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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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樟林|| 行政处罚决定为何不需要全部公开?——新《行政处罚法》第48条的正当性解释

作者简介:熊樟林,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行政处罚法》归责性条款修改研究”(项目编号:19CFX023)的阶段性成果。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摘要在此次《行政处罚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究竟要不要公开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争议较大,立法者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先前的“绝对公开”立场,最后调整为“相对公开”。从根本上来说,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同,行政处罚决定是一项否定性的个案评价,涉及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立法者在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必须保护公民隐私权。因此,立法必须很好地平衡二者之间的位阶关系。对此,新法第48条最终确立了“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相对公开立场。该立场很好地平衡了公民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准确定位了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目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引言此次《行政处罚法》修改,多数问题得到了理论界的关注与讨论。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讨论。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2020年7月4日,全国人大对外公布了《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审稿,其中第45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据此,所有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对外公开,立法者奉行的是全部公开的绝对立场。2020年10月22日,《草案》二审稿公布,其中第46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立法者的态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只是要求一部分行政处罚决定对外公开。这一立场在最后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审议稿中,同样作了较大调整。新法第48条最终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第48条是此次修法新增的条文,得到了较多肯定,多被认为是推进“阳光政府”的善举,充分利用了信息社会的现代化规制手段。但是,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全部对外公开。同时,从比较法的视野考察,我们也很难在域外行政处罚法中找到类似条款。因此,我们不禁要问,新法第48条究竟来自何处?其是如何被写入《行政处罚法》的?为什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之间立场不一?行政处罚决定真的不需要全部对外公开吗?一、第48条的制度由来目前,我们无法准确获知要求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最早时间。但是,从立法文本上来看,1996年《行政处罚法》并没有从总则上提出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只是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没有提及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过程中,是否需要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作为一项正式议题加以考虑。①并且,在早期行政法理论研究中,所谓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也仅仅是指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是面向特定对象的“公开”,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含义完全不同。历史上,尽管一些特殊行业也会要求公开行政处罚决定②,但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是从部门行政法上催生的,是伴随政府信息公开的法治化进程不断被制度化的。在本文中,我们可以将这一过程称为“信息公开路径”。通过追踪,笔者查阅到了一些较早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譬如,在中央部委,早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在《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63号)第3条中明确规定:“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③并且,国家工商总局早在2005年就已经利用各分局对外网页,建立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查询系统。④同时,在地方,上海市早在2004年就启动了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曾于2007年⑤、2008年连续两年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列为重要内容之一⑥,并于2009年将其成功写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20号)之中,明确要求“在公安、工商、卫生、环保、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交通、水务、城管等领域积极开展行政处罚类信息公开实践,逐步形成有效运作机制”。⑦从成效上来看,早期“信息公开路径”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就是在部门行政法上实现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制度化布置。公开被作为一项组织法上的义务,写入了更多的立法性文本之中。典型如2008年12月1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工信厅办〔2008〕81号)第7条第9项中明确规定:“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主办司局应当主动公开:(九)执法检查事项的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⑧2009年8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2009〕145号)第8条第5项中明确规定:“根据工作实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五)行政执法监督类: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普法的有关制度规定。”⑨等等。但需要指出的是,早期的“信息公开路径”最终并没有获得总则化。国务院在2007年4月5日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未提及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公开。立法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之前,国内立法基本是维持这一面貌的。但是,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总则化进程,仍在高速推进,尤其是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立法数量上,部门行政法规定变得越来越多,并且相较而言,法律位阶也日趋走高,已有零星几部“法律”开始设定公开义务。譬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第二,“重大政策具有比法律更高的权威”,在缺乏总则性法律支撑情况下,政策先行,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全国性政策不断推出。譬如,早在1999年就开始推行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制度,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几乎没有差别。⑩这一制度曾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批评,但现在看来,立法者仍然认为其具有一定功效。《草案》一审稿的绝对立场,也似乎是要给这一制度背书。又如,2014年中共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这一被称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高层部署,为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国家战略层面的宏观背景,被写入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成为地方各级政府必须重点落实的任务。这其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必须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在上述各类力量的促使下,立法上最终形成的成果是2019年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条例第20条第6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义务首次被写入总则性立法文本。这意味着,是否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不再是地方事务,也不再是部门事务,而是一项全国性义务,需要各地各部门恪守、落实。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新法第48条并不是空穴来风的,而是有着长期的实践积累以及自上而下的战略布局,是对部门和地方立法经验的总结,是对党中央、国务院相关精神和政策的制度化,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再次升华。①“有些代表提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事先让公众知道,以具体体现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公开’原则。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网址略。②如在证券行政处罚中,早在1998年制定的《证券法》第172条第2款就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③《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网址略。④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利用网络科技手段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情况报告〉的通知》(工商办字〔2005〕第83
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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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峥|| 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

