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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完结篇:解读中央网信办通知

洪延青何延哲葛鑫 网安寻路人 2020-02-26

前言


在数字时代,将ICT技术运用于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控是题中之义。在此次2019-nCoV病毒疫情中,我们也在公开媒体中初步见到了大数据技术在这方面的威力。


比如百度推出了【百度迁徙升级版上线,人口迁徙大数据向公众开放】。第一财经等媒体也利用百度迁徙地图,就武汉人流进行了专门的报道:【500万人离开了武汉,他们都去了哪儿?


如果说上述实践中主要展示了集合性数据(aggregated data),基本上不存在个人信息保护风险的话,部分新闻媒体报道中披露出的直接披露、共享武汉人民个人信息的做法(例如【武汉人是否还应该有隐私?】),就存在违法违规的风险。


本系列短文,旨在初步探讨传染病疫情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复杂关系。在文章中,很多时候是提出问题,但确切的答案,我自己也没有。请大家见谅。此前已经发出的该系列文章:





随着中央网信办正式发布【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这个系列到了该结束的时候了。本篇目的在于总结并解读中央网信办的上述通知。为了便于读者快速了解本系列文章的要旨,特采用问答的形式。



问:对于曝光的返乡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被公开传播的情况,是否涉及到违反法律法规?传播这些信息会带来哪些危害?


答:根据《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能够识别特定个人身份,无疑属于个人信息。结合当前疫情防控背景和民众的恐慌情绪影响,肺炎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往往被视为高危人群,其个人信息一旦泄露、传播可能会引发一些骚扰、恐吓行为,甚至出现已被确诊的谣言等等,这可能会使得信息被公开人员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者引发歧视性待遇等,这些信息理应作为个人敏感信息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不仅《网络安全法》要求“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传染病防治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不得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显而易见,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组织和机构,或者不是依法参与政府组织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不得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而收集使用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私自传播上述信息,否则属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基层工作人员等泄露上述信息,还会构成加重情节。对于已经泄露的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个人信息,各地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制止或阻断,以减少不利影响,避免对合法信息采集工作造成阻碍。同时,呼吁广大网友不要传播此类信息,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恶意传播人员。

 

问:有关组织或个人在统计和利用返乡、返工人员信息时,应该秉承什么样的原则?具体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保护个人信息?


答:对返乡、返工人员信息的统计和利用,最重要的是做好疫情有效防控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出于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保障目的,从武汉等疫情严重地区返乡、返工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疾病防控有关部门开展的走访调查等工作,同时疾病防控相关部门内部之间也需要共享此类信息。


目前各地疾病防控机构、基层街道社区等普遍开展走访调查工作,统计相关人员个人信息。这个过程涉及到个人信息的采集、汇总、共享、披露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应当注意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以防出现数据泄露、丢失、滥用等情形。


比如,采集过程中,如果各地疾病防控机构、基层街道社区等以纸质填表方式开展的走访调查,则需要严格要求纸质材料不被拍照、复印,进行统一回收,保管妥当。如果以电子方式记录或汇总相关信息,需要责任到人,并保存在特定的终端,并将数据和备份数据加密存储。


在汇总存储环节,尽可能相对集中管理和处理个人信息,采用严密的访问控制、审计、加密等安全措施。


在向疫情防控工作相关方共享、传输相关数据时,应确认对方是有权获取数据的机构或个人,并采取加密传输的措施。


最后,在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需要做到专采专用,严格限制于疾病防控目的,不得挪作他用,并且在疫情防控结束后内按照规定予以删除。

 

问:有关组织对外披露疫情相关的信息时,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有什么注意点?


