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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孤儿——机动车登记之功能与地位|民商辛说

王融擎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常鹏翱按:我一直认为,民法学习和研究要“学理+规范+实践”,理论是我们思维的底盘和起点,具体的规范让我们明确所指,实践则给了我们印证和反思的机会,这样的结合会较好且有机地让理论和实践紧密联系起来。除了在课堂上强调这样的三结合,在指导学生论文时,我也会再三强调,融擎的这篇硕士学位论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指导思路。


《物权法》第24条很有用,但其本身很简约,因此很让人纠结,把它与《物权法》第106条再关联起来,理解起来更是疑云满楼,困境重重,如善意取得可否、如何进入机动车一物二卖,登记可否、如何进入机动车善意取得,的确让人费解。拨开思维浮尘,再看看现实世界,会发现,对机动车登记的民事功能解读,恐怕是走出理论困境的指向牌。就这样,通过中外学理、规范和实践的解读、考察和思考,并把它们在思维网络中进行体系化的配置,针对前述的问题,融擎给出了自己的回答。


这篇论文是当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方向唯一的一篇优秀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老师们普遍认为,在问题起点、思维路径、素材支持的框定下,融擎的论证及其结论构成了一个较完美的圆圈,这是其脱颖而出的根本理由。当然,这篇论文不因此就会合理化,任何一种理论方案都要经由理论和实践长时期的双重验证,才能给出合理与否的最终评判。融擎很年轻,这篇论文只是乳燕初啼声,他和文章都需要更多的验证,我期待他和它能经受验证。

  


摘要:《物权法》中规定了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但是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有关机动车善意取得的规定中却没有体现出机动车登记的作用。那么现行民法规范中,机动车登记的功能与地位究竟是什么呢?首先,明确探讨的前提概念。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和公信是相互区分的两个概念,前者解决对抗问题,而后者解决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问题。其次,由于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占有(交付)均是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手段,有必要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判断何者具有公信力,何者处于优先地位。从立法趣旨来看,机动车登记带有浓厚的行政监管色彩,而且其在民法上存在的主要目的应当是促进机动车监管。从交易实践来看,机动车登记名实不副的情况非常多见,当事人虽然重视机动车登记,但是更多地是担忧行政监管的问题。机动车登记在民事交易中的地位未必如我们预想的重要。而从登记程序上来看,主要因为机动车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虽然形式要件非常复杂,但是机动车登记仍无公信力可言。最后,以机动车善意取得为例,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进行解释,印证了上述判断,更加直观地体现了机动车登记在民法上的功能与地位,即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来源在于机动车的占有而非登记,在要件构成上机动车登记也无地位可言,当事人受有占有后即可善意取得,登记在其中只对当事人善意的判断有所影响。

 

关键词:机动车登记;对抗要件;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注:本文原载《私法》第28辑(2017年第2期),本次推出,作者更新了个别参考文献,并专为文字润色。


目录


一、引言

(一)既有研究之概述

1. 登记对抗的研究

2. 善意取得的研究

(二)既有研究之问题

1. 既有研究的问题

2. 本文研究的目的


二、机动车登记的理论构造

(一)公示主义

1. 公示与对抗

2. 公示与推定

(二)公信理论

1. 公信与善意取得

2. 公信与对抗主义


三、机动车登记的现实状况

(一)机动车登记与立法趣旨

1.《物权法》制定之前的登记趣旨

2.《物权法》制定之时的登记趣旨

3.《物权法》中“登记对抗”趣旨之所在

(二)机动车登记与交易实践

1. 机动车登记与交易制度

2. 机动车登记与交易实际

3. 交易中机动车登记地位之所在

(三)机动车登记与登记程序

1. 公信力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2. 机动车登记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3. 机动车登记与公信力


四、机动车登记的典型运用

(一)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的登记——理论争议的“祸首”

1. 登记公示与善意取得的可能——日本法的议论

2. 占有公信与善意取得的解释——中国法的说理

(二)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的登记——要件构成的“蛇足”

1. 占有公信的理论正当性——对占有加登记说的批判

2. 占有公信的实践可行性——对可能存在情形的考察

3. 小结

(三)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的登记——善意判断的“阀门”

1. 善意判断的标准

2. 善意判断的时点

(四)小结


五、结论


   

一、引言


《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的一般规则,第24条又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学界的论述来看,通说认为第24条并未完全取代第23条的规定,而是对第23条的补充,即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确立了“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模式”。[1]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同解释第20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机动车只需“交付给受让人”时就可以满足《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这一规定有如“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时间,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批判和评论层出不穷。[2]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真的有悖于《物权法》第24条的本旨?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机动车登记在善意取得中是否也没有什么存在意义了?换言之,机动车登记在民法上的功能和地位究竟是什么呢?


(一)  既有研究之概述


关于机动车登记,或者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的研究,民法学界已经积累了海量的研究资料。囿于篇幅,以下对与本文主题有关的先行研究进行简要介绍。


1.登记对抗的研究


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对抗主义的研究,主要有如下论述。


(1)登记和交付的效力


单就解释论上而言,对于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论述,学者们基本上都是同意《物权法》采取的是“登记对抗”。通说认为《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共同构成了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模式,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3]相似地,有学者将“登记对抗”理解为是赋予第三人以“否决权”。[4]


但是,也有部分学说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无需另行作出交付行为,即不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5]也有学者主张,机动车物权变动何时生效应当先依据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没有合意时才适用交付生效的一般规则。[6]


也有学者认为,交付和登记两者均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7]相似的观点也认为,此种模式下交付只发生所有物的移转,而没有产生物权变动,只有机动车登记了,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8]未登记时只会发生不完全的所有权变动,登记后才会发生完全的所有权变动。[9]


(2)登记和交付的优劣


多数学者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均是物权的公示手段。[10]但是其中的分歧在于,部分学者主张公示手段应当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致,[11]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公示手段不必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致。[12]也有学者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有登记,由于存在登记,导致机动车不再如一般动产一样以交付作为公示手段。[13]


对于公示的第二层面认识,有学者认为,虽然交付和登记均是物权的公示手段,但是两种公示手段比较之下,登记的公示效力要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14]而且登记的效力要优先于占有。[15]这些观点主要集中于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批判上。[16]但是另一方面,支持的学者认为,由于登记只是具有对抗效力,所以前一买受人受领交付后就取得了所有权,其权利当然优先于只具有登记名义的后一买受人。[17]


2.善意取得的研究


对于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与登记制度是否相冲突,主要的研究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登记制度下“取得”的判断


对于机动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制定之前,有学者认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18]但是,之后由于《物权法》第106条已有明文,所以学界基本没有议论。疑问在于,机动车的善意取得是否需要受让人进行登记。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19]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完成要件。理由在于,既然有权处分时,所有权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则无权处分时,自然也不以登记为要件。[20]但是这种观点同时又认为,为了避免《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和第24条的冲突,所以在解释上来看,此种善意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1]


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立场是,受让人只需受有交付即可完成善意取得,但是并未提及是否还需要登记。但批判者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没有回答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并未使得争议尘埃落定。[22]


(2)登记制度下“善意”的判断


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立场,受让人只需受有交付即可构成善意取得,那么,登记是否可以构成善意的判断要素?


学说认为,登记对于善意判断的影响在于善意的时点,即要求当事人在交付和登记时均是善意的,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当事人无处分权。[23]最高院认为,在判断取得人是否善意时,应重视登记的意义,但是,最高院同时认为,某些情况下,登记对于善意的判断并非绝对,不能将登记作为判断善意的唯一标准。[24]


(二)既有研究之问题


从既有研究的时间可以看到,在《物权法》前后,对于机动车登记的交锋就已十分激烈,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但没能使争议尘埃落定,反而激起了更加猛烈的质疑和批判。


1.既有研究的问题


从既有研究的状况来看,似乎主要存在以下四点问题。


第一,既有的研究大多是停留在法理分析上,但是对于法理的分析仍然局限于登记对抗自身的理论构造,很少有去探究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趣旨。


第二,鲜有结合机动车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的。结合机动车,特别是二手车交易实践进行研究的法学文章,目之所及范围内似乎未能找到。而研究二手车交易实践的文章,基本也没有对背后的法律制度进行深入分析的。


第三,没有结合机动车登记实践进行研究。对于机动车登记程序的研究,似乎主要属于行政法的领域,并没有看到民法领域对此的研究。但是要想正确考察机动车登记在民法上的地位和功能,又离不开对其登记程序的考察。


第四,对于机动车为什么可以善意取得,以及其善意取得的来源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已登记的机动车,只需要移转占有即可善意取得,那么,此种善意取得的来源是什么?是来源于登记,还是占有?似乎没有看到可靠的回答。


2.本文研究的目的


既有研究所存在的上述四点问题,也正是本文想要回答的。除去首尾部分,正文部分主要分成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将研究机动车登记与公示主义和公信理论。主要从理论上对机动车登记进行探讨和分析,重点是要解决机动车登记对抗与机动车善意取得之间究竟有什么联系和区分,为之后的讨论作铺垫。


第二部分将研究机动车登记的立法趣旨、交易实践和登记程序。该部分将首先回顾《物权法》制定之前机动车登记的立法趣旨,再探讨《物权法》制定时机动车登记的立法趣旨。主要想要探究机动车登记在立法者眼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进而介绍介绍机动车交易实践中的法内领域和法外领域。即法律法规设想的机动车交易的正常模式,以及实际演变出的“灰色”交易模式。探讨机动车登记在交易实践中是如何运用的。最后通过考察机动车的登记程序,对机动车登记有无公信力进行探究。


第三部分将研究机动车登记与善意取得。主要针对《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来研究。这一部分将对已登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以及其善意取得的来源进行分析。意图探讨善意取得中登记的功能和地位。


最高院的法官绝非“笨蛋”,所作司法解释必定有其自身的考量,而研究所要做的就是对“法官的解释”进行解释——这是作者在写作本文时一直置于心头的想法。因此,本文将从理论的整合性和实践的妥当性两方面来思考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研究,最终想要明确机动车登记在我国民法上的功能和地位。


二、机动车登记的理论构造


想要考察机动车登记在对抗主义下的作用和地位,必须要先考察对抗主义究竟是什么,尤其要区分对抗与公信的问题。


(一)公示主义


1.公示与对抗


(1)意思主义兼对抗主义模式下:公示=对抗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对抗主义,或者对抗要件主义,是指实体的物权变动无关登记而发生效力,但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该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5]查阅法律词典中有关对抗的解释,“对抗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权利关系,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法律效力。”[26]而“对抗”则是指,“一般而言,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人主张某种已经成立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法律为实现交易安全的目的,常常会使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字眼。通常理解说,‘第三人可以否认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妨碍第三人对此认可’。”[27]日本在民法典制定时,之所以要采登记对抗主义,是因为当时登记系统并不完备,而且民众也没有形成登记的交易习惯。


对抗的典型例子就是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根据是否具备登记来解决纠纷。例如,在日本法上,A将不动产出卖给B,但未登记,之后又将不动产出卖给C,并为C办理转移登记。从结论上而言,C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而B无法对C主张所有权。在结论上并无异议。至于此种情形下,如何合理说明一物二卖,以及B的法律地位如何,日本法上学说林立,并无一个完美的理论解释,但是由于主题限制,本文不对此展开。但是需要理解的是,在对抗主义下,B和C之间,即前后两个买受人之间是处于“吃掉或者被吃掉的关系(食うか食われるかの関係)”,[28]即双方之间就物的支配处于相争夺的关系,各自的权利处于同一客体上,处于相互竞合而无法两立的关系。


