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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六: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受理|仲裁圈

朱华芳等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仲裁为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失利一方不能上诉,但法律为其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主动出击,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在对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作为对抗措施。在这两种事后救济途径中,法院主要从申请程序及申请事由两方面进行审查。


本期文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程序衔接等角度出发,结合2018年度的相关案例对其中涉及的程序问题进行梳理,以供业界进一步探讨。


 

本文共计7,957字,建议阅读时间16分钟


一、除有新证据外,不予执行应遵循一次性申请原则


(一)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全部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对非涉外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执行程序,以上述规定中的不同事由对同一裁决多次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为提高审查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不予执行的一次性申请原则,明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实践中,对依据该条不予审查的案件,法院的裁定内容并不一致。如(2018)川01执异1761号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再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裁定不予审查;而在(2018)苏03民特31号案中,法院也认为申请人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不属于依法应当审查之情形,但采取的处理方式为裁定驳回其申请。我们理解,《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是法院的处理方式,而驳回申请才是处理结果,因此后一种做法更为妥当。


另外,最高法院法官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中指出,考虑到被执行人对法律的熟悉理解程度不一,如在审查过程中经法院询问释明等,被执行人更正或补充申请事由,不应认为属于上述第十条规定的重复申请的情形。对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


(二)有新证据证明存在证据伪造或仲裁员枉法仲裁行为时,当事人可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但书”,如当事人有新证据证明存在证据伪造或仲裁员枉法仲裁行为(含仲裁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时,可再次申请不予执行。那么除存在伪造证据、仲裁员枉法仲裁行为两种情形外,如有新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予执行情形的,是否亦应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从文义来看,《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采取穷尽列举的方式限定可以再次申请的情形限于伪造证据、仲裁员枉法仲裁行为两种,未作其他兜底规定,故即使有新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予执行情形,当事人也不能再次申请。


对于“但书”所规定的“新证据”,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未对“新证据”作界定,但我们理解不宜允许当事人对因自己原因导致的举证不力,通过提交新证据再次申请的方式进行救济,建议可考虑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二审、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明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所指的新证据包括以下证据:(1)前次不予执行程序结束后新形成的;(2)前次不予执行程序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未发现的;(3)前次不予执行程序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其次,对于当事人能够提供新证据,但是所谓的新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存在伪造证据、仲裁员枉法仲裁行为的情形时,法院应当直接不予受理,还是仍应受理并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时,应当更加注重司法审查的效率,避免被执行人恶意拖延执行程序,故宜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设置一定门槛。例如,当事人以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枉法仲裁行为为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至少应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否则法院可直接不予受理。

【典型案例】


周首斌与同人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228号]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贸仲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周首斌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此前已提出过不予执行的申请,但被法院裁定驳回。本次申请中,其提出了新的证人证言有新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中周首斌以有新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新证据未证明存在证据伪造及枉法裁判,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的申请。



二、撤裁及不予执行程序相互承认在先裁定的既判力,两者并行时优先审查撤裁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之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阻碍、拖延执行,便以相同理由重复申请撤裁和不予执行。为了避免重复审查,提高司法审查效率,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完全解决撤裁和不予执行程序的关系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撤裁与不予执行程序的关系,《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下述两种情形作出了更详尽的规定:


一是,如果当事人先申请不予执行后申请撤裁,且撤裁申请理由与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相同,如何处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参照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处理的情况居多。对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如果该申请事由已被在先程序驳回,当事人又于在后程序提出相同事由的,在后程序中法院也不能支持该事由。该条实质是生效裁判既判力原则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的具体反映,即在先案件已对当事人申请事由作出审查并据以作出生效裁判的,在后案件不得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二是,如果当事人同时申请撤裁和不予执行,如何处理?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并未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同时申请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时,对不予执行程序的处理。我们认为,如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则自然不需要再对应否执行进行审查,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应优先于申请不予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亦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同一仲裁案件并存撤裁及不予执行程序时,应优先审查撤裁案件。这种程序上的优先性体现为四个方面:(1)同一仲裁案件并存两种程序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先行审查撤裁案件;(2)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法院应当终结裁决执行程序,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3)如果撤裁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裁申请,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4)被执行人撤回撤裁申请的,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外,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3)种情形,如果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与已被驳回的申请撤裁事由相同,法院在恢复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后,应当依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的申请。


对于上述第(4)种情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个分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文义上未区分被执行人申请撤裁与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是否相同,只要被执行人撤回撤裁申请,则均应终结对其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我们理解,该规定意在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异议权利,促使其通过撤裁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异议事由,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实践中因不同法院司法尺度存在差异,当事人以不同的事由向不同法院分别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存在一定合理性,前述规定完全不考虑这种合理性,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三、案外人可依《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但上述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关系仍待进一步明确


(一)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案外人不能申请撤裁


就虚假仲裁问题,因案外人无法参与仲裁程序,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均未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虚假仲裁裁决的权利,故此前案外人一直缺乏相应的救济路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首次明确规定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我们在该制度施行伊始曾对此进行过梳理。(点击阅读《最高法院“亮剑”虚假仲裁: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


