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八十四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四(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为基础,我们将《规范》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
……(接上期)
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执行
815.【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该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该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一条。
第一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816.【澳门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
本部分所称“判决”,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部分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法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二条。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817.【申请认可和执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三条第一款。
第三条第一款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818.【管辖】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四条第一款。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819.【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五条。
第五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820.【申请书的内容】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六条。
第六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821.【申请材料】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822.【语言要求】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823.【审查程序】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九条。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条。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824.【不予认可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内地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内地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内地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内地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825.【不服认可与否或执行行为的救济】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内地法律的规定,向相关法院寻求救济。★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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