在意思主义兼对抗主义模式下,对抗主义,或者对抗要件主义,其实就是公示问题。因为其凭借双方合意即可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为外人所知,唯有通过取得对抗效力,方可使得外人知晓。此种情形下,动产的占有或者不动产的登记是唯一可以为第三人所感知到的权利外观。我们知道,公示有种种私法上的效力,包括设权效力(成立要件)、对抗力、推定力、公信力等,[29]但是早在明治时期,日本法上的“公示主义”一词专指“对抗要件主义”,而另一方面,同一时期虽然存在“对抗要件”这一词语,但是并不存在“对抗要件主义”这一说法。[30]对于物权变动而言,不论是采对抗要件主义,还是采成立要件主义,至少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没有登记(仅就不动产而论),就不能对其主张物权变动的存在。在第三人一方看来,物权变动如果没有体现在登记簿(仅就不动产而论)上,就可以无视。例如在双重让与中,如果第一买受人的受让没有体现在登记簿上,第二买受人可以视为其不存在而径直作出行动。物权变动必须要体现在登记簿上,进而可以向第三人显示物权之所在,这就是“公示原则”。[31]


(2)形式主义兼对抗主义模式下:公示>对抗


但是,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兼采形式主义和对抗主义模式的情形下,公示并不限于对抗。因为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形式本身即是一种公示手段,而对抗只是在此基础之上增加了一重公示而已。


首先,机动车占有是一种公示手段。毕竟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进行交付,这属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强制公示。如果没有此种占有或者交付的公示,机动车物权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变动,而正是经过了这种强制的公示,机动车的交易才能处在一个公开的可以为第三人所知晓的平台上。[32]此种占有的公示是从物权公示原则的内涵中所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对比之下,不动产占有就没有此种公示效果,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并非强制要求占有。


但是,机动车登记亦是一种公示方法。如前所述,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主义模式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登记就是外部可以识别的可能表象,第三人可以从这一可能表象中得知该机动车属于谁,避免遭遇不测之损害。从公示原则原本的含义上来看,物权变动需要以一种外部可以感知到的状态进行展示,即外部第三人可以看到此种变动的表现的原则。[33]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中,人们可以通过查看机动车登记簿、机动车权属证书等,得知在该机动车上存在谁的权利。从登记的效力上而言,机动车的对抗主义正是满足公示原则的一种方法。


而且,机动车登记并未取代机动车占有的公示,相反,作为对抗要件的机动车登记和作为物权变动效力要件的机动车占有(交付)均是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手段或者方法。


2.公示与推定


物权公示效力之一就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物权公示的推定力。[34]正常而言,在最理想的法律状态下,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应当与登记簿上名义人的姓名一致,而动产的占有人实际享有动产的有关权利。[35]在一般动产的情形下,依据占有的权利推定功能,基于占有的事实,可以将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36]但是对于机动车而言,当某人占有某机动车时,买受人能否依据其占有的外观表象推定该人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如上文所述,机动车的占有和登记均是公示手段之一,那么依公示具有推定力的理论,占有和登记均具有推定力。那么,此种情况下究竟依哪一方的推定力呢?举例而言,A占有某机动车,但是该机动车登记名义是B,从占有推定来看,推定A是所有权人,从登记推定来看,推定B是所有权人。究竟占有的推定力优先还是登记的推定力优先?


有学者认为,当占有的推定力与登记的推定力发生冲突时,登记的推定力优先,[37]即在上述情况中,推定B为所有权人。理由或许在于,相较于占有而言,登记名义人是所有权人的盖然性更高。但是,似乎不足以使人信服。


本文认为,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占有和登记都具有推定力,那么当两者的推定力相冲突时,在构造上而言应该分为两步。即,第一步先赋予登记以推定力,但是当此种推定力被破坏时,第二步推定占有人享有本权。[38]因此,在上述例子中,推定A是权利人。理由在于,首先,对于机动车而言,在公示的推定力上,作为公示手段之一的登记,没有理由排除作为公示手段之一的占有(对抗问题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其次,即使是在现实中,当A现实占有某机动车,破坏掉B的登记推定力时,应当认定A的占有具有本权推定意义。[39]


(二)公信理论


在公示原则的延长线上,产生了公信的问题。即,如上所述,适用公示原则时,如果没有权利的外观表现,就不能主张物权或者物权变动,也得不到保护,但是反过来,如果有权利外观的存在时,只是依赖于公示原则的话,似乎也无法保障一定存在相当的物权或者物权变动。即公示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在调查一定的权利外观后就可以安心地与另一当事人进行交易。所以,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地信赖权利外观而通过交易取得权利之人,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诞生了“公信理论”。[40]


1.公信与善意取得


“公信力”一词首先出自日本学者鸠山秀夫。[41]在日本法上与“权利外观法理(表见法理)”基本同义,但是在德国法上,“公信力”的用语通常用于指代登记及其它公簿对一般民众有信用力(在权利外观法理中也被称为“纯粹外观理论”)。[42]有“公信力”,就意味着有使其取得权利的效果。[43]而在德国法上,登记的公信力规定比登记的推定力规定更进一步,在第三人信赖的加重要件下,从登记的存在或不存在,拟制出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其中,因登记存在而拟制出权利的存在,被称为积极的公示效果或正当性的公示效果,而登记的不存在拟制出权利的不存在,被称为消极的公示效果或完全性的拟制效果。[44]公信力是同时保护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的制度。概言之,一般市民可以充分地相信物权的法定外在表象,并且基于此种信赖,与该外在表象所呈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时,通常都可以实现交易目的。进而,即使在权利表象与权利内在并不一致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有可能发生效力。[45]


而原本在现代法上,权利的取得只能从权利人处继受,不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但是如果一味地阻止此种权利的取得,恐怕会扰乱交易秩序,阻害法律的安定性。所以,允许当事人信赖一定的权利外观,凭借此种“公信”而“善意取得”某种权利。体现在我国法上,就是凭借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或动产占有的信赖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


2.公信与对抗主义


(1)对抗与公信的区分


在对抗主义模式下,对抗(公示)和公信是两回事。在日本法上,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但是不动产登记并无公信力。[46]日本学者鸠山秀夫在翻译德国法上的“公示主义”时,首次将“公示”与“公信”放在了对立位置上。[47]其主要着眼点在于,公示主义是指“因为没有公示,所以可以相信物权变动没有发生”这一消极的信赖保护,即缓和的公信主义,或者说是消极的相对的公信主义。而公信主义是指“可以相信权利状态如公示一般地存在”这一积极的信赖保护,即彻底的公信主义,或者说是积极的绝对的公信主义。简单而言,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没有公示,对他而言就不发生物权变动,这是公示原则的保护范围。但是,公示了,是不是就一定发生物权变动,即,登记簿是否会保证交易真实发生,这是公信所要解决的问题。


举例而言,A将某机动车的登记名义移转给B,但是与之对应的所有权移转完全没有发生,或者无效时,C信赖该登记,并以B为所有权人,受让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对于C的保护,显然不是公示原则所能涵盖的了。B是无权利人,C原则上不能取得所有权。要想保护信赖登记的C,必须要求之于其他原则,即公信原则。


结合上文有关对抗主义含义的分析。概言之,对抗问题,想要解决的是处于同一次元的两项权利的优劣问题。处于同一次元的两个人都是从权利人处有效地取得该权利,其相互之间权利的调整受公示原理的规制。而与此相对的是,公信问题想要解决的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问题。即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与本来的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公信原理的规制。[48]举例而言或许表述更为清晰。在日本法上,A将自己的不动产出卖给B,但未登记,之后又将该不动产出卖给C。B和C都是自A处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即处于同一次元。),因而其权利优劣受对抗主义的规制,谁先公示(不动产登记),谁就有对抗力。但是,如果某不动产实际为A所有,但是登记名义为B,之后B将该不动产出卖给C。首先,A和C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关系。因为A和C之间并非就该不动产处于物的支配的相争关系上,因而A不属于对抗第三人的范围。[49]其次,C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其和A(本来的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受公信原理的规制。如果登记簿有公信力,C或许可以善意取得(当然了,日本法上不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确实,在物权变动采成立要件主义下,对于公示公信的区分并不明显,尤其是不动产和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时,“公示=对抗=公信”是一个准则。这种立法模式下,公示意味着设权力、对抗力、公信力。A将某花瓶出卖给B,但未交付,之后善意的C从A处购买该花瓶。或者,A将花瓶出卖给B,并以占有改定的形式完成交付,之后善意的C从A处购买该花瓶。前一情形中B根本不存在权利取得的问题(当然,取得了债权),后一情形中A在交付后就已经是无权利人了,所以不可能存在两个人都是从同一权利人处取得权利,也就不会发生对抗的问题。但是,倘若物权变动采用对抗要件主义,即将对抗力从物权变动中剥离出来时,物权变动发生与取得对抗力被分为两个阶段,就会出现一物二卖的问题,双方之间谁先取得对抗,就看谁先取得公示。


(2)对抗到公信的适用


但是,这里仍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包括部分学者和最高院的法官在内,都有观点主张,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两个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优劣问题。[50]即“在转让人A将特殊动产转让给B后又转让给C时,也可以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对C进行保护”,并且此种情形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的“适用结果应该是一样的”。[51]但是,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首先,这一观点混淆了对抗与公信的区别,如前所述,公信实际上想要解决的是原所有权人与取得人之间的权利优劣问题,这是不同次元的优劣,而对抗想要解决的是同一次元的优劣问题。在一物二卖情形下,数个买受人之间处于相争状态,其权利优劣只能通过对抗来解决。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机动车登记对抗使用的字眼是“善意第三人”,但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并不是善意取得意义上的。原本在对抗主义下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就存在一定的范围,日本法上发展出了从第三人的范围中排除背信的恶意第三人的规则,[52]而《物权法》中只不过是将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明文限定在善意的第三人而已。即,对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在主观上将其限定在善意上。


第二个问题是,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车二卖情形下,先取得占有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这一规定实际上又将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即,在善意的第三人中又排除了辗转让与情形下未受交付的其他买受人。另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进而又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中排除了转让人的债权人。但是从解释上来看,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转让人的特定财产,只是有支配可能性而已,所以就该特定机动车而言,一般债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并不处于物的支配的相争关系,所以本身就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53]司法解释的规定只不过对此进行了明文确认而已。


通过主观上的限定和客观上的排除,实际上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层层剥离,机动车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似乎仅剩下由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债权人和有抵押权之债权人。[54]因此,在机动车的交易中,登记对抗的范围极为有限,实践中更多地可能需要处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问题,即善意取得的问题或者公信的问题。其实在日本法上,由于动产交付的观念化,也出现了对抗主义的弱化,而动产物权变动有由对抗问题向公信问题发展的趋势,实践中规范动产物权对抗的第177条基本不被用到,更多地使用规范善意取得(即时取得)的第192条。[55]对于这一问题,也是本文最后一部分所要论证的内容。


三、机动车登记的现实状况


(一)机动车登记与立法趣旨


《物权法》第24条除了规定机动车的“登记对抗”外,还规定了船舶和航空器的“登记对抗”模式。对于船舶和航空器的“登记对抗”,其实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就已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有所规定。按照全国人大和最高法的有关解释,《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无问题,出于法律安定性和连续性的考虑,在制定《物权法》时,立法者维持了此类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变动模式。[56]对于船舶和航空器,按此解释,自无疑问。问题在于,《物权法》制定之前,在法律层面未有对机动车登记作出规范者。若真是沿袭有关规定,为何要把机动车也纳入进“登记对抗”之中?[57]


1.《物权法》制定之前的登记趣旨


在《物权法》制定之前,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于所有权的移转均采交付时移转,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是否包含机动车登记,不无疑问。


