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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治安案件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被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再次撤销处罚!

法内逍遥
2024-09-14
链接:办案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并载明判决生效后将建议监委依法处理涉嫌失职渎职执法人员!中院发回重审!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602行初150号

原告陈韩达,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石国红,副政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俞流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裕斌、王小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韩达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浙0602行初35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两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浙06行终11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浙0602行初35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韩达的委托代理人林黎,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一)的行政负责人石国红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楼杰,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舒裕斌、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被告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诸公(治)行罚决字(2018)132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4月20日左右开始至5月22日,陈韩达通过微信名为“全球通”的帐号,在楼松等人组织的群名为“七娃精英不卡群”的微信群内,以押注红包尾数的方式赌博,赌注20元至200元不等,陈韩达先后下赌注上百次,输赢三四千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陈韩达的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韩达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陈韩达诉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一于2016年已对朱贤军等五人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诸暨市人民法院也已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一另外对上百名参与人员中有前科的几名涉案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上百人不作行政处罚。案发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积极规劝了数名外逃人员自首,协助公安机关顺利结案,有立功表现,被告一因此对原告不作行政处罚。2017年,村支部改选时,被告一向牌头镇党委出具了原告的政审通过证明,原告得以连任村支书,证明当时涉案案件已办结。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被告一在调查后不作处罚,两年后又任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办案期限的规定,追诉期限也变为无限制,显然与法定程序相违背。三、被告一滥用职权。被告一在案发时对原告在内的上百人不予处罚,均没有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一可以选择任意时间选择性处罚;被告一2017年向牌头镇政府出具了政审证明,已证明案件办结,原告无违法行为,现在被告一又作出自相矛盾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有立功表现,被告一却选择沉默;案件办结二年后,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调查询问即采取行政拘留。被告一的种种行为,充分证明其滥用职权。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被告一在案发时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隔二年后,原告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早已消除殆尽;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原告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一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告有自首情节,被告一未予认定。这些充分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五、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被告二对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审查分析,对原告提出的规劝同案人员自首情节、被告一出具了原告通过政审的事实、被告一违反法定程序等不作审查,明知道被告一做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却纵容被告一继续滥用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持其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一作出的诸公(治)行罚决字(2018)1324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二作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共牌头镇委员会、牌头镇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证明在2017年诸暨市牌头镇下属各村换届选举时,被告一对原告作出过政审意见;
2、陈韩达的人大代表资格证、当选证书各一份,证明案发时原告系诸暨市第16届人大代表,到2016年12月任期届满;
3、归案经过、传唤证、抓获经过,证明原告是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原告如实交代了违法事实,所以被告一应将原告认定为自首;
4、证人楼某1、楼某2当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曾规劝四名属于刑事案件罪犯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应属于立功。
被告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追究时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原告等人赌博一案,案发时间是2016年4月,我局是在5月10日经工作发现并于当日进行受理,案件处罚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追究时效。三、原告规劝丁火旺等人到案自首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丁火旺于2016年5月25日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而原告陈韩达于6月28日到案,因此,原告劝丁火旺等人自首系其到案前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
在办案初期,我局侧重打击了朱贤军、楼松等五名开设赌场的组织人员,后该案顺利起诉至法院并作出了一审判决。由于本案是利用微信赌博网络赌博案件,赌博人数众多且大多身份不明,我局在提取了朱贤军的手机电子数据后,进一步对赌博人员的身份进行落地查证。在落地查证期间,我局接到匿名举报陈韩达赌博等违法事实未作处罚的举报信,后我局对陈韩达、黄厚宝等身份已落地查证的赌博人员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对原告赌博一案作出的处罚决定,虽存在办案超期的问题,但系存在客观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陈韩达询问笔录三份、丁火旺的询问、讯问笔录各一份、朱贤军的讯问笔录、楼松的讯问笔录、楼某2的讯问笔录、楼某1的讯问笔录、金竹的询问笔录二份、朱柄衡的询问笔录二份、祝伟军的询问笔录二份、陈崇文的询问笔录、黄厚宝的询问笔录、陈飞儿的询问笔录、陈韩达微信转账记录24页,证明原告陈韩达参与赌博上百次,输赢金额三四千元的事实;
2、牌头镇换届选举初审意见审查表及初审意见汇总表,证明被告一在2017年牌头镇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时,对原告等人作出政审意见,其中对原告的政审意见为:因涉嫌网上赌博被传唤调查,目前无处理结论;
3、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罚没款发票,证明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4、朱贤军手机电子证据,证明通过电子数据对微信赌博人员进行落地查证;案涉赌博刑事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朱贤军手机的电子数据进行保存,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及调查结束后,对治安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一并对其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落地证据查证鉴定,证明被告一在办案过程中调查的经过;
