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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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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他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行为,适用执行担保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还是适用变更追加规定先追加被执行人再执行承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区分执行担保还是变更追加,主要看承诺内容第三人(他人)的意思表示。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吴训国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如被执行人顾祖泉未按协议履行,其必须在一星期内将涉案船只交给法院,逾期,则对18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承诺书。该行为属于吴训国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并非向执行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行为。”
第二、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如皋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徐济环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未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而是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且在审查过程中,针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未组织公开听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继续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统一立“执异字”案号,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2、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外情形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告知错误如何处置,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置:第一种情形是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救济途径告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此时,上一级法院执行复议中,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依据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种情形是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错误适用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救济途径告知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此时,应当向同级或上一级提出执行监督方式救济撤销执行裁定,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第三种情形是执行异议裁定不告知救济途径,即本案情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未交代救济权利。”当事人可以参考本案例,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上一级法院复议程序撤销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作出裁定,依据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参考案例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第四、就和解协议本身而言,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恢复执行还是就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者是选择关系,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如果和解协议本身约定恢复执行,意味着排除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的途径,仅能就原裁判文书恢复执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169号“镇江市邦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觉臣、袁海宁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邦嘉公司与杨秀珊就杨秀珊到期不能履行债务,邦嘉公司所能采取的措施已在和解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而将通过诉讼方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予以排除。”参考案例江苏高院: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的,以和解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失去效力,不能就和解协议履行另行提起诉讼

案情介绍
一、2014年10月13日,如皋法院作出(2014)皋商初字第0560号民事调解书顾祖泉、南通盛泉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徐济环借款105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分期履行数额。
徐济环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顾祖泉给付2万元(已给付),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中旬前给付3万元,履行20万元后,余款85万元再来法院协商;上述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徐济环同意暂解封保全在如皋市营防船厂顾祖泉所有的豫信货2512货船一艘,交由另案债权人吴训国保管,如被执行人顾祖泉未按上述计划履行,吴训国必须在一星期内将该船交到法院,由法院处置,逾期,吴训国对上述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按原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吴训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如皋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查封案涉豫信货2512货船,该货船由吴训国代管;吴训国在如皋法院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作为代管人签名确认。
2015年7月18日,吴训国等三人向如皋法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如果顾祖泉不按自己制定计划给付徐济环借款的话,其保证一星期之内交到法院,逾期不交之人对180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顾祖泉给付3万元,其余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徐济环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将原查封的船只进行评估拍卖,吴训国亦于2016年5月23日承诺在一周内把船开回如皋。该船船长孙海良于2016年6月1日上午8时接到吴训国的电话,通知其把船开回如皋。当日上午11时回航途经上海吴淞出黄浦江时,船沉没在长江79浮。船长孙海良得救,其妻与船只沉没江中。
2016年10月11日,如皋法院到上海调查,上海沪淞打捞疏浚浚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沉船打捞上来。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约定:打捞费26万元,付清全部打捞费后交船。现涉案船只船体已经变形。另,被执行人顾祖泉于船沉前一天因病去世。
三、如皋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训国未能根据和解协议将暂由其保管的被执行人豫信货2512货船交由法院处置,故吴训国应对其承诺的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顾祖泉已给付3万元,扣减后吴训国还应对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徐济环申请追加吴训国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7)苏0682执监4号执行裁定,追加吴训国为徐济环与顾祖泉、南通盛泉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训国在15万元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南通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理应依法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进执行进程,实施的执行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吴训国复议主张的主要理由系案涉货船未交付其保管,故其无法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对此,该院复议审查查明,如皋法院在查封案涉货船时即由吴训国代为保管,故该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院予以维持。裁定驳回吴训国的复议申请,维持如皋法院(2017)苏0682执监4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皋法院作出(2017)苏0682执监4号执行裁定,追加吴训国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系对于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吴训国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如被执行人顾祖泉未按协议履行,其必须在一星期内将涉案船只交给法院,逾期,则对18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承诺书。该行为属于吴训国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并非向执行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行为。如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吴训国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如皋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徐济环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未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而是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且在审查过程中,针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未组织公开听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吴训国向如皋法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对顾祖泉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顾祖泉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如皋法院应在依法审查担保条款的约定是否成立并生效后,视情裁定是否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即使吴训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执行法院也只应直接执行其财产,而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皋法院裁定追加吴训国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裁定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执监4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执复98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变更追加丨承诺书丨救济途径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586号“吴训国、徐济环与南通盛泉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030)。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我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8号)下发以来,取得良好效果。既统一了实践做法,也提高了执行效率。但也发现一些问题,尤其是裁定书中不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的问题较为突出,影响了当事人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继续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但考虑到原来通知中要求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使用执行案号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容易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其他执行裁定相混淆,从而容易发生不向当事人交代救济权利的问题。据此,本通知下发后执行实施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应统一立“执异字”案号,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
2、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此之外情形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3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8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实践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有的法院由执行实施法官以执行案号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为统一实践做法,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现就裁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不再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
2、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实施法官出具的裁定书中应明确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1日
行专题

专题一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纪要批复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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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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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要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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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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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更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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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江苏高院: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房产企业,按有利买受人条文执异审查,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出售未解除抵押致登记障碍非买受人自身原因
上海高院:唯一住房经拍卖偿债后的剩余款项发还被执行人,发还剩余款项超过五至八年保障居住租金,不支持扣除保障租金

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应当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程序不当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江苏高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或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江苏高院:案外人作为拆迁安置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审查安置房屋特定化,交付占有及过错不影响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对质押物处分导致案外人质权丧失,案外人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适用执行标的审查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仅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直接推定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广东高院:抵押设立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应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抵押权人对新增地上建筑物变价所得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商品房未竣工交付,购房人对商品房不存在合法占有事实,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房屋主张实体权益,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审查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广东高院:执行中查封的不动产与他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执行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以对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广东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承包人对建筑物占有相应土地价值不享有优先权

江苏高院: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同时全案终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衍生诉讼,执行依据被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案外人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债权所有,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挂靠施工的承包人未参与施工,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特定性,可排除执行

安徽高院: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提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工程款,应进行实体审查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违法建筑流拍可裁定以物抵偿债权人,抵债人不应当限定集体组织成员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财产整体处置的拍卖款分配,工人工资债权不优先抵押债权清偿,非抵押财产拍卖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

江苏高院: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询价对象及财产计价方法违反评估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重新评估

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拍卖财产的土地性质与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竞买人提出执行异议,成交裁定应当撤销

北京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前,第三人以特定财产线索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第三人直接以利润向执行法院承诺履行生效文书债务,无担保暂缓执行法律效果,应当先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北京高院:案外人为获取更大拆迁补偿利益,规避国家政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案外人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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