当时《机动车管理办法》(现已失效)中规定,机动车发生异动的,应当办理登记。1990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陕西省交通总队的批复中又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如果没有及时向车管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该交易将会被视为是无效交易。之后在《机动车登记办法》(现已失效)和《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2012年修订)中虽然提及了机动车登记,但是没有明确机动车登记是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有学者将其理解为是生效要件主义。[58]但是这些办法和规定均是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且出自部局级规范文件,似乎难以构成“法律另有规定”,并且将行政上的管理规范理解为私法性质的对抗要件,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即使是行政规范中,其规定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例如,在公安部对最高院执法工作办公室的复函中,曾明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是对所有权的登记,而只是行政监管上机动车能否被核准上路行驶的登记。


最高院在此问题的立场似乎比较明确。在其对下级法院的两个批复文件(法[研][2000]121号[59]和[2001]民一他字第32号[60])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倾向于认为交付构成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登记并非左右所有权移转。但是学者认为,最高院的这一立场并非物权法理论的演绎结果,而是来自于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侵权法领域的实践要求。[61]


由此可见,在《物权法》制定前,机动车登记的立法趣旨主要是行政管理上的便利。


2.《物权法》制定之时的登记趣旨


按照立法者的解释,《物权法》之所以要将机动车规定为“登记对抗”,理由在于,机动车价值比较大,超过了一般的动产,所以其拥有近似于不动产的性质,所以需要以登记作为权利公示要件,但是同时又因为机动车本质上毕竟还是一种动产,所以登记并非是其物权变动的效力要件。[62]可见,在立法机关看来,机动车的“登记对抗”主要在于机动车的价值比较高。但是这一理由似乎有些牵强。查阅《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关于机动车之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即,根据这一定义,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但是很难说一辆摩托车的价值通常超过空调、电视机,甚至笔记本电脑,而后面这些动产均不需要登记。所以,所规范的动产价值大小一说,无法构成《物权法》第24条中机动车“登记对抗”的立法趣旨。


有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之所以采“登记”,不仅因为它价值高,体积大,非一般动产能比,还因为其通常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了确保社会安全,国家需要登记来进行特殊管理。之所以采“对抗”,目的在于交易成本的经济考虑,当事人不需要支付多余的费用,更不需要花费徒劳的时间成本,而且还可以减轻登记机关的负担,而且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空间。[63]


参考当时《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相似规定的说明,也认为机动车因为价值超过一般动产,所以需要登记公示,但因“船舶、航空器已经采登记对抗主义,考虑到汽车价值一般低于船舶和飞行器,且数量大,转手频繁,如果采登记生效主义,将显得轻重失调,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64]


3.《物权法》中“登记对抗”趣旨之所在


但是,上述有关物权法“登记对抗”的说明中,似乎只能解释到为什么机动车要采登记对抗主义而不采登记生效主义,理由主要是成本的考量。这一点并无疑问。


但是,无法说明的是,为什么要采登记对抗而不完全采一般动产的交付生效主义。理由之一的“价值较大”已如上文批判所言,机动车范围很大,价值差异大小也很大,有很大一部分机动车的价值没有超过一般的动产(如电脑等)。在国外的立法例上,日本虽也采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其机动车分为需要登记的机动车和不需要登记的机动车。对于轻型机动车和两轮机动车等价值较小的机动车,无需登记。只有价值较大的机动车,才需要登记对抗。理由之二的“管理需求”也有说不通之处。管理属于行政上之便利,为何要介入私法领域并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尽管从机动车监管的角度考虑,机动车登记制度仍旧需要,但是为什么因此就要在物权法上体现出机动车登记的意义呢?[65]参考域外立法例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5条第2款虽也要求汽车让与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此种登记并非汽车所有权移转之法定要件,因汽车系动产,只需移转汽车所有权之合意与交付即可。[66]即,机动车虽有登记制度,但是仅为行政管理上之便利,不对私法上之物权变动产生影响。


结合《物权法》制定之前登记的功能,可行的解释或许促进行政管理以及应对侵权法领域的挑战。如果登记只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求,不登记不影响所有权,那么买受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可能会有各种理由出于侥幸心理而不愿意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将登记与所有权挂钩,出于“经济人”这一民法上的前提假设,人们必然会寻求登记,从而有利于促进行政管理。[67]另一方面,如前述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批复中所言,原车主虽然仍有机动车登记名义,但是已经不是所有权人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了确定事故责任人,通常会根据机动车车牌查询机动车登记名义人,进而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但是如果登记名义人与所有权人偏差极大,一方面会导致机动车侵权事件难以得到解决,另一方面可能会促使机动车侵权事件高发。这两种理由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何机动车登记要入侵到民法领域。[68]


对《物权法》24条中机动车“登记对抗”的趣旨作一小结。首先,促进行政管理和便于应对侵权事件的考量,可能是机动车登记入侵到民法领域的诱因之一;其次,机动车普遍而言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并且仍然是出于管理的必要,需要以登记进行公示;最后,出于交易成本和登记成本的考量,此种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所以,机动车“登记对抗”的立法,并非是简单地出于“物权变动需要公示”这一物权变动自身的理论。其固然有物权变动理论上的考量,但也是立法者利益衡量之后的结果,即在行政管理和民法理论之间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二)机动车登记与交易实践


要想正确衡量“登记”的利益,必须要深入到交易实践中去。《物权法》第24条中虽然规定了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但是在实践中意义最大的恐怕就是转让了,其它几种情形很难会涉及到第三人。在交易实践中,对于登记对抗而言,新车的买卖几乎没有意义,转让多指的是二手车的买卖。


问题在于,登记制度在何种程度上与交易制度相结合?以及交易当事人是否会以登记为基准而作出行动?


1.机动车登记与交易制度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手车交易模式包括通过经销企业、通过拍卖企业、通过经纪机构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除此之外,机动车交易还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网、二手车置换或者品牌二手车销售等模式进行。

    

在众多交易模式中,首先我们排除品牌二手车销售和二手车置换模式,前者是由各类厂商所推出的,其流程是,原机动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卖给特约经销商,由后者对旧车进行评估、检查,合格后接受该机动车,然后由工厂翻新,主要是更换一些老旧零配件等,最后重新放到特定的经销商处进行销售,其方式基本就如同新车的出售。[69]后者实属于以旧换新业务,即经销商对旧车进行评估,然后当事人再支付一部分价款补足差价后,以旧车加价款的方式从经销商处购买新车。[70]两种情况都是自特约经销商处购得新车(同时出卖旧车)或者购得翻新车(之前由经销商回收旧车),实质上与当事人直接去经销商处购买新车别无二异,登记很难会在此模式下出现问题。实践中问题多发的是二手车直接交易,以及通过经销、拍卖和经纪方式买卖二手车,还有二手车交易网站上的交易。


(1)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营主体


对于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营主体的交易,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资料。“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买方购买的车辆如果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价款。而且,在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不具有这些凭证的车辆,依规定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如果对这些车辆进行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在交易完成后,新的所有权人应当凭借税务机关的发票办理转移登记。但是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需要由买卖双方向有关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并且转移登记手续必须要在买卖合同中明确。


由此可见,在此种交易模式下,登记涉及到两个步骤,即在“交易时”,应当确认出卖人的登记名义和处分权限,在“交易完成后”,需要办理转移登记。问题在于,“交易”指的是什么?如果“交易完成”指的是所有权发生移转,即交付,则必然会出现登记晚于交付的局面,即只可能出现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形。但是,从规定的用词来看,似乎并非如此。因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2条的遣词造句用的是“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可见“交易完成”并非指的是交付。结合《二手车交易规范》第39条对二手车直接交易的规定来看,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受人在完成交易之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交易完成似乎指的是“支付价款”。如此理解,在监管部门看来,不论是移转所有权,还是转移登记,都不是交易的一部分。


如此一来,此种交易模式下完整的交易前后链条应当是,1.签订合同;2.支付价款(完成交易);3.交付车辆及凭证(所有权移转);4.开具发票;5.凭借发票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整个二手车买卖的最后一步。而且,结合有关促进二手车交易的规定来看,在交易制度中,虽然登记有到监管部门的重视,并且在规范性文件中都提及了“处置权”或“所有权”的字眼,但是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将登记和所有权相联系,在这些交易规范中,登记更多地仍旧体现为是监管部门对市场交易和机动车流通的监督管理。


(2)通过二手车交易网站


对于二手车交易网站,目前并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制。解释上而言,应当类推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规定。例如,以“瓜子二手车直卖网”为例,其宣称是“撮合个人直接卖给个人”,[71]因此本质上类似于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二手车的直接交易。其大致的交易流程是:1.签订合同;2.买家付款;3.代办过户;4.瓜子打款给卖家账户。[72]即,其交易模式主要是网站提供交易平台,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放在网上销售,网站本身并不直接参与到二手车的买卖过程中,线下的部分则主要负责车辆检测、交易过户等无法绕开的环节。[73]


2.  机动车登记与交易实际


如前所述,机动车登记制度在交易制度的设计安排中处于重要地位,虽然在监管部门看来,其主要是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而没有将其与所有权联系起来。但是,机动车登记在现实交易中是否真融入到交易习惯中来?


在制度上来看,当事人似乎会走完一个完整的交易前后流程,办理完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是事实真是如此吗?


(1)一次交易中登记名义的多次转移


虽然在很多地方,机动车名义大多直接在新旧车主之间转移。但是,在有些地方,特别如北京,常常是旧车主与当地经纪商、当地经纪商和外地经纪商,以及外地经纪商和新车主之间进行过户手续。所以在一个“过户”上,至少存在三次过户手续。而且,比较暧昧的是,由于经纪商只是提供二手车的中介服务,并不会进行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登记名义的转移。所以,这里的名义转移并非是车主与经纪商公司之间的名义转移,而是个人之间的名义转移。换言之,是经纪商公司的销售人员以个人身份与出卖人转移名义之后,再向其它经纪商或个人销售。[74]所以,一来多次转移登记的手续极其繁琐,二来多次转移登记中风险陡然增大,很有可能就导致“过户”没成功。而且,在这种交易模式下,虽然登记名义移转了三次,但是所有权可能只是移转了一次,即实际上可能只是在新旧车主之间移转。


(2)多次交易中登记名义的一次转移


虽然监管制度中对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较为严格,而且现实中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常驻有公安人员和工商人员,但是由于二手车市场准入门槛低,有大量的经纪商进入这一环节中,造成行业上的监管困难。[75]而且在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经纪商。此类经纪商根据自己的交易经验与旧车主进行洽谈,之后签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不进行登记名义的移转,只是在协议中约定将所有权让与给经纪商,之后,经纪商将二手车出卖给新车主。之后,新车主需要自己去转移机动车的登记名义。但是经纪商会提供代办转移登记的服务,从而收取手续费用。[76]在这种交易方式中,形式上,登记名义只是在新旧车主之间移转,但是实质上是经纪商的收购和销售。而且环节中产生的税费保险车检费等,均由新旧车主双方负担。[77]在此种交易方式下,只有新旧车主之间一次支付价款,一次转移登记名义,虽然所有权转移了两次。即,所有权的移转与登记存在不一致。但是之所以这种方式普遍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登记名义移转的手续比较便利,因为各交易市场内常驻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一次性办理完全部的手续。[78]


(3)交易中当事人不亲自办理登记


与前两种交易现象有关的,二手车交易过户手续存在许多委托代办的行为。由于对普通的交易双方而言,过户手续是极其繁琐的一件事,如果二手车交易跨地区,还会涉及各个地区之间各自的规定。所以买卖双方可能就会选择代理公司帮忙办理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手续。[79]这种情况下,由于涉及到登记证过户、身份证使用、登记表填写等问题,很容易发生登记名义和所有权的纠纷。而且,根据调查报告显示,在某些三线城市尽管存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但是当事人间买卖二手车常常是个人之间。在这些城市中存在一些名义上的代办公司,其本身并不从事交易活动,而是凭借某些关系办理登记名义转移的手续。[80]因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必须要有发票等各种证件才可以办理。