5、关于原告的举报信,证明被告一在2018年4月12日收到关于原告赌博行为等的举报信后,督促下级派出所进行查办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系被告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二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原告参与赌博的行为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帐号及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一作出行政处罚时存在办案超期问题,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我局在复议决定中对被告一超期限办案的行为作为瑕疵进行了指正。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陈韩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延期审批表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一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系被告二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一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立案调查是因为其涉嫌刑事案件,而本案是治安管理案件。被告二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审材料是审查是否有违法记录,非违法行为。证据2,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一质证认为,对归案经过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二质证认为,对传唤证和抓获经过无异议,到案经过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一质证认为,对于楼松、丁火旺,法院的判决中并没有认定为投案自首,所以对原告规劝四名人员投案自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二质证认为,证人自首在判决书中已经被认定,但是否为原告规劝下自首的,与本案中对原告的处罚无关。
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换届选举审查表没有异议,对初审意见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汇总表是打印件,可以事后添加内容。如果原告还存在没有处理的违法行为的话,原告不可能通过选举当选村支部书记。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12点40分,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和执行时间也是同一天;原告在该笔录中已陈述原告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一未进行复核,未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因此被诉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同时,被告一逾期两年多才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也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延期报批,故程序严重违法;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一超期办案的证据,也不属于超期办案的法定事由;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办案超期存在客观原因的证明目的。首先,有无举报信对被告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其次,即使有举报信,在办案期内对100多人不进行行政处罚,证明案件已经办结。
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中被告一的答复书不具有合法性,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的传唤证、抓获经过,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到案经过系原告自行书写,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在案发后曾规劝二位证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被告一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在2017年诸暨市各乡镇下属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时,被告一对原告出具政审意见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程序;证据4没有实质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一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关于原告赌博的举报信。
被告二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一在查处朱贤军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中,发现原告等人在朱贤军开设的微信赌场中参与赌博,遂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立案。同年5月23日至7月8日,被告一分别传讯朱贤军、楼松等人并制作了笔录。2016年5月25日,被告一询问原告并制作了笔录。2016年6月28日,被告一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陈韩达到该局巡特警大队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和次日两次询问原告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中承认其参与赌博的事实,并提出其曾劝说楼某1、丁火旺等人自首。
2018年6月15日,被告一作出诸公(治)行罚决字(2018)1324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韩达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查明,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2016)浙0681刑初1524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朱贤军、楼松、丁火旺、楼某1、楼某2等五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等刑罚。
另查明,原告陈韩达于2011年12月28日当选诸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五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从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一对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一最迟应在2016年7月9日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然被告一在2018年6月15日才对原告陈韩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超过了规定期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案件长期未结是否有客观原因。
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一向本院补充了2份证据,即朱贤军手机电子证据与关于原告的举报信,意图证明因电子数据涉及赌博人员众多,需要落地查证的时间较长,且在查证期间收到关于原告的举报信,故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根据被告一当庭陈述,涉案参与赌博的100余人中,至今一共只查实了12人,其中5人被判处刑罚,7人作出治安处罚,其余人的身份至今未查清。而原告的身份在2016年案发时即已查清,在被告一对原告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原告对其赌博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相应的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相印证。即原告违法事实在2016年6月已查清,而不是在此后两年多的落地查证期间内才查实,也不是经人举报才发现。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件长期未结是有正当理由。被告超期作出处罚的另一个理由是因原告自称其有规劝他人自首情节,故被规劝的人是否被认定自首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判决书确定。但经本院查明,涉案的(2016)浙0681刑初1524号刑事案件判决书在2017年1月已一审生效,判决书中对原告所称的被其规劝自首的楼某1、丁火旺等人是否系自首均进行了认定。故被告提出的案件长期未结的理由均不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四十九条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2016年案发时原告尚为在任县级人大代表,如果被告一欲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应报请诸暨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但被告一未在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内及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客观上规避了上述规定。故被告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至于具体是撤销还是确认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告一的上述做法,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而且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也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被告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诸公(治)行罚决字(2018)1324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 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庆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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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所得认定争议案例

  1. 武汉中院:销售伪劣奶粉,以实际销售金额作为违法所得认定并无不当!

