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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 ——以法释[2012]8号第10条为中心 | 民商辛说

2016-11-01 陈永强 天同诉讼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履行顺序规则,然该条解释将“登记”与“交付”作单一要素考虑,对影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其他要素考量不够详尽。如,合同与合意是一体的吗?交付是否要区分实际交付与观念交付?登记应否考虑权利取得人的主观心态?


本文以《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及第106条的体系脉络为基础,从意志要素、外观要素、主观要素、处分权要素和对价要素五个方面出发,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进行再构建,试图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均未登记情形下已交付的买受人优先规则”、“已交付未登记与未交付已登记的买受人优先规则”以及“均未交付也未登记的买受人优先规则”予以进一步精细化解释。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10条规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履行顺序规则,该规则体现出一种以单一要素为基础的解释理论,缺乏对物权变动其他要素的考量,故有失妥当。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规则是多元解释要素综合权衡的结果,这些解释要素可以区分为意志要素、外观要素、主观要素、处分权要素、对价要素等。综合来看,外观要素的位阶低于意志要素,但外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联动可以对抗意志要素。《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前提除处分权要素之外还包括外观要素,即存在第三人可予信赖的权利外观。当占有之外观要素与登记之外观要素不一致时,受让人之主观要素须区分登记知情与调查知情,受让人成立登记知情或调查知情的,均不能善意取得。


[关键词]


特殊动产 多重买卖 解释要素 权衡


自我国《物权法》制定以来,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确定等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1]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该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更遭到学界的质疑。[2]从《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106条、第199条、第212条规定之体系脉络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规则所体现的方法论是一种以单一要素(如单一的交付、单一的登记等)为基础的解释方法,该种方法缺乏对物权变动各解释要素之间联动关系和权重关系的充分考量,忽视了不同情形下不同要素的相互作用效果,从而割裂了私法规则之间的体系化关联与协调性,殊值检讨。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单一要素考虑存在弊端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 33 46137 33 15231 0 0 3420 0 0:00:13 0:00:04 0:00:09 3420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说认为,特殊动产遵循交付生效这一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3]但有争议的是,“登记”本身究竟能否引发物权变动?多数观点认为,登记并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交付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物权法》第24条置于第23条(该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后,从文义解释上看,第24条明确登记是对抗要件。由此,《物权法》第24条不能理解为第23条但书之交付生效原则的例外,故登记不是生效要件。[4]


登记对抗力产生的前提是已经交付,若特殊动产尚未交付,所有权即未发生变动,“自然就谈不上对抗了(生效是对抗的前提),登记就没有意义。”[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即意味着采纳了登记不是生效要件的观点。但问题在于,物权变动的法律结构是由“合意+公示”之双重要素构成,不论“交付”还是“登记”均属单一要素,从根本上说,单一的外在公示要素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故而,欠缺合意的考察而单论公示的效果,其意义不大甚至会误入歧途。物权变动必定基于内在的私的自治理念,在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转让中,所有权之所以发生变动在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变动合意,变动合意乃是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法律基础。在当事人只进行了登记而未交付的情形,“法律上也可以认为,若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在实施登记时已具备了使所有权转让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否定这一点将有悖于常识,且该合意中当然包含了使所有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合意,故此时的登记已经具备了使所有权发生对世变动所需的全部意志要素和物上要素,足以为所有权转让提供完备的法律基础。”[6]与此相应,“登记”的效力与“交付”的效力关系应为如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交付的效力一般地优先于登记的效力。但是,该规定却因忽略了对其他物权变动要素的考虑而遭到批判。


其一,该规定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欠缺考虑。[7]当第一买受人已登记但未交付时,第二买受人通过查阅登记即可知道登记的权利人,而仍然进行交易并受领交付时,第二买受人应被排除权利取得人之地位。学说上如日本法之“背信弃义的恶意者”被排除出第三人的范围,其不能获得正当利益。[8]


