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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纠缠 | 天同快评

夏伟 蒋帅 天同诉讼圈 2022-10-05




202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再一次全面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这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恰是虚假诉讼瞄准的重灾区。借此契机,快评栏目特别邀请深耕于民间借贷领域的夏伟律师,畅聊这一话题的难点痛点,共同探索问题的解药良药。


——栏目主持人:孟也甜




本文共计3,567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 

 

要理解什么是民间借贷,还需要弄清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金融借贷,细细梳理,它们就像是经济活动的根中长出的两根藤蔓,各自独立,却又不时纠缠,今天我们来谈谈这个话题。

 

一、2015年的司法解释让“民间借贷”有了自己的“身份”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民间融资形式,虽然历史久远,但长期以来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国内外法教义学体系中也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确切定义,它只是为区别于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而约定俗成的一个称谓。因此,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发布前,“民间借贷”这一称谓的使用还经历了一翻讨论。


(一)到底使用“非金融机构借贷”还是“民间借贷”?


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这种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资金融通活动到底叫什么?


司法解释草案中曾经表述为“非金融机构借贷”,与金融借贷的关系一目了然。但是最高法院还是采用了“民间借贷”,理由是民间借贷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但这个称谓已经有了很深的社会基础,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形成习惯。正是因为对民间借贷的行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社会中又广泛存在,所以更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弥补立法上的空白。于是,“民间借贷”这一民间称谓正式得到官方确认。


(二)民间借贷到底包括哪些借贷行为?


确定了名字后,就要解决争议更大的适用范围问题了。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民间借贷规定》为了和民法典保持统一,修改了个别措辞,总体上并无显著区别。


可以看到,该条第一款对于民间借贷仅是一个概括性的总结,在实操层面并无指导意义,要通过第二款反向排除金融借贷才能确定民间借贷的范围。因此我们需要先了解金融借贷的含义。根据第二款,金融借贷需要满足出借主体和业务性质两个要件,其中出借主体要满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和“金融机构”三个条件,业务性质则是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其实,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出借主体的不同。


200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统一了我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根据该规范,我国的金融机构包括9类,分别是货币当局、监管当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在编码的基础上,《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实际对金融借贷出借主体作出进一步限缩,只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是金融借贷的出借主体,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是否包括贷款业务,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渠道查询。一般认为,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这些主体与借款方的借款纠纷是金融借贷,不是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规定》颁布后,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还有关系吗?


那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是不是就井水不犯河水了呢?也不尽然。


2017年8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同年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5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同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也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


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也多次出现了对于二者关系的说理。以(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案为例,最高法院认为“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


由此可见,虽然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也成为了金融借贷利率的“天花板”。

 

三、《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有何影响?


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实施期间,由于相关文件的出台以及最高法院判决相继公开,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参照民间借贷已是主流观点,但2020年8月《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次修正后,由温州中院审理的业界所称的“民间借贷利率重定后第一案”却出现了不同观点。


上诉人平安银行二审上诉请求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温州中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温州中院的上述论理似有认同打破利率上限之嫌。


随即,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广东高院作出《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关于《民间借贷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该批复让争论日久的小贷公司等主体是不是金融机构的问题盖棺论定,但很多人将关注重点放在了最后半句话上,认为最高法院借此批复明确了金融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金融借贷利率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已是过去式。而且批复是在温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一个多月后出台,似乎是在为其正名。


但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金融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只是对司法解释的重复,没有新的含义扩张,该批复的主要价值也是对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主体性质及适用规则进行澄清,而无涉温州中院的二审判决。正如从《民间借贷规定》中不能直接得出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不能超过4倍LPR,从批复中也不能直接得出这一结论。


不过,基于该批复,近阶段的司法实践可能会有混乱。但我们判断,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原则终会被重新明确。因为,与民间借贷不同的是,金融借贷的条件更为严格,审查更为仔细,担保更为充分,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金融借贷的利率比民间借贷更低才合理。此外,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也决定了金融借贷应当为借款人提供更低的融资成本。因此,最高法院和监管部门在2017年才相继明确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不超过24%。现在不能通过对于《批复》的片面解读,就认为最高法院已改变其本意。


不过,不经历这些曲折,又怎么能说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有纠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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