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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有效吗?

杨超男 何嘉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一、引言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分成四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规定,包括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股权的外部转让、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权等的规定。然而,对于是否能基于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章程中作出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导致法院裁判不统一。对于立法者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维持,股权的流动性需要保证,那么,章程可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边界在哪里?判断章程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的标准是什么?章程是公司成立与独立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1]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制的权利是对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很显然,股权转让领域的意思自治,不能没有限度,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限制的效力,亟待在司法实践中找到答案。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任何具有财产属性的私权若非法律特别禁止的情况都可以流通转让,股权当然不例外。[2]然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在如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转让的同时,又会像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会有准入条件。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并不影响有限公司“强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信用关系不会被破坏,因而一般不应受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则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无论如何,股东通过投资、向公司转移财产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员,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或者回收投资,这也是商行为营利性特点的体现,若投资者回收投资、转让股权的权利被剥夺了,那就会把股东锁死在一次不正当的投资当中,不利于资金的流通、投资的多元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简言之,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不应该被绝对禁止,法律应当保护股东的这一项自由,但基于人合性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合理的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脱胎于原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后者用3款条文对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则进行了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有限购买权。”可见,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股权转让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即必须按照此规则方可进行股权转让。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将此规则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公司或股东可以排除适用,前三款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排除时才被推定适用。这一修订的意义在于,“立法者将公司法的规定蜕变为当事人意思空白情形下的一种补充,在适用法的顺位上,改变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将公司章程置于优先适用的裁判法地位。”

 

三、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及效力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情形主要有:


1.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即在章程中对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增设条件,如:通知程序、同意表决程序(股东或股东会;过半同意或一致同意;人数主义、资本主义或双重表决等)。


2.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进行限制,即在章程中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进行限制,通常表现为对同意表决程序进行更严格的规定。


通过对案例进行检索,将法院对不同限制情形的效力认定态度归纳如下:

  

 

从上表可见,法院在对章程限制内部转让的效力认定上持比较保守的态度,甚至有的法院对增设通知程序也没有持支持的态度,如在上诉人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殷焕鹏等股权转让纠纷案[3]提到:“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股东之间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信赖关系”,“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只能够做出低于法定限制条件的限制,不应当高过法定标准。”然而,在对限制外部转让的态度上则比较开放,即使章程作出非常严苛的转让条件,法院也不会轻易否定章程条款的效力,如在赵阳诉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李贵华、赵东颖、付新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条件及程序的规定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股东会有权通过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对其作出规定”,并认定“变更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这一决议有效。


之所以出现上述状况,是因为内部转让只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会让公司股东以外的陌生人加入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参与公司决策,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身份信任关系没有被破坏,法院在认定该类情形的效力时多会以保护股权自由流转为优先价值标准。这尤其体现在,法院对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需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排除禁止股权转让的情形出现,保障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如在张庆鹏与吴旭、魏健周一歌股权转让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长春市臻万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中的‘都须经其他方同意’的内容,明显是针对对外转让股份而限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增加的情况下,对内转让亦要求满足该条件,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赋予有限责任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导致股权不能实质上转让。”在许涛、黄展鹏股权转让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但是,该规定应理解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的程序性要求,而非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因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但是,不能忽略的是,在实践中,通过章程对内部转让作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是为了平衡股东利益,避免恶意股权集中,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这样的限制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有效。


而在外部转让的情形中,由于会导致新成员的加入,原有股东之间稳定的信赖关系会被打破,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法院在对该类情形的效力认定上会更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权,承认章程中严苛的限制条款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章程作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只有在内部转让没有被限制的前提下才是有效的。否则,就会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的流转,剥夺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权利,甚至导致公司僵局。在李玉刚与张聚平及杨永冰、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塔陵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章程未规定有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如何处理,可认定为未对该种情形作出规定;出现该种情形时,可以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李玉刚不同意张聚平向公司外的自然人转让股权,应购买该股权”,“未在合理期限内实际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李玉刚同意张聚平向杨永冰转让该股权”。在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遭到否决的时候,补充适用强制收购制度、推定同意制度以及优先受让权制度,可以实现股东权利的平衡,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

 

四、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018)第145条指出:“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在实践中,要判断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还需要结合具体的章程条款表达,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结合前文研究分析,对实践中判断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的基本原则归纳如下:


1.明确章程自治权这一前提,不轻易否定章程条款的效力。让利益者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最合适的安排。


2.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导致事实上股权无法转让时,该部分限制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对股权转让这种实体权进行限制无效,针对股权转让程序进行更严格规定的效力要看是否导致实体权利无法实现。


4.在股东人数多于两人时,规定内部转让需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变相禁止股权转让,通常认定为无效。






[1]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范之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10),第78页。

[2]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页。

[3]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再12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462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何嘉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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