其二,该规则对交易安全保护欠缺。如甲将A船出售于乙,已依占有改定交付,但未登记,后甲又将该船出售于丙,办理移转登记。此时,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这显然与《物权法》第24条保护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相悖,有损交易安全。[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问题在于将对物权变动私法制度的理解单一化,基于单一理念的解释理论“往往通过虚构扩张某些基本的价值或目的而贬低其他的价值和目的,以实现对某些基本价值的过分强调”。[10]《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及第106条的体系脉络预示着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问题不能仅仅依据单一的交付或登记判断各个买受人的权利归属状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该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10条之所以遭受批评,正是因为其确立的优先规则只是考虑某个单一要素并以其为标准判断物权变动,而没有从制度体系及其他相关解释要素的相互作用角度进行整体判断,难免会陷入逻辑矛盾、价值判断不统一及与其他制度相冲突等理论困境中。有学者即指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需结合《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19条等条文进行统筹考量和适用。[11]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解释要素的体系化及其协动与权衡


(一)解释要素体系的再构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四个基本解释要素,即合同、交付、登记和对价,但这些解释要素既不充分也不够精细,且缺乏对其联动关系的考察。合同应当与合意相区分;交付应进一步区分实际交付与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并分别赋予不同法律效果;占有应作为外观要素予以考虑;主观上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进一步区分为登记知情和调查知情。笔者将这些解释要素分为四种类型,即意志要素、外观要素、主观要素其他要素(处分权要素对价要素)。


1.意志要素:区分合同与合意


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意志要素是物权变动的原动力,而交付或登记仅仅是一种外在公示方式,物权变动是内在之意志要素与外在之公示形式合力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在讨论是交付能引起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还是登记也能引起其物权变动时,实际上完全无法脱离意志要素而单独予以判断。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中,构成物权变动法律基础的也仍然是物权变动之合意与作为外在形式的交付或登记的共同合力。在“已登记未交付”情形,物权变动是否成就即取决于意志要素。于“已登记”情形,更为合理的解释是,“登记本身就是完全的所有权转让合意和公示的结合,它不仅足以为所有权转让的对世生效提供法律基础,而且吸收了交付在先交付后登记情况下所具有的表达部分所有权转让合意的功能,进而使得嗣后可能的交付沦为了与物权变动无关的单纯的占有移转行为。”[1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完全忽略了作为物权变动之根基的意志要素的考量,仅以纯粹外在形式之标准判断物权变动,实属不得要领。


物权变动之合意不同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合同是请求权产生的根据,而合意是物权变动的根据,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合意通常隐含在交付或登记行为中,可由交付或登记之实际行为推定。但须注意的是,在观念交付中,由于不存在直接占有之移转行为,物权变动实际上完全由合意所推动。《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中,物权变动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中,物权变动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两条规定都没有明确使用“合意”一词,但在解释论上应将其解释为物权变动之合意较为妥当。[13]既然立法认可观念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那么区分合意与合同就是必要的,因为合意的生效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往往不在一个时间点上。对于那种主张“合同”与“合意”一体的观点,[14]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一体说”无法解释为何在合同生效时,作为与合同一体的合意却不生效。[15]诚如学者所言:“同一个意思表示,割裂成两半,一半生效一半不生效?这样前后兜不拢的理论,以后会生出什么问题,实在让人很难乐观。”[16]


2.外观要素


外观是指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观所展示的权利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与真实权利相一致的外观具有充分的权能,而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外观本质上是无权利。在静态意义上,特殊动产物权的外观是占有与登记。占有是动产物权的一般表征形式,“占有代表着所有权的一个象征。”[17]占有由心素和体素构成,萨维尼认为,占有必须是自决的。“为了成为占有人,一个人不仅要拥有持有,还必须有持有的意图。”[18]萨维尼的占有理论将占有的心素作为占有的必需要件乃是为了实现对物的自由意志。但作为权利外观要素的占有强调的是体素,即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因为只有在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下才能对第三人产生享有权利的可予信赖的外观。与静态意义上的占有外观相对应的是动态意义上的交付外观,依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变动依交付生效。交付涵盖《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意义上的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存在一项实际的“给”的行为,是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的转移;而《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并不存在“给”的行为,纯粹是一种合意的转移方式,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并未发生变化。故而,观念交付尽管转移了所有权,但由于缺乏“体素”不能对第三人形成权利外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与第4项没有明确将实际占有转移的交付与未实际占有转移的交付区分开来,从而无法和与善意取得等相关联的制度在体系上相融贯。