(4)交易中无法办理转移登记


这主要与税收问题有关。首先涉及到前述第二点问题。即,经纪商与原车主约定只转移所有权给自己,到时直接移转名义给买受人的情形。因为根据增值税税收的有关规定,如果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从前手处购买二手车,并且将该车的名义登记在自己处,之后再将该车销售给第三人,在二次出售时再将该车的名义移转给第三人,此时需要征收增值税。而增值税的税率按照4%的标准减半征收,即如果一辆二手车是30万元,需要缴纳6000元的增值税,这对于从事中介交易,不赚取差价而只收取手续费的经纪商而言似乎难以承受。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是需要提交税务发票。如果新旧车主之间是通过灰色的个人之间的交易,即不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或者形式上通过经纪商但是实际上登记名义直接在个人之间移转时,原则上是无法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也就无法凭借发票去申请转移登记了。即,当事人可能会出于逃税漏税的想法,避开税收监管,[81]造成的后果就是无法办理转移登记。而且另一方面,此种情况下极容易发生欺诈或者一车数卖的情形。


3.交易中机动车登记地位之所在


回答本节开头所提的两个问题,对机动车登记与交易实践作一小结。


在交易制度安排上,机动车登记仍然充当着行政监管的角色,不仅在交易制度的规范中没有提及机动车登记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而且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未按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需要罚款200元人民币,也未提及私法上会产生如何效果。而且虽然机动车登记在整个交易前后都很受重视,但是这仍旧是出于对二手车交易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真正关心当事人的所有权问题。并且,在监管机构看来,转移登记甚至都不属于交易的一部分,因为其被划入到“交易完成后”。


而在现实交易中,存在许多监管漏洞以及交易的灰色地带。出于逃避二手车买卖监管规定、各种繁琐的手续以及税收监管规定的“利益驱使”,最起码在交易的前后过程中,登记名义与真正的所有权时常不一致。虽然尚未有精确的统计数据显示,但是从各个研究论文的表述中可以发现这种现象确实存在。也就是说,在交易当事人看来,虽然需要重视机动车转移登记,但是似乎只是将其看作为监管的一种手段,而没有将其与自己的所有权联系起来。如果其真将机动车登记与自身的所有权紧密联系,恐怕在交易过程中也就不会存在这么多种所有权与登记相分离的状态了。


(三)机动车登记与登记程序


分析机动车登记的登记程序,目的在于探究机动车登记有无公信力。


1.公信力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关于公信力的具体理论,已如前述,在此只先考虑登记制度与公信力的关系。登记公信力的坚实基础来源于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即登记官不仅需要审查书面材料,还要询问当事人,乃至实地查看。[82]对比之下,在日本法上,因为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因此不管是在德国法的用语意义上还是日本法的用语意义上,登记都没有公信力。[83]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在申请登记时,登记官只审查申请材料和既存登记簿,不会审查提交文件是否真实,记载内容是否符合实体关系,实体法上是否有效等。但是如果从记载事项的外观外形来看,理论上明显会导致登记无效时,或者明显会发生登记无效之虞时,驳回登记申请,即消极的审查权。[84]


2.机动车登记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机动车登记公信力之有无,主要取决于登记制度是采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1)审查材料


首先考察机动车登记审查的材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一般的机动车登记中,除了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外,还需要提交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来历证明、车架号拓印膜等材料。如果是代理办理转移登记的,还需要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书。这其中,重要的是所有权转移的来历证明。如果是购买的二手车,需要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如果是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或仲裁裁决的,需要提交《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如果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必须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且提交《公证书》以及相关协议的文书等。看起来,似乎登记机关还要“实质审查”当事人转移登记的原因,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方面,如第二节中所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要求新所有权人申请登记,《机动车交易规范》中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但是,从提交材料的要求上来看,似乎没有要求原所有权人提交身份证明等材料。而且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也不一定要原所有权人在场。虽然有些地方要求原所有权人必须到场,[85]但是从各地规定来看,并非普遍现象。所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文件材料,例如有关协议的文书,似乎无法一一和有关当事人进行真伪的确认。


另一方面,最为重要的是,《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中明文规定,对于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否,登记机构无需负责,而是由当事人对其申请材料的内容负实质责任。也就是说,登记机构不会实质性地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只是依赖于书面形式的满足与否。


(2)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主要是机动车是否属于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主要是当事人没有处分权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但是,对于其中机动车与档案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单纯通过与登记系统比对的形式审查似乎可以得知。对于机动车是否被查封扣押,因为需要查看机动车,也可以得知。但是,对于《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要求的其他事项,譬如当事人身份证明有效与否、机动车是否仍在抵押登记或质押备案期间、机动车来历证明是否遭到涂改等,[86]似乎难以通过形式审查来得知。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身份证明进行造假,或者使用较为高超的技术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涂改,登记机关未必能够发现。


那么现实中登记机关是否会去海关或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一一查询呢?似乎不会有登记机关会这么做。从登记办理程序上来看,步骤为查验车辆、受理审核、收存资料并录入信息、登记完毕。而且转移登记的办理时间通常只有几个工作日甚至一个工作日,[87]在时间上也做不到去每一个部门一一调查该机动车是否有不可处分之事宜或者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而且,原有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185号,现已失效)中也没有要求审查部门去各部门实地调查,例如涉及海关监管的,只需要审查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即可,大部分材料只需要与既有的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无误即可,而且对于身份信息的审查,从其表述上来看,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这样看来,登记机关应该只是根据书面材料以及计算机系统内的既有信息进行审查而已,即行使消极的审查权。


3.机动车登记与公信力


那么,在我国,机动车登记有无公信力呢?本文认为,没有公信力。理由包括:


(1)形式审查的实践


如上所述,我国机动车登记程序中虽然制度设计要求对登记的方方面面进行审查,虽然提交的材料很多,而且也需要对机动车本身进行查验,但是本质上而言,还是基于书面材料和登记系统内的既有信息所作的形式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与否,以及机动车是否有其他不可处分的情形,登记机关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只要求当事人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负责。其消极的审查方式与日本法上不动产登记的形式审查极为相似。


(2)名义人数的限定


如前所述,在行政管理上,最早机动车登记的初衷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快速定位到责任人,因而在实际登记中,由于登记系统的限制,登记名义人只能是一个人,即登记名义人的数量有所限定。这一限定所带来的后果在于,当机动车属于共有时,主要的情形是夫妻共同所有时,机动车登记名义人与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无法完全一致的。例如,某车实际为丈夫A和妻子B共同所有,但是在登记机关处(车辆行驶证)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假设登记为A(在登记实践中,名义自A转移到B需要进行变更登记)。[88]在行政上自然非常便利,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年检等只需要找到A即可,但是从民事交易的角度来看,此种公示并没有完全反映出机动车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因为登记簿上只公示了A,而且公示的是“单独所有”。换言之,此种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公示机动车的权利状态,但是就如日本法上的不动产登记一般,其尚不足以达到使第三人公信的程度。


(3)赔偿规定的缺失


通说认为,以不动产登记为例,在登记公信力的要件全部具备时,真实的权利人受有损失时,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89]这体现在《物权法》第21条第2款中。但是,对比之下,机动车登记中并无登记机关的赔偿规定。虽然《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有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情形均非登记公信力的情形,而是登记机关违反登记程序,例如故意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登记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赔偿措施。


(4)船舶登记的协调


由于《物权法》中一体规定了机动车和船舶的登记,所以判断机动车登记公信力之有无,必须要联系船舶登记的情况。否则,若船舶登记无公信力而机动车登记有公信力,会使得《物权法》的同一条文自乱阵脚,造成逻辑的混乱。反之亦然。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不同,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未在其“民法”中一体规定登记对抗,只是在其“海商法”中单独规定了船舶的登记对抗,对于机动车并无此规定,因此无需协调船舶登记与机动车登记的关系。


对于船舶登记,通说认为,无法从船舶登记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船舶物权的变动,船舶登记不具有权利推断的机能。另一方面,从船舶登记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船舶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在目前的状况下,船舶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实质审查。因而船舶登记并无公信力。[90]


因此,考虑到与船舶登记的协调,机动车登记理应无公信力。


(5)交易实践的脱节


如第二节中所述,交易实践中存在许多所有权和登记名义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是由于不规范的交易行为所造成的。虽然机动车登记中设置了“严密的”程序事项,但是仍然出现不规范的登记事项,或许在一方面也佐证了机动车实际登记中更多地是进行书面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


(6)司法实践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倾向于认定登记机关只负有书面审查(形式审查)义务,无需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


例如,许多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现所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且只需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即可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申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材料的齐全与否进行审查,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内容进行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构对“提交的材料及证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作出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91]登记机构已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权转移的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此后根据现车辆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92]“法律法规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程序、审查内容,以及申请人的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未规定登记机关需要对其转移登记之前的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法无规定不可为,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登记机关“不负有审核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的义务”。[93]


至于此种形式审查给利害当事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有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严格审核相关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车辆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使其车辆成为二手车,并使其车辆的经济价值受到直接的损害,要求撤销被告的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94]


因此,虽然登记规定看似严谨,但是实际上机动车登记在我国登记实践中并无公信力可言。


四、机动车登记的典型运用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中,需要登记的已经办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由于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若其可以善意取得,则需要满足何种条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回应是,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时,即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对此,不无疑问。疑问之一是,已经登记的机动车为什么能够善意取得?疑问之二,为什么只需要移转占有就能够善意取得?乍看之下,机动车登记制度似乎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因为动产物权变动若采登记对抗第三人之方式,则此类动产一经登记,即无善意取得之可能。[95]因为此类动产既已登记为对抗要件,而不能以占有赋予其公信力。[96]而且仅需移转占有就能善意取得机动车似乎也令人难以接受。《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貌似真的与《物权法》的规定相矛盾。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


(一)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的登记——理论争议的“祸首”


先解决第一个问题,已经登记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从结论上而言,因为《物权法》的明文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但是,背后的逻辑是什么呢?