  2. 天津一中院:餐饮服务违法所得是指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债权实现情况不影响违法所得认定!

       二、行政执法程序争议案例和释义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

  2. 败诉:处罚决定超过追诉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3. 办案明显超期,一审撤销处罚并载明判决生效后将建议监委依法处理涉嫌失职渎职执法人员!中院发回重审!

  4. 法院认定辅警单独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处罚被撤销!

  5. 判例:醉驾获刑后七年多才被吊销驾驶证,一审撤销交警处罚二审改判!

  6. 查获酒驾5年后才罚款吊证,交警称当事人拒不处理,仍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处罚!

  7. 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交警扣留电动自行车无法返还被判原价赔偿!

  8. 高院判例:公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9. 中院:因疫情异常严峻,先行扣押后补办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10. 判例:没有切实保障3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撤销行政处罚!

  11. 长沙中院: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不符合法定程序,确认程序违法不撤销!

  12. 宁波中院:未举证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3. 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但不构成《行政强制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准予执行!

  14. 市监败诉:撤销GSP认证证书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15. 吉林中院:药检所人员参与监督抽验类型的药品抽样工作,被认定程序不合法!

       三、医疗器械行政争议案例

  1. 南阳中院:市监败诉,应免罚款未免罚,减轻处罚被撤销!

  2. 青岛中院: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不适用免罚条款!

  3. 宁波中院市监胜诉判例: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认定

  4. 市监败诉:医疗器械“使用环节”和“使用行为”并非同一含义!

  5. 连云港中院: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欠缺谦抑性,不予执行!

  6. 二审维持:经营进口翻新彩超诊断仪,罚没四千多万元!

    四、食品买卖民事纠纷案例

    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1. 改判:假冒茅台内供酒,销售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职业打假十倍赔偿获支持!                               

  2. 江苏高院:卖方未能提交茶叶检测报告原件等证据证明产品合格,退一赔十!

  3. 高院:退一赔十!网页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卖方未能举证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

    不支持“退一赔十”案例:

  4. 判例:案涉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饮片,客服称是食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引导!

  5. 高院:最高法指导案例所涉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支持赔偿!

  6. 湖南高院:进口奶粉中L-精氨酸来源于牛乳本身,不能认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7. 四川高院: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能认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

  8. 贵州高院:举报无中文标识奶粉的行为应当获得奖励的理由不成立!

  9. 冬虫夏草未检出冬虫夏草DNA,索赔十万余元却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因何在?

  10. 高院:进口食品含鱼肝油,因获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者无过错只退不赔!

  11. 中院:不能以是否列入中国药典来作为判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药品的法定依据!

  12. 高院: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并支持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13. 高院判例:购买十余万元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索赔上百万,执行完毕后被改判!

  14. 广东高院:诉讼是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牟利的手段!

  15. 驳回再审申请:买方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十数起,商品辨识能力强,受误导可能性较小!

        五、产品标准、性质行政争议案例

  1. 深圳中院:在广东采用外省炮制规范炮制药品,可按劣药论处!

  2. 判例:判断商品以何种性质进行销售,应以商品生产时的标准为准!

  3. 上海高院:上海市《炮制规范08年版》删除燕窝,仍按94年版标准炮制于法有据!

  4. 复议决定撤销劣药处罚药企仍不服!高院:药品标准变化,检验依据从旧不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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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判例:行政处罚过程中涉案食品标准由强制性转化为推荐性,引发行政争议!

  7. 深圳中院:可服用或食用的产品,不应作出不属于食品、药品、保健品的认定!

  8. 判例:初加工的中药材与中药饮片的区分

  9. 法院:缺乏使用中药材的药用属性而对中药材进行切割,实难认定此种切割即属中药材炮制!

       六、食品安全刑事案例

  1. 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被告人终身食品禁业!

  2. 检察抗诉:中院二审判决当事人食品终身禁业!

  3. 检察抗诉: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不当!未宣告职业禁止不当!

       七、原创观点 

  1. 食品安全禁业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思考

  2. 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也谈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3. 《产品质量法》在医疗器械执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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