3.主观要素


主观要素是指权利取得人的主观心态,既包含纯粹的主观知情状态,也包含一种可归责性思想。取得权利应当有正当依据,尤其在取得出让人所没有的权利时,权利取得人的主观要素更是各国民法所要求的一般原则,我国《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但遗憾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与第10条所确立的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规则却完全忽视了这些主观要素的考量,在关于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的履行顺序规则中完全找不到诚信、善意、过错的影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了“已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已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但如果“已交付”的买受人仅仅是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已登记”的买受人便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此时,作为主观要素的“善意”必须予以考量。


就善意的判断而言,需要将可归责性理论纳入衡量,亦即须就第三人之知情状态是否存在过失、是否符合诚信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可归责性理论典型体现于英美法上的知情区分理论中,英美法将知情区分为三种类型:实际知情(actual notice)、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notice)及调查知情(inquired notice)。[19]实际知情或实际不知情是一种纯粹主观状态;推定知情是拟制的主观状态,第三人的知情状态由登记簿所推定,不论是否查阅登记簿都被视为知情;调查知情则是一种可归责的知情状态,假如一项合理的调查就能揭示权利的存在,第三人未尽调查义务就会被认为知道该权利。[20]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中,我国司法实践未能正确区分实际知情与调查知情。如在一则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21]这一判决中的法律推理显然有误,对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信息不知情并不能在逻辑上推理出受让人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结论,受让人未尽调查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其他可疑事实的,可以构成推定知情或调查知情,但不属于“明知”的情形。


4.其他要素


物权变动中的其他要素还有处分权要素、对价要素等。处分权要素涉及处分行为人的处分能力;对价要素涉及受让人之取得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以及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


其一,处分权要素。处分权来自原权利,是原权利的一项权能,或者说“是一种原权的权限”。[22]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权利人,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用益物权人对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物权、债权人对其债权等。处分权要素既不单独取决于意志要素,也不单独取决于外观要素。当特殊动产物权已经交付但未登记时,原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人便属无处分权人,虽是登记的所有人但不具有处分权,其所作的处分是无权处分;而受让人虽未登记但却已经是所有权人,具有处分权,其所作的处分为有权处分。有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无需具备善意要件,无权处分则需受让人善意才能取得所有权。


其二,对价要素。对价要素的依据有两个:一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其规定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于未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二是《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有偿行为才能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二)解释要素之间的协动与权衡


在上述所区分的三种基本要素之间,意志要素是物权取得的内在根据,外观要素是物权取得的形式根据,意志要素居于核心地位,主观要素是附属要素,需要与外观要素联合才能对抗意志要素。具体分析如下。


1.意志要素与外观要素分离时,意志要素优先


当意志要素与外观要素分离时,意志要素优先于外观要素而被考虑,这一权衡原则源自康德的理论。康德认为,权利的内核是意志的自由行使,并与他人的自由意志相协调。[23]意志对于权利起着根本作用,外观仅仅是形式论据。


意志要素与外观要素分离的典型案型是借名登记。在借名登记法律关系中,“名”与“实”的不一致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成,故当登记名义人与实质权利人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实质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那么就不能依据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而应按照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所有权归属。[24]实践中,尤其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多以此规则确定机动车物权的归属,如“潘某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25]


