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解读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章樑1],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章樑2] 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拟制后果】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章樑3] 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章樑4]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章樑1]区分不真正条件。注意与先合同义务、负担的区别。负担是义务,必须履行。
[章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李适时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主要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其应当即时、确定的发生效力,不允许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如,票据行为、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P4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张新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认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为维护公共利益。(1)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2)继承的放弃;(3)各种票据行为。2、为维护第三人利益。一般认为抵销权、承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等不得附条件,但并未给相对人造成特别不利或者得到相对人同意的例外。3、非持续性民事法律行为。(P338-3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三因素:1、法律、行政法规有无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99条。2、附条件是否与行为本身目的相悖;3、附条件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P607)
[章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指出,当事人指使第三人所为亦同。(P1046)
[章樑4]无阻止可成就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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