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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学术|刘文轩:审判中心视域下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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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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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轩|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特约研究人员。南开大学法律硕士。

审判中心视域下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再构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内在包涵“以庭审为重心”改革与“以审前为重心”改革两层理论逻辑,并由此勾勒出辩护制度改革的“两条主线”:保障庭审辩护与强化审前辩护。然而,《法律援助法》呈现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审前法律援助相对孱弱、庭审法律援助覆盖不足三重缺憾,与改革需求偏失明显。是故,再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颇有必要。鉴于法律援助本身的“配给制度”属性以及援助资源的相对稀缺性,应坚持底线思维与实质公平原则,并综合涉罪轻重、诉讼阶段、适用程序、认罪与否实现多元多层治理。具体而言,优先将重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纳入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再视情况向轻罪、微罪案件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渐进式扩张。此外,还可考虑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以强化审前法律援助质量。

关键词:审判中心改革;庭审实质化;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多元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多元司法公正的现实需求,持续推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水平现代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下简称“审判中心改革”)。万物皆可视为一个系统,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要素,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流程,理应成为审判中心改革的应有之义甚至是重中之重。而实际上,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又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为基础和前提。是故,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情况,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判中心改革前进的动力和定力。2021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的颁布,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法”时代[1],同时也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程碑式的意义。然细致解读《法律援助法》不难发现,其对刑事法律援助范围[2]的设定与审判中心或者说辩护制度的改革要求有所偏失。本文在论述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应然图景与现行法律援助范围立法缺憾的基础上,提出法律援助范围的再构思路与再构方案。求教于学界同仁之余,希冀助力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稳步提升与审判中心改革的实质推进。


二、应然图景:审判中心改革何以引导辩护制度改革

若想揭示审判中心改革对刑事辩护制度提出的改革要求,前提是要理清“审判中心”的理论逻辑。审判中心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项系统性、长期性的改革举措,既涉及审判阶段的改革规划,也涉及全部诉讼阶段的改革愿景。为防止以偏概全,应从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与纵向构造两个视角加以审视[3]

(一)审判中心改革之内在逻辑:以庭审为重心改革与以审前为重心改革

从横向构造来看,法庭审理在审判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而此前,我国刑事审判长期囿于“庭审虚化”的窠臼之中。[4]审判中心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致力于根治“庭审虚化”顽疾,通过规范庭前会议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让庭审成为证据质证、事实查明、意见发表、裁判形成的核心场域,保证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5]因此,审判中心改革当然包含“以庭审为重心”改革的微观逻辑。

从纵向构造来看,审判阶段在整个诉讼流程中处于中心地位。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长期实践中,一直被“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悖论以及“侦查中心”的运行积弊所桎梏。[6]审判中心改革的另一个目的是重构侦、控、审纵向关系,将侦查、审查起诉定位为审判的准备环节,以复位和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以审判的标准来收集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从而不断提升审前环节的案件质量。由此,改革的场域已(完全)跨越了审判,进而延伸至审前。可见,审判中心改革理应包含“以审前为重心”改革的中观逻辑。

此外,从因果论的角度来看,庭审虚化问题与“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侦查中心”实践逻辑不无关联。甚至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表象,而后者是前者的诱因。唯有“标本兼治”,才能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考验的宏伟愿景。为此,在审判中心改革的宏观逻辑(框架)下,必然包含“以庭审为重心”改革的微观逻辑与“以审前为重心”改革的中观逻辑。可能,会有人发出这样的疑问——一个“中心”、两个“重心”是否矛盾?实际上,在现代汉语语境中,“重心”与“中心”虽仅有一字之差,但表达的意涵却不尽相同。“重心”一般指行为主体在某个时间段的工作重点或目标,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若干个。而“中心”往往指行为主体在相当长的时间区间内开展一系列工作所围绕的目的,一般只能是一个。前者偏重于阶段性目标,而后者偏重于长期性目标;前者相对微观、具体,而后者相对宏观、抽象。例如,在孩子高三期间,父母工作的重心可以是保障孩子在备考期间的衣食起居,也可是纾解孩子备考的心理压力,还可以是为提高孩子成绩找专人辅导。而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区间内,“中国式”父母的大部分工作都是围绕孩子展开,即以孩子为中心。可见,“中心”和“重心”明显可存在同一事物里,两者可并行不悖。