但是,近年来由于我国一些城市开始实行机动车限牌措施,个人购买汽车需要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没有取得该指标,所购车辆实际上无法上牌。[26]有的法院裁判因此改变了上述权衡原则。在一则案例中,被告没有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原告也未否认被告乃是实际出资人,原告起诉要求将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认为:“虽经双方确认涉诉车辆为被告出资购买,但经被告自认其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也未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转移车辆登记,车辆过户登记不能在出资人没有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仅以其出资购买车辆就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将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27]该案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28]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值得商榷。第一,地方性行政规章既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何以能够否定物权变动的物权法之法律根据?第二,机动车物权的取得依据交付生效,何以能够在逻辑上以“不能办理登记过户”为由而否定物权变动?第三,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的借名关系之意志要素被忽略了,从而损害了私法自治。


2.外观要素与处分权要素处于不同的体系位阶


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外观既可能被视为是真实权利人,也可能只是被推定为权利人。前者如澳大利亚的托伦斯登记,登记权利人即被视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都不能推翻登记的公信力。[29]相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纳了权利推定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第943条。我国现行民法不论是针对动产还是针对不动产均未采绝对公信力模式,外观并不能代表真实权利,外观所展示的权利仅仅是第三人得以信赖的基准。而处分权要素与外观要素的体系位阶不同,其取决于原权,无原权便无处分权。外观要素与处分权要素之间无法通过直接的逻辑关系推理出来。有机动车登记之外观或占有之外观,其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并不一定享有处分权,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之处分并不一定是有权处分。反过来,有处分权之人也未必是有登记外观之人或占有外观之人。


需要指出的是,像《德国民法典》第89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与第943条那样的权利推定规范,实乃登记公信力或占有公信力的基础。善意取得是自无权利人但具有权利外观人之处的取得,取得人须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其“必须根据一个外部的标记,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就是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30]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权利推定规范,因而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时,须明确其前提不仅仅是“无权处分”,而且必须是“有权利外观”。若是与无外观权利的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则交易相对人根本无从通过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善意取得,因为交易相对人没有得以信赖的权利外观。


3.主观要素与外观要素存在协动关系


外观要素是针对他人的,是第三人得以信赖的基准;而主观要素是对己的,是交易相对人自身在取得权利时的一种知情状态。主观要素与外观要素之间是一种协动的关系,主观要素依据外观要素而发生变化。当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相一致时,交易相对人的主观要素基本上无须考量,因为此时乃是属于有权处分,除非交易相对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之。但是,当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外观所展示的是一种虚假的权利表象,此时,法律所要求的交易相对人的主观要素就发生变化,交易相对人要取得物权至少应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要件。由于特殊动产的权利外观有两个,即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与其相应的主观要素也不完全相同。当特殊动产的登记与实际占有相一致时,受让人可以凭借对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的双重信赖取得物权,受让人只要实际不知道外观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就符合善意的要件。相反,当登记的权利外观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即登记外观与占有外观相冲突时,善意的要求程度即被提高。有登记外观却无实际占有,或有实际占有却无登记外观时,受让人应进一步查证相关产权证明信息和事实,未尽调查义务的,应认为不符合善意的构成。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受让人自实际占有人处受让机动车,但车辆登记信息登记的权利人不是出让人,即存在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不一致的情形,受让人信赖了占有外观但没有对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法院认为受让人不符合“善意”的要件,不能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31]与此相应,当登记名义人为非占有人时,登记名义人无权处分的,受让人也应调查占有状况,因为“占有的公示性会给第三人提供一种权利存在的可疑事实,第三人应能从标的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事实中去推知他人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从而须作进一步调查来明确权利之状况。”[32]受让人发现可疑事实而未予调查的,具有过失,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应可归责于他,从而不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