作者简介:栗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转自“中国法学杂志社”公号,引用请以原文为准。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增强法治思维、运用法律手段领导和治理国家研究”(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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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行使的重要执法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适当,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于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推进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为促进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完善和落实,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和内容(一)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公安机关法定裁量权的具体化,是公安机关结合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细化而形成的裁量细则。(二)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和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处理。(三)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名称、违法情节和处罚幅度四个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1、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2、有处罚幅度的,列出2至3个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3个以上的裁量阶次;3、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4、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四)裁量基准作为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的一般性指引,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二、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二)合理性原则。实施裁量基准制度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三)科学性原则。根据执法实践中已经或者可能遇到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形等进行细化、量化,做到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可操作性。紧密结合实际,重点针对执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或者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裁量幅度较大的违法行为制定裁量基准,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三、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备案和修改完善(一)制定主体。裁量基准原则上由设区的市(地、州)以上的公安机关制定。上级公安机关已经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对相关内容予以补充或者细化,但不得与之相冲突。对地方性立法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事项,由当地公安机关制定裁量基准。(二)备案。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三)修改完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裁量基准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废止和补充。四、裁量基准的适用(一)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基准。(二)公安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区别对待当事人。(三)违法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裁量基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对于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同时有立功、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等情节,需要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间选择认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五)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专门条款将从重处罚情节规定为独立的违法行为的,如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等,对该有关行为按照专门条款的规定处罚,处罚裁量时不再将教唆、诱骗等情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六)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七)违法行为适用的裁量基准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接近的,应当首先查证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行为。(八)不得对裁量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得反复无常。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以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核审批、集体议案等程序。五、裁量基准制度的监督指导(一)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特别是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整理、编发适用裁量基准的典型案例,通过具体案例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将裁量基准嵌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以信息化手段保障裁量基准制度的实施。对需要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法制审核、行政复议等途径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并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省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建立、落实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组织、实施,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201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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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云峰|| 关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思考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赐稿,279114147@qq.com。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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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孟君||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推行进路

根据行政执法的特性和法制审核制度设计的目标指向,纳入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范围应当是有限的、特定的。法制审核范围的特定性是由制度设计的理想思路与现实情境之妥协、调和而决定的。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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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君瑜|| 论行政登记在司法审查中的两个误区—以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为切入点

房产局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后所作出的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撤销判决的适用空间?如前述法院判决所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在此种情况下,不顾房产局客观能力而一概要求其为审查“造假”之漏网担责,是否妥当?
201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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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北京高院关于受案范围的行政审判观点集成

16、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负有“有错必纠”的职责,请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行政行为,并对行政机关不予纠正的答复提起诉讼,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答复职责提起诉讼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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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

3.被审查文件并非规范性文件。如果经审查认为,被请求附带审查的文件并非规范性文件,例如,规章、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内部事务管理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反复适用性的文件等,法院应当终止审查。
201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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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判决其已超出其职权范围而应予撤销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从事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裁决等工作的同志关注。
201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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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帆实务|| 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规则

1、以穷尽其他手段为前提。当今信息爆炸,以及信息公布渠道的受众范围较小,当事人很少会注意到公告内容,严重影响送达效率,因此对公告送达应严格限制适用,只有确实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得适用。
201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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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案件的司法审查

(一)强拆行为的程序审查城乡规划法及各地配套的实施条例对于强拆行为的程序并未做详细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亦未明确。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程序审查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201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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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帆观点|| 强制法46条第3款行政机关直接强执权的理解与适用—兼与沈福俊教授商榷