理论指导实践,何种理论逻辑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何种实践路径。显而易见,“以庭审为重心”改革的理论逻辑对应的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践路径。但庭审实质化,既不意味着要将所有的案件统统推向审判,也不意味着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所有案件都要适用普通程序实质化审理。[7]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完全无视其代价。越是精致的结果,背后往往意味着更多资源的投入。[8]此外,刑事案件中的“复杂少数”与“简单多数”本来分布就呈“二八规律”[9],随着轻罪时代的到来,这种分布规律愈加明显。为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嵌入刑事诉讼之中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发挥其案件分流功能,以纾解我国长期以来的“案多人少”压力。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其诉与不诉的分流功能,将不需进入审判的案件止于审前;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发挥其繁简分流功能,实现“快慢分道”“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向深纵,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呈现出“以审查起诉为重心”[10]的程序格局,更有不少理论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产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减损“审判中心”地位的隐忧。而实际上,“以审查起诉为重心”的程序格局本就涵盖于“以审前为重心”改革的逻辑框架下,自然谈不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损“审判中心”基本地位的问题。虽然庭审实质化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模式选择与价值偏重等方面上呈现诸多不同,例如前者体现了对抗性司法的“刚”的一面,后者体现了合作性司法“柔”的一面;前者偏向于底线公正的保障,后者偏重于诉讼效率的提升[11]。但这并不影响两者在逻辑关系上的相互补充、相辅相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有效凸显其效率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程度。[12]只有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不认罪案件得以正当化审理,才能增强被追诉人选择不认罪的底气和信心,减少屈从型认罪认罚的发生。同理,只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健康运行,才能节约出更多的司法资源作用于不认罪案件之中,以切实保障不认罪案件庭审实质化审理。

综上,我们应坚持两个“不能否定”,即既不能用审判中心改革去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也不能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去否定审判中心改革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价值。

(二)审判中心改革之辩护要求:保障庭审辩护与强化审前辩护

审判中心改革框架下的“以庭审为重心”与“以审前为重心”改革面向,很大程度上为辩护制度改革指明了具体方向:一是要保障庭审辩护;二是要强化审前辩护。

很显然,“以庭审为重心”改革强调要保障庭审辩护。庭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唯一一个可以呈现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场域,缺少律师的庭审自然称不上“实质化庭审”。在庭审之上,若大多被追诉人连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都成奢望,庭审虚化的症结便得不到根治,审判中心的根基也会随之动摇。[13]为实现庭审实质化,第一步就是要保证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有律师帮助。2017年10月,最高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辩全覆盖试点办法》),宣布在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以下简称“刑辩全覆盖”)试点工作。《刑辩全覆盖试点办法》明确指出,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纳入强制指定辩护范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至少保证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2018年12月,“刑辩全覆盖”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截至2022年11月,全国试点区县级行政区域占比超过90%,在审判阶段,律师辩护率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率总计达到81.5%。[14]可以看出,此次试点在提高审判阶段辩护率方面卓有成效,但仍未实现审判阶段律师全部覆盖。未来,这一改革方案还有待进一步落实。第二步则是要保障审判阶段被追诉人获得的是有效辩护。依照目前“刑辩全覆盖”试点工作思路,要求在审判阶段至少应保证有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或者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然而,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导致实践中其并不能以辩护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庭审。这就意味着,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只能获得由值班律师提供的较为初级的法律服务。然而,这里面不乏有一定数量的被追诉人可能面临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此种情况下,上述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何以保障?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审判阶段法律援助覆盖范围。