4.对价要素与风险控制


对价要素是作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一个要件加以讨论的,《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受让人必须是“以合理价格转让”(该法条的表述存在主谓不一致问题,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主体,表述为“以合理价格受让”比较妥当。但问题在于受让人是必须已经支付对价还是说只要约定了合理价格但尚未支付对价的也可成立善意取得?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2项是指已经支付价款,因为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将会导致很多实质上无偿、形式上有偿的转让受到法律保护,这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33]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善意时的物权变动问题,不刻意考虑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公平。至于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违公正的问题,交由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34]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重点在于善意受让人的物权“取得”,即是说受让人已经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要件“取得”了物权,从而使得原所有人不再能够向取得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而我国民法规定的“价格”要素原本是一种债法上的要素,但在其被融入物权取得程序中后,“价格”要素便成为物权取得的一个要件,因而在解释论上将其解释为“已经支付价款”更为妥当,如果允许未支付价款即可以取得物权,那么,规定“以合理价格转让”之要件就失去意义。因为一方面,缺乏价款的支付使得受让人的物权取得程序尚未完成;另一方面,受让人与出让人可以通过约定很长的支付价款期限以避免价款的支付,使得有偿性要件成为一句空文。从交易的风险控制角度看,既然受让人未支付价款,其为动产的交易尚未支付成本,那么让其不能取得所有权并未对其造成损失,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停止或不再支付价款控制自己的风险和避免自己的损失。既然受让人处于能够更好地控制和防范交易风险的地位,又未产生损失,法律就应当将此风险分配于受让人,此时法律保护静态所有权人的利益反而更具正当性。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解释要素权衡的法效果分析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综合权衡意志要素、主观要素、外观要素、处分权要素、对价要素等各类要素的结果。有鉴于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需要再予解释,应进一步细分如下具体情形。


(一)均未登记情形下已交付的买受人优先规则之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规定,两个买受人均未登记,交付在先的买受人的移转登记请求权优先。此规定中的“交付”尚需进一步解释。如果“交付”的解释限缩于现实交付,那么“交付”只可能发生一次,在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交付而获得所有权,而另一个买受人不论是否合同订立在先,都只是一般债权人,显然,所有权人的登记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但如果“交付”还包括了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等观念交付,那么,就可能发生“多重交付”,前述规则就需要依据不同情形作不同判断,主观要素须纳入权衡。此时,又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现实交付在先,占有改定交付在后(在二重买卖中,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之交付替代形式与占有改定的法律效果相同,本文仅以占有改定论述之


当出卖人现实交付特殊动产于前买受人,后又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买受人时,前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出卖人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买受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此处的问题是,后买受人可否因信赖登记之权利外观而以占有改定方式善意取得?我国台湾地区多数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方式可以善意取得。[35]在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占有改定方式善意取得的特别要件是受让人必须取得直接占有,这样实际上就排除了单纯的占有改定方式的善意取得的可能。排除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在于,避免所有权在无形中被他人“隐秘攫取”。[36]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解释上有采肯定说[37],也有采否定说[38]。若采肯定说,后买受人就可以仅仅依靠意思表示而取得前买受人已经取得的财产,这不符合属于物权变动理论的“意志要素加外观要素”这一双重要件学说。而且,从经济效率、履行成本角度看,前买受人已经占有,只要请求移转登记即可,而后买受人既需要向前买受人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还需要向原出卖人主张移转登记请求权,履行成本显然要高,因而判决支持前买受人更有效率。故而,依占有改定方式获得交付的后买受人不论善意与否,皆不能对抗已实际占有的前买受人。


2.占有改定交付在先,现实交付在后


前买受人依占有改定方式获得交付,出卖人又将特殊动产现实交付于后买受人。此时,前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的再次交付行为为无权处分,后买受人需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始能对抗前买受人的权利。一旦后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后买受人即优先于前买受人而获得履行。有争议的是,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否需要具备登记要件?《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指向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无疑义,但其是否适用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特殊动产则生疑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登记”应解释为“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所有权”,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而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并不需要登记即可生效,故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需要具备登记要件。[39]此观点可称为“登记要件不要说”。相反的观点为“登记要件说”,其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的出发点乃是“为了贯彻通过法律行为的物权取得应以公示为其对世效力来源的法理,即善意取得也应与公示原则保持一致。换言之,公示不仅是有权处分情况下取得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准不动产物权的要件,而且是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取得可对抗包含真正权利人在内的其他人的物权的要件”。[40]该观点与以单一公示为要件的物权变动甚是契合,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以单一公示为要件的物权变动不同,其存在双重公示,“登记要件说”未必能够适用于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从《物权法》第106条的文义看,“登记要件不要说”反而更符合其文义,因为特殊动产的取得仅依交付即可。依此,占有改定交付在先的买受人并不能优先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已实际占有的后买受人。