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该条款普遍赋予了行政机关对已查封扣押物品的拍卖抵缴罚款的直接强制执行权,是为了在间接强执无效时确保行政决定确定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与强制措施相衔接更好的实现行政目的,也有利于避免所有处罚案件的强执潮涌进法院。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方式,应当是由有强执权的机关行使,而强执因其固有的侵益本性和扩张属性,其权源要么是法律的特别授权要么是强制法的普遍授权,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即是对行政机关关于拍卖抵扣的普遍授权。该款的适用有三个条件,行政机关已经采取了查扣措施并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经催告后仍怠于履行;隐藏的前提是催告后仍未解除查封扣押;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可行使拍卖的强执权。但问题在于很多人对该条的理解存在误解。其一是未充分考虑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沈福俊教授在2016年第1期《东方法学》上刊载的《法律应当如何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中就认为,“行政强制法46条第3款看似是对行政权的保障,实质是一纸空文。因为等到“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查封、扣押的期限早已届满。按照《行政强制法》第28条的规定,如果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话,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而且应当立即退还财物,还如何拍卖抵缴罚款?这样的法律条文对于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根本无法起到任何积极作用”。沈教授的立论依据是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那么跟强制法28条查扣期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逻辑上没问题,其他很多类似观点认为该条款的“执行率为零”、“没有实际意义”,这些观点都没有考虑到25条关于查扣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或者注意到但书但认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超过六十天的扣押期限”。小编最近关注行政执法实践,在有大量行政处罚案件的部门中,作为行政法规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40条就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为《海关法》第6条仅规定了海关可以实施扣留的几种情形,第93条规定了海关可以变卖扣留物品抵缴罚款的直接强制执行权,但海关法却没有明确扣留期限,因此海关处罚实施条例对海关法关于扣留的规定进一步的具体化,合法正当有效。此时强制法46条第3款就有了适用空间,在诉期期满之后海关即可拍卖扣押物品抵缴罚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值得注意的是,作为部委规章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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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帆观点|| 限拆的性质与城管的名义(一)

管理措施说,李孝猛在《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中认为责令改正符合行政命令的内涵和外延特征,是行政命令的一种形式。但责令改正与其他行政命令不同的是,责令改正实施的前提是相对人违反了行政法律管理规范
2017年7月9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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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行政机关解释的司法审查与认定规则

1.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解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对行政解释应进行鉴别和评价,进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不服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征税案
201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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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之审查标准研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

这是一个规范命题,所以并不当然反映出现实状况,因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照宪法规定作出判决的情形还是存在的。参见:王禹编著:《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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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送达的司法审查标准--以216份行政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2.对非要式送达的审查。非要式送达指法律没有对行政主体的送达行为作出严格的形式上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要自己认为能够送达相对人即可。根据送达内容的不同性质,非要式送达又可以分为强制性送达和说服性送达。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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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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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

以上三者,前两项是观念的问题,立法上的难度并不大。而末一项,不仅牵扯立法观念的问题,更涉及对各国立法例的借鉴、取舍以及我国当前相关诉讼法制的重大修改等诸方面,立法整合的难度颇大,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201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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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汇总

二、我行政机关收到在我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拟提供的政府信息,要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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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办官网复函汇总(一)

4.关于旅行社是否应当具有法人资质的问题。在旅行社的改制过程中,有的旅行社成为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并要求继续保留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对于这种非法人旅行社可否保留其业务经营许可?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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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法制办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研究报告

(3)让公众评价。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必须从有利于解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把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为衡量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成效的标准。
201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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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程序--争议与辨析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从事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裁决等工作的同志关注。
201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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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理解与适用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从事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裁决等工作的同志关注。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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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路管理站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合法 —兼谈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而引发的纠纷,本行政诉讼就该条规定的证据保全对象、期限等方面值得进一步探讨。
201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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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实效性考察

如果从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形角度观察,上述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运行规则的两种案件类型(单独适用和辅助适用),可进一步区分为3种情况:(1)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直接、明确的上位法依据;(2)
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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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行政取缔的法律治理

三是鉴于长期以来我国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拥有强大执行力的取缔做法,可以认为已经形成了行政惯例,这种行政惯例与某些立法或解释中的取缔授权相互照应,已经产生了明确的规则约束力,对此不应该一概的否定。
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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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反渎局长呼吁“停止僵尸执法”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从事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裁决等工作的同志关注。
201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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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立法权的权限解析

根据2000年《立法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的较大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本文中统称为“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2]
201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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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判断余地的司法审查

余地的判决联邦宪法法院是整个司法系统的稳定器和指示灯,对于判断余地,它的态度一向较为谨慎,有时确实刻意保留自己的看法,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梳理一些相关判决,研判联邦宪法法院的分析思路与判决趋势。
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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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问题探析(一)