“以审前为重心”改革则要求强化审前辩护。“以审前为重心”改革的应然逻辑在于通过规范审前机关权力运行,以提升审前案件质量。而律师的有效参与在监督审前程序合法性以及保障实体真实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律师是监督审前程序合法性,保障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应然配置。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保障其自愿性都是正当程序的应有内容,更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求。而实证研究表明,被追诉人高达98.91%的认罪发生在侦查阶段。[15]但因该阶段固有的封闭性,导致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滋生。律师及时介入不仅可以通过安抚被追诉人情绪、释法解惑等方式,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固有的劣势境况中解救出来,还可防范因公权力肆意扩张诱发被追诉人屈从认罪的可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及时介入审前程序的意义更是显而易见。一言以蔽之,认罪认罚的本质在于自愿,[16]而认罪认罚自愿性又是以认罪自愿性为基础和前提[17]。另一方面,律师在发现客观真实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律师可通过会见、阅卷、调查等手段全方位地了解案情,全方位地收集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此,既保障了证据链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也有效预防了虚假认罪的可能,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障实体正义仍具有不可磨灭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鼓励被追诉人积极认罪、悔罪,但鼓励的是真实的认罪,而绝非虚假的认罪。[18]该制度的应然价值取向是在公正的基础上提升效率,而非以牺牲公正来换取效率。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常态化运行也凸显了审前辩护的独特价值。一是促进认罪认罚及时性。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越早、越及时、越彻底,其获得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从宽力度就越大,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就愈加突出,社会矛盾化解与犯罪治理就愈及时高效,由此所获得的综合效益就越大。律师及时介入诉讼,有利于其在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情况下,尽早地帮助被追诉人衡量利弊得失,尽早提出认罪认罚建议。如此,既利于被追诉人最大诉讼利益的维护,也有利于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二是能够强化诉讼合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当律师确认被追诉人系自愿认罪后,其通过积极与检察官就量刑与适用程序问题展开沟通,以形成对被追诉人最为有利的量刑建议。三是增强认罪认罚稳定性,提升诉讼效率。惩罚犯罪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9]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激励被追诉人认罪悔过、减缓司法对抗,以达到及时治理犯罪、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然无论是被追诉人主动反悔还是司法机关主动纠错都会大概率导致程序回转,诉讼效率不升反降。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稳定性尤为重要。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是以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以及程序选择的理智性为前提。律师有效参与不仅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核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还可对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提出专业意见以及监督具结程序的合法性,无疑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稳定性的必要配置。为此,学界普遍认为,审前阶段有效辩护或有效法律帮助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正当性的逻辑根基。[20]

三、立法缺憾:现行法律援助范围与改革路线何以偏失
孟德斯鸠曾言,即使是再过卑微之人,其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时,也至少要保证他有一切可能为自己辩护的手段。[21]但囿于律师服务的“高昂性”以及律师的稀缺性,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一度成为“奢侈品”,而非“必需品”。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才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有了基本的权利保障。实际上,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也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援助制度的供给。实证研究表明,在我国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属于法律援助的案件占比高达60%左右。[22]时至今日,一个国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达程度已成为衡量其法治文明程度与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尺。[23]

回顾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沿革,可总结出这样一条规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史就是援助范围的扩张史。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行,确立了在审判阶段为聋、哑、未成年被追诉人提供指定辩护的制度,被理论界视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确立。该法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至盲、聋、哑、未成年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追诉人。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在援助范围上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追诉人,并将援助阶段由审判阶段扩展至全部诉讼阶段,自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入快速发展期。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将缺席审判案件与强制医疗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成型。较之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对于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也又恰好印证了如上规律。该法一是将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盲、聋、哑人”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规定变更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仅在表述上更加严谨、规范,也扩大了上述主体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二是将死刑复核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的被追诉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三是将“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为形式上实现“刑辩全覆盖”提供了可能。四是将申诉案件和再审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然细究《法律援助法》不难发现,其在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上的设定与审判中心改革的应然路线存在偏失。

(一)应当通知辩护范围狭窄

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也称“通知辩护”“指定制度”“指派辩护”)模式主要有二:“可以法律援助”(也称“可以指定辩护”“可以通知辩护”)和“应当法律援助”(也称“应当通知辩护”“强制指定辩护”)。前者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被追诉人,依申请而获得;后者主要针对特定案件或特殊群体,由法院强制指派。而实际上,与可以法律援助范围相比,应当法律援助范围越广,则刑事案件辩护率提升的可能性就越大。诚如实践数据表明,在所有采用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应当法律援助案件占比为80%左右,而申请法律援助案件占比仅为20%左右。[24]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我国应当通知辩护的类型大致有三:一是“行为能力缺陷型”,主要是针对被追诉人属于未成年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二是“极刑案件型”,主要针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死刑复核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的被追诉人。三是“特别程序型”,主要是针对缺席审判案件的被追诉人与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追诉人。诚如前文所述,尽管《法律援助法》对应当通知辩护的范围做了一定扩张,但仅是针对弱势群体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追诉人。然实践中,行为缺陷主体所实施的犯罪总量占比不足8%。[25]也就是说,即使扩宽上述案件应当通知辩护的范围,并不会导致法律援助范围有实质性地扩张。[26]此外,在量刑上,该法对援助范围未做任何扩张。而实践中,被追诉人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占比不足5%。[27]很显然,从援助模式来看,我国强制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颇为狭窄。