3.两个买受人均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


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于前买受人后,又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于后买受人,此时,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交易为无权处分,而依占有改定不能善意取得的观点,后买受人将不能取得所有权,前买受人可以优先获得移转登记请求权的履行。


(二)已交付未登记与未交付已登记的优先规则之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已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已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获得履行。该规定既未区分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又未考虑后买受人的主观要素,“一刀切”式地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有失妥当。


1.未登记已交付在先,未交付已登记在后


出卖人已将特殊动产交付前买受人但未登记,出卖人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后买受人可否信赖产权登记而进行交易并办理移转登记从而善意取得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所有权转让的效力仅在出卖人与前买受人之间发生,后买受人因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前买受人已受领交付的事实,故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前买受人。[41]笔者认为,该分析值得商榷。首先,未经登记的转让并不只是在出卖人与前买受人之间发生效力,前买受人即使未登记也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以及受赠人、继承人等[42]其次,对交付的形态、知情形态等要素未作区分。此处前买受人之“已交付”应再区分“已现实交付”和“以占有改定交付”两种情形。


其一,前买受人已经获得现实交付,直接占有标的物,后买受人则获得产权登记。当前买受人获得交付后即取得所有权,但未登记,出卖人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交易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由于出卖人具有权利外观,后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之主观要素的,可对抗前买受人。由于登记外观(出卖人)与占有外观(前买受人)不一致,后买受人负有调查义务,未尽调查义务,构成调查知情,不能善意取得。相反,若后买受人尽到调查义务的,则能够知悉前买受人已经购买的情况,后买受人可以选择不再进行交易从而避免风险,若仍进行交易则应由其承担不能取得所有权的风险。


其二,在前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领交付的情形,前买受人亦获得所有权,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交易仍是无权处分,但出卖人之登记外观与占有外观一致,后买受人无从知晓前买受人之交易情况,可善意取得所有权。故在此种情形下,后买受人优先于前买受人获得履行。


2.未交付已登记在先,已交付未登记在后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此种情形未作规定。因登记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买受人可因登记获得所有权,而出卖人再次处分,将标的物交付于后买受人时,后买受人即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始能对抗前买受人。因此时出卖人具有占有外观但不具有登记外观,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不一致,后买受人负有调查义务,对于前买受人不具有登记外观这一要素而言,后买受人通过查阅登记即可发现,从而即使没有查阅登记簿也无法主张不知情。后买受人构成推定知情,前买受人可基于所有权向后买受人主张返还请求权。


(三)均未交付也未登记时的优先规则之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3项规定在特殊动产的两个买受人均未交付亦未登记的情形下,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享有优先获得履行的权利。即在两个买受人均只享有合同债权时,按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判断。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的规定,第10条第3项似应解释为两个买受人均未支付价款的情形。也即是说,第10条第3项的适用情形是两个买受人签订合同后既未登记也未交付而且均未支付价款。由于出卖人仍然是完全的所有权人,假使后买受人亦不存在恶意不当竞争或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出卖人再次与后买受人订立合同进行一物二卖尽管违反诚信,但并不能因此而削弱后买受人的权利。此时,两个买受人均属于合同债权人,享有平等的债权请求权。既然是债权请求权,那么就由债法进行救济更为明智,救济方式包括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行使撤销权等。但如果出现两个买受人都不愿意采取债法的救济方式,而是同时主张交付标的物和移转登记以获得所有权的情形,合同成立在先者是否有优先性呢?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说,否定了债务人自主决定向谁履行的权利。批评的意见则认为,“合同在先说”破坏了债的平等原则,[43]也不能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44]在这一特别的二重买卖情形,两个买受人都是纯粹的不具有任何过错的购买人,都是出卖人欺诈性买卖的受害人,无论判决向谁履行都会导致另一个人无法满足其请求权的结果。笔者认为,此时应按照市场交易之效率原则加以判断。如果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价款高于前买受人,那么,从经济效用的角度看,标的物对于后买受人更有效用,支持后买受人优先获得履行符合《物权法》第1条规定的物尽其用之效率原则。对于前买受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及赋予溢价交出请求权和违约责任等方式予以救济。[45]这样,前买受人并未因不能获得标的物而受有损失,并获得了市场增值部分的价款,而出卖人将因违约不仅得不到增值部分利益而且还须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如果后买受人的合同价款低于前买受人的,法院应判决向前买受人履行,对后买受人给予债法的救济。


