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解读㉘︱转委托代理(内附有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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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章樑1] 【转委托代理】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章樑2]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章樑3],但是在紧急情况[章樑4]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章樑5]。
[章樑1]学界通说认为,法定代理人也可选任复代理人。
个人认为,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委托第三人的,应视为委托代理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的规则。理由如下:
1、法定代理的被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法律上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进行同意或者追认;
2、法定代理人委托第三人情形下,也无适用本条第2款的可能,因为被代理人不存在直接指示的可能,其民事法律行为法定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3、法定代理是基于亲权、监护权、财产代管、清算等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并非基于其相应专业能力,对于专业性的事项限定仅在紧急情况下方能委托第三人,有违法定代理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法律明确不得转委托的情形:《旅游法》第74条第1款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章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民通意见》第81条仍可继续适用。(P1115)
本人认为,81条已无适用余地。本款已明确代理人的责任,表明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如果因代理人转委托不明造成第三人损失,基于代理行为后果由本人承受,第三人应向本人要求赔偿,本人赔偿后依本款对代理人享有追偿权。代理人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复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章樑3]如果复代理人向相对人表明自己是复代理人,由本代理人直接向相对人承担;如果未表明复代理人身份,则由复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本代理人不直接承担。
[章樑4]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民通意见》第80条)
[章樑5]仍应承担前款规定的选任、指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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