官一般采取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弹性办公,当事人可关注相关法院微信公众号及时获取最新通知。


二、疫情期间,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

如疫情防控期间,遇到矛盾纠纷亟需解决又无法直接到法院诉讼服务窗口或者场所开展诉讼活动的,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建议与办案法官沟通,明确诉讼活动开展的方式和时间等。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线上、远程方式,开展诉讼活动。以山西地区法院为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诉讼活动:

1.解决矛盾纠纷:通过山西法院云调解平台在线申请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立案或提交证据材料:

(1)通过山西法院诉讼服务网、中国移动微法院等在线方式或邮寄方式办理(请务必注明准确联系方式。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请在邮件封皮上注明要邮寄办理的业务类型,如邮寄立案、上诉材料、再审立案、申诉信访材料等)。

(2)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处于晋中辖区以外地域需要现场立案的,可就近选择任意一家法院通过跨域立案窗口进行办理。

3.缴纳诉讼费用:通过网上银行等在线方式进行办理。

4.联系案件主审法官:拨打山西法院“1368”诉讼服务热线及各地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审判部门电话(可通过该法院的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

5.查询自己案件相关信息:拨打山西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或登录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移动微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在线办理。

6.对涉法涉诉事项进行投诉建议或程序性诉讼咨询:拨打山西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

7.办理案件公告:通过人民法院公告微信办理平台在线办理,具体可关注山西高院微信公众号,在便民服务“公告缴费”项下进行在线办理。

8.进行申诉信访:通过各级法院公布的信访接待电话或邮寄等方式表达诉求。

9.已安排开庭案件的处理:非特殊案件,一律推迟开庭时间,特殊案件必须开庭的,严格控制旁听人员数量,加强安全卫生检查,做好防护措施,征得当事人同意可利用诉讼服务中心远程视频室进行网上开庭。

10.其他诉讼便民服务事项:关注全省各级法院微信公众号等。


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影响,不能按期参加庭审、听证等活动的,是否可以申请延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疫情防控无法参加庭审,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依法可申请改期或延期进行。


四、疫情期间,当事人能否对交费期、上诉期、举证期、异议期、续封期等期限请求顺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特别提示注意:当事人提请延期的期限是本次疫情消除十日内,否则将丧失这一权利。


五、因疫情防控影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不可抗力等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故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系确认、疑似感染者或其他被隔离、采取限制措施的人员,确实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且本次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诉讼时效中止。

特别提示注意:由于法律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请求权,以免发生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


六、法院的审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时,可在履行完相应审批手续后进行延长。


七、法律规定的哪些期间不会随本次疫情防控而中止、中断、延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1.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的;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

3.再次具备再审条件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

4.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在六个月内提请诉讼或申请再审的;

5.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

6.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的。

特别提示注意:当企业遇到上述六种情形时,因该法定期限为不变期间,需及时的行使自身权利,避免权利丧失。


八、受疫情防控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四条之规定,“因受本次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针对劳动争议,此次疫情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九、针对撤销权、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形成权的行使期限,是否可主张因受疫情防控影响而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期限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此类权利的行使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故疫情防控不对前述权利行使期限产生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后果,当事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期限行使,不可因为疫情影响而疏忽大意,最终导致权利因行使期限经过而消灭。


十、聘用外国劳动者在我国工作,疫情期间外国劳动者未经允许撤离我国,或与公司发生其他劳动争议,管辖机关和适用法律如何确定?

关于管辖,对于企业聘用外国人员的劳动争议,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因此,管辖机关与国内劳动争议无异。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事项,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是属于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范畴,直接适用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亦应适用我国劳动相关法律规定。

另外,提请聘用外国人员的企业注意,被聘用的外国人员就业证在疫情管控期间到期的,应提前联系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确定证件延期、延迟年检事宜。  


十一、在疫情防控期间,关于企业进行全面维权的法律建议有哪些?

1.在开展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活动前,全面、细致评估疫情影响下的各类诉讼案件风险,重点关注各类权利的行使期限、诉讼时效,疫情防控对诉讼进展、诉讼成本等方面造成的影响及疫情消除后相应权利的救济。

2.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务人员,综合评估诉讼风险后,在“配合疫情防控和保障自身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合理安排和制定参与诉讼和执行活动、备诉案件实施计划。

3.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理方案和协调对接机制,确保企业与法院、代理律师等保持有效沟通和时间的全面协调。

4.即便受疫情防控影响,各地法院采用网络、电话、暂停现场办公的工作模式,但企业在立案、诉讼、保全、执行等各类诉讼过程中遇到问题,也应及时与办案法官进行有效沟通。

5.梳理已到期债权,对于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的案件,如果不能及时向法院起诉立案的,应当通过EMS邮件形式催告相对方履行,以此中断诉讼(仲裁)时效。

6.注意留存好涉及需要申请更改时间、延长期限、中止时效等相关事由的证明文件、资料,以防将来作为证据提交。

7.疫情防控期间参与各类司法活动,要遵守法院、仲裁机构等制定的疫情防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佩带口罩、信息登记和在安检口接受体温检测等。

8.密切关注受疫情防控影响国家出台的最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指导意见、政策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情势变化调整诉讼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9.及时了解当地政府关于疫情进展的官方通告,便于准确知悉疫情消除的确切时间,及时启动维权程序。

10.密切关注涉诉、涉裁、备诉法院、仲裁委的通告,便于及时开展工作。

11.了解疫情期间,国家关于劳动者待遇、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指导意见、政策等规范性文件,正确处理劳动关系,避免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三、热点答疑