1.登记公示与善意取得的可能——日本法的议论


日本法上就此问题经历了裁判立场转换的过程,学说也是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状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观察日本法上就此问题的议论,并分析各个学说之间的长短处,可以为我国法上的说理提供有益的思考。


(1)裁判的动向


在1987年之前,日本的裁判上对于登记机动车能否适用民法第192条有关善意取得(即时取得)的规定,出现消极立场和积极立场的区分。[97]在公开的判决中,消极和积极立场基本平分秋色。但是,在1960年代中期之后,消极例逐渐占据上风。而且,即使是在积极例中,法院有主张“第二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登记,所以不能对抗第一买受人在先取得的所有权”,[98]也有认为“第二买受人怠于调查机动车登记簿,所以存在过失,因而不满足第192条的要件”。[99]所以,即使是肯定善意取得的裁判例中,第三人能现实地享受善意取得制度恩惠的余地也是非常地狭窄。但是,实际上来看,在积极例中,除了东京高判昭和31・1・24(登记占有一致型)外,基本上都是让与人(机动车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形,即登记占有不一致型,所以得出“第三人有过失”,从而否定善意取得似乎也是顺理成章。当然了,消极的裁判例认为“登记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所以不适用第192条有关占有信赖保护的规定”,所以登记名义与占有一致与否,不影响条文的适用。


对于下级裁判例两极分化的状态,日本最高裁在1987年首次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以下称“1987年判例”),认为已经登记的机动车不适用民法第192条的规定,“对于受道路运送车辆法登记的机动车,由于登记是所有权的得丧以及抵押权得丧变更的公示方法(同法第5条第1款,机动车抵押法第5条第1款),所以不存在民法第192条的适用,此外,商法第521条所规定的留置权,是法律上当然发生的,并非通过当事人间交易而取得的权利,所以不构成民法第192条所称于动产上行使之权利。”[100]之后的裁判基本都均遵循这一观点,采“已登记机动车善意取得否定说”的立场。


(2)学说的状况


1987年判例采纳了通说的判决理由。在学说上,通说认为,登记制度下由于“占有的非权利外观性”,所以不得适用民法第192条的规定。[101]所以在理论上,必然会推导出“登记的权利外观性”,但是登记并没有取代占有的地位而有公信力。而日本法上认为,善意取得是出于对占有公信力的保护,其前提是占有之人即为所有之人这一一般情事。对于机动车等动产而言,由于登记是其公示手段,即使这一手段未必确切真实,但是其存在本身就会否定上述一般情事的前提。如果在真实的所有权人具备登记这一法定公示手段的情形下,仍然允许第三人单纯地信赖无权让与人的占有而受到保护,明显有悖善意取得的规定。[102]这一学说下,否定善意取得后,如何保护交易安全?有观点主张可以类推适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103]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有判例在理论构成上还会采用权利滥用的构成,[104]或者转卖授权的构成。


但是,对此也有学说主张机动车在登记之后,仍然保持着占有的权利外观性,所以可以适用民法第192条的规定。这一学说又可区分为两种。首先,“占有公信力保持说”认为,从交易现状来看,交易时当事人并没有那么重视登记的公示方法,依然是对占有有所信赖,所以应当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来对其进行保护,在此基础上,如果第三人在登记簿的调查上被认定有“过失”,则可拒绝善意取得的适用。[105]另一方面,“占有加登记说”认为,占有人是登记名义人的情形,即占有的权利表性功能通过登记而得到补充时,第三人在满足交付和登记名义移转的要件时,可以得到第192条的保护。[106]即,第三人同时信赖出让人的占有及登记名义。虽然登记没有公信力,但是占有人同时具有登记名义时,其是所有权人的盖然性将会很高,所以第三人的信赖应被视为具有正当性。而且,机动车即使在登记之后还是具有动产的性质,所以可以类推适用第192条的规定。[107]这一说是近年来的有力说。


此外,“登记公信力说”认为,不应该拘泥于“占有”,而是直接以登记的公信力来进行善意取得。即,机动车交易的频率和价值不会因为登记的有无而发生变化,在公示方法上而言,占有相较于登记更加不确定不真实。通说根据登记的有无来决定善意取得的有无,明显欠缺妥当性,对于已经登记的机动车应该承认其登记的公信力,并以此采取与未登记机动车一样的保护措施,承认善意取得。[108]


(3)诸说的检讨


在具体的结论上,恐怕各个见解之间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差异(如前述裁判例,即使是肯定善意取得适用的情形中,最终真正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也不多)。但是如果仔细揣摩其法律构成,会发现各个学说之间存在如下长处和短处。


首先,通说和1987年判例的立场可以说是最接近日本法上机动车登记制度创设的法律趣旨的。日本法上机动车登记制度创设的初衷在于预防机动车盗抢以及能够实时掌握机动车的运行状况。所以在1951年制定的道路运送车辆法中赋予了机动车登记以权利公示方法的地位,进而又在1969年修正的道路运送车辆法中修改了机动车登记簿的做法,改采机动车登记档案制度,其中记载了登记机动车的各种登记事项,并且制作登记事项证明书交付给登记申请人,并且会将机动车登记档案公开。所以基本上而言,机动车登记档案与不动产登记簿发挥着同样的功能。[109]将登记这一人为的外形规定为公示方法,在表象内容上会与占有的权利表象功能屡屡相冲突,因而不得不在制度上将占有的权利表象功能剥夺掉。而且,由于道路运送车辆法中没有规定机动车登记具有公信力,所以与民法第177条相仿,机动车与不动产采相同的处理模式,即使要对登记信赖进行保护,也类似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需要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与立法当时相比,机动车交易的情形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不从正面承认善意取得的适用看似是最为“忠实的”解释,但是对于交易的现实而言,多少还是有些疑问的。此外,类推第94条第2款时,基本上是采取了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相同的处理方式,有一定的通用性,并且在要件上是要求真正权利人一方有归责事由。该说的出发点是登记没有公信力,而进行类推适用时将不可避免地会破坏这一前提条件,似乎有些显得逻辑上不自洽。


与此相反,“占有公信力保持说”看似是与登记制度创设的趣旨相离最远的学说,但是实际上该说正是从正面认可了善意取得,所以相较通说和1987年判例而言,更能符合现实交易的要求。这一学说的疑问在于,其认为机动车交易中的权利外观是占有而非登记。[110]但是,从陆运局公布信息的情况来看,机动车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在目前已经广泛定着于交易实践之中。与不动产登记不同,一般来说用户自身很少会接触到登记档案,通常是借助中介商或者经销商来进行登记申请或者登记查询,而且车检证(与登记档案中记载的“当前证明”内容一致的证书)也是通过中介商或者经销商的手交还给用户的。而且,在交易实践中,当机动车在经销商或者中间商之间辗转让与时,会进行中间省略登记,由于没有取得车库证明,所以尽管已经支付了车辆的价款,但是登记名义可能仍旧还留在中间商处。此类出于方便而不进行登记的例子不在少数,但是当事人大多都会觉得这些情形会比较危险。[111]在交易实践中人们对机动车所附的车检证更为关心,通常都会觉得“相较于占有,车检证上所记载的才是真实的”。[112]这样看来,在日本的实践中,机动车登记在性质上更多地具有民事登记性(与我国不同),所以占有的权利外观会因登记而大幅动摇。


另外,“占有加登记说”认为,占有的权利表象功能通过登记而得到补充,两者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信赖基础的权利外观。在承认登记的权利外观性这一点上,与前面的“占有公信力保持说”有所不同。考虑机动车既有类似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又有动产性的话,出让人兼有占有和登记名义时,其是所有权人的盖然性将会非常之高,而且这也与我们的常识相符。这一学说的构成基础在于将占有与登记相结合,但是问题在于,登记的公信力与占有的公信力在法律构成上本来就是不可融合的。决定善意取得是否成立的究竟是哪一要件(当然了,另一要件可能作为无过失要件而在善意与否的阶段来考虑),似乎难以回答。而如果将占有作为权利第一外观的话,似乎又与“占有公信力保持说”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了。


最后,对于“登记公信力说”,反对者认为,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没有公信力可言,如果机动车登记具有公信力的话,可能会比不动产登记的错误还要更多。[113]而且通常观念中,机动车交易应该伴随着占有的移转,而不会仅以登记名义为标准进行交易。[114]但是,支持者认为,首先,从机动车交易的现状来看,有必要通过善意取得这一积极的信赖保护体系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其次,机动车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已经定着于交易实践之中,其比占有更能体现权利外观,在当事人的交易观念上也已经确立;再次,机动车虽然已经普及,但是其价格相较于一般的动产而言还是更高,而占有是一种不完全的外观,所以想比较而言,通过完备的登记更能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最后,民法的善意取得规定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通常当交易人如果信赖权利外观时,可以取得权利,而机动车交易安全的保障需求极为迫切,当事人信赖作为权利外观的登记而进行交易时,理应可以取得权利。[115]


2. 占有公信与善意取得的解释——中国法的说理


在中国法上该以何种理论去解释机动车的善意取得呢?由于《物权法》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明文规定,承认机动车善意取得这一点没有争议,所以自然不可能采日本法上的通说或者其判例的理由来解释。


(1)登记公信力说


该说似乎最能说明“登记财产”的善意取得,而如前所述,善意取得来源于公信理论。典型的例子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时,买受人因为信赖登记的权利外观,从而可以善意取得系争不动产的所有权。我国法上也有学者主张机动车物权善意取得中需以登记为构成要件。[116]但是问题在于,如前文所论证的,我国法上机动车登记并无公信力可言。一方面在交易实践中,人们并未在观念上将机动车登记与自己的所有权相联系,另一方面,由于机动车登记采形式审查模式。所以,登记公信力说明显无法解释我国法上机动车为何可以善意取得。更何况,此种学说的初衷在于协调日本法上登记机动车与未登记机动车之间的关系,而在我国法上,并不存在未登记机动车的类型(即,合法的未登记机动车),所以此种学说的土壤亦不存在。


(2)占有加登记说


该说似乎最能贴近我们的法律感情,亦得到某些学者的支持。[117]因为正如上文所述,占有和登记均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但是,将如下文所述,由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认为仅需移转占有即可满足善意取得之要件,所以该说亦无法说明我国法上的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该说的分析和批判将在下文展开。


(3)占有公信力说


本文认为,此种学说最能说明我国法上登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问题,这也是司法解释所采取的立场。[118]


司法解释认为,在一般动产的情形下,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对于受让人而言,正是基于此种占有此种动产的公示状态的信赖,并以此作出“权利正确性推定”。在动产善意取得之中,占有始终处于中心位置。不论采何种理论逻辑,动产善意取得都是出于对“占有”的保护。机动车虽然属于登记动产,但是从体系解释上而言,交付仍是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与其他动产无异,其本质上仍具有动产之属性。所以司法解释认为,仍需要遵循一般动产对善意取得的处理思路,即仍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119]


但是,疑问在于,在机动车登记有公示作用的情况下,为何机动车占有仍具有公信力?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的机动车登记本质上仍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登记,私法上权利关系的公示意义仅是附随性的,因此不能与不动产登记作同一评价。从登记程序上来看,机动车登记并不具有公信力,其公示作用也没有不动产登记那么强大。所以,机动车登记并没有完全剥夺掉机动车占有的权利表象功能。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登记和占有共同构成了机动车的权利外观。[120]虽然有反对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唯一的公示手段,[121]但是问题是,由于机动车登记无公信力可言,此种学说指向的唯一结果只可能是机动车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即如日本法上通说之立场,所以明显与《物权法》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相悖,不可采。另一方面,在双重公示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法对动产和不动产都一体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所以必然有一种公示方法需要扛起公信的大旗,在机动车登记无公信力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机动车占有具有公信力,否则无法解释机动车为何可以善意取得。再者而言,机动车的交易频率相较于一般动产而言更低,所以占有的公信力相较一般动产而言可能反而更高。


(二)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的登记——要件构成的“蛇足”


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疑问最大之处在于,为何仅需移转占有即可善意取得,如此一来,机动车登记似乎毫无用武之地了。但是本文认为,这一构成要件是采占有公信力说的必然结果,同时相较于占有加登记说更为合理。


1.占有公信的理论正当性——对占有加登记说的批判


对占有加登记说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认为占有和登记均有公信力,另一种认为移转占有后即可善意取得,只是在对抗要件主义模式下,此种“取得”无法对抗第三人或者善意第三人而已。[122]对前者的批判已如上文所示。而后者的观点恰好站在了司法解释立场的对立面。情感上而言,这一说似乎最为合理。即,机动车善意取得同样适用一般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只是在此基础上,由于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其需要登记才能够完全地善意取得,这看似也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


