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话民间借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识别与应对(二) | 天同快评
202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再一次全面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这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恰是虚假诉讼瞄准的重灾区。借此契机,快评栏目特别邀请深耕于民间借贷领域的夏伟律师,畅聊这一话题的难点痛点,共同探索问题的解药良药。
——栏目主持人:孟也甜
本文共计3,367字,建议阅读时间7分钟
[续上期:闲话民间借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识别与应对(一)]
三、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应当如何应对?
有不少文章讨论过虚假诉讼应如何应对的问题,但我注意到由于缺乏处理虚假诉讼的实践经验,这些文章主要提出了一些处理原则。基于我自己处理虚假诉讼案件的经验,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手段来寻找证明虚假诉讼的线索和证据:
1.查案卷。因为虚假诉讼一般是案外人提出,此时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可能已经结束,这就需要查谢历次诉讼案卷,看诉讼行为本身是否有值得怀疑的地方。
2.查证据。重点要审查借款合同、收据、转帐凭证、银行流水之间的矛盾和破绽。
3.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最高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如果当事人为法人,应当传唤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到庭,如果不能到庭,也要另行单独询问。如果法官没有主动传唤,作为主张虚假诉讼的一方要自动提出。有的当事人一到庭就会露出破绽。
4.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尽可能地申请可能证明真实情况的证人出庭。
5.要求法院主动调查,或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有些证据包含前述银行流水都不是自然人可以随意查询的,要充分使用法院的力量。
这样看起来还是有些空泛,下面我举一个例子来说明: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号称虚假诉讼第一案。2010年,欧宝公司到辽宁高院起诉要求特莱维公司归还借款,一审得到支持,判决后者归还8650万本金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案外人谢涛提出申诉,认为双方系虚假诉讼,减少特莱维公司财产,辽宁高院决定本案进入再审,驳回欧宝公司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终最高法院也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
在这个案子中,最高法院用前面提到的手段从以下七个方面认定了虚假诉讼:
1.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尤其是自称合同经办人的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惠光也语焉不详,于理不合。(这是通过询问的手段)
2.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莱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的一个帐户就发生过两笔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万元,同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这是通过查帐的手段)
3.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宝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申诉人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从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这是通过查帐的手段)
4.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这是通过查帐的手段)
5.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如上所述,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这是通过查帐的手段)
6.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这是通过查帐的手段)
7.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制。(这是通过查帐和查案卷的手段)
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主要通过询问、查证据、查案件的手段来查明了虚假诉讼,这些方式对律师代理案件也是有借鉴意义的。当然,这个案件使用的手段也不算全面,以后有机会再向大家介绍我自己办理的案件,可以看到更多手段的运用。
四、面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可以采用哪些救济方式?
恶意串通诉讼和单方恶意诉讼的受害方针对虚假诉讼进行救济的方式有所不同,单方恶意诉讼的受害人一般为被告,尚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等常规手段进行救济,难点只在取证和证明。而恶意串通诉讼的情况下,受害方要主张虚假诉讼就难得多,因为受害方本来没有进入诉讼,无权上诉,也未必能直接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所以,其难点不仅是取证和证明,还要找到合理合法的路径争取让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我认为,以下三种救济途径是相对可行的,我分别介绍下优点和存在的问题。
1.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能由权益受损害方主动提起,且法院不能拒绝受理,本应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但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不确定性:一是受损害方在原诉中能否列为第三人。某些情形下利益虽受损,但能否列为第三人争议较大,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公司实施虚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能否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二是虚假诉讼针对的往往是普通债权,而理论上一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针对普通债权。所幸第二点已有突破,2019年,《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此外,囿于个人的取证能力,受损害方要取得有利新证据非常困难,更多只能从原诉讼中寻找蛛丝马迹,或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申请法院调查或申请调查令,能否批准具有偶然性。
2.案外人申请再审
这也是法律上可行的救济方法,优点是案外人未必需要具有参加原诉讼的资格,但存在两个弊端:一是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必须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虚假诉讼的胜诉方经常不申请执行,使这一条件无法满足。虽然有个别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并非必要前置程序,但这一观点到目前为止未被法院广泛接受。二是申请再审需经再审审查,最终未必能进入再审,这一点不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立案审查,但相对没有这么严格。此外,因为再审审查是形式审查,法官不太主动,就取证问题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更难。
3.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的好处:一是受理较为宽松,有确实的虚假诉讼线索的,检察院可以作为“依职权监督”受理审查案件,不必须再审前置;二是更有利的调查取证;三是和刑事部门的配合优势(具体可参考天同诉讼圈的文章:《当虚假诉讼遇到检察监督》)。
当然,检察监督也有其不足,一是速度较慢,这可能和民行部门的人员配备不足有关,同时也和审查程序有关,一般要经过两级审查,遇到急于保护财产不被扣划时,难以及时响应。二是过去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范围有限,囿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机关不予监督,但近两年针对虚假诉讼有所突破,检察机关目前的态度是虚假诉讼本身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虚假诉讼中形成的调解书也可以进行检察监督。
可能有人会提出直接报刑事案件不好吗,通过侦查手段直接查明真相。对这个问题,虽然《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诸要件,但真正遭遇虚假诉讼时,刑事救济并非最好的途径,因为民事法官在未能查清真相时不会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主动立案侦查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所以权益受损害方希望以刑事侦查突破虚假诉讼的想法往往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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