(二)审前法律援助相对孱弱

在我国刑事辩护的长期实践中,“唯庭审主义”辩护观念根深蒂固[28],一度导致审前辩护的重要性被忽视。然当前,“侦查中心”诉讼积弊并未完全祛除,审前阶段的案件结果甚至是侦查阶段对案件的定性决定被追诉人最终命运的情况仍然存在。然而,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在三个诉讼阶段中却是最低的。[29]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凸显了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辩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然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法》对审前程序中指定辩护的建制几近“空白”。质言之,目前审前阶段的“辩护”主力军依然是值班律师。实证数据也表明,在审前阶段,目前有6成以上的案件是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一比例更是高达70%。[30]

梳理现行立法,不难看出制度设计者对值班律师可谓是“用情颇深”,无论是在一般案件中,还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都清晰地规定了其具体职责。而实践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效果似乎与制度设计者之期望差距甚远。一是,不知是不是立法对值班律师何时介入诉讼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值班律师往往将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认罪认罚具结程序视为其发挥作用的“唯一场域”。他们基本不会也不愿介入侦查阶段,自然谈不上在监督侦查程序合法性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方面发挥实质作用。二是大多数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程序前,基本既不会见,也不阅卷,[31]更不会主动参与量刑协商。往往只是在检察人员通知其到场后,才与检察人员、被追诉人做简单交流,则立即告知被追诉人可以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32]在决定量刑建议环节,被追诉人大多时候只能“孤军应战”。[33]此外,在2021年“少捕慎诉慎押”正式由一项司法理念上升为一项司法政策。理想的图景是,值班律师可借此机会“大展拳脚”,积极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相关案件处理意见,为被追诉人尽量争取“不捕”“不诉”“不押”处理。[34]然在激励机制羸弱的情况下,值班律师连会见、阅卷都“消极懈怠”,还要要求其在逮捕审查中承担辩护义务、在捕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为被追诉人争取不诉处理岂不是“强人所难”。一直以来,法律援助质量虽饱受学界诟病,但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质效相比,孰胜孰劣自不待言。再加上“一揽子买卖”,不区分轻罪、重罪,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整体的“辩护质量”可想而知。

(三)庭审法律援助覆盖不足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在审判阶段已形成“两层”分流机制,一是以被追诉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将不认罪案件引入普通程序,并积极引导认罪案件被追诉人选择简化程序审理,但保留其选择适用普通程序之权利;二是在认罪案件中,又以被追诉人是否“认罚”为标准,积极引导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么案情疑难复杂,要么量刑争议较大,要么属于被追诉人不认罪案件。《法律援助法》的遗憾之处在于,仅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纳入“可以指定辩护”范围,而非“应当通知辩护”范围,且亦没有具体释明何时“应该通知”、何时“可以通知”。这就导致在适用普通程序案件中,被追诉人能否享受到这一制度红利,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35]法官可通知,亦可不通知。而法官不管通知与否,都是合法合规。法律规定愈明确,愈容易得到实施,这是一个亘古不变的真理。反之,法律的执行力将会大大减弱。如此规定,极有可能直接导致不认罪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丧失实质化庭审审理之机会,这显然悖离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底线要求。另外,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的被追诉人是否也应考虑纳入应当法律援助范围?

从时间节点来看,“审判中心改革”提出在前,《法律援助法》颁行在后。立法若不能与时倶进,顺应时代之发展,便会阻滞时代之发展。为此,只有及时纠偏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立法缺憾,才能顺应审判中心改革的进路,并保障审判中心改革向纵深发展。


四、多元治理:审判中心框架下法律援助范围何以再构

历史经验表明,当法律资源供需矛盾日益加剧时,法律制度必然会演化为“一种配给制度”[36]。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宏观调控行为,这种“配给制度”属性体现得更是淋漓尽致。再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让更多的群体享受到这一福利。