1、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一期)

2、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二期)

3、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三期)

4、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四期)

5、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

6、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六期)

7、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七期)

8、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八期)

9、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九期)

10、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

11、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

12、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二期)

13、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三期)

14、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四期)

15、财政部: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

16、疫情期,纳税人关注的31个热点问题

17、最新疫情防控业务问答151问

18、疫情防控下,关于留抵退税优惠政策的9个问题

19、企业及个人捐赠、疫情防控业务等热点问题即问即答

20、重庆税务:疫情防控热点税收问题50问

21、抗击疫情,湖北税局税费政策答疑汇编

22、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工作答记者问

23、有关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具体贯彻实施工作答记者问

24、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五部门联合发文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答记者问

25、“税收优惠硬举措,助力防疫阻击战”在线访谈文字实录

26、财政部负责同志出席国新办新闻发布会就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回答记者提问

27、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调整的11个热点问题

28、3月申报期延至23日、减免小规增值税原因等热点问题

29、疫情防控期间非居民税收业务问题解答

30、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题TOP10


四、实务操作

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操作流程

2、企业如何准确申报疫情防控免征增值税收入?

3、非接触式网上办税清单及问题解答

4、疫情之下-中小企业财务自救手册(通俗版)

5、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形式很多!

6、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何申请享受?

7、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何申请享受?

8、“房土”两税优惠政策解读及案例解析

9、抗“疫”捐赠如何享受全额税前扣除?

10、享受防疫免税政策,发票开具指导

11、享受疫情税收优惠,规范开具增值税发票

12、小规模纳税人务必在3月份开票前完成开票软件重大升级!

13、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操作手册(含申明模板)

14、税务系统如何聚焦“四力”战疫情 促发展

15、疫情以来楼市政策全汇总

16、23省市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计价调整汇总!!

17、抗击疫情房土两税困难减免税源信息采集如何操作?

18、山东: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疫情减免申请及应税信息变更操作手册

19、建筑业疫情政策盘点及应对策略!【资料包】

20、疫情期间社保费如何处理?(附政策问答)

21、如何在疫情期间开票?

22、“新冠疫情”调整工程合同履约价款的指导意见


五、优惠政策

1、应对疫情,中央和地方政府扶持政策概览!

2、疫情防控,各地政府推出的扶持、减免政策(一)

3、疫情防控,各地政府推出的扶持、减免政策(二)

4、疫情防控,各地政府推出的扶持、减免政策(三)

5、疫情防控,各地政府推出的扶持、减免政策(四)

6、疫情防控,各地政府推出的扶持、减免政策(五)

7、疫情防控,地方政府可以减免哪些税款?

8、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9、关于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实施财政补贴政策的公告(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10、3月1日至5月底,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至1%,湖北境内免征!

11、支持疫情防控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索引(皖税函[2020]15号)

12、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13、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税费优惠政策指引(3月修订)

14、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15、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税费优惠政策

16、海南税务:抗击疫情税费政策指引

17、物业公司可以申请财政补助!(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财政局)

18、杭州:物业企业可取得两个月补助!(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19、宁波:物业服务企业将取得两个月财政补助!(甬政发[2020] 5号) 

20、陕西:物业服务将取得两个月补助!(陕建发[2020]35号)

21、河南:物业服务可以按照生活服务享受免税政策!(豫建文[2020]13号)

22、浙江:多条新政支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浙建办[2020]10号)

23、吉林:中小企业减免或减半征收1至3个月的房屋租金!(吉财资[2020]87号)

24、关于延长港口建设费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减免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30号)

25、关于征求《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0]15号)

26、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20]10号)


六、五险一金

1、社保减免,公积金缓缴!

2、关于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建金[2020]23号)

3、企业负担的医保费,也将阶段性减免?!

4、关于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鲁医保发[2020]9号)

5、关于阶段性减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冀医保发[2020]2号)

6、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7、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8、关于暂停缴纳2020年2月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9、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湘人社规[2020]3号)

10、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0]12号)

11、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12、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8号)

13、关于我省阶段性免征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鄂人社发[2020]4号)

14、关于参保单位办理已扣缴2020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退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15、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豫人社[2020]7号)

16、关于做好北京市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养字[2020]29号)

17、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京医保发[2020]11号)

18、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实施意见(深人社规[2020]3号)

19、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20]12号)

20、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辽医保发[2020]2号)

21、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2、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黑龙江省)

23、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4、关于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有关申报征收退费事项的通告(广东省税务局2020年第8号)

25、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川医保规[2020]1号)

26、关于公布疫情防控期间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惠企政策指引的通知(东公积金通[2020]17号)

27、关于阶段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社险办[2020]1号)

28、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通知(鲁政字[2020]52号)

29、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

30、16个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热点问题解答

31、山西省阶段性减免养老、失业、工伤社保费优惠政策20问


七、其他

1、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1号)

2、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 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20]2号)

3、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

4、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晋税发[2020]7号)

5、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5号)

6、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

7、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办[2020]7号)

8、《关于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具体范围的函》(发改办财金[2020]145号)

9、《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

10、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

11、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12、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13、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14、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社会捐赠内控管理及会计核算的通知(闽财会[2020]2号)

15、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1号)

16、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建管字[2020]3号)

以上是小编搜集的关于疫情的税收知识,如果有没搜集到的,欢迎大家留言补充,小编会及时更新!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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