答:对于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等对外披露工作,仅公开返乡人员流动统计数据、确诊患者仅公开性别、确诊日期、发病症状等非个人信息,即可满足社会一般公众对疫情状况的知情权,而不应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对于确诊或疑似病例所在地区的公众,可公开确诊或疑似病例的大致居住区域,满足此类公众对防控需求的知情权,都不必要公开其具体的个人信息。


如果掌握涉及“密切接触传染源”的重点人群信息,需要与其直接取得联系的,应安排专人负责,保证其联系方式不被扩大传播,相关人员名单应进一步限定知晓范围,予以重点保护。

 

问:目前有专家建议利用手机信令或互联网大数据开展精准疫情防控,是否可行?能起到什么样的效果?


答:我国几乎全民手机上网,据统计,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其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达99.1%,手机和App已成为绝大多数人的生活必备品,电信运营商和各大互联网公司等事实上掌握了大量公民的个人信息,特别是联系方式、地理位置和行踪轨迹信息,这为利用大数据助力疫情防控提供了可能。


一方面,上述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就不再是个人信息,其汇总后分析可得形成人群聚集热点分布以及人群跨区域流动等信息,对疫情发展预测分析、医疗资源调度等,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对于重点人群,例如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利用其位置信息能够有效地实施隔离等防护措施。同时通过数据回溯分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尽早发现疑似病患、密切接触者,也即是所谓的“接触追踪”,有助于及时隔离、切断传染源。


可以看到,相较于传统的走访、摸排、登记,将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运用于传染病防控和监测,更加及时、准确,也更加有效。此外,大数据还有一个特点是可以不断学习、更迭、完善,有利于更好的分析掌握疾病传播规律,消除更多的“盲区”和“不确定性”,化“被动”为“主动”。在国外,也早就有利用通话明细记录开展埃博拉病毒防控的成功实践。

 

问:是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能开展上述大数据分析?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答:疾病防控大数据分析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甚至是对特定人群的追踪分析,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授权、有能力开展的。首要关注的应是合法性,即是否具备明确的法律授权。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均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事先征得被收集者同意。《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可以视为征得个人同意的例外,其目的是确保疫情防控的有效开展。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获得明确授权的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直接参与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的单位和个人。非上述单位和个人,不应在未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用于疫情管控、重点人群追踪等目的。

 

问:国外有没有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可以利用个人信息的具体规定?有什么经验值得我们参考?


答:就以全球“最严”个人信息保护法著称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例,对于像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除个人同意之外,GDPR还有另外三个合法性事由可供使用,分别是个人数据处理“为履行数据控制者承担法定义务所必须”、“为保护数据主体重大利益或其他自然人重大利益所必须”,“为执行公共利益之目的任务或数据控制者行使法定职能所必须”。这三个合法性事由,能有力地支撑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组织利用个人信息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当然,在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GDPR还要求具体的数据处理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包括:合法、公平、透明原则;目的限定原则;数据最少够用原则;准确性原则;存储期限限制原则;完整性和保密性原则;以及权责一致原则。


体现上述思路的一个典型例子是2013年欧盟通过的“关于严重的跨境健康威胁的决定”。该“决定”在欧盟范围内建立预警和响应系统,并明确可针对暴露于健康威胁、存在感染危险或已经感染的人可以采取接触追踪措施。在符合接触追踪的目的时,允许有权机构收集,并在相关成员国之间共享必要的个人信息。而在开展此种数据收集、使用时,“决定”要求数据收集、使用完全遵守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的规定,也就是符合上述基本原则。

 

总的来说,我国《网络安全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另一方面,《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则在传染病爆发这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进一步建立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法律授权,同时明确了法律责任。因此,在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工作,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现个人信息利用和安全之间的平衡,取得疫情防控阻击战的胜利。(完)




合法科学使用大数据 为疫情防控助力——专家解读《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


新华社记者王思北

新华社北京2月9日电


近期,在社会各界齐心协力共同应对疫情的过程中,网上出现了多起以寻找确诊病例密切接触者为名公布他人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甚至是户籍地详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敏感信息的事件,给一些信息被公开人员的生活造成了困扰。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积极利用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中央网信办发布《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如何切实保护好个人信息、合法科学使用大数据为疫情防控助力?9日,新华社记者围绕相关问题采访了有关专家。