为此,一是应坚持“底线思维”。所谓“底线”就是人们在具体行动上设定的最低目标与基本要求。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虽以“应援尽援、能援多援”为宗旨,但在援助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落实底线正义应是首要选择。例如,对于不认罪案件被追诉人至少保证其享有实质化庭审之权利,所以保障不认罪案件的法律援助覆盖率、提升不认罪案件的辩护质量就是底线。此外,在扩张法律援助范围进程中,“底线思维”还内在地要求,应遵循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并结合世情国情,做到实事求是、循序渐进、稳中求进。为此,可考虑遵循从审判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侦查阶段,从重罪案件到轻罪案件再到微罪案件,从适用普通程序到简易程序再到速裁程序的渐进式扩张思路。二是应坚持实质公平原则。在分配方式上,平等不意味着平均。形式上的平等很可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这就譬如,将所剩不多的食物平均分配给一批难民,饭量较小的孩童可能会造成“浪费”,而饭量较大的成人甚至会出现“食不果腹”的情况。为此,“按需分配”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分配方案。这就要求顶层设计者从“谁都需要”的逻辑中抽离出“谁更需要”的深层逻辑。这不仅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原则的体现,更是各项司法改革中本应坚持的根本原则。三是应坚持多元治理方略。倘若说实质公平是原则和目标,那么多元治理就是方法和手段。“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司法改革思路就是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实质平等的最好例证。为此,可考虑区分诉讼阶段、涉罪轻重、适用程序以及被追诉人认罪与否等情况,引导法律援助资源走向多元化、多层次配置。

(一)轻重分治:以涉罪轻重区分法律援助资源投入

在“理性人”假设下,决策者无一例外,总是试图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从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一般情况下,其被指控的罪行越重,想要获得辩护的期望值就越大。基本前提上,被追诉人都深刻知道其在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认知的局限性,在重罪案件中,其往往会在较大经济投入与面临重罪指控的“两难”困境中,选择借律师专业之力“放手一搏”。而在轻罪案件中,例如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被追诉人本来可能要面临的刑罚较轻,若再被告知选择认罪认罚就可以处以缓刑或者作出不诉处理,其一般不会去委托律师。当然,被追诉人在如上两种情形下所做出的两种选择,除经济因素的考量外,不排除有羞耻心、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考量。实证研究也印证了笔者的论述,实践中,被追诉人可能面临被指控(判处)的罪行越重,其委托律师的比例就越高。[37]从国家的利益出发,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与轻罪、微罪案件相比,也更需要法律援助。原因在于,前者对被追诉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基本人权的限制或剥夺比后两者一般要严重得多,同时前者的纠错成本也明显高于后两者。此外,从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来看,除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完全覆盖型,其他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最低也会将被追诉人可能面临被指控(判处)一定刑罚的重罪案件纳入应当法律援助或强制辩护的范围。例如,在德国,最低刑为1年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案件必须要求有辩护人参与诉讼。[38]《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被追诉人可能面临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刑罚时,应当获得强制辩护。[39]可见,将重罪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辩护范围已成为国际刑事法律援助惯例的底线要求[40]。实际上,在《法律援助法》中也可发现这一“偏向”。该法规定,在一些极刑案件中,应当指派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的援助律师,而在其他(一般)案件中,并不做此要求。为此,可以被追诉人涉罪的轻重来区分法律援助资源的投入,且援助资源的投入应与被追诉人的涉罪轻重程度呈正相关关系。具体来说,就是优先将重罪案件纳入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然后结合后续我国法治发展程度,陆续扩展至轻罪甚至是微罪案件,以逐步实现所有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全面覆盖。质言之,重罪案件的最低法律援助配置标准是应当指定辩护,而轻罪、微罪案件最低法律援助配置是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目前,我国实体法中并无重罪与轻罪的界分。“重罪”与“轻罪”本就是一组相对的、动态的概念。但笔者以为,从程序法的角度,对重罪、轻罪区分治理既有利于保证诉讼经济,也有利于实现多元公正。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整体的刑罚结果分布上看,将被追诉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归为重罪案件,将被追诉人可能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归为轻罪案件,将被追诉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归为微罪案件,较契合我国现实国情[41]。实际上,陈光中教授就曾一再呼吁,鉴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建议将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42]2021-2022年,我国轻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占比分别是84.6%[43]和85.5%[44],也就意味着目前重罪案件占比仅为15%,刨除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占比(5%左右),额外增加的案件比例也仅有10%左右。此外,2022年10月,由“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深化刑辩全覆盖试点意见》),就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被追诉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纳入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也似乎也向我们释放了这一强烈“信号”。

