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T&N观点 | 跨境商事事务中“疫情”非绝对“不可抗力”——主要国家和地区相关免责规则的认定指引
作者:宋鹤年 扈娟 崔赫 胡颖鑫
一
基本背景
涉外商事合同未对“流行疾病”或“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进行明确约定; 因新冠疫情引发的潜在合同纠纷之背景为涉外或跨境商事事务。
二
合同约定或可确定适用中国法
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1]
1. 适用“不可抗力”的基本核查标准
因政府应对疫情的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
(3)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提供“不可抗力”事件及该事件与合同履行结果之间关联性的证明材料。[2]
2.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分核查标准
(1)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2)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3)属于司法机关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合同当事方利益关系的调整;
(4)相应的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权限由法院谨慎适用:原则上,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为应对“非典”疫情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合同法解释(二)》尚未出台,故当时司法审判口径其实并未能有效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实际上,针对“非典”疫情的部分司法判例本质上属于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并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合同当事方利益进行调整的情形。[4]
因此,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即使疫情从整体上属于不可抗力4事件,但合同当事方实际上并不能简单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为由来当然地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原则。在个案中,合同当事方需结合疫情对于当事方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所遭受的具体影响及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基于公平原则判断是否可适用不可抗力原则或情势变更原则。3. 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后果
三
合同约定或可确定适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
1. 法国
2. 德国
3. 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
以Taylor v Caldwell案[13]为代表的“履行不可能”原则,即合同成立后非因合同当事方过错的事件(如火灾等)导致合同不能够履行;
《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履行不可行”原则[14],即虽然合同义务能够履行,但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会给义务人带来异常不合理的困难、花费、伤害或损失,使得该方难以按照合同约定履约;
以Krell v Henry案[15]为代表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即合同订立后出现与当事人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形改变使得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强调非因当事方原因导致合同目的实质上落空(Substantially Frustrated)的,相应当事方的违约责任能够免除。[16]
通过比较可发现,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我国法律项下的不可抗力制度更为相似,但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次新冠疫情情景下,“合同受阻”原则的适用不限于绝对的履行不能,也囊括了履约不现实或履约困难。而在适用英美法的前提下,相关涉外合同一旦符合合同受阻原则,则最基本的后果是合同解除,进而双方当事人被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17]。也正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在认定合同受阻时一般都较为严苛,审查时更应当予以注意。
(2)中国香港香港成文法没有规定“不可抗力”,香港判例法在适用合同受阻原则时适用上述英美法系原则。香港法院适用英国法相关裁判规则(Carriers Ltd v Panalpina (Northern) Ltd),要求合同受阻应针对那些非因合同当事方过错而意外发生进而实质性改变合同当事方在缔约时所预设实现的权利义务(而不仅仅是实质性改变合同履行的成本或负担)的事件,在此等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18]。在一则由“非典”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案例中(LI CHING WING v. XUAN YI XIONG),租赁物所在小区因发现确诊病例而被政府强制隔离10天,病例消除后隔离禁令解除。承租方以租赁物被强制隔离无法正常使用且不再适宜居住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法官援引前述适用规则,认定该案中仅仅10天的隔离期对于长达2年的租约而言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并且要求租赁物处于绝对安全环境之主张已超出了出租方对于租赁物的合理保证范畴,因而承租方据此无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应当就此等单方解约行为赔偿出租方相应损失。[19]由此可见,以新冠疫情为由在香港法下主张合同受阻解除需结合案例根据情况考察以下两个主要方面:合同当事方所主张的具体不可抗力事件是否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了根本性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加重了该方的履行负担; 主张“合同受阻”的事由是否合理、充分且对于合同各方来说是公平的。
此外,新加坡在判例法原则之外制定了《受阻合同法》(Frustrated Contracts Act),其中明确当合同因不具备履行可能性或受阻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同时,该法明确了受阻合同的权利分配,并授权法院对在受阻发生之前一方当事人给与另一方的非金钱利益的价值进行估量,并裁令利益收受者提供相应报酬。这实际上是在合同受阻原则基础上所确立的一种更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认定规则,此种分配规则类似于我国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进行的利益调整。
四
合同约定或可确定适用国际公约或示范法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必须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致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此种障碍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考虑到的; 这种障碍的发生及其后果是无法避免和克服的。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
3. 《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
情事变更系发生在合同达成之后;
情事变更之可能性于达成合同之时并不能够合理地被考虑到(即无法预见);
依据合同,情事变更带来的风险并非受影响之当事人所应承担的。
就新冠疫情而言,只有在合同于疫情发生之前订立,当事方所主张的疫情事件属于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情况且对合同履行造成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显失公平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构成此等情事变更。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该等合同只能被修订或解除。
五
总结
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及相应法律后果; 若无明确约定,须明确准据法项下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或其他相关制度的具体规则、认定标准等; 需要明确不可抗力事件的具体内容、存续期间(例如构成不可抗力的具体是疫情本身、政府复工禁令、航运管制,还是其他具体因素)及相应的后果或影响; 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免责,需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性甚至唯一性的因果关系; 根据适用法律评估合理主张(主张合同解除还是变更,减责还是免责等); 及时有效的通知; 重点关注不可抗力情形的举证问题。
参考资料
[1]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在2020年02月10日答记者问中的解读(http://news.sina.com.cn/sf/news/fzrd/2020-02-11/doc-iimxxstf0448047.shtml)归纳总结。
[2] 参见《不可抗力证明在国际贸易纠纷中的适用》,网站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wO_028ZFe2JPRpVu7AagQ。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及《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归纳总结。
[4] 参见(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及 (2018)鲁06民终268号等。
[5] 参见(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等。
[6] 《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
[7] 《民法总则》第194条。
[8] 参见[法]勒内·达维著:《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参见潘杰:《不可抗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0] Cass., Com., 16 mars 1999, n° 97-11.428。
[11]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 《德国民法典》第206条。
[13] Taylor v. Caldwell [1863] EWHC J1 (QB)。
[14] §2-615,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15] Krell v Henry [1903] 2 KB 740。
[16] §265,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17] 参见潘杰:《不可抗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8] National Carriers Ltd v Panalpina (Northern) Ltd [1981] AC 675。
[19] LI CHING WING v. XUAN YI XIONG [2003] HKDC 54。
[20] 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16条。
[21] see, e.g. RDC Concrete Pte Ltd v Sato Kogyo (S) Pte Ltd. [2007] 4 SLR(R) 413。
[22] Alliance Concrete Singapore Pte Ltd v Sato Kogyo (S) Pte Ltd. [2014] SGCA 35。
[23]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7条第4款。
[24] 参见墨西哥仲裁中心 (CAM)案例,案例链接:http://www.unilex.info/case.cfm?id=1149。
[25] 《法国道达尔拒绝接受一家中国LNG买家的不可抗力通知》,网站链接:https://www.reuters.com/article/france-total-china-lng-force-majeure-020-idCNKBS20119U。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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