“根据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能够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 App专项治理工作组副组长洪延青认为,在当前疫情防控背景和民众心理影响下,新冠肺炎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往往被视为高危人群,其个人信息一旦泄露、传播,可能会引发一些骚扰行为等,使信息被公开人员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引发歧视性待遇,这些信息理应作为个人敏感信息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对此,《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明确,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组织和机构,或者不是依法参与政府组织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使用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私自传播上述信息。”洪延青说,对于已经泄露的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等个人信息,各地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制止或阻断,以减少不利影响,避免对合法信息采集工作造成阻碍。


目前,各地疾控机构、基层街道社区等普遍开展调查工作,统计相关返乡、返工人员个人信息。App专项治理工作组专家何延哲认为,对返乡、返工人员信息的统计和利用,要做好疫情防控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


根据通知,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


“统计信息的过程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汇总、共享、披露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应当注意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以防出现数据泄露、丢失、滥用等情形。”何延哲举例说,比如,在汇总存储环节,应尽可能相对集中管理和处理个人信息,采用严密的访问控制、审计、加密等安全措施;在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也需要做到专采专用,严格限制于疫情防控目的,不得挪作他用,并且在疫情防控结束后按照规定予以删除。


针对通知提出的“鼓励有能力的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利用大数据,分析预测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的流动情况,为联防联控工作提供大数据支持”,洪延青表示,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能够让疫情防控和监测工作更加及时、准确、有效。同时,还有利于更好地分析掌握疫情传播规律,消除更多“盲区”和“不确定性”。


一方面,大数据经过汇总分析后可以形成人群聚集热点分布以及人群跨区域流动等信息,对疫情发展预测分析、医疗资源调度等具有重要意义。另外,通过数据回溯分析,疾控机构等有关单位可以尽早发现疑似病患、密切接触者,即“接触追踪”,这有助于及时隔离、切断传染源。


“疫情防控大数据分析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甚至是对特定人群的追踪分析,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有能力开展的。”洪延青还指出,首要关注的应是合法性,即是否具备明确的法律授权。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均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事先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因此,除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明确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用于疫情防控、重点人群追踪等目的。(完)


阅读新华社报道原文,请点击文末左下角的“阅读原文”。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近3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DPO社群成果

  1.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2. 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3. 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

  4.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5.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6.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7.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8. “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诉Facebook“起诉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9.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10. 法国数据保护局发布针对与商业伙伴或数据代理共享数据的指南

  11.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2.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13.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14.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5.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6. “108号公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7.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8.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9.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0. 英国ICO《广告技术和实时竞价的更新报告》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1. “FTC与Facebook达成和解令的新闻通告”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2. CJEU认定网站和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成为共同数据控制者(DPO沙龙出品)

  23.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4. 英国ICO《数据共享行为守则》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5. “hiQ Labs诉LinkedIn案上诉判决”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6. 法国数据保护监管机构(CNIL)有关cookies和其他追踪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译)

  27. 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 修正案汇总中译文(DPO沙龙出品)

  28. FTC“首次针对追踪类App提起诉讼”的官方声明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9. ICDPPC关于隐私和消费者保护、竞争维护交叉问题决议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0. 德国关于确定企业GDPR相关罚款数额官方指南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1.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32.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3.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关于人脸识别报告的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34. AEPD和EDPS | “哈希函数简介——用于个人数据假名化技术”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35. 欧盟基本权利局“人脸识别技术”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线下沙龙实录见:

  1.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第一期纪实

  2.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3. 第三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4.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5.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6. 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

  7.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走进燕园系列活动第一期

  8. 第六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2018年隐私条款评审工作

  9. 第八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重点行业数据、隐私及网络安全

  10. 第九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修订研讨

  11. 第十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融合可给企业赋能,但不能不问西东

  12. 第十一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企业如何看住自家的数据资产?这里有份权威的安全指南

  13. 第十二期数据保护官纪实:金融数据保护,须平衡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

  14. 第十三期DPO沙龙纪实:厘清《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重点条款

  15. 第十四期DPO沙龙纪实:梳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评估流程

  16. 第十五期DPO沙龙纪实:SDK非洪水猛兽,但如果“作恶”乱收集信息,谁来管?