但是,这一观点仍是漏洞百出。首先,这一说的前提范围极为有限,即仅适用于出让人同时是登记名义人的情形。典型地举两个对比的例子。A是真正的权利人,B是登记名义人同时是机动车的占有人,B处分该机动车。A是真正的权利人也是登记名义人,B是机动车的占有人,B处分该机动车。在后一情形下,B是无法移转登记名义的,因为如上文所介绍的登记程序,虽然转移登记时不要求A到场,但是需要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而机动车登记证书通常都是由车辆登记名义人保管的,并不随车携带,所以除了极端情况,机动车登记机关是不会办理转移登记的。此时如果要求买受人还要取得登记名义才能善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无疑过为苛刻,不利于交易安全。其次,这一说与公示原则相悖。因为从物权公示的定义上来看,其所公示的是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譬如,因买卖而移转某物的所有权,因设定质权而在某物上设定担保的负担等;但是对于因继承、建造房屋、时效取得、物品毁损灭失等取得或者丧失某物权时,并不需要进行公示。[123]但是,因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并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范畴,这是立法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在当事人之间强行进行权利的配置——原本根据无权处分的行为而言,受让人是无法取得权利的——因而受让人取得物权并非基于买卖或者赠予等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既然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当然就不需要再通过“机动车登记”进行“公示对抗”了。再次,支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未登记的情形下即可对抗原所有权人,会造成利益的失衡。[124]可是问题在于,已如上文所述,对抗主义和公信理论解决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问题属于公信理论的范畴,换言之,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并非处于同一次元的“吃掉或被吃掉关系”,所以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下还需要依赖对抗主义解决,明显是混淆了对抗和公信的界限,会造成逻辑上混乱。再再次,如果认为受让人只是取得了占有,其权利表象的效力不足以匹敌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通常而言很有可能就是原权利人享有登记名义的情形),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125]因为早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最高院就认为机动车占有的效力要优于机动车登记的效力。虽然该解释的讨论的前提是在多重买卖的情形下,即同一次元下对抗的情形,但是如果我们姑且赞同这一学说的逻辑,认为这种情况下需要对抗来解决,那么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抗情形下也是占有优先于登记。[126]更何况我们根本不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对抗的情形。最后,如果批判占有公信说不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也是不可取的。[127]因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间实现利益的平衡。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无辜(善意)。从整体上来看,所有权人利益受到的伤害仅仅是个别利益的伤害,但是善意受让人利益受到的伤害却是对交易安全乃至整个交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即法律秩序)的保护重于个别利益(个别权利)的保护,所以法律保护的天平倒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执行这一法律选择的技术工具。[128]所以说,即使此种情形下允许受让人善意取得,也不会过分地侵犯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毕竟原所有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自己受到侵犯的权利。


2.占有公信的实践可行性——对可能存在情形的考察


接下来,我们将考察实践中可能的交易形态与善意取得,回应前文所述的交易实践,同时论证占有公信说的可行性。


(1)A享有所有权,B现实占有,C有登记名义的情形


典型的例子是,A将机动车出卖给C,但是约定所有权保留给A,登记名义移转给C,但是C长期将该机动车借由B使用。此种情形下发生无权处分的有两种情形,一是B出卖该机动车,二是C出卖该机动车。前一情形下,B是无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因其并非登记名义人,而后一情形下,C也是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程序的,因为在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需要检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也就是说,如果要求善意取得时要移转登记,买受人D是根本不可能善意取得的,此时对于D而言未免过于不利,特别是当其还是善意之时,即使无辜,仍然要蒙受损失。但是,如果采占有公信说,在前一情形下,买受人D合理信赖B的占有,在受有交付是可以善意取得该机动车,当然了,B没有登记名义是否会影响善意的判断将在下文论述。而后一情形下,D当然不能善意取得,因为C只是徒有登记名义,按照我们的常识判断,某人并没有表现出占有某车的外观,却告知你要将该车出售给你时,你若还能取得该车,似乎有点违反常理,而且此种情形下C也无法完成交付。因此,此种情形下,采用占有公信说是可行的。


(2)A享有所有权且现实占有,B有登记名义的情形


此种情形可能发生在挂靠经营的场景中。即,A没有从事某种营运业务的资格,因此挂靠在B公司名下。在货运和客运行业中,此种情形尤为常见。此种情形下,B出卖该车辆时,由于无法完成交付,所以不论是占有公信说还是占有加登记说,买受人D都是无法善意取得的。所以,没有讨论的余地。另外,此种情形也典型地说明了登记公信说在实践中的不可采,因为根据该说,B享有登记名义,似乎即可使得买受人D善意取得该机动车,但是从常识上来看,该情形下B的权利外观未必太不明显了吧。


(3)A享有所有权且有登记名义,B现实占有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争论得最为激烈,即A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且享有登记名义,但是将该机动车借或者租给B使用,之后B擅自将该机动车出卖给D。依占有公信说和司法解释的态度,D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受有交付即可善意取得。但是依占有加登记说,D由于无法取得登记名义(如上文所述,登记机关是不可能给D办理转移登记的,因为其所有权来源证明指向的对象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即使D是善意无过失的买受人,也毫无可能取得该车所有权。对比之下,哪种机制更为合理可行,一目了然。在占有公信说的情况下,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即D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尚有一丝机会取得该车所有权,但是占有加登记说则完全将该道路堵死。而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信赖,此时如果一方面允许买受人有善意取得的机会,即理论上有善意取得之可能,但是另一方面却又在实际操作中完全“堵死”善意取得的可能,似乎有将善意取得制度形骸化之嫌,抹杀了善意取得之趣旨。所以,此种情况下只有占有公信说是可行的。


(4)A享有所有权,B现实占有且有登记名义的情形


此种情形可能发生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之中,但是由于B同时具有占有和登记两种权利外观,所以尽管B实际没有所有权,但是从表象上来看,B表现出了一个完全所有权人才可能有的权利外观。此时,若B进行无权处分,不论依何种学说,D均有可能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反观A,尽管有所有权,但是既无占有亦无登记名义,几乎看不出有何权利表象,此时法律偏向保护买受人D也是理所当然的。


(5)A享有所有权以及登记名义且现实占有,B享有抵押权的情形


此种情形也比较常见。A是该车所有权人,但是为了融资贷款而在该车上为B设定抵押权,并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之后A若出卖该机动车,尽管其有所有权,但是由于其抵押权的限制,亦属无权处分。[129]此时,由于机动车仍处于抵押期间内,买受人D同样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此时,依据占有加登记说,买受人D是无法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所以其善意丝毫得不到保护。但是,如果依占有公信说,买受人D受有占有后,如果是善意的,则可以善意取得该车(当然了,善意与否的判断容下文再述),其信赖利益得到保护。此时,也不必担心B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其仍可向A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进行救济。[130]


值得一提的是,此种情形在日本法上亦是有善意取得之可能的。依日本《农业用动产信用法》第13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将其农业动产打包登记,共同用于担保后,所有权人将这些已经登记动产让与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这些动产。同中国法上一样,这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解释上认为,尽管登记是农业动产的公示方法,但是就农业动产和登记的关系上来看,其联系似乎没有那么紧密,[131]而且这种登记公示是不完整的,[132]所以法律明文承认善意取得的适用。回过头来看中国法,或许正是因为机动车登记公示是不完整的,所以凭借对占有的信赖,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该机动车。


(6)A享有所有权以及登记名义,B享有抵押权,C现实占有的情形


此种情形较为复杂,其是所有权保留、挂靠经营以及金融租赁的混合体,实践中大量存在。[133]典型的例子是,C为了从事某种营运业务,但是又缺少相应的资质,因而与A达成协议,约定挂靠在A的名下。由A提供车辆给C使用,C按月支付租金,在租期届满后C再付清相关费用以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及登记名义,但是在租期届满之前该机动车所有权及登记仍归A所有。并且A为了进行融资贷款,又在其所有的机动车上为B设定抵押权以从B处获得相应资金的支持。此种情形下,如果A将该机动车出卖给D,由于无法进行交付,所以不论依何种理论,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如果C将该机动车出卖给D,对于AB而言,该行为均构成无权处分。假设在D是善意的情况下(D善意与否认定的讨论容下文再述),依占有加登记说,其不能善意取得,因为现实中该机动车无法进行转移登记(登记名义人不一致,而且其上存在着抵押登记)。但是依占有公信说,D是可能善意取得的。虽然此种情况下允许D善意取得,看似保护D一个人的利益却侵犯了AB两个人的利益,但是一如前述,个人利益的保护必须让位于整体交易安全的保护。至于此种情况下AB两方如何进行救济。B的救济如上文(5)中所分析,至于A的救济,通常而言此种交易结构中AC都会对机动车的权利有所约定。


(7)A享有所有权,B享有抵押权,C有登记名义且现实占有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A的所有权几乎没有外观表象的体现,所以很难得到保护。而B的抵押权即使登记,由于抵押权人并不需要占有机动车,所以B的权利外观仅体现在机动车登记档案中。当C将该机动车出卖给D时,一方面C现实占有该机动车,另一方面,C可能会拿出自己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给D看,以证明机动车登记名义在自己处,此时C表现出占有和登记两种权利外观表象,使其自身看起来极其像一个完全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形下难道不应该让善意的D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吗?可是依照占有加登记说,D尚需取得机动车的登记名义。可是问题在于,机动车上由于存在着B的抵押权登记,所以D是无法进行转移登记的。所以,此种情形下若想使得D能善意取得,唯有采取占有公信说,即司法解释的立场。


(8)A享有所有权及登记名义,B享有质押的情形


此种情形通常发生在机动车质押贷款中。A为了从B处取得借款,将自己的机动车质押给B,由B占有该机动车。此种情形下,当A出卖该机动车时,由于无法交付,所以买受人D无法善意取得(当然,也无法进行转移登记,所以占有加登记说更不可行)。当B出卖该机动车时,类似于上文(3)的情形,由于B享有现实占有这一外观,倘若买受人D能对此产生合理的信赖,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D即可能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此时A的损失将可以通过《物权法》第214条进行救济。无论是交易安全还是所有权利益均可得到有效保护。但是依占有加登记说,D的此种合理信赖无法得到保护,欠妥。


(9)A享有所有权及登记名义,B享有质押,但B同时将该机动车出租给C的情形


从汽车抵押质押贷款的交易形态来看,B在取得机动车的质押权后,很有可能还会将该机动车进行租赁以回收借款,不过这通常需要取得A的承诺。假设A同意B将该车进行租赁。A出卖该车的情形已于上文(8)中讨论,无善意取得之可能。B虽然将该车出租给C,但是由于其仍然享有间接占有,所以其仍然可以将该车“交付”给买受人D。此时依占有加登记说,由于无法转移登记,D是无法善意取得的。而依占有公信说,D受有交付即可能善意取得,看似非常不妥。可是问题在于,此种情形下D能否认定善意都尚存有疑问。B间接占有该车,D却对此产生合理信赖,恐怕难谓妥当。占有公信说虽然保护对占有的合理信赖,但是此种情形下应当由“善意”这一要件来解决,而不是“移转占有”这一善意取得要件来解决。所以,此种情形下占有公信说亦无不妥之处。最后,如果是C将该车出卖给D的,依占有加登记说,由于无法进行转移登记,D无法善意取得。但是依占有公信说,由于D受有来自C的现实交付,所以D是有善意取得之可能的,至于最终能否善意取得,容待“善意”要件的考虑。


(10)A享有所有权及登记名义,B现实占有,B为D设定抵押权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物权法》第188条的明文,机动车抵押无需交付即可发生效力,只是需要登记方可对抗。因此,就机动车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而言,亦不需要交付。[134]尽管如此,但是D善意取得该抵押权的基础在于对B占有该标的物的事实所产生的信赖,即,仍旧是B现实占有的公信力。[135]但是若依占有加登记说,D尚需要取得登记方有可能善意取得,但是一如前述,在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登记机关是不会为D办理抵押登记的,所以D根本不能善意取得。若依占有公信说,D是可以善意取得的,只是还需要满足善意的要件而已,能否满足,还待下文讨论。


(11)A享有所有权且现实占有,B享有登记名义,B为D设定抵押权


如上所述,虽然机动车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需要交付,但是其信赖基础在于无权处分人占有机动车之事实,此种情形下B根本没有占有机动车,所以无善意取得之余地。


(12)A享有所有权,B现实占有,C享有登记名义,B或C为D设定抵押权


此种情形基本同上(10)和(11)的分析,在此不再展开。


3.小结


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占有公信说和占有加登记说进行比较分析后,我们发现,占有加登记说一方面在理论上存在着无法自洽的漏洞,另一方面由于转移登记时机动车登记机关需要确认登记名义人是否一致或者确认是否处于抵押期间,所以在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形下,该说几乎都将善意取得的道路堵死了。所以,该说尽管主张或者说是遵循了《物权法》的规定,认为机动车可以善意取得,但是实质上来看,是变形地否定了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这对交易安全而言是极大的冲击。


当然了,正如前文对于交易实践的分析,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有可能会通过一些非法手段伪造相关证明,或者行走在交易的灰色边缘地带,使得买受人可以取得该机动车的转移登记。此种情况下,依占有加登记说,买受人或可善意取得。似乎是为占有加登记说找到了生存的一席之地,或者说找到了发挥其作用的机会。但是,问题在于,如此一来,依该理论,民事交易中一般无权处分情形下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不受保护,而通过明显违法的手段伪造相关材料或者行走于灰色地带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却能得到保护,似乎有点本末倒置,颠倒黑白之嫌。不得不需要停下来质问,善意取得制度究竟是要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还是非法的交易安全?