假定两个买受人中,其中一个先行支付价款的,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规定,已支付价款的获得优先履行。在解释论上,该司法解释第9条之“支付价款在先说”也应适用于特殊动产的履行顺序规则。但“支付价款在先说”的问题在于出价低的购买人能够优先于出价高的购买人获得履行,这既不符合市场竞争规则,也不符合物尽其用之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当两个买受人均不存在可责难的事由时,不论价款支付与否,在两个既未登记也均未交付的纯粹的合同权利人之间,应由标的物出价高者获得优先履行,同时,法院应将高出部分的价款依据溢价交出请求权判决给出价低的买受人。


四、结语


在动产多重买卖的法律问题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延续了此前传统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贯的处理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0条、《物权法》第199条等。这些立法均以单一要素为依据解释多重买卖中的优先履行规则,即或是以单一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或是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或价款支付情形为标准进行判断。尽管学界对此已经提出了多种批评,但所给出的解决方案仍然没有跳出单一要素解释论的窠臼。(有学者给出的修正意见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应按登记、交付、登记优先于交付的优先规则进行判断。该方案仍是一种单一要素的解释理论)与传统立法相反,我国有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在一些纠纷类型中已经开创出一种多元要素的综合解释理论,值得借鉴。如在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的,借贷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对此,我国法院很早就放弃了那种单一因素的解释路径,即不能仅凭借条之单一因素来判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而是采用多元因素的综合权衡方式。有司法实务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46]我国将来的相关立法与实践应更多地采纳多元要素综合权衡的解释理论,尽管该种解释理论没有单一要素解释理论那么简单和便于操作,且会增加裁判成本以及裁判思维的难度,但它有助于推进正义的实现,应成为不二选择。


(本文原载于《法学》2016年第1期)


[1]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2]参见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4]同前注4,崔建远书,第229页。


[5]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6]同前注1,汪志刚文。


[7]同前注3,周江洪文。


[8]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齐乃宽、李康民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9]同前注3,程啸文。


[10]参见[奥地利]海尔穆特·库奇奥:《动态系统论导论》,张玉东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1]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12]同前注1,汪志刚文。


[13]参见葛云松:《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68页。王利明也认为,在观念交付的情形,当事人必须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该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第103页)。


[14]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334页。


[15]参见陈永强:《以物抵债之处分行为论》,《法学》2014年第11期。


[16]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17][法]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8页。


[18][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79页。


[19]参见陈永强:《英美法上的交易自治与交易安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20]参见陈永强:《未登记已占有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


[21]参见“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22]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23]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1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


[2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决定书。


[26]参见《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3条。


[27]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53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陈永强:《登记公信力与占有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3期。


[30]陈永强:《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31]同前注24。


[32]同前注23,陈永强文。


[33]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


[34]同前注4,崔建远书,第217页。


[3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264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36]参见[德]托马斯·吕福纳:《间接占有与善意取得》,张双根译,载《中德私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37]同前注16,王利明书,第115页。


[38]同前注4,崔建远书,第234页。


[39]同前注7,杨代雄文。


[40]同前注1,汪志刚文。


[41]同前注3,程啸文。


[42]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3]同前注3,周江洪文。


[44]同前注3,程啸文。


[45]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46]参见王林清、陈永强:《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分配之法理》,《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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