  17. 第十六期DPO沙龙纪实:查询App收集个人信息类型、禁止收集IMEI号是未来监管趋势

  18. 与欧美一流数据保护专家面对面(DPO沙龙特别活动)

  19. 第十七期DPO沙龙纪实:数据统一确权恐难实现 部门立法或是有效途径

  20. 第十八期DPO沙龙纪实: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

  1. 评价GDPR一周年:一些正负面观点

  2.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一):来自Capgemini的报告

  3.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二):来自CIPL的报告

  4.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三):来自IAPP的报告

  5.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四):来自“黑客”的视角

  6.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五):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视角


线上沙龙见:

  1. DPO社群对数据堂事件的精彩点评

  2. DPO社群线上讨论第二期:“出售 & 提供” 个人信息之法律与实务对话

  3.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DPO社群成员观点

  1. 个人信息委托处理是否需要个人授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2. 企业如何告知与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DPO社群成员观点)

  3. GDPR“首张”执行通知盯上AlQ公司的前期后后(DPO社群成员观点)

  4. 隐私条款撰写调研报告(DPO社群成员观点)

  5. 我看到的数据安全(DPO社群成员观点)

  6.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7. 银行业金融数据出境的监管框架与脉络(DPO社群成员观点)

  8. 解析公安机关《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指引(征求意见稿)》(DPO社群成员观点)

  9. 详解GDPR向Google亮剑缘由(DPO社群成员观点)

  10. 从生产安全体系视角看数据安全(DPO社群成员观点)

  11. 从Android Q看安卓系统的授权机制的三次重大演进(DPO社群成员观点)

  12. APP安全认证公告和实施规则解读:治理思路的创新与多样化(DPO社群成员观点)

  13. 从数据融合角度分析CNIL处罚谷歌案(DPO社群成员观点)

  14. 历史和国际比较视角DPO法律制度探源(DPO社群成员观点)

  15. 谷歌数据融合合规之路:从欧盟监管机构调查与处罚来看——上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16. 数据保护官岗位角色技术能力分析(DPO社群成员观点)

  17.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中儿童个人信息保护(DPO社群成员观点)

  18. 企业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境内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19. 企业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境外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20. 数据保护岗位需求与能力发展(DPO社群成员观点)

  21. DPO互助平台对企业数据治理实务的指导(DPO社群成员观点)

  22. 对网络安全负责人岗位的思考(DPO社群成员观点)

  23. 结合良好实践,细说APP自评估指南之一(DPO社群成员观点)

  24.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效力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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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网络安全法》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真的那么“另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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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欧盟GDPR合规指引》前言:从一个损毁的雕像说起

  30. 对《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观察

  31. 使命与界限:近期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新规的一些思考(DPO社群成员观点)

  32. 解析《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实体保护规则背后的主要思路

  33. “惟危惟微,允执厥中”:对《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定向推送”部分的思考

  34.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评析:与美国COPPA对比的视角

  35. 网安法中的“范围”如何理解和落地:从头条案说起

  36. 《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监管诉求及文本改进建议:DPO社群的现场讨论

  37. 数据安全的内部和外部视角初探

  38.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的流程改进建议:DPO社群的现场讨论

  39.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DPO社群成员观点)

  40. 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类型化试解(DPO社群成员观点)

  41.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42. 金控监管办法草案发布 有望扫清信息共享障碍(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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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DPO社群成员观点)

  46. 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初探(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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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一)

  50. HiQ vs. LinkedIn案的启示与未决之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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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解析欧盟法院对与Cookies相关的告知和同意的最新判决(DPO社群成员观点)

  53. 推动域外应用商店下架“HKmap.live全港抗争即时地图”App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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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透析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

  67. 北京市关于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的立法综述及动态(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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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零售门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要法律问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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