所以,司法解释采占有公信说的立场是合理可行的。


(三)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的登记——善意判断的“阀门”


论述至此,难免会问一句,难道占有公信说就毫无缺点吗?仅移转占有就可善意取得似乎也过于保护“动的安全”而忽视“静”的安全了吧?此外,机动车登记在善意取得中究竟有无立足之地呢?本文认为,在对机动车善意取得采占有公信说的基本构造之下,并非没有机动车登记的生存之地。


如前所述,对于机动车之善意取得若采占有加登记说,由于登记实践中的不可行性,几乎将善意取得的道路完全堵死,善意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将得不到保护,进而影响到交易秩序。相反,采占有公信说,就可以通过机动车登记对买受人的善意进行调节,若买受人善意,则可善意取得,若非善意,即无法善意取得。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调节作用大大增强。


1.善意判断的标准


依《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善意”系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并且受让人无需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从社会事实上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在于动产占有人通常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参见前述有关占有推定力的分析)。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事实占有和所有权相分离的状态非常常见。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动产的融资租赁中等。[136]而机动车的交易实践中此种状态更为常见,已如上文有关机动车交易实践的分析中所指摘的,很多情况下占有、登记、所有权均归不同主体享有,此时若简单地推定买受人善意无重大过失,恐怕有损真正权利人的权利。


(1)作为注意义务对象的登记


因此,买受人在进行交易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由于国家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所以买受人需要对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可能构成重大过失,从而不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137]在日本法上亦是如此。当某法人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出让,并且此种设备有极大可能用于让与担保时,买受人应当意识到此类设备有可能进行了让与登记,所以买受人应当要去确认此类动产是否存在让与担保的登记,如果不确认,则可以认定买受人存在过失。[138]这是日本法上的态度,但是由于日本法上不要求动产担保时必须要进行登记,是否进行登记仅依所有权人自己意愿而定,所以买受人不去查看登记仅会被认定为过失。但是相比之下,由于我国存在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可供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要进行登记,不登记不能上路,所以买受人在购买机动车时应当是有意识地去查看登记,不去查看应当构成重大过失。


至于买受人没有亲身实地去机动车登记机关调取有关机动车档案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并不一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从交易习惯的角度出发,对买受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进行判断。从交易习惯上来看,除了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直接进行的交易外,在其他类型的交易中,交付(包括价款的支付和各类证书的交付)和登记通常都不是同时发生的。但是由于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会向登记名义人(基本上都是所有权人)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所以在二手车交易中,在支付价款之前或者之时,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假设的买受人,他应该会要求查看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毕竟机动车的价值相较于一般动产,如苹果香蕉之类的要高。而且查看此类证书不会给买受人造成重大的困难不便(不需要特意去登记机关申请查看登记状态,也不需要多方打听该车所有权的事宜)。所以,当买受人合理地查看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确认证书上的名义人与占有人一致后,即使没有去登记机关查看机动车登记档案的内容,也不构成重大过失。


另一方面,由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竞争激烈,如上文有关交易实践中所介绍的,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二手车中间商或者经销商来代办登记,买受人出具一纸委托书,自己就不必花费时间去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了。此种情况下,从交易现实、交易便捷和善意保护的平衡上来看,要求买受人至少需要查看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是合理可行的。若连这点注意义务都没尽到,当然构成重大过失。


(2)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的登记


虽然登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有可能登记名义人也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问题在于,如果不要求买受人查看登记,可能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而课以买受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占有公信说所带来的弊端,最起码买受人可以确认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是否一致。譬如,A将自己占有的机动车出卖给B时,B要求A拿出机动车登记证书给其看,或者自己去机动车登记机关查看了登记状态,发现该车登记在C的名下,此时B至少心中会产生怀疑,究竟该机动车归谁所有?有可能是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该车本就是A所有,有可能A擅自出卖了C的机动车,也有可能这个是D所有的。此时,登记只是判断标准之一,或者说触发买受人对该车权利状态进行调查的触发器。买受人还要结合其他各种因素,例如交易价款是否合理,出卖人的身份地位是否与该车相符(譬如,流浪汉出卖一辆劳斯莱斯的情形)等综合来考虑。但是如果登记名义与占有人一致时,除非有其他明显的影响因素,否则买受人就不需要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了。也就是说,查看机动车登记不仅是判断标准之一,而且是判读标准之首。


另一方面,登记对于机动车交易而言并不具有一票否决权。由于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并不完全,而且登记也不具有公信力,所以登记不能当作善意无重大过失判断的唯一标准。譬如在农村的拖拉机交易中,并无成熟的登记制度作为支撑,甚至几乎不进行登记,所以其转让和交易均在熟人社会中进行,从交易习惯上来看,人们并非信赖登记而进行交易,所以此时如果将登记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有违当地交易习惯,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139]


2.善意判断的时点


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买受人受交付时是善意的,即满足善意无重大过失的要件。由于该条没有将机动车与一般动产作区分,所以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也在于交付之时。可是在交易实践中,转移登记与双方交付机动车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举个典型的例子,A将自己占有的机动车出卖给B,B查看了A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确定证书上登记的是A的名字,之后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该车的占有。几天后,B携带有关材料去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发现A之前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或者登记机关给出的证书出现了错误),登记机关所登记的名义人为C,后经查询,C当时确属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况下,若以转移登记的时点作为判断善意的时点,B就不再属于善意了,所以不构成善意取得。如此一来,一方面会造成权利外观状态的混乱,另一方面将会使得B处于无比尴尬的地步。因此,根据该条文,只要买受人在完成交付时是善意无重大过失的即可认定为构成善意,即使之后在移转登记时发现真实的权利人,亦无不碍善意的认定。[140]所以,转移登记并非善意判断的时点。


这样一来,似乎机动车登记就与善意判断的时点没有任何关系了。而且,由于善意判断的时点早于转移登记,买受人自信能善意取得之后,似乎就没有动力再去办理转移登记了,是否有违机动车登记行政监管的初衷?


首先,从交易形态上来看,机动车的买卖与我们去超市买一瓶酱油的情形存在很大不同。一方面,买酱油通常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在短时间内就能完成,但是机动车的买卖通常需要持续一段时间,从选定车辆、检查车辆再到支付价款等,时间远远长于一瓶酱油的买卖。从交易实践中来看,在最终支付价款办理转移登记之前,买受人有很多的机会去查看该机动车的权利状态,譬如在检查机动车时,或者在签订合同时等。另一方面,买卖一瓶酱油通常就只有一瓶酱油的买卖,消费者不需要超市开具证明以证实该瓶酱油确实属于超市所有。但是机动车则不同,如前所述,机动车伴随着许多行政监管的文件材料,譬如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等,这些材料上都记载着登记名义人的基本信息,在签订合同时或者检查车辆时与出卖人的个人资料进行对比,即可识别出谁是李逵谁是李鬼。所以,买受人在转移登记之前有许多的机会和较长的时间判断出卖人是否是所有权人(或者说登记名义人)。而从交易流程上来看,转移登记是完整交易流程的最后一步,再往前一步就是受有机动车的交付。换言之,交付是完整交易流程中的倒数第二步。所以,以交付的时点作为善意的判断时点并无不适之处,反而利于善意取得的适用。所以,尽管转移登记与善意判断的时点无关,但是由于调查机动车登记状况或者登记名义人均处于交付之前或者与交付同时发生,所以机动车登记仍与交易时点的判断有所联系,只是其对善意判断的影响均发生在交付时点之前。


最后,司法解释是否会鼓励买受人不去登记?虽然买受人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受有交付即可善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是如上文所述,如果不办理登记,当事人将会受到行政上的处罚,而且在车辆年检时也会被监管机关发现车辆未转移登记的事。所以,此种情形下,当买受人善意取得该机动车后,民法的事情基本就已经解决了,买受人之后是否有动力去申请转移登记,就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了。或许,有可能更有动力去申请登记吧。


(四)小结


对机动车登记在善意取得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一个小结。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看,在机动车善意取得中,机动车登记处于一个略微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其作用比不上不动产登记,另一方面,其地位也比不上机动车占有。


从司法解释的立场来看,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来源既非登记的公信力(当然,我国法上机动车登记没有公信力),也非占有和登记的双重作用,而仅来源于占有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机动车转移登记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且在解释上若将其放进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中,不但会在理论上造成混乱,也会对交易秩序有所影响。所以,机动车登记似乎只能在善意判断上挽回一点颜面。即,买受人在交付之前或者之时没有查看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将会被认定为是重大过失,无法善意取得。即便如此,由于善意判断时点提前到交付时,所以机动车转移登记与善意的判断并无关系。


五、结论


经过以上论证,试对本文所得出的一些结论进行概括。


首先,机动车登记是一种公示手段,最主要的依据在于《物权法》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方面此种公示手段只是行政监管的附随产物,作用之一也是为了促进行政监管,另一方面从登记程序上来看,主要由于机动车登记只是形式审查,所以机动车登记难有公信力可言。而且,由于《物权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限制,机动车登记对抗的功能十分有限,实践中更多的是机动车登记与善意取得的问题。


而且从交易实践上来看,机动车登记名义与占有相分离,或者机动车登记名义人与所有权人向分离的状态非常之常见,当事人在交易中会考虑机动车登记,但是似乎更多地将其与行政监管联系在一起,所以在交易中出现了许多规避手段,导致机动车登记出现混乱。


最后,从善意取得上来看,由于《物权法》规定了机动车可以善意取得,并且《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机动车善意取得仅需移转占有,无需进行登记。所以在解释上,只能理解为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来源是机动车占有的公信力,机动车登记并非是机动车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而且如果强行将其解释进善意取得的要件,会造成逻辑的混乱不堪。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登记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仅在于影响当事人善意的判断,而且此种影响仅发生在当事人受有交付之前,转移登记本身并非是善意判断的时点。


因此,机动车登记本是行政监管的产物,却又出现在了民法上,而且在民法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处境,不得不谓之“民法上的孤儿”。

 


注释:

[1]参见孙宪忠编著:《物权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43-144页;又参见杨立新:《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版,第48页;又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98页;又参见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89页。

[2]参见周迁凤:《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评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35期。

[3]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4]参见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5]参见张洪波:《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又参见朱建晓:《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合同履行规则衔接——论<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关系》,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34期;又参见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

[6]参见张晓伟:《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研究生法学》2014年第3期。

[7]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8]参见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9]参见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10]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1]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2]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13]参见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

[14]参见李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载《社会科学家》2015年第1期。

[15]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6]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又参见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又参见王文军:《登记对抗主义挽歌——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3期;又参见廖焕国:《动产公示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17]参见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又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18]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278页。

