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判例|29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诉的条件认定
裁判要点
第三人权益的救济程序可分为事前和事后两种:事前救济程序即通知第三人以起诉或者参加的方式,进入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影响诉讼结果,使第三人利益诉求得以一并解决;事后救济程序即第三人由于特定的原因未参加另案诉讼,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赋予其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无论是事前救济还是事后救济,程序能否启动首先应当解决当事人是否系对另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除了具备主体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第三人必须是由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导致无法通过另案诉讼维护其权益时,才赋予其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
基本案情
2009年,张晓峰提起诉讼要求农机新技术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未涉及案涉加油站所有权问题,而作为证人,申文娟无法参加该案庭审,对双方诉争标的并不知情。二审中,法官向申文娟调查时说明张晓峰与农机新技术公司之间系债权纠纷,其调查内容虽涉及加油站,但也并未涉及加油站所有权问题。一审法院以申文娟在(2014)运中民初字第155号案及(2015)晋民终字第350号案审理期间曾作为证人及被调查人,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认定申文娟“知情”,该认定不全面。
张晓峰在(2014)运中民初字第155号案件审理时已变更诉求为“将设备折价、返还土地”,但该案二审未在该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加油站归张晓峰所有。申文娟系在2016年10月25日看到法院张贴的要求农机新技术公司腾出加油站全部场地的执行公告后,才知道(2015)晋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也才知道其作为加油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四巡观点
本院认为,申文娟系以第三人身份起诉要求撤销另案即张晓峰与农机新技术公司财产权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因此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赋予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进行纠正的自我救济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当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根据申文娟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即为申文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其救济程序可分为事前和事后两种:事前救济程序即通知第三人以起诉或者参加的方式,进入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影响诉讼结果,使第三人利益诉求得以一并解决;事后救济程序即第三人由于特定的原因未参加另案诉讼,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赋予其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具体到本案,申文娟选择了事后救济程序。但无论是事前救济还是事后救济,程序能否启动首先应当解决当事人是否系对另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申文娟在本案中主张,张晓峰与农机新技术公司争议的加油站地上附着物系其自建,其享有所有权,而另案判决加油站归张晓峰所有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请求从性质上讲,属于对另案诉讼标的提出的独立的实体权利,因此申文娟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申文娟不具备主体条件,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申文娟上诉主张其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除了具备主体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述条件并非选择关系,而是缺一不可。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产生争议,而该问题取决于对第三人选择事后救济程序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分析和判断。前已述及,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第三人必须是由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导致无法通过另案诉讼维护其权益时,才赋予其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而本案的情况是,张晓峰与农机新技术公司财产权纠纷案一审过程中,申文娟曾作为农机新技术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时人民法院就案涉加油站情况向申文娟进行过调查。申文娟在出庭作证及接受调查后,已经明知张晓峰与农机新技术公司之间存在诉讼,且该诉讼涉及案涉加油站,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认为对案涉加油站享有民事权益,应当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该案诉讼中,就其民事权益问题与张晓峰、农机新技术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并提出、一并解决。但申文娟并未申请加入该案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依法享有的事前救济权利进行了处分,之后其又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新诉,意味着本能一案处理的纠纷又引发新一轮的诉讼,该种情形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的程序设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现申文娟上诉除了对未参加另案诉讼作出解释之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导致其不能参加另案诉讼的客观事由,而其解释亦不能令人信服,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2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18-03-30
合 议 庭 : 刘雪梅刘崇理梅芳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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