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从雷洋之死,看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

张智然 律师视野 2020-11-11
点击“律师视野”    快速关注我们

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编者按

这是一篇旧文,发表于2016年7月。令人遗憾的是:收容教育制度至今仍未废止,尚在施行之中。但编者仍然相信,随着法治的不断推进,这项制度被废止,只是时间问题。


内容摘要:


2003年,孙志刚事件结束了施行十几年的收容遣送制度;2013年,又因“上访妈妈”唐慧及法律界人士的不懈努力,饱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被依法废止。如今雷洋之死是否也能唤起人们对现仅存的不合时宜的收容教育制度的反思呢?


关键词:收容遣送、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社会危害性


正文:
   
雷洋之死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专家学者们分别从雷洋是否嫖娼、雷洋死亡的原因以及警方是否存在暴力执法等不同角度对雷洋之死事件作了分析和报道,本文将通过雷洋之死事件谈一下我国现有的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





昌平警方的公开通报称:雷洋死前涉嫌嫖娼,如按这一说法,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雷洋面临可能的处罚,除了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最重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外,还有可能按《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被处以6个月至2年的强制收容教育。雷洋之所以“逃跑”,其原因有没有可能是面临强制收容教育的处罚之故呢?



2003年,孙志刚事件结束了施行了十几年的收容遣送制度;2013年,又因“上访妈妈”唐慧及法律界人士的不懈努力,饱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被依法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目前仅存的一项可不经人民法院审判即能在较长时间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所谓收容教育,是指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强制收容教育制度已不合时宜,现在到了该废止的时候了。



一、强制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强制收容教育制度下,公民在未经审判的情形下,即被行政机关剥夺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这一制度显然有违宪之嫌。



二、强制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抵触



在《办法》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办法》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无权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出规定。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也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和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办法》当然地应予废止。



三、《办法》本身的内容决定了强制收容教育制度应予废止




《办法》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收容教育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其言下之意是: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是比照劳动教养的处罚进行的,而且显然比劳动教养的处罚要轻。鉴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止,强制收容教育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理当予以废止。



四、强制收容教育制度的处罚幅度不符合“罚当其罪”的原则



强制收容教育的对象是违法者,而刑事处罚的对象是犯罪者。很显然,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而对前者的处罚显然要比后者轻。而实际上,强制收容教育,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最低6个月最长达2年,这比刑事处罚中的管制刑和拘役刑的起点刑还要高,这显然与“罚当其罪”的原则相违背。



五、强制收容教育制度的施行效果达不到预期目的


收容教育,顾名思义,其形式应该是以教育为主,以达到帮助受教育者改变恶习,重新走上积极、健康的人生之路的目的。但实际上收容教育更多时间是在义务劳动,教育成了体罚,其预期目的根本无法达到。



六、性交易“非罪化”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对发生在成年人之间的自愿的性行为包括金钱交易的性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不处罚。近些年,我国一些社会学家如著名的性学家李银河教授多次呼吁自愿性行为包括金钱交易的性行为的“非罪化”处理方式,值得立法部门的关注和重视。


雷洋逃跑之后发生了什么,以及雷洋逃跑的真实原因,我们都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强制收容教育制度如今还在施行,公民的人身自由还是没有切实的法律保障。13年前孙志刚的死亡,废止了施行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如今雷洋之死是否也能唤起人们对现仅存的不合时宜的收容教育制度的反思呢?


—— 张智然
2016年7月5日于深圳




———  END  ———


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研究之用,

 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删除。


 

作者简介

张智然律师

张智然  中国执业律师,一九八八年一月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同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获得律师资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至今在深圳执业,现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在三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张律师共成功地办理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千余件,还先后受聘担任了数十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张律师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和《晶报》等报社的委托以及受邀作为深圳电视台法治频道法治时空栏目的嘉宾,就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其承办的案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新快报》《晶报》《南方都市报》《律师与法制》等报刊上均有报道,新浪网、搜狐网等各大网站也有登载。


 张律师曾在《广东律师》《深圳律师》《安徽律师》和《律师与法制》等杂志及《中国律师网》等媒体发表论文数十篇。


 张律师箴言:我有幸成为促成社会公正的一员,我将用我的知识、智慧和信念为您敲开通向公正的门。


往期精彩回顾
张智然律师的部分原创文章


1.刑辩律师应首先考虑作无罪辩护
2.聂树斌的“冤死”与王书金的“赖活”3.正当防卫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以昆山砍人案和山东辱母案为例4.“辱母案”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未过当,其性质属于正当防卫
5.王宝强的离婚声明涉嫌名誉侵权 ——浅析王宝强离婚声明涉及到的法律问题6.法官王桂荣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7.法官杨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8.十堰法官被刺事件的思考9.从雷洋之死,看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10.《人民的名义》股权质押相关问题的法律解读及纠偏11.武昌砍头案嫌疑人胡某“持证杀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吗?12.民众需要了解的是事件全过程,而不仅仅是事件的结论 ——庆安火车站枪击案的思考13.“假结婚”和“假离婚”方式购房的法律风险14.变性男隐瞒变性实情与人结婚,女方可否在起诉离婚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15.司法统一之前施行司法责任制真的是一场灾难吗?—— 与俞江教授商榷
16.也谈“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案”行为的定性
17.《最高法对“取得实习证的实习律师是否可以到法院立案”问题的答复》一文之刍议18.从一起盗窃案的辩护,浅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质证要素19.这样代人讨债,可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0.辩护词选登|谁是这起爆炸案的元凶?
21.仅有证人证言和来往汇款记录,能认定赌博罪吗?
22.“谎称劳教警察”身份与人同居并受赠钱财,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3.伍某以要债为名将他人扣押并强行取财,是抢劫还是非法拘禁?
24.辩护词选登|彭某“吸毒”后无意识杀死朋友4岁儿子,其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25.律师费真的可以全部由败诉方承担了吗?
26.深圳又一位年轻律师走了!—— 悼邱东阳律师
27.法官担任县委法律顾问之弊28.也谈与智障女同居期间性行为的定性 —— 与石经海、谷君二位老师商榷29.幼儿园生活的结束,未来的日子也就“甘尽苦来了”
30.随笔|| 热31.随笔|东至麻饼——儿时的味道32.微型小说| 开庭


关联公众号:闲听春禽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