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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颜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颜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通过研究案卷材料,观看现场执法录像,查阅资料检索案例,又通过今天的庭审,对全案事实有了更加清晰的了解。辩护人认为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故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审查、采纳。
第一部分 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
一、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没有警察证,既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没有警察证,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2008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7号)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从上述规定可知,人民警察证是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出警人员必须携带人民警察证件。本案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都没有警察身份,温某龙笔录也称没有身份执法证,因此在案发时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未持有人民警察证,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能单独执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
结合《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因此,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三名警务辅助人员没有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案发时单独执法是违法越权行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本案中,虽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在交警大队上庄中队工作,但他们没有人民警察证,都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按照上述规定归于警务辅助人员。
(三)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不属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虽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妨害公务罪保护的对象一定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即便出警人员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三人是法律拟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们不具有警察身份却单独执法,不能认定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二、公安民警不能指派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本案董某某安排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出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1.公安民警不能指派或委托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
从法律规定、法理看,公安民警不能指派或者委托辅警包括事业编制辅警单独执法。
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该法条有两层含义,一是不能独立执行任何职务行为;二是包括被指派的情况下也不能单独执法。
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条 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以下工作:(一)未经公安机关授权的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事项;(二)案(事)件的现场勘查、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强制措施、审讯或独立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四)配备、保管、使用武器、警械;(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然而本案中,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三名警务辅助人员在没有交通警察在场情况下,单独实施了现场勘查、取证、执行强制措施、事故责任认定,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三名警务辅助人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职务活动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2.董某某指派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三人出警的事实,不仅事实上不可信,证据上存在矛盾,而且法律上依然不属于合法的职务行为
本案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三人出警本来不具有合法性,事后为了完善补强职务的合法性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三人证言称,董某某指派温某龙和另外两名辅警杜某南、赵某聪出警。董某某证言称,案发时自己正在处理其他交通事故,就安排温某龙及两名辅警杜某南、赵某聪赶往现场负责前期处置,等待其到场。
针对以上证据构成的“指派”事实,可以反映出:
第一,他们也是认可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是没有执法资格和执法权,不能单独执法。
第二,民警可以指派辅警从事辅助性工作,但必须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工作,但绝不能安排辅警包括事业编制辅警单独执法,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便董某某确实指派了,也是违反法律规定,温某龙等人依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董某某、刘洋是上庄中队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而且其作出董某某安排温某龙等人进行前期处置,等待董某某到达现场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事实上董某某根本没有到现场。庭审中,董某某明确否定当晚没有与刘洋一起出警处理事故,与刘洋称董某某带领其出警的证言相矛盾。
第四,现场笔录(一)》《呼气检测结果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可知,均是董某某和王某某事后补签,目的是完善程序合法性,一方面说明董某某安排温某龙等人单独执法不被法律所认可,另一方面同理可以证实他们完全可以事后作虚假证言,目的是为了完善补强温某龙等人单独执法的职务行为合法性,但于事无补。
第五,在案的《派警事件单》记载出警人是崔斌,既然出警人是崔斌,不是董某某,为何董某某要指派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出警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崔斌在记录人处签名,进行现场勘查,而实际上崔斌又不在现场,这又作何解释呢?连显然易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等都能造假,“指派”一说又有何做不出来呢?可以说从7月5日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到现场后,所进行的一系列职务行为都要靠各种补救。
三、温某龙等人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本罪妨害的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职务行为,阻止非法的职务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一般职务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从在案证据看,本案执法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均存在问题。当职务行为不合法,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从而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成立。
1.执法主体不合法。
出警人员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系警务辅助人员,未持有警察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只要执法者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就注定其所从事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2.不具有单独执法权限。
警务辅助人员不能单独执法,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按照温某龙庭审作证称,对现场勘查、固定证据、抽血、呼气检测,赵某聪庭审也称我们要控制现场,固定证据。但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现场勘查、侦查取证、执行强制措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实际上,温某龙等人既没有在交通警察在场下开展执法工作,也不是从事的前期处置的辅助性工作,而他们所从事的是全面的执法工作,是一种习惯性地越权执法,因温某龙等人不具有单独执法权限,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3.执法内容不具有合法性。
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非执法性工作的职责,且不得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强制措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
而本案中,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单独从事了法律禁止的工作,越权履行了应当由交通警察从事的执法工作,例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带当事人到医院提取血样,送检血液,制作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检测,事故调查取证等,上述执法内容都不具有合法性。在案的《现场笔录(一)》《呼气检测结果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签署的名字是董某某、王某某事后补签,由此也可以得知,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不具有执法权,其所实施的相关执法活动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4.执法程序不合法。
(1)没有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温某龙、杜某南、赵某聪三名警务辅助人员没有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却充当交通警察执法。虽然有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但是温某龙、赵某聪、杜某南是警务辅助人员,不能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他们的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案发时,温某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警服上戴着警衔,属于冒充警察违法着装,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针对的是持有人民警察证的警察,而非警务辅助人员。
(2)对颜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严重违法。
实践中,判断程序是否合法,一般看执法人员有无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开展执法活动,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然而,从在案证据看,是由没有执法权的三名警务辅助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口头告知颜某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没有告知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听取颜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交通警察不是制作凭证的交警,也非该两位交警交付给颜某某。上述行为均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违反了保护执行职务的对方的权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已构成程序违法,属于非法执行职务。
5.从庭审五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情况,可以确认温某龙等人出警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第一,L区交警大队上庄中队设有四个小组,案发时以温某龙为组长,杜某南、赵某聪为组员的小组出警单独执法,而且温某龙单独执法早已有之,已习以为常,系明知故犯,其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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