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判例|25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地的前提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贾跃亭(甲方)、长江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业务协议》第七十四条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贾跃亭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认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协议)》〔合同编号:2017-242〕(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四巡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跃亭提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原告长江资管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为《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等,《业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长江证券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亦作为丙方在协议中签章。故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诉争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即为“丙方住所地”,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
最后,长江证券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8341445.21元,且长江资管公司、贾跃亭、甘薇的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管辖条款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管辖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对签署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贾跃亭提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贾跃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24
合 议 庭 : 刘崇理刘雪梅梅芳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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