[19]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20]参见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又参见景光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解释论——重新审视<物权法>第24条》,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21]参见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以<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第1款的适用关系为中心》,载《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22]参见周迁凤:《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评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35期。

[23]参见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以<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第1款的适用关系为中心》,载《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24]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64-467页。

[25]安永正昭『講義物権・担保物権法(第2版)』(有斐閣・2014)43頁。

[26]藤木英雄=金子宏=新堂幸司編『法律学小辞典(第4版補訂版)』(有斐閣・2008)802頁。

[27]末川博編『全訂法学辞典』(日本評論社・1974)662頁。

[28]我妻榮『聯合部判決巡歴(第1)総則・物権』(有斐閣・1958)137頁。

[29]参见常鹏翱:《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30]加藤雅信編集代表『民法学説百年史』(三省堂・1999)[七户克彦]191〜192頁。

[31]大村敦志『新基本民法2 物権編——財産の帰属と変動の法』(有斐閣・2015)46頁。

[32]参见常鹏翱:《再谈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33]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

[34]参见常鹏翱、李富成:《物权公示的推定力》,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8日法治时代B1版。

[35]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36]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194页。

[37]参见程啸、尹飞:《论物权法中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38]鈴木禄弥『物権法講義』(創文社・1994)63頁。

[39]近江幸治『民法講義II物権法』(成文堂・2006)202頁。

[40]我妻榮=有泉亨『新訂物権法』(有斐閣・1983)213頁。

[41]原島重義「不動産登記に公信力を賦与すべきか」ジュリスト300号56頁。

[42]七戸克彦『基本講義 物権法I』(新世社・2013)117頁。

[43]星野英一「物権変動における『対抗』問題と『公信』問題」法学教室38号1頁。

[44]七戸克彦『基本講義 物権法I』(新世社・2013)117頁。

[45]参见常鹏翱:《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46]大村敦志『新基本民法2 物権編——財産の帰属と変動の法』(有斐閣・2015)81〜82頁。

[47]加藤雅信編集代表『民法学説百年史』(三省堂・1999)[七户克彦]191〜192頁。

[48]大村敦志『新基本民法2 物権編——財産の帰属と変動の法』(有斐閣・2015)81〜82頁。

[49]近江幸治『民法講義II物権法』(成文堂・2006)82頁。

[50]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51]参见程新文、司伟、王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又如,“在机动车多重买卖中,审判实务和理论界常有这种观点:即先买受人因受领机动车的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其后,出卖人再将同一机动车卖与后买受人,此时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但在后买受人已办理完毕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后,可能基于善意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所以,因机动车现实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先买受人不能对抗因善意登记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后买受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页。

[52]近江幸治『民法講義II物権法』(成文堂・2006)83頁。

[53]近江幸治『民法講義II物権法』(成文堂・2006)81頁。

[54]参见尹田:《物权登记的效力及其法律适用——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的解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

[55]大村敦志『新基本民法2 物権編——財産の帰属と変動の法』(有斐閣・2015)82頁。

[56]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5页;又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57]其实对于船舶和航空器的登记对抗主义,不难理解。因为船舶和航空器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地发生空间上移动,很多情况下会航行或飞行到另一法域地区,此时如果均要求船舶或飞机回到船旗国办理登记,对于当事人而言非常不利,也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益。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4页。然而一个潜在的问题是,相比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有多少的“出国机会”呢?

[58]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次修订版,第345页;又参见高富平、孙维飞:《汽车登记效力探析》,载《法学》2001年第8期。

[5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61]参见王森波:《机动车“登记对抗”质疑——<物权法>第24条解读》,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6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63]参见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又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6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10页。其建议稿第6条第1款第2句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65]参见王森波:《机动车“登记对抗”质疑——<物权法>第24条解读》,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66]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又参见1981年台上字第3077号判决。

[67]另一方面的动力可能来自于保险理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3.2项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必须提交过户登记手续。参见杨永清:《物权法与民事审判》,载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3辑(总第31辑)。

[68]梁慧星老师认为,“动产登记首先为了行政管理,民法赋予该登记以物权变动的(证据)效力,属于顺水推舟。”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资料来源: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4883;更新时间:2017年8月2日;访问时间:2017年8月2日。

[69]参见何建:《我国二手车经营模式研究》,载《沿海企业与科技》2011年第11期。

[70]参见何建:《我国二手车经营模式研究》,载《沿海企业与科技》2011年第11期。

[71]参见瓜子二手车直卖网《服务保障》,资料来源:https://www.guazi.com/bj/intro/;更新时间:2017年8月2日;访问时间:2017年8月2日。

[72]参见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瓜子支付:可靠的第三人交易担保平台》,资料来源: https://www.guazi.com/zq_pay/;更新时间:2017年8月2日;访问时间:2017年8月2日。

[73]参见杨凯、王军雷、康凯:《国内二手车市场现状与展望》,载《汽车工业研究·月刊》2004年第10期。

[74]張鐘允「中国における中古車の取引様式に対する考察」『中国経営管理研究』10号43頁。

[75]参见张居正、王如龙、孔德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水很深”》,载《云南政协报》,2010年8月18日第4版。

[76]張鐘允「中国における中古車の取引様式に対する考察」『中国経営管理研究』10号43頁。

[77]孫飛舟「中国中古車市場の現状と展望」『中国自動車市場のフォーラム−中国自動車市場の昨日・今日・明日』会議資料2010年3月8日。需注意的是,该会议论文中将“转移登记”理解为是“所有权的移转”,就民法上而言是不正确的。

[78]孫飛舟「中国中古車市場の現状と展望」『中国自動車市場のフォーラム−中国自動車市場の昨日・今日・明日』会議資料2010年3月8日。

[79]参见王彦光:《二手车交易过户的误区分析》,载《电子制作》2014年第1期。

[80]張鐘允「中国における中古車の取引様式に対する考察」『中国経営管理研究』10号43頁。

[81]参见甘俊、方园园、黎明、马文瑞、汪璐、张洁:《中国二手车市场的现状与对策研究》,载《中外企业家》2016年第8期。

[82]参见常鹏翱:《再谈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83]大村敦志『新基本民法2 物権編——財産の帰属と変動の法』(有斐閣・2015)82頁。

[84]北川善太郎『物権(民法講要II)』(有斐閣・1993)40頁。

[85]参见王馨:《二手车过户必须原车主到现场》,载《南京日报》,2009年1月6日B4版。

[86]在实际的登记程序中,对于这些情形也要求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参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转移登记》,资料来源:http://www.bjjtgl.gov.cn/jgj/jdcgl/120170/index.html;更新时间:2017年7月5日;访问时间:2017年8月2日。

[87]例如,北京市市内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办理时间只有一个工作日,因此理论上而言,当场即可办理。参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转移登记》,资料来源:http://www.bjjtgl.gov.cn/jgj/jdcgl/120170/index.html;更新时间:2017年7月5日;访问时间:2017年8月2日。

[88]参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转移登记》,资料来源:http://www.bjjtgl.gov.cn/jgj/jdcgl/120170/index.html;更新时间:2017年7月5日;访问时间:2017年8月2日。

[89]参见常鹏翱:《再谈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90]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版,第34-35页。

[91]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22524978;又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7445390;又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23259532;又参见向蕻、刘静秋:《机动车登记证漏盖公章属程序瑕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92]参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7357462。

[93]参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36417285。

[9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23259532。

[95]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2版,第90页。

[96]参见吴光明:《物权法新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5页。

[97]之所以要限定“登记机动车”或“已经登记的机动车”,是因为在日本法上,轻型机动车、小型特殊机动车及两轮小型机动车是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而且也存在抹销登记的机动车,对于这两类机动车,无论是判例还是学说,都认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最判昭和44・11・21判時581号34頁,最判昭和45・12・4民集24巻13号1987頁。

[98]東京高判昭和31・1・24下民集7巻1号75頁。该裁判例虽然认可登记机动车可以善意取得,但是其同时认为需要满足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此种论理在日本的裁判例中都显得极为特异。藤井福太郎「自動車につき即時取得の適用の可否が問題となった事案につき判例、学説の調査報告」書研所報22号71頁。

[99]東京高判昭和31・11・26下民集7巻11号3360頁;東京地判昭和44・12・22判時588号84頁;東京高判昭和30・5・25高裁民集8巻5号331頁。

[100]最判昭和62·4·24判時1243号24頁。

[101]舟橋諄一『物権法』(有斐閣・1960)233頁;広中俊雄『物権法』(青林書院・1987)183頁。

[102]広中俊雄『物権法』(青林書院・1987)183頁。

[103]広中俊雄『物権法』(青林書院・1987)183頁。

[104]最判昭和50・2・28民集29巻2号193頁。

[105]米倉明「判例批評」法律協会雑誌93巻8号148頁。

[106]鈴木禄弥『総合判例研究叢書民法(6)』(有斐閣・1957)66頁;石田喜久夫=湯浅道男編集『物権法』(成文堂・1994)292頁。我妻榮=有泉亨『新訂物権法』(有斐閣・1983)216頁。

[107]平野裕之『物権法』(日本評論社・2016)185頁。

[108]石田穣「判例批評」法律協会雑誌89巻5号604頁。

[109]国土交通省自動車交通局『道路運送車両法の解説』(交通総合センター・1988)73頁。

[110]森井英雄「判例批評」民商法雑誌73巻782頁。

[111]国土交通省自動車交通局『Q&A解説改正道路運送車両法』(東京法令出版・2004)63頁。

[112]国土交通省自動車交通局『道路運送車両法の解説』(交通総合センター・1988)74頁。

[113]鈴木禄弥『総合判例研究叢書民法(6)』(有斐閣・1957)71頁。

[114]安永正昭「判例批評」ジュリスト別冊昭和62年度重要判例72頁。

[115]石田穣「判例批評」法律協会雑誌89巻5号605頁。

[116]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117]参见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以<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第1款的适用关系为中心》,载《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118]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62~464页。

[119]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62~464页。

[120]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又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21]参见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

[122]鈴木禄弥『総合判例研究叢書民法(6)』(有斐閣・1957)71頁;東京高判昭和31・1・24下民集7巻1号75頁;又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建经初字324号民事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45412。

[123]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124]参见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以<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第1款的适用关系为中心》,载《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125]参见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以<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第1款的适用关系为中心》,载《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126]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的规定是否实质性地架空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本文不展开讨论。

[127]参见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以<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第1款的适用关系为中心》,载《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128]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129]此种情形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典型情形。对于该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一说认为,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动产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参见程啸:《论抵押财产的转让》,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另一说认为,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本文赞同后一种学说。

[130]如前所述,享有抵押权之债权人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似乎应该交由对抗问题来解决。但是,问题在于,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问题,即A无权处分给D所产生的A和D之间的关系,需要用公信的问题来解决。进而在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上,再考虑D和B之间的关系。但是如果D凭借公信而善意取得了该机动车时,由于善意取得属原始取得,B的权利将消灭,所以尽管B属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但是由于适用的前后问题,会导致对抗实际上不能适用。

[131]我妻榮=有泉亨『新訂物権法』(有斐閣・1983)215頁。

[132]舟橋諄一『物権法』(有斐閣・1960)233頁

[133]参见吴文芬:《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以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视角》,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7期。

[134]参见曹士兵:《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检讨——以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为核心》,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又参见王慕华:《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卷第1期。

[135]参见王慕华:《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卷第1期。

[136]安永正昭『講義物権・担保物権法(第2版)』(有斐閣・2014)112頁。

[137]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65页。

[138]安永正昭『講義物権・担保物権法(第2版)』(有斐閣・2014)110頁。

[139]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66页。

[140]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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