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个案例告诉你全国各地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 法务芳谈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该条,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程序刚开始(首次开庭前)时,请求法院的司法介入。但该条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词应如何理解?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有异议时,能否根据该条请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
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本文拟以实证方法,通过梳理公开案例,对各地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进行整理,并对此问题略作点评,与大家探讨。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和涉外争议解决经验。
一、案例分析
就申请人以仲裁协议并不存在,或其并非仲裁协议签订方从而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为由,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法院是对相关理由予以审查并据此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还是以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条件为由予以驳回,不同地区的法院做法不尽相同。
我们在无讼案例和威科先行两个案例数据库检索到2009年至今的27个相关案例。其中,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如北京、上海等)认为,仲裁协议存在与否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也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如深圳中院、重庆中院、广州中院、福州中院、绍兴中院、无锡中院、长沙中院等)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相关案例情况见以下表格:
检索结果一览表
地区 | 案件 数量 | 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范围 |
北京 | 5 | 认定不属于 |
上海 | 1 | 认定不属于 |
山东 | 1 | 认定不属于 |
安徽 | 1 | 认定不属于 |
云南 | 1 | 认定不属于 |
吉林 | 1 | 认定不属于 |
浙江 | 8 | 6个案件认定不属于;2个案件(绍兴市中院)认定属于 |
广东 | 3 | 1个案件认定不属于;2个案件(深圳市中院、广州市中院)认定属于 |
重庆 | 3 | 2个案件认定不属于;1个案件(重庆市一中院)认定属于 |
福建 | 1 | 认定属于(福州市中院) |
江苏 | 1 | 认定属于(无锡市中院) |
湖南 | 1 | 认定属于(长沙市中院) |
总结 | 27 | 认定属于的案件有8个,仅占比29.6% |
认定不属于确仲审查范围的案例一览表
(以北京地区为例)
案件 | 审理 法院 | 裁判结果 |
(2013)一中民特字第9618号 | 北京市一中院 | 杨若寒以《合作合同书》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请求确认其与大洋公司、鑫隆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依据杨若寒的意见,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于有无仲裁协议之争,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之争,杨若寒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所依据的该项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杨若寒以此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
(2016)京02民特94号 | 北京市二中院 | 星展银行上海分行能否作为《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在仲裁中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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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0138号 | 北京市三中院 | 现中云公司及毛浩鹏以并非《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由,要求确认《合伙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不及于中云公司与毛浩鹏的申请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对其上述请求予以驳回。 |
(2014)三中民特字第09095号 | 北京市三中院 | 现恒丰公司以其并非《1994年合同》的签订主体,且《1994年合同》项下仲裁条款已经变更为由要求确认《1994年合同》项下所涉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但该项申请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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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327号 | 北京市四中院 |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而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燃气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
认定属于确仲审查范围的案例一览表
地区 | 案件 | 审理 法院 | 裁判结果 |
重庆 | (2016)渝01民特1009号 | 重庆市一中院 |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没有仲裁协议不是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因为只有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才可能存在仲裁协议基于法定理由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那么就不存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但,由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因此,本案需先审查徐苓与三峡银行高新支行是否达成仲裁协议。 |
浙江 | (2016)浙06民特23号 | 绍兴市中院 | 本院认定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郦鹏飞与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均未达成过仲裁协议。 |
(2011)浙绍仲确字第6号 | 绍兴市中院 | 本案中,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汉鑫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 | |
福建 | (2014)榕民认字第2号 | 福州市中院 | 申请人与福兴嘉园业主之间即便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没有仲裁协议,故申请人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04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第四十二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条款对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的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具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广东 | (2014)穗中法仲异字第93号 | 广州市中院 | 《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凯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
(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6号 | 深圳市中院 | 由李金亮和孙永忠签订的编号为DLTD201201160×××《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签订该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李金亮和孙永忠,对于作为担保人的红光阳公司并无约束力。 | |
江苏 | (2015)锡民仲审字第00381号 | 无锡市中院 | 万通公司、佳程公司已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管辖由仲裁变更为诉讼,万通公司不再受涉案仲裁条款的约束。退一步讲,即便以蒋莳芳不知道《诉讼管辖协议》为由认定《诉讼管辖协议》对《债务转让合同》受让人蒋莳芳无效,但是鉴于万通公司、佳程公司、蒋莳芳三方并未就《债务转让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故在三方之间仍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
湖南 | (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1749号 | 长沙市中院 | 省政府并非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省交通厅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授权或民事委托关系,亦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对省政府不具有约束力。 |
二、问题研讨
从案例检索结果看,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是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这种观点是对仲裁法第二十条所述“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限缩解释,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仅指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
支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前述解释符合对“效力”一词的文义解释以及依据仲裁法的体系解释:其一,我国民法体系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予以严格区分,而 “效力”一词通常用于表示法律行为的生效,而非法律行为的成立。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实质上属于仲裁协议的成立问题,而非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故不应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其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将“没有仲裁协议”规定为可以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故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不能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阶段申请法院介入,而只能交由仲裁庭审查认定,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仍能通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寻求司法救济。究其立法本意,应是为了在仲裁进展过程中尽量减少司法对仲裁的干预,赋予仲裁庭更多的裁量空间,同时也为了避免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时会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
笔者认为,该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在当事人已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提交法院审查的情况下,法院不予审查,而将问题后置的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这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的增加。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其实质与仲裁管辖权相关,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对此作出认定,有利于管辖权的尽早确定,防止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其次,仲裁协议的存在是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只有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才可能存在仲裁协议基于法定理由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前,势必要考虑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只是通常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事实明显,法院亦未就此加以论述,但这并不代表法院无需考虑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既然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都必然要考虑仲裁协议存在与否的问题,那仲裁协议的有无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理范围的主张,存在逻辑矛盾。
最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也可能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故为避免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而主张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不应包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亦难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2月4日就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诉马瑞尼克船务公司(Marinic Shipping Company)确认之诉一案的复函中认定,“神华煤炭运销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天津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高院也均未对天津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似可推断出三级法院在该案中均认为仲裁法第二十条所述“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包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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