分析:车辆以超过法定速度标准非匀速持续行驶,尽管超过的数据可能会时高时低,但是不影响其属于一个行为的性质,符合一个事项的构成要件,只不过,超过数据的多少可以作为处罚轻重考虑情节。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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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坤:行政执法机关间协调配合机制研究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从事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裁决等工作的同志关注。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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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被虚置化”:以行政许可法为分析对象

但是,这份清单依然未全面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进行必要的界分。可以说,其暴露出国务院部门现有行政许可底数依然不清的问题。这亦会导致法律规制对象的迷离、逃逸等情形,并使得行政许可法失去了瞄准的“靶心”。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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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预防性保护:意大利经验及启示

行政法官收到预防性保护措施的申请后,依据什么标准确定同意或者拒绝该申请在预防性保护程序中至关重要。法律规定法官裁定做出预防性保护措施需要审查两个前提条件,申请人需要“表面上有良好权利”(fumus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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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滥用的司法应对——评“陆红霞诉南通市发改委案

基于上述分析,考虑到本文自始至终关注陆案裁判潜在的示范意义,故以下对备选的司法应对方案的设想,仍然针对的是与陆案事实类似的情形,即信息公开申请滥用和诉讼滥用交织的情形。这个方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201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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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

【注释】*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后。本文系2015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机关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司法监督工作研究”的结项研究成果。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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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二审中,法院明智地判定国土局的挂牌程序虽有不妥,但责任并不在吉诺公司。因此,在不损害第三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被告不能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剥夺给予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信赖保护原则。
201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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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行政败诉案件调研报告 --以上海城管93份行政判决为样本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在前两年大幅增长后逐渐趋稳。败诉比例分别为50%、37.5%、25.8%和75%,平均败诉比47.3%,近年来败诉比例稳定降低但今年却突然增加,与青浦区拆违案件的集中爆发相关。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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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实认定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

上述警察执法,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尊重警察的职业经验判断,他们经过反复执法实践,可能对违法行为人的“人群行为特征”建立了职业观察图谱。当然,警察行使强制措施权力时,还是应该谨慎为之。
201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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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刑事司法保障判例调研报告 --以上海城管执法相关的126份刑事判例为样本

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从轻的基本从轻,坦白后翻供又如实供述的则例外,自首的基本从轻或减轻,累犯3例法定从重。未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的21例,占比11%。基本都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特殊预防的刑法效果明显。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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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兼职政府法律顾问选聘公告

区政府成立兼职政府法律顾问选聘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聘委员会),由区府办、区法制办、区司法局、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等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选聘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
201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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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查及其程序原则

当前,在我国,行政调查广泛存在于各类行政行为之中,但由于没有专门的行政调查法,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至今尚未出台,行政调查程序非法治化现象非常严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201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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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磊:2014-2015年的中国法治政府建设

[11]参见崔俊杰:《“政府瘦身”与“政府健身”——2013年中国行政体制改革》,载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主编:《2013年度法治政府蓝皮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32页。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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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评--执法证、交警亮证的必当性、公民抵抗权

这种观点失之偏颇,没有深入理解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文认为交警执法时主动出示证件具有必当性,未主动出示的构成一般程序违法,经相对人要求而拒不出示的构成重大明显程序违法,具体原因如下。
201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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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部BBC历史纪录片——花几年看完,见识会大不一样

这部片子是由牛津大学着名的历史学教授麦克库洛赫与BBC联手打造的,一共6集。带观众去基督教古迹的现场鉴证历史,去访问知名的学者和宗教人士寻知问道,在浩瀚的历史长河里品味文明的足迹。
201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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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丢了,第一时间该做什么?比报警更重要!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从事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裁决等工作的同志关注。
201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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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静pk丁仲礼--立场问题还是智商问题?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从事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裁决等工作的同志关注。
201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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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奋芳华-那些年镜头下的华政园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萃取理论精华,聚焦实施热点,解析执法疑难,欢迎从事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裁决等工作的同志关注。
201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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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责任制研究

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地方执法实践的一项制度创新,是先于实践中产生,因此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由于全国各地实践做法各不相同,就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概念都有各自的理解。目前,学术界具有以下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201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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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正当性研究

1、公民人权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公民私权的一种让渡,这和政治法律的性质是一致的,那么在行政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公民的人权不能受到侵害。
201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