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司法解释并未对本条中“其他费用”概念的外延进行周延性解释,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将会对最高院近来不同观点的相关判决进行梳理和分析,从而了解最高院的裁判趋向,并为我们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策略提供明确的方向。一最高院裁判观点分析观点一:律师费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应受年利率24%的限制案件索引: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1]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1日,原告天信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华泰公司,贷款人为天信公司,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合计息费率为月1.417%,每满30天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借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履行了出借款1800万元的义务。2017年4月17日,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华泰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申请续当。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续当协议,续当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18日,续当期间的利率、逾期罚息不变;基于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期限相应顺延。华泰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陆续支付利息合计3959098元,2017年11月6日还借款300万元再未还款。原、被告对欠款1500万元均无异议。另查,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拟再次签订续当合同,顺延还款期限至2018年5月7日,后因石总场国资公司未在此续当合同上盖章,合同未成立。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公司偿还天信公司当金1500万元、还当利息罚息暂计1657890元、还当违约金150万元、律师费12900元。法院认定:关于上诉人天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天信公司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一并主张,认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天信公司可以对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一并主张,但其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已按年利率24%计算,并予支持,天信公司提出的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观点二:律师费应计入违约损失,并由违约方承担案件索引: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2]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西航港公司作为甲方与汉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因汉能公司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厂房需要,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提供借款。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依据汉能公司招标后的中标合同价确定;(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借款支付时间、方式:在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做出相应担保后,按照汉能公司事先提交西航港公司备案的汉能公司与工程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具体约定,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汇入汉能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境内开设的银行资金账户。汉能公司在征得西航港公司同意后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四)借款的偿还时间、方式:汉能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归还西航港公司,汇入西航港公司指定账户,届时西航港公司解除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担保;(五)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时间:借款利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末汇入西航港公司账户;(六)借款担保:上述借款由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能认可的借款担保;(七)违约责任:双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航港公司、汉能公司加盖了印章。西航港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分八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汉能公司提供了借款1.455亿元。后汉能公司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西航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汉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55亿元及利息,并承担西航港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诉讼费用等。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二协力评析除上述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之外,最高院还存在其他类似案例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智霖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3]中,虽然最高院再次强调了24%的比例要求,但在明确了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同时,也确认了只要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最高院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这些合同约定的损失不仅包括了实际损失,还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4]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5]的前提。在《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6]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并裁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