(二)认罪与不认罪分治:以认罪与否区分法律援助重心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常态化嵌入,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在辩护范式和辩护重心等方面的区别逐渐被放大。目前,审判阶段的辩护范式主要是对抗式辩护,而审前阶段的辩护范式主要是交涉性辩护;审判阶段的辩护重心主要偏重实体性辩护,而审前阶段的辩护重心是程序性辩护和实体性辩护并行[45]。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上文已经详细阐述,下面笔者重点论述如何强化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质量。

为防止过度追求效率导致权力失范,顶层设计者将具结律师在场制度作为权利补强措施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之中。然基于教义与实证双向考察,制度框架下的(具结)律师在场权恐存双重缺憾:一是立法层面:定位含糊。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应当于认罪认罚具结程序中在场。然该款中“在场”的性质如何?是“消极见证(监督)”还是“积极辩护”,立法者并没有具体释明。此外,2020年颁行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更是直言道,值班律师即使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只要确认被追诉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签字见证”。这看似为了凸显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体地位,实则否认了值班律师的独立辩护价值。二是实践层面:异化严重。诚如前文所述,目前在审查起诉环节,值班律师“见证人化”、提供无效法律帮助问题较为突出,导致控辩协商无法实质开展。虽有学者声称,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被天然地划分为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与不认罪案件诉讼程序。[46]但遗憾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在审前阶段并未建立实质性的认罪分流程序,导致认罪(包含认罪认罚)案件呈现出“程序简化有余,权利保障不足”的尴尬局面。

为化解如上问题,可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增设认罪分流程序。即对于认罪案件,赋予律师审查起诉讯问在场权,如此既有利于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空间,核实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也有利于其有充分的时间、空间与检察官展开沟通、协商。当发现被追诉人属于非自愿性认罪或者有罪证据存疑(不足)时,应尽快启动程序回转或者引导被追诉人重新认罪认罚。当确认被追诉人系自愿且真实认罪,控辩双方便可就量刑、适用程序等问题展开实质协商。对于不认罪案件,也应至少保证律师的提出意见权。但重点则是将控辩对抗引至审判程序,保证“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辩论在法庭”,以保障不认罪案件被追诉人获得实质化庭审审理之权利。为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律师在场权的权利场域由“具结”延至“讯问”,权利范式由“消极见证”转为“积极抗辩”,并赋予在场律师以提出意见权、异议权为核心的权利内容。此外,为体现轻重分治思想与诉讼经济原则,当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时,至少保证在微罪案件中,被追诉人有权申请值班律师在场,轻罪案件中检察官应通知值班律师在场,重罪案件中检察官应通知法律援助律师在场。当然,未来还可考虑将律师在场权扩展至侦查阶段,尤其是保证重罪案件优先适用。

表1 不同类型认罪案件中审查起诉讯问律师在场权的程序设计

(三)繁简分治:以适用程序区分法律援助层级

强化庭审对抗性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应有之义。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以及被追诉人作无罪答辩的案件,法庭之上若无律师参与,庭审对抗难以有效开展,既损害程序公正,也易于诱发冤错案件。为此,建议优先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纳入应当法律援助范围,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张至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由于事先已经将重罪案件纳入应当法律援助范围,是故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重罪案件的援助质量问题也一并得到解决。

任何一项制度改革都必须解决“理想与现实”“想到与做到”之间的差距。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法》之所以未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纳入应当援助范围,主要是考虑了实践中普通程序案件占比不低这一国情。[47]笔者表示有待商榷。从2021年的实践数据来看,在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占比为32.24%,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占比38.23%,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占比仅为26.5%。[48]而截至2022年6月,全国共有律师60.5万人,与10年前(2012年)的23.2万相比,进步不可谓不大。此外,预计到2025年,全国律师总数将达到75万人,届时每万人律师占比为5.3/10000。[49]所以说,在审判阶段将不足30%的刑事案件覆盖法律援助,并非时局所不能。

表2 不同案件类型在各诉讼阶段(或审判程序)中的最低法律援助配置


五、余论

再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牵扯问题之多、利害之大,毋需多言。本文探讨的重点是刑事一审程序中涉及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范围扩张问题,对死刑复核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案件以及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未作展开。实际上,上述问题的研究价值颇大,也不乏有“深挖”的空间。例如,《法律援助法》第25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的被追诉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然不难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并非是强制的、无条件的,而是依申请的、有限的辩护。考虑到“人命关天”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此类案件的法律援助设计应由“不纯粹”的强制指定辩护转化为“纯粹”的强制指定辩护。