上述规定施行前,司法实践中仲裁案件的案外人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进行救济:


第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并非仲裁裁决本身而是执行标的,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才能通过该程序获得救济。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仲裁裁决,因此理论和实践对于案外人能否针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存一定争议。


第二,部分法院主动适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依职权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但相关利益能否解读为“社会公共利益”不无疑问,法院在部分这类案例中有扩大解释之嫌。


第三,部分地方法院直接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该种救济途径于法无据,与最高法院的观点也存在冲突。最高法院曾在《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中明确指出,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裁的资格,故对于案外人的撤裁申请应不予受理。


第四,部分法院为了打击虚假仲裁,曾作出尝试,如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如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案、(2016)粤04民终2666号案]。但此类案例数量很少,且客观上存在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


除了上述实践探索的救济路径外,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前,也有观点提出过其他可尝试的救济路径,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允许案外人提起针对仲裁裁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限于“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未包括仲裁裁决,故该路径于法无据,我们也未查询到案外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


为遏制虚假仲裁、保护案外人权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首次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1. 第九条规定了立案的形式要件,包括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的初步证据、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以及案外人申请时限,并且明确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范围不仅包括仲裁裁决,也包括仲裁调解书。2. 不同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限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其实质审查要件应适用第十八条的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案外人以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作为申请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52号、河北邢台中院(2018)冀05执异12号、河南安阳中院(2018)豫05执异23号等]。3. 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对中止执行、财产保全及执行回转等作出框架性规定。4. 对于案外人不予执行的裁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赋予当事人、案外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复议的救济路径。


需注意的是,2018年实施的若干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均未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我们理解原因可能在于,允许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将对仲裁制度的自治性、保密性、高效性带来巨大冲击,理论上存在重大争议,尚未形成共识,且该项制度涉及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不宜由司法解释直接创设。实践中,有案外人申请撤裁,法院以申请人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湖南张家界中院(2018)湘08民特5号]。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之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亟待明确的问题。


【典型案例】


陆海啸与博兴公司、东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9号]


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书》确认:博兴公司与东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兰公司应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产的房产证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至博兴公司名下,该11套房产归博兴公司所有。该裁决书亦已由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执行。陆海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停止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受理并对该案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陆海啸的诉请,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陆海啸的起诉。陆海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陆海啸诉讼请求的内容与仲裁裁决书相冲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以推翻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部分内容为前提,本案应认定陆海啸的诉讼请求与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有关。故陆海啸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陆海啸的起诉,应属妥当。但综合考虑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普通民众的了解情况和理解程度以及陆海啸对于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合理期待等因素,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最高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赋予其在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上述案例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最高法院在该案论理部分指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也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宜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据此,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亦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冀0427民初1636号案中法院也采用了类似的裁判观点。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陆海啸的权利主张与仲裁裁决内容冲突,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种处理的逻辑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案中案外人的主张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依规定应申请再审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由于仲裁裁决不适用再审,故最高法院出于保护案外人权益的考虑,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赋予其在裁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与仲裁裁决内容不冲突时,案外人应通过执行异议还是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寻求救济?例如,金钱给付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裁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案外人认为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此时案外人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乃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我们原则上认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指向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错误,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则指向执行标的错误,因此案外人应寻求何种救济路径,取决于错误的对象是执行依据还是执行标的,两种制度的审查标准完全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绝对的排他关系。在此基础上,如果执行依据、执行标的均存在错误,应当肯定案外人同时享有两种救济路径。因此,上述案例中,如案外人认为金钱给付仲裁裁决系虚假仲裁损害其权益,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如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案外人仍可以其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为由,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乃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过,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是否应对案外人提出两种异议的顺序、条件等事项作出必要限制,可以继续研究探讨。


【典型案例】


中行新余分行与西门子公司、弘旺公司、中恒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52号]


江西新余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门子公司与被执行人弘旺公司、中恒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过程中,异议人中行新余分行以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仲裁裁决损害其对设备的抵押权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新余中院裁定支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后,西门子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其中,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实质审查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中行新余分行认为弘旺公司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上述案件中,江西高院认为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件中,审查范围仅限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即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而不包括执行标的是否存在错误,故仅依据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而未回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但如前所述,对执行依据错误和执行标的错误的审查并非绝对排他关系,法院宜按照各自规定分别予以审查,在当事人实质上同时对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法院仅审查执行依据,而未对其关于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审查,妥当性值得商榷。


(三)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考虑到调解书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且仲裁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了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因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此不同的是,实践中仲裁当事人通过达成仲裁调解书的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比较常见,故《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对象包括仲裁调解书。


【典型案例】


众森公司与万博公司、盛世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长沙中院(2017)湘01执监3号]


长沙仲裁委员会就万博公司与盛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调解书后,因盛世公司不履行,万博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众森公司提出,该调解书系虚假仲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对万博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进行鉴定,但万博公司以其手中没有《协议书》原件为由没有提交。对此,长沙中院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据此认定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系双方虚构债权并做出虚假的仲裁调解,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十八条、十九条及二十二条,裁定不予执行。



注释:

[1]参见《<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5月第13期P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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