刑事司法作为一个相对复杂、精密的系统,其中的各项政策、各项制度、各项权利、各项权力、各项程序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逻辑勾连。[50]当对系统中的某一要素进行“修剪”“缝补”,就必须考察其可能为整个系统带来的连锁效应甚至是蝴蝶效应。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除援助范围相对狭窄外,还存在律师队伍相对有限、律师资源分布不均、律师补贴较为单薄、援助经费保障不足、援助质量整体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加和效应,足以掣肘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扩张的广度与进度。换言之,为保证改革构想高质量落地,亟需从壮大律师资源队伍、普及远程援助服务、提高援助律师补贴、拓宽经费供给渠道、优化整体援助质量等方面协同发力。未来,还是应坚持“数量”扩张与“质量”提升二元完善思路不动摇,加速探索强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中国方案”。



[1] 吴宏耀:《新时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愿景及实践要求》,载《中国司法》2021年第10期。

[2] 笔者注:第一,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已将值班律师作为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纳入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体系,为方便行文,若不特殊说明,下文中“法律援助律师”指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形成区分。第二,在援助主体上,本文关注的重点是被追诉人,对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不做讨论。第三,在诉讼阶段上,本文关注的重点是一审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故对上诉(二审)案件与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刑事法律援助问题不加以展开。但不代表笔者在后续的研究中不对如上问题加以追问。

[3] 陈文聪:《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4] 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 -2018)》,法发〔2015〕3号。

[6]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7] 李奋飞:《以审查起诉为重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格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

[8] 熊秉元:《正义的成本》,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31页。

[9] 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10] 同前注〔7〕。

[11] 同前注〔3〕。

[12] 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效、瓶颈与出路》,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

[13] 张泽涛:《“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其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14] 《“两高两部”联合召开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推进会》,载http://www.moj.gov.cn/pub/sfbgw/gwxw/xwyw/202211/t20221118_467633.html,2023年1月17日访问。

[15] 刘泊宁:《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制度探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16] 刘文轩、董慧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申与重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17] 刘文轩:《三个概念、两处“竞合”、两项“冲突”——认罪认罚从宽之法解释学评析》,载《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18] 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19][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76年版,第1页。

[20] 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2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5页。

[22] 左卫民:《中国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23] 陈光中:《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24] 刘方权:《刑事法律援助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5] 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26] 吴宏耀、王凯:《谁享有了辩护权利?——论“辩护平等”的实现》,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27] 同前注〔25〕。

[28] 李奋飞:《论“唯庭审主义”之辩护模式》,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29] 涂龙科、吕雨桐:《刑事辩护率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30] 周新:《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性反思》,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31] 韩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效法律帮助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

[32] 许世兰、陈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层实践及思考》,载胡卫列等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357页。

[33] 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问题》,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

[34] 潘金贵、唐昕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35] 周玉华:《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应然状态及其实现途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

[36]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37] 蒋宏敏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及辩护意见采纳情况实证研究》,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11期。

[38] 《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39] 孙谦、卞建林、陈卫东主编:《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亚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 233页。

[40] 陈光中、褚晓囡:《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再探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为背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41] 鉴于笔者对刑事实体法认识的局限性,本文的界分标准未必科学、准确。但为了后续研究的必要,以下将以此标准展开相关问题的研究。

[42] 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43] 《最高法:近十年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下降三成》,载http://finance.sina.com.cn/jjxw/2022-07-13/doc-imizmscv1361693.shtml,2022年10月11日访问。

[44] 《关于刑事检察,这场新闻发布会的信息量很大》,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57875791913500275&wfr=spider&for=pc,2023年1月17日访问。

[45] 王敏远、胡铭、陶加培:《我国近年来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报告》,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期。

[46] 熊秋红:《“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47] 潘金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评<法律援助法>相关条文》,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2期

[48] 蒋安杰:《树高千尺总有根——新时代刑事司法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路》,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10/t20201013_481664.shtml#3,2023年1月23日访问。

[49] 《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

[50] 刘文轩:《辩护人化抑或转任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身份前瞻》,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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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编审: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云证国际数据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学术部主任,朱桐辉
技术编辑: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本科生,巨浩民

(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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